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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瑞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瑞忠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涂瑞忠與涂瑞明、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簡榮慶(前揭七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陳詩文、林偉弘(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龍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之格式利用電腦發送予涂瑞明,再由上開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假冒係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並聯絡涂瑞明依上開詐騙內容製作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電腦檔案,利用網路傳回中國大陸地區,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列印後,將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蓋於其上,傳真該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等候通知交付款項時,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涂瑞忠,由涂瑞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台灣之葉慶賢聯繫,再由葉慶賢聯絡「車手小組」成員中之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簡榮慶、陳詩文、林偉弘等,決定該次由何人負責收款後,葉慶賢即會將該次負責收款之人姓名與行動電話向涂瑞忠回報,涂瑞忠或逕行與該次負責收款之車手聯絡、或再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回報後,由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該次負責收款之車手聯絡,由台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近超商接收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成員一人出面取款,其餘成員在附近把風,由出面之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代保管公務之人員,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出面取款之人則於收受款項之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以資取信(詳細詐騙時、地、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關人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五九頁反面至六六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瑞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二0、三五、三六、七八頁,本院卷第四六、六七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慶賢、簡俊益、黃博聖、王傑、李政良、簡榮慶、涂瑞明、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曹霖之、陳水旺、賴重耀、顏月桂、陳瑞菊、孫有富及洪江山等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影卷第六至一四、一八至二二、二五至二八、四一至四四、四九頁反面至五0頁反面、六三至六五、八八至九0、九七至一0三、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三一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七、一五五至一五六、一五九至一六0、一六四頁反面、一六八至一七0、一七七至一七八、一八一、一八八、一九0至一九三、二0四至二0五、二一二至二一四、二一九至二二二頁,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一六頁反面至一九頁、二0頁反面至二三頁、二六頁反面、二八頁正反面、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反面、三七、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反面、五八頁反面至六0頁反面、七0至七一、一六四至一六五、一七八頁反面至一七九頁反面、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原審訴字第二九九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五、八二至八四、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三0、二0四至二一七、二六三至二六六頁,原審訴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八至一0頁),復有偽造之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指認相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影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一七二至一七六、一八二至一八六、一九四至二0二、二0六至二0八、二一0至二一一、二一六、二一七頁,偵字第二五八三號第七四、七五頁,警聲搜字第九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反面、三三頁反面至五一頁,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四0至四六頁);
又被害人李純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交付「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收據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共犯簡榮慶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九六四六二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警影卷第一六二頁),另有隨身碟一個、列印扣案隨身碟檔案內容之資料、存款憑條一紙、詐欺集團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扣案為憑(見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六六、八0至九七頁反面,警影卷第三四、一二六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要旨)。
