-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純(原名吳祉瑩)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宜純於偵查中
- 四、訊據被告吳宜純堅決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比
- (一)被害人林麗珍於89年間並未任職於比樂達公司,卻遭冒名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 (三)關於被告吳宜純對於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被害人林麗珍聘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證人陳姵汕固於偵查中稱:「於90年間至大陸處理工廠被
- (二)又證人陳彰盛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比樂達稅務事宜
- (三)至被告雖自承89年間,曾與陳姵汕、陳彰盛討論補稅、補
- 六、綜上所述,比樂達公司自設立登記起,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姵
-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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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純原名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3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純(原名吳祉瑩)係比樂達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11樓之9,更址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樓之4,下稱比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被害人林麗珍於民國89年間未任職於比樂達公司,亦未曾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4萬元,竟與同案被告陳彰盛(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麗珍之印章後,復以該偽刻印章偽造比樂達公司與林麗珍於89年1月3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89年7月20日、12月19日之薪資收據及89年10月25日、89年11月10日之費用申請報支表,並據以填製比樂達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比樂達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珍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宜純於偵查中供稱:89年間,公司稅務由陳彰盛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接洽,因公司被倒帳,需補稅8、90萬元,陳彰盛與會計師討論後,會計師說除非可以提出費用,否則要補稅,伊與陳姵汕問陳彰盛有何辦法,陳彰盛說補人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頁);
同案被告陳姵汕(所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稱:90年間伊到大陸處理工廠被倒帳事宜,臺灣業務交由吳宜純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彰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吳宜純自行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接洽,還要伊找人幫忙節稅,伊從來沒有跟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談稅務的問題,伊曾幫吳宜純送過2次資料,並代收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寄來的信件,收到相關資料均會打電話跟吳宜純說,伊是單純幫吳宜純的忙,並沒有入股比樂達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下稱訴字卷》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
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比樂達公司伊只認識吳宜純一人,伊幫比樂達公司處理401報表,沒有看過薪資扣繳憑單,薪資申報是吳祉瑩自己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
以及被害人林麗珍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被害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虛報薪資檢舉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6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宜純堅決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比樂達的實際負責人,陳姵汕才是實際負責人,他在其他案件也表示他是實際負責人;
陳彰盛在原審已認罪,在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只有陳彰盛與陳姵汕跟會計師有聯繫;
而陳素珠是伊91年才認識的,與本案無關;
伊並不知道比樂達公司以林麗珍當人頭員工報稅一事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有二部分,稱被告原審承認接手比樂達,並表示跟證人陳姵汕陳述相符,但原審卷73、76、80、83頁被告都表示他在92年才正式入股比樂達。
⑵檢察官表示本件係稅捐機關通知補稅,比樂達現金不足才找人頭等,但稅捐機關通知書是在91年3、5月,時間並不相同,檢察官上訴顯有誤解。
⑶證人陳姵汕已經多次承認是比樂達的負責人,陳彰盛在原審審理也表示陳姵汕是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股東,被告並非比樂達負責人。
⑷會計事務部分,稅務是大唐處理,而與大唐聯繫的人是陳彰盛,就工作底稿顯示,也是與陳彰盛、陳姵汕聯繫,與被告無關,而且大唐寄出的資料,也是寄給陳彰盛,聯繫的電話也是陳彰盛,陳彰盛表示稅務是被告處理,與事實不符;
就測謊結果,也認定陳彰盛有說謊等語。
本院查:
(一)被害人林麗珍於89年間並未任職於比樂達公司,卻遭冒名虛偽填製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虛報89年自比樂達公司領取薪資54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林麗珍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聘任合約書、虛報薪資檢舉書各1 份、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6頁)。
