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天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二、警方經長期實施通信監察,嗣:㈠⑴警方於98年10月27日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桂月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法律適用部分: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五、撤銷原判決仍改判有罪之部分:
- 六、沒收部分:
- 七、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被告劉天財與游桂月共犯販賣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財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桂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蕭守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英祥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夢婷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7、23588、23589、23591、27902、28674、28856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及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梁英祥如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梁英祥、胡夢婷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均撤銷。
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十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二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九所示。
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十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所示。
梁英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
胡夢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2、8所示;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五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3至7、9至19、21至29 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二所示。
劉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所示;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八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三所示。
劉天財、游桂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天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梁英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劉天財竟與游桂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等人;
劉天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胡夢婷;
游桂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
㈡梁英祥與胡夢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
梁英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
胡夢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椿、牟桂芬、湯逢讚、黃遠信、葉國清等人既遂或未遂。
㈢劉俊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欽;
劉俊鴻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誠育。
二、警方經長期實施通信監察,嗣:㈠⑴警方於98年10月27 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號9樓之1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
⑵警方又於98年10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取得劉天財同意下,至劉天財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609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110號房搜索,扣得劉天財所有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廖勝凡、張碧華、楊安統簽立之本票各1張。
㈡警方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開發之拘票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42號對面之嘉芳檳榔攤拘獲游桂月,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㈢警方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926號查獲梁英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㈣警方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樹子1之24號查獲胡夢婷,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塑膠夾鍊袋28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22,400元。
㈤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5巷51弄2之2號之居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塑膠夾鍊袋86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5支、玻璃吸食器3個、止血帶1條、疑似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包(毛重2.37公克)、電話聯絡簿1本、借款人名冊4張、空白本票2本、林家成與林咏慧開立之本票1張等物。
(梁英祥、胡夢婷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志仁、徐祥溢、梁英椿、牟桂芬、范誠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游桂月、梁英祥、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許淑惠、黃俊欽、湯逢讚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家成、范誠育、黃俊欽、王志仁、許淑惠、徐祥溢、湯逢讚、牟桂芬、梁英椿、葉國清、黃遠信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游桂月、梁英祥、胡夢婷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毒品及被告等人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出具各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又本院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將被告劉天財、胡夢婷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出具鑑定書在案,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錄製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光碟片均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桂月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僅辯稱附表一為其單獨所犯,然不影響其之自白);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夢婷對於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鴻對於附表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黃俊欽對於其向伊取得之海洛因係無償取得或向劉俊鴻購得,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黃俊欽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忘記98年4月19日向劉俊鴻拿海洛因之價格,而通聯譯文中也沒有提到海洛因交易之金錢及數量。
98年5月11日雖在通聯譯文中有「1張」之對話,然黃俊欽係伊之表哥,其二人感情很好,伊知黃俊欽經濟情況不好,又犯有海洛因毒癮,故黃俊欽毒癮發作打電話給伊要拿毒品,雖在電話中提到1張,然實際上都是黃俊欽嘴說說而已,伊知其身無分文,不好在電話中戳破,伊實際上都是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俊欽,況伊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有在販賣海洛因,則伊所販賣之人應不止黃俊欽一人云云。