本件共犯即詐欺集團內成員所行使之偽造地檢署監管科、行政處之文書,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取款方式」欄所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者,均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該被害人之財產,應就對同一被害人所施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於附表一編號二「取款方式」欄四所為,雖未詐得財物,仍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取款方式」欄一、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相同,僅犯罪行為人究為幾人有別;
且依被害人陳瑞菊於警詢中陳述:伊共計被騙二次,詐騙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詳警影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及共犯王傑於偵查中陳述:台中的陳瑞菊是我與陳詩文、簡榮慶去過一次等語(詳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五0頁反面),堪認原審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取款方式」欄二之記載,顯係重複計算被告之詐騙金額,與事實有違,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有二份附表,正確記載應為「附表一」、「附表二」,但原審判決主文卻載「附表」、「附表二」,事實欄則載「附表一」,理由欄中卻又載「附表」、「附表一」(見原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及第八行),是原審關於附表之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前後混淆不一,自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之失;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中漏未說明併執行沒收,且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亦有未洽。
被告以伊沒有每次都從中獲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理由書)。
是被告縱未每次均從中獲利,然被告亦於原審陳述:…我這時就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的工作,…在這之間我有跟龍哥喝酒,提到因為是我介紹葉慶賢過去,所以他們才能成為一個集團,所以龍哥每個月會給我五千到一萬元人民幣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堪認被告之獲利並非係以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金額抽取一定成數為計算方式,而係以每個月獲取五千到一萬元人民幣報酬為獲利方式,故被告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行為,負其責任。
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明知「天哥」、「龍哥」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仍基於犯意之聯絡,介紹葉慶賢進入詐欺集團後組成車手集團,並從事聯繫葉慶賢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檢察署、司法警察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鉅大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金額總計高達二千九百多萬元,而被害人曹霖之因遭詐騙致身無分文,成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能靠社會局每月補助六千元過活(見警影卷第一七0頁);
被害人賴重耀因遭詐騙,甚至將自己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三百八十萬,並全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逞(見警影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被害人孫有富因遭詐騙,需向親友借貸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警影卷第二二一頁),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造成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與之程度、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載之公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惟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為共犯葉慶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犯罪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為共犯李政良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使用,隨身碟一個則為共犯涂瑞明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葉慶賢、李政良、涂瑞明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宣告併執行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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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取款方式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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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純 │一、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葉慶賢指派簡榮慶與王傑│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起,由詐騙集團之不詳│ 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宜│徒刑貳年貳月。偽造│
│ │ │ 姓名年籍成員,接續撥│ 蘭縣宜蘭市○○○路與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打多通電話予李純,分│ 民路口向李純取款,並由│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別冒充警察、臺北地檢│ 冒充「高凱成」之王傑出│壹枚、「檢察行政處│
│ │ │ 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面向李純收取新台幣(下│鑑」公印文伍枚,「│
│ │ │ 及法官,向李純佯稱李│ 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王│周士榆」、「康敏郎│
│ │ │ 純之夫游福炎於臺灣銀│ 傑並將偽造之宜蘭地方法│」印文各壹枚、隨身│
