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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捷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 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捷昕(原名陳功富)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2月5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仍不知悔改。
因於 96年間,隱瞞其業於95年3月18日與李芸樺結婚之事實與許雅平交往,在許雅平懷孕後,仍於96年2月間與許雅平舉行訂婚宴,於96年5月27日進行迎娶儀式,未辦理結婚宴。
嗣許雅平於 96年9月10日產下一子,因許雅平促其辦理兩人結婚登記及其子出生登記事宜,陳捷昕遂在向許雅平索取國民身分證及許雅平所出具之委託書後,連同出生證明書,於 96年10月1日至許雅平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烏來鄉忠治村堰堤 5號之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個人更名登記後,以許雅平受託人身分,為兩人之非婚生子許○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辦理出生登記,同時出具認領書,以生父身分辦理認領其與許雅平之非婚生子,約定從父姓為陳○洋,並將陳○洋之戶籍登記在許雅平上開戶籍所在地,戶長許才明即許雅平之父戶內,與許雅平同戶之方式,辦妥陳○洋之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陳○洋現已改為從母姓許○洋)後,因無法與許雅平辦理結婚登記,遲遲未敢將許雅平之國民身分證交還許雅平,許雅平又一再追問是否業已辦妥兩人結婚登記及陳○洋出生登記,並要求索回國民身分證之故,陳捷昕為繼續掩飾其已婚事實以及向許雅平交代,竟萌生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至其臺北市○○區○○路 64巷26號2樓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戶號A00000000號),取得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9日所核發,戶號A00000000號之北市中戶謄字第(戊)032640號戶籍謄本(下稱本案戶籍謄本)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繕打列印字樣,剪貼在戶籍謄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將該戶籍謄本配偶欄內「李芸樺」之記載,變造為「許雅平」,以及記事欄內「‧‧‧民國95年3月18日與李芸樺結婚民國95年3月22日申登。
‧‧‧民國96年10月1日認領陳○洋‧‧‧ 96年10月29日換證‧‧‧」之記載,變造為「民國 96年5月21日與許雅平結婚民國96年9月28日申登。
‧‧‧民國96年10月1日婚生陳○洋‧‧‧民國96年10月01日換證‧‧‧」後,再於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1月間之某日,在其與許雅平該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2段131號8樓之租屋處內,將該份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持交許雅平予以行使之,藉此安撫、取信許雅平,惟仍以國民身分證需許雅平本人親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始可取回云云推託,許雅平不疑有他,收受該份變造之戶籍謄本後,未察覺有異即予收存,足以生損害於李芸樺、許雅平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迄於96年11月、12月間,許雅平因聽信陳捷昕之言,親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人員表明前來索回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查詢後,告知並無代管國民身分證一事及陳捷昕已婚身分,始知遭陳捷昕矇騙。
迄於 97年8月間,李芸樺因與陳捷昕另有民事訴訟案件,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諭知提出陳捷昕最新戶籍謄本,據以申領陳捷昕戶籍謄本後,得知陳捷昕業與許雅平生有一子陳○洋,先後對陳捷昕、許雅平提出相姦及通姦告訴,檢察官傳喚許雅平到案後,經許雅平提出陳捷昕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變造戶籍謄本自清,係遭陳捷昕矇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捷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辦理認領其與證人許雅平之非婚生子陳○洋,以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其戶籍謄本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與前妻李芸樺訴訟所需,始在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本案戶籍謄本,目的僅在看其前妻即李芸樺之戶籍資料有無變更,其在將本案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觀看後,即將之收回放在隨身包包內,並未持交證人許雅平收執,或係證人許雅平擅自取走戶籍謄本後,為證明不知其業已結婚而變造,且證人許雅平在醫院待產時,即知其已婚身分,並同意與陳○洋同戶籍,其並無變造戶籍謄本之動機云云。
