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79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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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通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鍾文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鍾文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口附近某處,拾獲林明志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處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2張、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鍾文通復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明志之同意或授權,於拾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至97年7月1日期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推由「阿彬」在附表編號2 林明志遺失之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整」、「85,000」及發票日期「97年6月26日」等支票應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支票,再於97年7月1日,一同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將該支票存入鍾文通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行使,然因林明志業已申請掛失止付,始未兌現。

㈢又鍾文通明知「阿彬」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後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陳錦純汽車駕駛執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陳錦純所有,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號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阿彬」處收受上開物品。

㈣嗣警方於97年7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見某車輛車號不詳,尾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02巷對面廢棄空屋,查獲鍾文通,並自鍾文通身上扣得前揭林明志遺失之駕照1張及陳錦純失竊之駕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通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本院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鍾文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其設於八德大湳郵局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林明志的東西,是許瑞章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及思源路口撿到的,當時許瑞章騎機車載「阿彬」,伊在上開路口的雜貨店等他們,看見他們騎車過來時,許瑞章下車撿到一個皮夾,伊不知道皮夾內有何物品,之後「阿彬」拿支票請伊去郵局託收,說支票是朋友欠他的錢交給他的,當時支票就已經是寫好了,託收完之後,「阿彬」才說支票是許瑞章拿給他時就寫好了云云。

然查:

(一)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頁、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2、49、50頁、審訴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22頁),且林明志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口附近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2張、駕照1張等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人擅自偽填支票金額「捌萬伍仟元整」、「85,000」及發票日期「97年6月26日」等支票應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並於97年7月1日,經由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存入鍾文通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託收,然因林明志業已申請掛失止付,始未兌現等事實,復經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432號卷第5至7頁、第26、27頁),並有贓物領據、駕照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八德大湳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月16日第098010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07號卷15、22頁,偵字第20432號卷第15至22頁、偵緝字第629號卷第45-46、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林明志駕照後,於警詢時自承:林明志駕照是伊撿的等語(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稱:伊有拾獲林明志之駕照及2張支票,「阿彬」問伊要不要把支票拿去託收,看有沒有錢可以領,伊與「阿彬」一同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拿去郵局,存入伊帳戶內託收,支票上的金額數字及日期是「阿彬」寫的。

「阿彬」要寫8萬多時,有跟伊說要寫,可能是「阿彬」有欠錢,所以要存入伊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2頁、審訴字卷第33頁),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又坦承:侵占遺失物部分我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承認,但是支票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是「阿彬」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時均承認有拾獲林明志遺失之駕照及支票2張,將之據為己有後,由「阿彬」填寫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一同持往郵局辦理託收以行使之事實,從未曾供述有所謂許瑞章之人,亦未曾供述林明志所遺失之物品是他人拾獲,或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阿彬」所交付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瑞章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不知道幾巷幾號,他是55年次云云,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桃園縣八德市內並無許瑞章(54至56年次)設籍資料,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桃德戶字第100000755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許瑞章或「阿彬」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自無從採信。

二、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扣案物只有行動電話是「阿彬」交給伊的,其他物品伊都不知道從何而來,「阿彬」將行動電話交給伊,是因為他要回去南部,跟伊借2,000元,伊借給他,他說行動電話沒有電,所以放在伊這邊,當作抵押,伊將行動電話放在櫃子裡面,「阿彬」只有給伊行動電話,沒有拿證件、信用卡給伊,伊不知道行動電話是贓物,陳錦純汽車駕照伊不知道警察在何處查獲,警察就是在櫃子那邊搜,陳錦純華僑銀行信用卡伊也不知道在何處找到云云。

至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陳錦純之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都不是在伊身上找到的,警察是在空屋內的櫃子內找到的,空屋是給臨時粗工住的,櫃子是大家共用的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陳錦純之夫王襄生於警詢時證稱:陳錦純的汽車駕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是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號當鋪的櫃子上遭竊,由於家中開當鋪,伊也不清楚當時誰進入等語(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13、14頁),證人陳錦純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所有的NOKIA行動電話、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等物,是在97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永福街3號1樓櫃臺被竊,伊家開當鋪,伊將這些東西放在櫃臺上,停好車回來,東西就不見了,這些東西都已經在警局領回等語(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40、41頁),是為警查扣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確係陳錦純所失竊之物。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詠傑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7年7月29日有到桃園縣八德市○○街202巷對面廢棄空屋執行勤務,裡面有流浪漢,當時有請在場的人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檢查,在被告身上發現有他人證件,伊忘記被告是從身上何處取出來的,證件是被告皮夾裡面找到的,行動電話是被告交付的,但是從被告口袋或是包包拿出來伊忘記了,被告說是朋友「阿彬」交他的,伊不記得空屋有櫃子,伊記得當時並沒有搜尋空屋內的櫃子,從中找出物品,當天只有被告身上持有來路不明的物品,伊是被告9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的製作人,被告當時說他包包內有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是照被告的意思所製作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包包內有林明志駕照及陳錦純駕照、信用卡及一支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當時警察就是在伊包包內找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陳錦純所有之物品是警察在空屋櫃內找到云云,尚非足採。