│ │ │ 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金│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碟壹個、扣案之門號│
│ │ │ 錢來源不正當,游福炎│ 紙交予李純。 │0000000000號NOKIA │
│ │ │ 已遭人利用為洗錢人頭│二、葉慶賢撥打李政良092617│行動電話、00000000│
│ │ │ ,如欲證明清白,須提│ 8943號行動電話與李政良│43號NOKIA行動電話 │
│ │ │ 出財產以供監管。 │ 聯繫,指派簡榮慶、李政│各壹支(各含SIM卡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良及王傑於九十七年十一│壹張),均沒收。 │
│ │ │ 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許,由詐騙集團之某不│ ,前往宜蘭市○○○路與│ │
│ │ │ 詳姓名年籍成員傳真偽│ 新民路口向李純取款,並│ │
│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由冒充「高凱成」之王傑│ │
│ │ │ 署九十七年度金字第九│ 出面向李純收取二百十萬│ │
│ │ │ 八六一三號傳票予李純│ 元,王傑並將偽造之宜蘭│ │
│ │ │ ,使李純誤信為真。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 │ │ │ 文書二紙交予李純。 │ │
│ │ │ │三、葉慶賢與簡俊益於九十七│ │
│ │ │ │ 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 │
│ │ │ │ 許,一同前往宜蘭市和睦│ │
│ │ │ │ 路中山國小後操場入口向│ │
│ │ │ │ 李純取款,並由冒充「陳│ │
│ │ │ │ 文華」之簡俊益出面向李│ │
│ │ │ │ 純收取二百萬元。之後再│ │
│ │ │ │ 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李│ │
│ │ │ │ 純。 │ │
├─┼───┼────────────┼─────────────┼─────────┤
│二│曹霖之│一、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一、葉慶賢指派黃博聖與簡榮│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午十時許,由詐騙集團│ 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 午五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曹霖之│ 縣貢寮鄉(現已改制為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佯稱其係臺灣銀行桃│ 北市貢寮區,以下同)新│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園分行之張麗琴,並向│ 港街澳底圖書館一樓門口│貳枚、「檢察行政處│
│ │ │ 曹霖之騙稱曹霖之的身│ 向曹霖之取款,並由黃博│鑑」公印文壹枚,「│
│ │ │ 分證於九十七年十月九│ 聖出面向曹霖之收取四十│周士榆」、「康敏郎│
│ │ │ 日遭人冒用至該行開戶│ 五萬元。 │」印文各貳枚、「檢│
│ │ │ ,並向該行借貸二百二│二、葉慶賢、黃博聖、簡榮慶│察長黃兆楊」印文壹│
│ │ │ 十萬元。 │ 及簡俊益於九十八年三月│枚,扣案之門號09 │
│ │ │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 六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前│00000000號之NOKIA │
│ │ │ 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詐│ 往臺北縣貢寮鄉○○路六│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 十二巷旁,向曹霖之取款│SIM卡壹張),均沒 │
│ │ │ 之人撥打電話予曹霖之│ 三十萬元。 │收。 │
│ │ │ ,向曹霖之佯稱其係桃│三、葉慶賢、黃博聖、簡榮慶│ │
│ │ │ 園縣警察局警官張瑞進│ 與簡俊益於九十八年三月│ │
│ │ │ ,據該局資料顯示,曹│ 十一日下午約三時許,一│ │
│ │ │ 霖之有向臺灣銀行桃園│ 同前往臺北縣貢寮鄉新港│ │
│ │ │ 分行不當借貸二百二十│ 街澳底圖書館一樓門口向│ │
│ │ │ 萬元,帳戶有不正常出│ 曹霖之取款,並由簡俊益│ │
│ │ │ 入,曹霖之已涉及洗錢│ 出面向曹霖之收取五萬元│ │
│ │ │ 防制法之重大經濟罪犯│ 及美金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
│ │ │ ,此案已分由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男│四、簡榮慶、葉慶賢、簡俊益│ │
│ │ │ 子並將電話交由另一名│ 、黃博聖於九十八年三月│ │
│ │ │ 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許,一同前往曹霖之位於│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 臺北縣貢寮鄉○○路六十│ │
│ │ │ 冒充檢察官之人向曹霖│ 五巷巷口取款,並由簡榮│ │
│ │ │ 之表示曹霖之已成國際│ 慶出面向曹霖之收取二十│ │
│ │ │ 經濟重犯,若抗傳即強│ 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 │
│ │ │ 制拘提;之後又將電話│ 場逮捕簡榮慶,該次始未│ │
│ │ │ 交由另一名冒充係主任│ 得逞,惟葉慶賢、簡俊益│ │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性│ 及黃博聖仍趁隙逃逸。 │ │
│ │ │ 成員,由該冒充主任檢│ │ │
│ │ │ 察官之人向曹霖之表示│ │ │
│ │ │ 自即日起,會監控曹霖│ │ │
│ │ │ 之行蹤,但會提供必要│ │ │
│ │ │ 協助。 │ │ │
│ │ │三、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 │ │
│ │ │ 午十時許,由冒充桃園│ │ │
│ │ │ 縣警察局張姓警官之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曹霖之,要求曹霖之至│ │ │
│ │ │ 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 │ │
│ │ │ 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 │
│ │ │ 許,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票、通緝書、強制性資│ │ │
│ │ │ 產凍結執行書及中國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本傳真至便利商店予曹│ │ │
│ │ │ 霖之。 │ │ │
│ │ │四、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 │ │
│ │ │ 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冒│ │ │
│ │ │ 充周姓檢察官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霖│ │ │
│ │ │ 之,詢問曹霖之名下之│ │ │
│ │ │ 動產及不動產狀況,並│ │ │
│ │ │ 向曹霖之表示依強制性│ │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要扣押│ │ │
│ │ │ 曹霖之名下之動產,其│ │ │
│ │ │ 將派遣法院人員向曹霖│ │ │
│ │ │ 之領取四十五萬元。 │ │ │
