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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翰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晨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經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具體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他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於上訴書具體指明「茲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佐以被告所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
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等處,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葉柏緯。
嗣於民國98年5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號5 樓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暨證人陳士傑、黃俊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販賣愷他命。
陳柏霖有打電話問我,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跟他說去問陳士傑看他有沒有,後來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
陳柏霖可能是幫葉柏緯問的。
我們以前都是一起施用愷他命,而愷他命都是去酒店向他人購買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院查:
(一)被告與證人陳柏霖間,確有於98年3 月31日15時29分45秒,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聯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
而依其等2 人之前開通話內容中確有提及代表10包愷他命之「十個褲褲」,另通話內容中之「博偉」乃係葉柏緯,「阿傑」係陳士傑等語,亦據證人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二)細繹其2 人所為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陳柏霖確有向被告表明葉柏緯要拿10包愷他命,惟被告則回以在「阿傑」那裡,身上已無愷他命等語;
顯見證人陳柏霖乃係代葉柏緯聯絡,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愷他命,而被告亦已明白表示其身上已無愷他命,而是在「阿傑」那裡。
則本件被告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取決於證人陳柏霖嗣後是否有至陳士傑處拿取10包愷他包,進而轉交予葉柏緯?關乎此,茲分述如下:1、證人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會一起施用愷他命,所以那時之愷他命可能是放在陳士傑處。
我不知道葉柏緯當天要拿10包愷他命之目的,可能是他朋友要用。
那通電話之後,我並沒有去找陳士傑,因為我找不到他。
後來葉柏緯也未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顯見依證人陳柏霖之前開證述,其嗣後並未向陳士傑取得愷他命,亦未與葉柏緯見面。
2、參之證人陳士傑於警詢之供述內容,證人陳士傑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供稱曾提供愷他命予證人陳柏霖或葉柏緯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22 頁);
復佐以證人葉柏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但是有時候被告、證人陳柏霖等人會委託我看能不能問到毒品價格以便用較低價錢購買到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幫其找買家,我有幫忙詢問過,但是都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6頁正面),足證證人陳柏霖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3、基上,被告與證人陳柏霖雖有前開之通話內容,且該通話中亦確有提及10包愷他命之事;
惟證人陳柏霖事後並未有其他後續向證人陳士傑拿取愷他命,或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葉柏緯之動作,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非無據,應可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包括證人黃俊為、黃宏哲、簡靜思等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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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販毒者 │購毒者 │購買毒品種│有無何人│卷附相關之通話雙方、時間及│
│ │ │ │ │類及價錢 │送貨 │通聯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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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03/31│ 000000000│0000000000│愷他命10個│自取 │通聯譯文出處:偵卷卷五第4 │
│ │ │ 王晨翰 │葉柏緯 │ │ │頁。 │
│ │ │ │ │ │ │一、通話雙方 │
│ │ │ │ │ │ │ A:0000000000(小鬼) │
│ │ │ │ │ │ │ B:0000000000(王晨翰) │
│ │ │ │ │ │ │二、通話時間 │
│ │ │ │ │ │ │ 98/03/31 15:29:45 │
│ │ │ │ │ │ │三、譯文內容 │
│ │ │ │ │ │ │(A)他起床了沒? │
│ │ │ │ │ │ │(B)還沒!你找他嗎? │
│ │ │ │ │ │ │(A)滿急的 │
│ │ │ │ │ │ │(B)我叫他聽你等一下!喂 │
│ │ │ │ │ │ │ ! │
│ │ │ │ │ │ │(A)博偉要拿10個褲褲,他 │
│ │ │ │ │ │ │ 等一下會叫人家回去拿 │
│ │ │ │ │ │ │(B)在阿傑那 │
│ │ │ │ │ │ │(A)在阿傑這,是喔,你那 │
│ │ │ │ │ │ │ 邊都沒了 │
│ │ │ │ │ │ │(B)嗯 │
│ │ │ │ │ │ │(A)沒關係,拜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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