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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嘉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被告黃嘉林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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