│ │ │五、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上│ │ │
│ │ │ 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曹霖之,指示曹霖之領│ │ │
│ │ │ 取三十萬元。 │ │ │
│ │ │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 │
│ │ │ 上午,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撥打電話予曹霖之,指│ │ │
│ │ │ 示曹霖之領取五萬元及│ │ │
│ │ │ 美金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 │
│ │ │ 。 │ │ │
│ │ │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 │
│ │ │ 日上午八時許,由冒充│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 │ │
│ │ │ 霖之,佯稱曹霖之須至│ │ │
│ │ │ 臺北地院出庭,其並派│ │ │
│ │ │ 人至曹霖之住處巷口向│ │ │
│ │ │ 曹霖之收取二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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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水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葉慶賢指派簡榮慶與黃博聖於│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十時許,由詐騙集團某不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姓名年籍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徒刑壹年。偽造之「│
│ │ │水旺,對陳水旺佯稱其在桃│立德國中門口向陳水旺取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園縣中國信託開立二個帳戶│並由黃博聖出面向陳水旺收取│察署印」公印文貳枚│
│ │ │洗錢;之後再由詐騙集團另│二十二萬元。 │、「檢察公證處鑑」│
│ │ │一名冒充偵查隊偵查佐之男│ │公印文貳枚,「周士│
│ │ │性成員在電話中痛罵陳水旺│ │榆」、「康敏郎」印│
│ │ │,並稱陳水旺在桃園縣中國│ │文各貳枚、「檢察長│
│ │ │信託之帳戶涉嫌洗錢,陳水│ │黃兆楊」印文壹枚,│
│ │ │旺經通知二次未到案,現已│ │扣案之門號098347 │
│ │ │被通緝;之後再由冒充台北│ │3910號之NOKIA行動 │
│ │ │市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在電話中對陳水旺稱其須將│ │壹張),均沒收。 │
│ │ │二十二萬元拿至高雄市左營│ │ │
│ │ │區立德國中前交予名為莊士│ │ │
│ │ │瑞之人,充作高雄地方法院│ │ │
│ │ │之押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偽│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傳票、通緝書、強制性資│ │ │
│ │ │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方法│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交予陳│ │ │
│ │ │水旺,使陳水旺誤信為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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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賴重耀│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一、葉慶賢指派陳詩文及簡榮│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近中午十二時許,由冒│ 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充桃園刑事局警員陳立│ 下午,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 │ │ 國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重市○○路○段之二重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電話予賴重耀,佯稱賴│ 中門口向賴重耀取款,並│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重耀之帳戶涉及洗錢。│ 由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貳枚、「檢察行政處│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之陳詩文出面向賴重耀收│鑑」公印文柒枚,「│
│ │ │ ,由冒充警員陳立國之│ 取四十五萬元,陳詩文並│周士榆」、「康敏郎│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印文各貳枚,扣案│
│ │ │ 予賴重耀後,將電話交│ 科收據交予賴重耀。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予冒充周士榆檢察官之│二、葉慶賢、陳詩文、簡榮慶│之NOKIA行動電話壹 │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由│ 及簡俊益於九十七年十二│支(含SIM卡壹張) │
│ │ │ 該冒充檢察官之人對賴│ 月八日上午,一同前往臺│、隨身碟壹個,均沒│
│ │ │ 重耀佯稱其涉及洗錢,│ 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收。 │
│ │ │ 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 二重國中門口向賴重耀收│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 款,並由冒充金管會專員│ │
│ │ │ 制性資產凍結予賴重耀│ 陳文榮之陳詩文出面向賴│ │
│ │ │ ,以取信賴重耀。 │ 重耀收取二百五十萬元,│ │
│ │ │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陳詩文並將偽造之臺北地│ │
│ │ │ ,冒充檢察官周士榆之│ 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賴重│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賴重│ 耀。 │ │
│ │ │ 耀至臺北縣三重市(現│三、葉慶賢、陳詩文、簡俊益│ │
│ │ │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與簡榮慶於九十七年十二│ │
│ │ │ ,以下同)忠孝路三段│ 月八日下午,一同前往臺│ │
│ │ │ 之二重國中門口,將錢│ 北市○○○路臺北地方法│ │
│ │ │ 交予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院附近向賴重耀取款,並│ │
│ │ │ 。 │ 由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
│ │ │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之陳詩文出面向賴重耀收│ │