又比樂達公司於89年度如虛報林麗珍之薪資54萬元屬實,則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824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雖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查本件比樂達公司自86年8月4日設立登記起至90年3月31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止,公司負責人均登記為陳姵汕(原名陳成蘭),且陳姵汕之出資額200萬元並為最大股東乙情,有該公司登記案卷2宗可考。
又證人陳姵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6年迄今伊均為比樂達公司之負責人,89年至91年間伊人在大陸,該段期間伊印章原本交給被告,因被告要來來回回大陸,後來就把比樂達公司大小章都交給陳彰盛,伊有跟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葉小姐交代,有關報稅、匯款事宜都聯絡陳彰盛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
並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證人陳彰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比樂達公司負責人是陳姵汕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
是以,比樂達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姵汕既有實際處理公司事務,非僅掛名董事長一職,且將臺灣稅務及相關聯絡事宜均委由陳彰盛處理;
反觀被告吳宜純,斯時經常往返大陸地區,對於比樂達公司在臺灣業務涉入不深,應認比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陳姵汕,而非本案被告吳宜純,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吳宜純自非本件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
(三)關於被告吳宜純對於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被害人林麗珍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虛報被害人林麗珍89年自比樂達公司領取薪資54萬元,是否知情一節:1.陳彰盛、陳姵汕如上開第三點所述之內容,固不利於被告吳宜純,其中,證人陳彰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幫被告的忙,受託代收信件,收到資料後會以電話告知被告,等陳姵汕回來時再交給陳姵汕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3 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
惟查,本案被告吳宜純前因借款予勤格公司,後遭勤格公司倒帳,因比樂達公司擁有勤格公司在大陸工廠之產權,遂邀陳彰盛幫忙,二人一同進入比樂達公司,以確保被告吳宜純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純、陳彰盛陳明在卷(見原審97年度簡字第10455號第36頁至第37頁);
雖陳彰盛係因被告吳宜純緣故,始進入比樂達公司,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吳宜純對於陳彰盛一切行為,均屬知情,而應全盤負責;
況被告吳宜純未實際收取相關信件,各該信件均由陳彰盛直接轉交予陳姵汕,縱陳彰盛曾以電話告知已收取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寄送之信件,但是否鉅細靡遺說明每封信件內容?並恰巧提及申報林麗珍為比樂達公司人頭員工一事?均非無疑。
再者,證人陳彰盛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偵查中會說比樂達公司稅務問題都是吳宜純在處理,是因為伊比較常與吳宜純聯絡,實際上當時比樂達公司稅務都是由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大唐人員曾告訴伊,有重要事情會找負責人陳姵汕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
證人陳姵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至91年間伊人在大陸,伊向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葉小姐交代,有關報稅、匯款事宜都聯絡陳彰盛,公司大小章也交給陳彰盛,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並不知道吳宜純這個人,91年間伊接到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來電表示比樂達公司有個叫孫育欽之員工被國稅局認定是虛報人頭,伊就請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快跟陳彰盛聯絡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
參以目前實務上認為共同被告供述之動機複雜,為避免其逃避或減輕應負刑責,而任意指控他人為主犯,故仍須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之法理。
本件證人陳姵汕於偵查中同具有被告身分,而證人陳彰盛亦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身分起訴,利害關係甚深,嗣陳姵汕部分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陳彰盛則於100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二人其後所為之證述,對渠等自身將不會產生更為不利之結果,堪認渠等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
足證當時陳姵汕仍可充分掌握比樂達公司稅務資訊,並委託在臺灣之陳彰盛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繫。
又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內容顯示,國稅局查獲比樂達公司虛報人頭員工孫育欽89年間曾受領薪資54萬元時,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絡對象包括「陳先生、電話0000000XXX號」、「陳小姐、電話0000000XXX號」,且陳彰盛自承0000000XXX號門號為伊所使用、陳姵汕亦具狀陳稱「陳小姐」即指伊本人等節,此據證人陳彰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9頁),並有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影本、陳姵汕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8頁、第99至第100頁)。