㈠被告於 95年3月18日已與李芸樺結婚,仍隱瞞已婚身分,於96年間與證人許雅平交往,在證人許雅平懷孕後,並於96年2月間,與證人許雅平舉辦訂婚宴,於96年5月27日進行迎娶儀式,未舉辦結婚宴,兩人之非婚生子陳○洋嗣於 96年9月1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96年10月1日)出生,並由被告在證人許雅平產後月內期間,自行前往辦理陳○洋出生登記事宜,此業經證人許雅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1620號第4-5頁、第15-16頁;
原審卷第39-43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證人許雅平確係在不知其已婚身分情形下與其交往、懷孕,其在兩人之非婚生子陳○洋出生後,係於 96年10月1日至證人許雅平上開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個人更名登記,同時辦理陳○洋之出生登記及以生父身分認領陳○洋,將陳○洋戶籍登記至戶長許才明即證人許雅平之父戶內,與證人許雅平同戶,辦理陳○洋之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嗣於96年10月2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本案戶籍謄本等語在卷(偵緝字第359號卷第7頁反面;
原審卷第 22-24頁),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訂婚、結婚照片六張(偵緝字第359號卷第12頁、偵字第11620號卷第6頁、第11-12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0838600 號函暨函覆之螢幕視窗資料列印、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原審卷第33-36頁)、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新北烏戶字第1000002813號函暨函覆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各一份(本院卷第 37-42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許雅平在被告之配偶李芸樺於97年8月5日知悉被告與證人許雅平交往、生子,認領陳○洋之事,進而對證人許雅平提出相姦罪告訴,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於 98年9月25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偵字第11620號卷第 17頁),係遭以電腦繕打列印字樣,剪貼在戶籍謄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經該所核發之本案戶籍謄本配偶欄內「李芸樺」之記載,變造為「許雅平」,以及記事欄內「‧‧‧民國 95年3月18日與李芸樺結婚民國95年3月22日申登。
‧‧‧民國96年10月1日認領陳○洋‧‧‧96年10月29日換證‧‧‧」之記載,變造為「民國96年5月21日與許雅平結婚民國96年9月28日申登。
‧‧‧民國96年10月1日婚生陳○洋‧‧‧民國 96年10月01日換證‧‧‧」之事實,此觀諸附卷證人許雅平所提出之變造戶籍謄本(偵字第11620號卷第 17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4月1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0396100號函暨函覆之被告戶籍謄本(偵緝字第359號卷第11-12頁)之記載內容即明(除被告在96年10月29日請領本案戶籍謄本後,97年3月5日有新增遷出事項外)。
㈢該份變造戶籍謄本係被告在證人許雅平產後月內,仍不知被告已婚身分,不斷催促辦理兩人結婚登記及陳○洋出生登記之情形下,將國民身分證持交被告辦理兩人結婚登記及陳○洋出生登記後,因被告遲遲未將國民身分證交還證人許雅平,經證人許雅平一再追問是否業已辦妥兩人結婚登記及陳○洋出生登記,並要求索回國民身分證,被告始於97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1月間之某日,在兩人該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2段131號8樓之租屋處內,將該份變造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由證人許雅平收執,證人許雅平直至96年11月、12月間,因聽信被告之言,親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人員表明前來索回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查詢後,告知並無代管國民身分證一事及被告已婚身分,始知遭被告矇騙等情,亦經證人許雅平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他結婚登記的事,要不然小孩怎麼報戶口,小孩出生的時候,是由他去報小孩的出生,因為我在做月子,他還說要順便辦結婚登記。」
、「(庭呈戶籍謄本)這是他給我的。」
、「(何時給?)96年10月份,在我新店市的另外一個租屋處。」
、「他拿這張給我是要證明已辦好結婚登記,直到12月份我去他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領回我的身分證,我的身分證根本不在戶政事務所,我才知道他已有配偶。」
(偵緝字第698號卷第5頁)、「(妳何時才知道他結過婚?)我去拿我的身分證的時候,應該是96年11月。」
、「因為他拿我的身分證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身分證沒有拿回來,他說要本人去拿回來,我去時,中山區的戶政事務所說,這裡沒有我的身分證。」