│ │ │ 上午,冒充檢察官周士│ 取三百萬元,陳詩文並將│ │
│ │ │ 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電話予賴重耀,要求賴│ 收據交予賴重耀。 │ │
│ │ │ 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市忠│四、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孝路三段之二重國中門│ 九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 │
│ │ │ 口,將二百五十萬元交│ 市○○路○段之二重國中│ │
│ │ │ 予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門口,將二百萬元交予冒│ │
│ │ │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之陳│ │
│ │ │ 下午,冒充主任檢察官│ 詩文,陳詩文並將偽造之│ │
│ │ │ 林宗志之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 │
│ │ │ 撥打電話予賴重耀,要│ 予賴重耀。 │ │
│ │ │ 求賴重耀至台北市愛國│五、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西路臺北地方法院附近│ 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
│ │ │ ,將三百萬元交予金管│ 忠孝路三段之二重國中門│ │
│ │ │ 會專員陳文榮。 │ 口,將一百萬元交予冒充│ │
│ │ │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金管會專員高凱成之王傑│ │
│ │ │ 上午,冒充主任檢察官│ ,王傑並將偽造之臺北地│ │
│ │ │ 林宗志之詐騙集團成員│ 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賴重│ │
│ │ │ 撥打電話予賴重耀,要│ 耀。 │ │
│ │ │ 求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六、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市○○路○段之二重國│ 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 │
│ │ │ 中門口,將二百萬元交│ 市○○路○段之二重國中│ │
│ │ │ 予金管會專員陳文榮。│ 門口,將三百八十萬元交│ │
│ │ │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予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華│ │
│ │ │ 日上午,冒充檢察官周│ 之簡俊益,簡俊益並將偽│ │
│ │ │ 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打電話予賴重耀,要求│ 據交予賴重耀。 │ │
│ │ │ 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市│七、賴重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
│ │ │ 忠孝路三段二重國中門│ 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
│ │ │ 口,將一百萬元交予金│ 忠孝路三段之二重國中門│ │
│ │ │ 管會專員高凱成。 │ 口,將一百萬元交予冒充│ │
│ │ │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金管會專員陳文榮之陳詩│ │
│ │ │ 四日上午,冒充檢察官│ 文,陳詩文並將偽造之臺│ │
│ │ │ 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 │
│ │ │ 撥打電話予賴重耀,要│ 賴重耀。 │ │
│ │ │ 求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 │ │
│ │ │ 市○○路○段二重國中│ │ │
│ │ │ 門口,將三百八十萬元│ │ │
│ │ │ 交予金管會專員陳文華│ │ │
│ │ │ 。 │ │ │
│ │ │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 │
│ │ │ 日上午,冒充檢察官周│ │ │
│ │ │ 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 │
│ │ │ 打電話予賴重耀,要求│ │ │
│ │ │ 賴重耀至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忠孝路三段二重國中門│ │ │
│ │ │ 口,將一百萬元交予金│ │ │
│ │ │ 管會專員陳文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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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顏月桂│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一、葉慶賢與簡俊益於九十七│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由冒充桃園縣警察局洗│ 年十二月十日,一同前往│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錢防治中心大隊長江定│ 台北市○○路第一銀行斜│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 │ │ 邦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對面公園向顏月桂取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電話予顏月桂,佯稱顏│ 並由冒充陳文華之簡俊益│院檢察署印」貳枚、│
│ │ │ 月桂涉及張安樂洗錢案│ 出面向顏月桂收取九十萬│「檢察行政處鑑」公│
│ │ │ 並遭通緝,為證明顏月│ 元,簡俊益並將偽造之臺│印文參枚,「周士榆│
│ │ │ 清白,須對顏月桂財產│ 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交予│」、「康敏郎」印文│
│ │ │ 進行控管,並要求顏月│ 顏月桂。 │各貳枚、「檢察長黃│
│ │ │ 桂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二、葉慶賢指派王傑及陳詩文│兆楊」印文壹枚,扣│
│ │ │ 之後再將電話轉由冒充│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 一同前往臺北市○○路陽│ 號之NOKIA行動電話│
│ │ │ 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 信銀行向顏月桂收款,並│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由該冒充檢察官之人│ 由陳詩文出面向顏月桂收│)、隨身碟壹個,均│
│ │ │ 指示顏月桂至台北市忠│ 九十萬元,陳詩文並將偽│沒收。 │
│ │ │ 誠路第一銀行斜對面公│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 │
│ │ │ 園將九十萬元交予陳文│ 書交予顏月桂。 │ │
│ │ │ 華。 │ │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 │
│ │ │ 日,由冒充臺北地檢署│ │ │