復由陳彰盛於偵查中提出比樂達公司90年度預估損益表、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信封(寄件人為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收件人為比樂達公司陳成蘭、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XXX號)等資料可知,斯時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係將資料寄送至陳彰盛住處,並以陳彰盛為比樂達公司聯絡人,陳彰盛亦負責保管比樂達公司會計、稅務相關資料。
稽上各情,本案發生期間,陳姵汕係將比樂達公司會計、稅務事宜委由陳彰盛處理,並由陳彰盛負責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聯繫,該事務所曾聯絡之對象,亦僅止於陳姵汕、陳彰盛二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吳宜純,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吳宜純曾涉入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林麗珍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報林麗珍薪資乙事,或事前知悉該事、參與犯罪謀議,自難遽認其就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彰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另證人陳素珠證稱:比樂達公司伊只認識吳宜純一人,伊幫比樂達公司處理401報表,沒看過薪資扣繳憑單,薪資申報是吳宜純自己處理的等語,已如前述;
然證人陳素珠既非比樂達公司員工,僅係受比樂達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為公司外部人,則比樂達公司89年、90年間薪資申報事宜究由何人負責,此屬比樂達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問題,證人陳素珠應無從得知,其於偵查中泛稱薪資申報是由吳宜純自己處理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已經接手比樂達,所以伊要負責等語,核與證人陳佩汕於偵查中所證,其於90年間至大陸處理工廠被倒帳事宜,臺灣業務交由吳宜純處理等語相符;
證人陳彰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比樂達公司稅務事宜係被告自行與大唐會計師事務所接洽等語,足認被告於90年間,確係為比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89年間,曾與陳姵汕、陳彰盛討論補稅、補人頭一事,且其與陳姵汕的姊姊等人均有申報薪資等語;
而證人陳彰盛僅係比樂達公司之帳務人員,若非被告指示,豈會擅自以虛報人頭員工薪資之方式,為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況且比樂達公司係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因公司現金不足,為圖免為繳納,始起意以另尋人頭申報薪資。
是被告所稱補人頭,應係指以非屬比樂達公司員工之人名義申報薪資等語。
惟查,
(一)證人陳姵汕固於偵查中稱:「於90年間至大陸處理工廠被倒帳事宜,臺灣業務交由吳宜純處理等語」;
惟該段話全文為「我那時在香港,業務交給吳祉瑩,我透過吳祉瑩認識陳彰盛。
公司稅務由大唐負責處理,由陳彰盛與大唐接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27頁第21 -22行);
顯見陳姵汕於偵查中所陳:公司業務交由吳宜純處理,而公司稅務交由陳彰盛處理。
(二)又證人陳彰盛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比樂達稅務事宜係被告自行與大唐會計事務所接洽等話」。
惟卷附大唐會計事務所工作底稿內容」記載:「電連比樂達陳先生、T:0000000000」、「陳先生回答:」、「將應補征營所稅、罰款告知比樂達陳先生」、「陳先生表示:」、「陳R來電:」「與陳R聯絡」等字樣(見97年度他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88頁)。
又卷附大唐會計事務所信封之道達地址:台中市○村路○段283號7樓之2、行:0000000000,係該證人陳彰盛之地址及電話(見97年度他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64頁背);
顯見陳彰盛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三)至被告雖自承89年間,曾與陳姵汕、陳彰盛討論補稅、補人頭一事;
然該段話全文為「我當時並非比樂達股東,稅務由陳彰盛與大唐接洽,因公司被倒帳,但須補稅8、90萬元,沒有錢。
陳彰盛與會計師討論後,會計師說除非可以提出費用,否則要補稅,我與陳姵汕問陳彰盛有何辦法,陳彰盛說補人頭,所以當年陳姵汕的姊姊等人,還有我都也申報薪資。」
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而卷附比樂達公司89年1月至12月薪資表中,確實有記載吳宜純每月支領薪資4萬7,000元、陳姵汕之胞姐陳又榛每月支領薪資3萬元等情,有該薪資表影本12份、陳姵汕、陳又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2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比樂達公司案卷),足見被告吳宜純斯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補人頭」,應係指申報其本人及陳又榛89年間自比樂達公司受領薪資,至於陳彰盛是否另申報其他人頭員工?有無虛報林麗珍薪資?並無所悉,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吳宜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比樂達公司自設立登記起,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姵汕,而非本案被告吳宜純,且由證人陳姵汕、陳彰盛之證述、卷附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吳宜純事前知悉比樂達公司虛偽填製林麗珍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及虛報林麗珍薪資54萬元,或曾參與犯罪謀議,亦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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