、「(就謄本所示,上開字跡不同,為何沒有發現?)沒有,我只是大約看一下,就收起來,而且後面,還有戶政事務所的章,沒有想到是假的,這確實是他拿給我的。」
(偵字第11620第4頁、第16頁)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生完小孩,小孩要報出生,要辦理結婚登記,當天被告順便要更名,我的身分證交給他,讓他去辦理結婚登記,可是身分證一直沒有拿回來,因為他說身分證要本人才能夠拿回來,所以他就拿了一張戶籍謄本給我,證明有辦理我跟他的結婚登記。」
、「(被告大概是什麼時候拿你所謂的戶籍謄本給你?)大概是10-11月份。」
、「(在哪裡拿給你的?)我們一起住的地方,是新店北宜路二段的租屋處。」
、「因為我一直要我身分證要不到,我要看看有沒有結婚登記,被告一直沒有把身分證給我,因為他說要本人到戶政事務所才能夠領回身分證。」
、「(你的意思是說要身分證看是否有結婚登記?)是的,但是要不到身分證,所以我要他給我看戶籍謄本,因為他辦理更名所以一定會有戶籍謄本。」
、「(他給你看上開的戶籍謄本以後,這張戶籍謄本就由你收起來?)對。」
、「就我到中山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時間是96年11月左右,那時候他已經把戶籍謄本交給我了,戶籍謄本上面寫的配偶就是我,我有去看戶籍謄本的內容,上面就有我跟他辦理結婚登記的日期,還有記載小孩子出生的資料。」
、「我確定那份變造的戶籍謄本是他交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他有太太,我是96年11月去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才發現他有配偶,當時我手上已經有這份戶籍謄本,我發現之後去問他,他才承認他有配偶,說他跟他太太在離婚訴訟當中。
」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第45頁)綦詳。
㈣參以被告另案被訴通姦罪嫌時,於98年3月24日、99年1月17日偵查中應訊時,均矢口否認有與證人許雅平生下陳○洋,迄於100年3月15日本案偵查中,始坦承陳○洋係其隱瞞已婚身分與證人許雅平所生之非婚生子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965號卷第 20-21頁;
偵緝字第167號卷第30頁;
偵緝字第359號卷第7-8頁),而證人許雅平另案因被訴相姦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本案偽造之戶籍謄本,作為遭被告矇騙已婚身分證明之時點,則係在 98年4月16日(偵緝字第698號卷第5頁),亦即被告仍矢口否認陳○洋係兩人非婚生子,且無任何不利於證人許雅平供述之情形下,證人許雅平實無為脫免刑責較輕之相姦罪嫌,而甘冒受罪責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追訴處罰之險,變造本案戶籍謄本提交檢察官,自清係遭被告矇騙已婚身分之理可言。
且觀諸該份變造戶籍謄本上,原有登載內容之印刷字體與上開變造內容之印刷字體大小及字型之差異性甚小(偵字第 11620號卷第17頁),而證人許雅平在收受該份變造之戶籍謄本時,對被告尚無疑心,基於雙方情感及信任關係,匆忙之間僅約略觀看被告之配偶欄內有無登載自己姓名及記事欄內有無關於陳○洋之記載,致未起疑據以質問被告,亦無何違常之處。
總此,足徵證人許雅平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㈤而被告就其在96年10月2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請領核發之本案戶籍謄本,何以由證人許雅平持有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請戶籍謄本後我放在我隨身包包內,我在新店北宜路的住家中睡覺時,許雅平進入我的住處把我包包內東西拿走,包含我的戶籍謄本。」
云云(偵緝字第359號卷第7頁反面),意指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證人許雅平擅自取走本案戶籍謄本云云。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這張戶籍謄本是我申請,『並交予許雅平』,當時我跟她共同租屋居住‧‧‧我將戶籍謄本拿給她看,『看過之後我並沒有收起來』‧‧‧」、「我是在當時與許雅平同居租屋的北宜路上住處交給她看的。」
等語後(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改稱:「‧‧‧我從來沒有交付戶籍謄本給許雅平‧‧‧」、「‧‧‧戶籍謄本我都放在我隨身的包包。」
、「‧‧‧後來他有跑到北宜路的住處,當時我喝了酒睡著,後來我醒來後,我包包裡面他家的鑰匙被他取回,法院的傳票及一些文件也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供述不一,互異其詞,若非變造本案戶籍謄本一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就其有無將所請領之本案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收執一事,先後翻異其詞之必要。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所申請戶籍謄本正本持交證人許雅平看後,即收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交付任何人,本案變造之戶籍謄本,或係證人許雅平擅自取走其所請領之戶籍謄本後,為證明不知其業已結婚所變造云云(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許雅平在辦理陳○洋出生登記及認領時,已知其已婚身分即係認領陳○洋,其無變造本案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之動機云云。
