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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少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少凱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少凱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少凱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態度良好,希從輕量刑等語。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被告所得實際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高陳麗卿達成和解,先後共賠償新台幣50萬元,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 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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