│ │ │ 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月│ │ │
│ │ │ 桂,佯稱顏月桂於陽信│ │ │
│ │ │ 銀行之帳戶亦涉及張安│ │ │
│ │ │ 樂洗錢案,為證明顏月│ │ │
│ │ │ 桂並無涉案,顏月桂需│ │ │
│ │ │ 提領九十萬元進行控管│ │ │
│ │ │ ,待案情明朗後,即會│ │ │
│ │ │ 將顏月桂所交付之全部│ │ │
│ │ │ 金錢退回顏月桂於第一│ │ │
│ │ │ 銀行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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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瑞菊│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葉慶賢指派陳詩文、簡榮│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四日上午十時許,由冒│ 慶與王傑於九十七年十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充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職│ 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徒刑壹年柒月。偽造│
│ │ │ 員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 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撥打電話予陳瑞菊,佯│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印文貳枚、門號09│
│ │ │ 稱有一位陳志中先生受│ )美群路美群國小正門前│00000000號之NOKIA │
│ │ │ 陳瑞菊之夫林永豐所託│ 向陳瑞菊收冒充金款,並│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至該銀行提款一百萬│ 由冒充金管會職員之陳詩│SIM卡壹張),均沒 │
│ │ │ 元;經陳瑞菊表示林永│ 文出面向陳瑞菊收取八十│收。 │
│ │ │ 豐並未在臺灣銀行桃園│ 萬元,陳詩文並將偽造之│ │
│ │ │ 分行開戶後,該名詐騙│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 │
│ │ │ 集團成員即稱該帳戶是│ 予陳瑞菊。 │ │
│ │ │ 問題帳戶,該行會報警│二、陳瑞菊依冒充周檢察官之│ │
│ │ │ 處理。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 │
│ │ │ 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霧│ │
│ │ │ ,由冒充桃園分局警員│ 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霧峰區○○○路與吉峰西│ │
│ │ │ 話予陳瑞菊,佯稱陳瑞│ 路七十四巷巷口,將七十│ │
│ │ │ 菊已遭法院通緝,並稱│ 萬元交予受葉慶賢指派、│ │
│ │ │ 陳瑞菊是非法人頭帳戶│ 冒充係金管會職員之不詳│ │
│ │ │ ,又傳真三張內容為陳│ 姓名之車手,該車手並將│ │
│ │ │ 瑞菊涉及非法洗錢之偽│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
│ │ │ 造公文書予陳瑞菊,並│ 署監管科公文交予陳瑞菊│ │
│ │ │ 稱該公文書是機密資料│ 。 │ │
│ │ │ ,陳瑞菊閱畢後應予撕│ │ │
│ │ │ 毀。之後又將電話轉由│ │ │
│ │ │ 冒充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接聽,由該冒充│ │ │
│ │ │ 周檢察官之人對陳瑞菊│ │ │
│ │ │ 佯稱只要陳瑞菊答應將│ │ │
│ │ │ 此事保密並將名下資金│ │ │
│ │ │ 提出以供調查,即會替│ │ │
│ │ │ 陳瑞菊分案處理,致陳│ │ │
│ │ │ 瑞菊誤信為真。 │ │ │
│ │ │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 │
│ │ │ 六日,冒充周檢察官之│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 │ │
│ │ │ 話予陳瑞菊,佯稱欲控│ │ │
│ │ │ 管陳瑞菊之另一戶頭,│ │ │
│ │ │ 並指示陳瑞菊提領現金│ │ │
│ │ │ 七十萬元交予金管會職│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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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孫有富│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一、葉慶賢指派陳詩文於九十│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 日下午,由冒充桃園銀│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行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 時許,前往屏東縣萬鑾鄉│徒刑貳年。扣案門號│
│ │ │ 撥打電話予孫有富,詢│ 萬德路十一號之社區巷口│0000000000號之NOKI│
│ │ │ 問孫有富有無至桃園開│ 前向孫有富取款,並由冒│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戶領錢,經孫有富告知│ 充陳文榮之陳詩文出面向│SIM卡壹張),均沒 │
│ │ │ 沒有後,該名詐騙集團│ 孫有富收取四十六萬元,│收。 │
│ │ │ 女性成員即提供「江隊│ 陳詩文並將偽造之高雄地│ │
│ │ │ 長」之電話予孫有富,│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備註: │
│ │ │ 並告知可撥打該電話查│ 交予孫有富。 │於各次收款交付偽造│
│ │ │ 證。而孫有富不疑有他│二、葉慶賢指派陳詩文於九十│「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 │ │ ,撥打電話後,由冒充│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江隊長」之詐騙集團│ 前往屏東縣萬鑾鄉○○路│已由孫有富撕毀滅失│
│ │ │ 成員對孫有富佯稱其涉│ 十一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孫│不存在。 │
│ │ │ 嫌洗錢防制法,須儘速│ 有富取款,並由陳詩文冒│ │
│ │ │ 處理。隨後又由冒充臺│ 充陳文榮,向孫有富收取│ │
│ │ │ 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 三十八萬元,陳詩文並將│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
│ │ │ 孫有富佯稱因要清查孫│ 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孫有富│ │
│ │ │ 有富名下資產,而要求│ 。 │ │
│ │ │ 孫有富提領金錢以供清│三、葉慶賢指派陳詩文於九十│ │
│ │ │ 查,並告知將有一位陳│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
│ │ │ 文榮之人向孫有富拿錢│ 前往屏東縣萬鑾鄉○○路│ │
│ │ │ 。 │ 十一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孫│ │