酌諸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小孩生出來之後,『戶口已經報了之後』‧‧‧我跟許雅平說這件事情‧‧‧許雅平問我為何小孩是登記認養,所以我就跟許雅平講說上述我說的事實‧‧‧」云云(原審卷第22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直到他『在慈濟醫院待產的時候』,她才問我說她跟我沒辦結婚登記,當下我才坦白說,我的婚姻還在沒辦法辦結婚登記‧‧‧」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對於證人許雅平知悉其已婚身分之時點,係早在醫院待產時即陳○洋出生前,抑或直至辦妥陳○洋出生登記後,前後供述不符。
且就其究係在證人許雅平起疑前,僅提及兩人尚未登記結婚時,即主動告知,或係在證人許雅平質之為何係認領陳○洋時,始被動向證人許雅平坦承已婚身分,亦有不同,是被告供稱:其有告知證人許雅平其已婚身分云云,已難採信。
再核諸被告於96年10月1日至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以生母即證人許雅平受託人身分為陳○洋辦理出生登記時,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委託人「許雅平」簽名筆順、字型(本院卷第39頁),與證人許雅平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到庭應訊時之簽名相合(偵字第11620號卷第5頁、第16頁;
偵緝字第167號卷第 39頁),堪認該份委託書係證人許雅平所親簽。
然被告以生父身分辦理認領陳○洋時,所出具之認領書(本院卷第42頁)上生母「許雅平」簽名,則與證人許雅平上開委託辦理陳○洋出生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不同,筆順、字型反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顯非證人許雅平所親簽,而係被告代簽等情觀之,如證人許雅平在委託被告辦理陳○洋出生登記時,即知被告已婚,且係認領陳○洋,則被告大可將委託書及認領書一併交由證人許雅平親自簽名,要無僅由證人許雅平在委託書上簽名,未敢出具認領書予證人許雅平親簽,逕自代簽之理。
且被告在已無須繼續隱瞞已婚身分情形下,遲遲拒將證人許雅平之國民身分證交還證人許雅平,藉詞需證人許雅平親至戶政事務所取回代為保管之國民身分證,以為推託,又未在96年10月1日至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陳○洋出生登記之同時,向該所請領核發證人許雅平、陳○洋之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作為業已辦妥陳○洋出生登記之交代,迄於96年10月29日始專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核發其個人之本案戶籍謄本,又特地將本案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閱覽之舉,均顯與常理有違。
從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辦理陳○洋出生登記時,證人許雅平即知其已婚,且係認領陳○洋云云,其無請領其個人之本案戶籍謄本變造後持交證人許雅平之動機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況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核發戶號A0000000 號之本案戶籍謄本中,除關於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外,並無任何關於李芸樺年籍、遷徙紀錄等資料,此觀之本案戶籍謄本即明(偵緝字第359號卷第 1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與前妻李芸樺訴訟所需,始在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本案戶籍謄本,目的僅在看其前妻即李芸樺之戶籍資料有無變更云云,亦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
據此,益徵被告申請本案戶籍謄本之目的,不在訴訟之用,係因證人許雅平一再追問是否業已辦妥兩人結婚登記,並要求所索回國民身分證,為繼續掩飾已婚身分,安撫證人許雅平之故,繼而萌生變造戶籍謄本犯意,目的即在取得戶政機關所核發,正面具有戶號、固定欄位名稱等基本格式,並載有個人年籍、遷徙記錄、配偶、結婚、更名等內容及制式公務登載用語,反面蓋有戶政機關核發章之正式戶籍謄本後,再變造其上關於配偶、結婚日期及認領陳○洋之事項,持交證人許雅平以資交代,藉此矇騙證人許雅平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被告係將戶政事務所製作之戶籍謄本之內容加以變造,再持以行使,所為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罪名雖有未合。
惟所犯法條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變造之本案戶籍謄本予證人許雅平觀看而持以行使部分,然起訴法條已敘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侵害法益包含公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變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又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2月5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欺瞞已婚事實與證人許雅平交往,在證人許雅平產下陳○洋後,為繼續隱瞞已婚身分,又以變造之戶籍謄本持交證人許雅平,藉以取信證人許雅平、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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