㈣訊據被告劉天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游桂月雖偵查中稱其販予許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天財所提供,然其於警詢中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家銘所購買,且其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稱係因怨恨被告劉天財而故為攀誣,98年9月3日許淑惠會撥打劉天財之電話,係因其先撥予游桂月,游桂月未接聽,其為找游桂月才改打劉天財電話,許淑惠雖向劉天財稱要買0.5公克、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劉天財回答賣毒品之人尚未到,之後許淑惠即撥電話予劉天財稱游桂月說要自己送毒品,可知被告劉天財當時手上並無毒品,也未與許淑惠見面,劉天財與許淑惠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嘴巴說說,實際上未完成交易,游桂月與許淑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劉天財並未參與;
梁英祥警詢指訴被告劉天財於98年5月23日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為其片面指訴,被告劉天財否認之,且梁英祥住在觀音鄉金湖村,若其所言到劉天財之觀音鄉白玉村之住處之車程,也不可能6分鐘內來回,再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湯逢讚,且依通聯譯文,湯逢讚係98年5月23日上午9時18分打電話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梁英祥在同日9時12分便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在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渠等便先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要轉售給湯逢讚,可見梁英祥與胡夢婷稱係因湯逢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向劉天財買云云,並非事實,且梁英祥、胡夢婷二人於接到湯逢讚電話後,在6分鐘左右便往返金湖村及白玉村,亦為經驗之所難能,況該時被告劉天財位在大園鄉菓林村;
胡夢婷於98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梁英祥寄放的,其目的是要控制梁英祥施用的量,又稱劉天財以1萬元支票向其調現,後來無法兌現,因為梁英祥有在施用毒品,所以用該1萬元去向劉天財換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英祥施用等語,嗣又改稱2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萬元支票加1萬元現金,於案發日十幾天前向劉天財買來的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審理時胡夢婷稱其向劉天財買上開21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梁英祥不在場、沒有看到,梁英祥在其買完後才來,又與其98年10月27日警詢中稱其向劉天財購買時,梁英祥有在場之情節不符,且胡夢婷稱98年10月2日向劉天財買到2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至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還有上開數量,然依卷內資料,胡夢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甚多人,梁英祥毒癮又很大,依常情怎可能買到25天後數量都無減少云云。
㈤訊據被告梁英祥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4月21日、98年9月26日均只是幫胡夢婷送貨予葉國清、黃遠信而已,而依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之所述,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由胡夢婷與對方談妥,伊沒有涉入或參與,而98年5月1日伊未去幫忙送貨予葉國清,林家成部分是因林家成買不到海洛因,賴綱鋒有在賣,所以伊才幫林家成找賴綱鋒,並幫賴綱鋒送海洛因予林家成,此部分是伊拿了林家成買海洛因的錢再去向賴綱鋒拿貨云云。
然查:㈠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部分: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②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述各該次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伊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不能因游桂月尚於警詢證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有劉家銘,而否定游桂月證詞之可信性。
又於99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證詞實在,各該次伊幫劉天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
證人游桂月雖嗣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是伊一人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等人,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天財與伊一起販賣毒品,是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整天跑給伊追云云。
然證人游桂月證述其與被告劉天財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重罪,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達34次,證人游桂月豈有為氣被告劉天財遂自白該等犯行,而致己身陷重罪罪責之理?況證人游桂月於99年2月26日移審訊問時仍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被告劉天財於移審時向原審受命法官供稱是因為伊與劉天財僅為同居關係,伊懷疑劉天財在外面亂搞女人,且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伊才會設詞誣陷指證劉天財,均非事實。
要買毒品的人只會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後,並且裝在袋子內,再將毒品的袋子交給伊,伊再拿去賣;
有時候被告劉天財沒有毒品的話,有時伊或有時劉天財會直接向別人調貨,再交給伊拿去賣;
起訴書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完成後,伊收得之對價,大部分交給被告劉天財,有時伊會向被告劉天財說明伊要留下來自己用等語。
又證人游桂月於99年8月24日由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應訊作證前,該所管理員尚於其陰道內扣得三張字條,其中一張係欲夾帶予被告劉天財,其上略載:「…不管我們有沒有未來,希望這次能把毒品戒掉,你不覺得這次很不值得嗎?希望你能振作起來,…希望你能早日出去,至於我,已不敢去想了,因為我已承認了,加上槍砲」等語,亦有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在在顯見證人游桂月對被告劉天財之關心,實屬溢於言表,是被告游月桂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洵無可取,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③證人許淑惠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命是向劉天財夫妻(即劉天財與游桂月,然按其二人為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以1000元購得1小包,今年只有一次是劉天財親自送貨,交易地點在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接電話的都是游桂月,但有時是劉天財接的電話,然送貨的都是游桂月,伊使用伊自己及伊兒子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游桂月0000000000門號連絡等語。
其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最近幾年都向劉天財、游桂月夫妻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一週約3、4次,大部分是伊打電話過去向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們偶爾會打電話來推銷,伊打電話過去,游桂月接聽次數較多,劉天財比較少,送貨大部分由游桂月送,劉天財只有送過一次等語。
證人許淑惠更於100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言為真,沒有說謊,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天財、游桂月買毒品;
98年3月30日上午6時21分34秒之通聯譯文,是伊以其子之0000000000門號撥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向游桂月要1張(指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同日筆錄第9頁第2個問答,其稱其都是向劉天財、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游桂月說她才剛睡沒辦法秤,伊問游桂月劉天財在不在,伊叫游桂月把劉天財的電話給伊,伊要打給劉天財叫劉天財送,是代表劉天財與游桂月一起在販賣毒品,在同一通譯文中,劉天財後來與伊對話,伊叫劉天財7點送過去給伊,伊在同一通譯文中向劉天財講說伊每次都三張三張拿,每天拿,代表伊經常向劉天財購買毒品(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21分,劉天財以0000000000撥予許淑惠之夫王志仁稱其到許淑惠、王志仁家附近的平交道了,可見該次確為劉天財親自送貨);