此外,並有扣案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NOKIA行動電話(均經陳錦純領回)、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7307號卷18、21、23頁),是員警於97年7月2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2巷對面廢棄空屋,自被告身上扣得陳錦純失竊之駕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錦純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NOKIA行動電話是同事「阿彬」押在伊這裡,因為伊借「阿彬」2,000元,讓他回南部家裡,所以他拿這些東西作為抵押,伊不知道這些東西從何而來,伊不知道這些東西不屬於「阿彬」所有,因為「阿彬」將皮夾交給伊,伊沒有打開來看過所以不知道裡面放些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至8頁),又於偵查時供承:伊朋友「阿彬」是將行動電話、別人駕照、信用卡寄放在伊這裡,他人回南部,「阿彬」是因為欠伊錢,所以將東西押在伊這裡,伊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伊沒有懷疑東西來路不明,因為「阿彬」是整個包包交給伊云云(見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35頁),其於嗣後偵查時改稱:97年7月24日下午3 時許,伊與「阿彬」一起去當舖,「阿彬」說要當東西,伊當時在門口等他,後來「阿彬」出來,「阿彬」告訴伊當鋪老闆說他要當的東西沒什麼價值,因此伊與「阿彬」就回到工地,後來警察就來臨檢,這些東西不是伊的,當時伊是把自己的東西和「阿彬」的東西放在一起,「阿彬」在臨檢時並不在場,在臨檢前1天他就回南部工作,後來聯絡不上云云(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3頁),又改稱:「阿彬」只有押給伊手機,陳錦純的證件和華僑銀行信用卡是放在工務所內的櫃子,伊的東西放在一起,警察來時就全部扣走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50頁),再改稱:扣案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NOKIA行動電話是伊在八德市○○街上撿到的云云(見偵緝字第1695號卷第20頁),至原審時則辯稱: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八德市工地伊有拿到陳錦純的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

當時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因為東西放在櫃子裡面,櫃子是3、4個人共用的,伊不清楚這些東西為何會在櫃子裡面云云(見審訴字卷第33頁),再改辯稱: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是同事一起住,一起放在櫃裡,櫃子右邊是伊的,左邊是「阿彬」的,伊認為那些東西是「阿彬」的云云(見訴字卷第22頁),就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供述一再更異,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被告確實僅因物品與「阿彬」放在同1個櫃子,或者「阿彬」只因借錢而提供擔保或寄放交付行動電話,被告應自始即陳稱此等較有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卻歷次陳述內容多有翻覆,參酌證人楊詠傑證稱:不記得查獲之空屋內有櫃子,只有從被告身上查獲來路不明的證件、行動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5背面、第36頁背面),亦即各該物品是從被告身上查獲,是被告嗣後就警方查獲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等件來源之辯解,顯然係為掩飾犯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均有「陳錦純」之姓名,其中汽車駕照上還有陳錦純之女性照片,被告見此姓名、照片,顯然與交付此等物品之「阿彬」不同,應當知悉「阿彬」所交付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等物並非「阿彬」所有,而駕照為一般駕駛人隨身攜帶證明自己具駕駛資格之證件,信用卡則係持用以購買物品之金融工具,且信用卡上簽名係為使消費商店核對消費者於單據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所有人簽名相符之用,亦即他人持有上開私人證件、信用卡並無合法之效用,是一般人自他人收受第三人此類證件時,當知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物,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阿彬」交予其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時,理應知悉此類物品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故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阿彬」問伊要不要把支票拿去託收,看有沒有錢可以領,伊就想說可以試試看,所以請「阿彬」跑一趟,他就騎機車載伊去郵局。

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是「阿彬」寫的,支票背面的名字、電話及帳號是伊寫的等語(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50頁),其於原審時亦供承:「阿彬」要寫8萬多時,有跟伊說要寫,可能是「阿彬」有欠錢,所以要存入伊的帳戶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關於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

被告與共犯「阿彬」未經授權,在拾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因而偽造該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將該偽造之支票1張沒收(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376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刑事法律問題研討審查結論參照),原判決僅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部分,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擅自於支票上偽造金額及日期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駕照、支票,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遺失物部分罰金5,000元,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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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李孟書  │4,200                   │97年6月30日             │BH0000000   │
├──┼────┼────────────┼────────────┼──────┤
│2   │林明志  │拾獲時未填載,嗣經被告及│拾獲時未填載,嗣經被告及│BT0000000   │
│    │        │「阿彬」偽填「捌萬伍仟元│「阿彬」偽填「97年6月26 │            │
│    │        │整」、「85,000」之金額。│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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