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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昱平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
彭敘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昱平、林均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玖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昱平、林均翰(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2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2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訊問後,被告何昱平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均翰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何昱平於偵查中已供述與同案被告趙博志合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等情,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博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足認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2人已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均為定應執行之刑),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2人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2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然因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博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結證稱明確,且被告2人於本院原羈押時並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人於本院羈押時既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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