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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家榮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而後因認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復裁定自100 年12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至101 年2 月6 日,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犯強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而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 年2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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