│ │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有富取款,並由陳詩文冒│ │
│ │ │ 日上午,由冒充臺北地│ 充陳文榮,向孫有富收取│ │
│ │ │ 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美金一萬六千元,陳詩文│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 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 │
│ │ │ 富,佯稱要清查孫有富│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孫│ │
│ │ │ 全部資產,要求孫有富│ 有富。 │ │
│ │ │ 提領金錢, │四、葉慶賢指派簡俊益與陳詩│ │
│ │ │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
│ │ │ 日上午,由冒充臺北地│ 日下午,一同前往屏東縣│ │
│ │ │ 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萬鑾鄉○○路十一號之社│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 區巷口前向孫有富收款,│ │
│ │ │ 富,佯稱要清空監管孫│ 並由冒充陳文榮之陳詩文│ │
│ │ │ 有富財產,要求孫有富│ 出面,向孫有富收取八十│ │
│ │ │ 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全│ 萬元,陳詩文並將偽造之│ │
│ │ │ 數兌換成美金後交出。│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科公文交予孫有富。 │ │
│ │ │ 日上午,由冒充臺北地│五、葉慶賢指派王傑於九十七│ │
│ │ │ 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 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前│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 往屏東縣萬鑾鄉○○路十│ │
│ │ │ 富,佯稱要清空監管孫│ 一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孫有│ │
│ │ │ 有富財產。 │ 富收款將一百五十萬元,│ │
│ │ │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王傑自稱姓高,並將偽造│ │
│ │ │ 日,由冒充臺北地檢署│ 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 管科公文交予孫有富。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富,│六、葉慶賢指派王傑與簡榮慶│ │
│ │ │ 佯稱要清空監管孫有富│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
│ │ │ 財產。 │ 日下午,一同前往高雄市│ │
│ │ │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左營大路陽明眼科附近向│ │
│ │ │ 四日,由冒充臺北地檢│ 孫有富收款,並由王傑出│ │
│ │ │ 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面向孫有富收取七十萬元│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富│ ,王傑並將偽造之高雄地│ │
│ │ │ ,佯稱要清空監管孫有│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富財產,並稱將在高雄│ 交予孫有富。 │ │
│ │ │ 開臨時偵查庭,迨開完│ │ │
│ │ │ 偵查庭後,即會將孫有│ │ │
│ │ │ 富提出之金錢匯入孫有│ │ │
│ │ │ 富帳戶。 │ │ │
│ │ │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 │ 六日,由冒充臺北地檢│ │ │
│ │ │ 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富│ │ │
│ │ │ ,要求孫有富匯款一百│ │ │
│ │ │ 萬元,並稱將有一位林│ │ │
│ │ │ 主任與之接洽貸款事宜│ │ │
│ │ │ 。嗣因孫有富根據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 │ │
│ │ │ 公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查│ │ │
│ │ │ 證結果,始發現受騙。│ │ │
├─┼───┼────────────┼─────────────┼─────────┤
│八│洪江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洪江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涂瑞忠共同犯行使偽│
│ │ │九時許,由冒充警察之詐騙│下午,在屏東縣東港東硫碼頭│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江山│對面之東海海之鮮商店前,將│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 │ │,並將電話轉由冒充臺北地│四十萬元交予前來取款自稱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方法院周姓法官之詐騙集團│劉之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成員接聽,由該冒充周姓法│年車手。事後再由不詳姓名年│貳枚及隨身碟壹個,│
│ │ │官之人向洪江山佯稱洪江山│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高│均沒收。 │
│ │ │與陳志忠有財務糾紛,並指│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公文書│ │
│ │ │示洪江山提款,致洪江山誤│郵寄予洪江山。 │ │
│ │ │信為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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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伍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檢察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公證處鑑」公印文貳枚,「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檢察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柒枚及「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
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參枚,「周士榆」、「康敏郎」印文各貳枚、「檢察長黃兆楊」印文壹枚。
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貳枚。
㈦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
㈧隨身碟壹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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