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之通聯譯文中,游桂月說等一下財哥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伊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送,代表劉天財不只親自送一次毒品給伊,只是劉天財很少自己送;
98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39秒之通聯譯文,係伊撥予劉天財之0000000000,由劉天財接聽,劉天財問伊要多少,劉天財要送給伊,伊向劉天財抱怨劉天財送的太少,不給伊多一點,伊當天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千元;
98年7月21日上午7時49分33秒之通聯譯文中,當天伊向游桂月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在在證明被告劉天財、游桂月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之事實。
④證人許淑惠於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撥予游桂月之通聯譯文中,游桂月稱等一下財哥即劉天財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許淑惠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其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送,游桂月稱「妳沒聽到,他(劉天財)說他要送」(該時游桂月在大園鄉埔心即其老家附近,故其與劉天財要推由劉天財就近送給許淑惠),許淑惠稱「東西會不會差很多」,游桂月稱「這個我也不懂」(可見被告游桂月於99年2月2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要買毒品的人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等語,係屬真實),游桂月向許淑惠約時間8點,許淑惠稱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許淑惠又於同日8時47分48秒撥予游桂月,許淑惠稱(劉天財)送的根本不夠吃,要游桂月再幫其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稱先給游桂月1千元,其他3千元(即劉天財已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游桂月要再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先欠著,至同日9時23分41秒游桂月與許淑惠通聯時,游桂月已自大園鄉之埔心至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欲續至許淑惠住處會合交易。
許淑惠於該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據起訴,然由該事實亦可佐證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⑤98年9月3日13時46分39秒,許淑惠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許淑惠問「你老婆呢」,劉天財稱「應該在打麻將」、「妳要多少,我送」,許淑惠稱「你的都這麼少,你又不給我多一點」、「2張(2千元),你要給我0.5(公克)哦」,劉天財稱「好,在哪裡」,許淑惠稱「我家」、「你說要給我0.5哦,不含袋哦」,劉天財稱「好」。
同日13時54分43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與劉天財改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劉天財稱「好」,並說其人現在在大園鄉菓林村,許淑惠稱其人現在在楊梅交流道附近。
同日14時1分1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稱「你老婆說要送」、「因為她比較近」,劉天財稱「好」。
同日14時1分34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該二人相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
同日14時14分18秒,該二人再以相同門號連絡,許淑惠稱其已經到了,游桂月稱其大概再5分鐘到達。
由該等譯文可知,98年9月3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均有參與,亦足佐證證人游桂月、許淑惠上開證稱上開各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是由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為之,許淑惠大多撥電話與被告游桂月連絡購買毒品(因其若直接連絡被告劉天財,劉天財給予之數量較少,此可由上開通聯譯文知之),較少撥予被告劉天財,大多由被告游桂月送貨,較少由被告劉天財送貨之情節,俱與事實相合。
⑥證人王志仁於偵查中證稱:「(從何時開如向劉天財、游桂月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買,大概是這半年、一年內的事情,我跟他們相約到某個地方,只有嫂子(指被告游桂月)在送貨,我打電話時,劉天財也有接過電話」、「(〈提示98年4月7日上午11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向游桂月購買毒品的對話?你都叫游桂月大嫂?3加1是何意?)3的意思是買三千元,加1是指買三千元會多送一小包」等語,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23588號偵卷第42至43、94頁),亦可佐證被告劉天財誰有與被告游桂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⑦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持卷附之原審法院搜索票,在被告劉天財之子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號9樓之1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就是上開曾用以與證人許淑惠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
此外,警方亦扣得被游桂月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梁英祥部分: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梁英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桂月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②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予徐祥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也是劉天財叫伊幫劉天財去送的,伊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98年7月15日19時35分6秒梁英祥打電話向伊買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向梁英祥說伊在劉天財位在觀音鄉白玉村8鄰下庄子9號之老家,後來梁英祥至該處,劉天財將毒品交給伊,由伊和梁英祥交易等語;
其又於99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各該次伊幫被告劉天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
③98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31秒,徐祥溢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徐祥溢稱「拿一包來我公司」,游桂月稱「好,阿財(劉天財)要過去」。
同日6時42分3秒,徐祥溢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上開門號,徐祥溢問「(劉天財)下來了沒」,游桂月稱「出去了」、「一下子就到了」,顯見被告劉天財確實共同參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命之行為。
④證人徐祥溢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卷附之自98年3月19日至98年7月10日間之通聯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要向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聽買賣毒品事宜與運送毒品之人是綽號「阿月」(即被告游桂月)之女子,大約有十至廿次左右(然其未充分揭露被告劉天財於98年3月12日亦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其買賣交易之)。
其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自今年三、四月間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3月13日23時38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向游桂月買毒品,平常拿毒品,一個、一張就代表一千元,98年3月19日22時46分之通聯譯文中,五個就是五千元的意思,伊向游桂月買過十幾次,有時游桂月送至伊之公司,有時會約在外面交易如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
證人徐祥溢雖於同次偵查中否認其綽號叫做「西瓜」,然依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在上開各次與徐祥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通聯中,徐祥溢之綽號就叫做「西瓜」,且徐祥溢於偵訊時亦自稱其0000000000門號沒有借給一個綽號叫做「西瓜」的人使用過,加之徐祥溢改名前叫做「徐國晃」,該舊名前二字確與閩南語之「西瓜」發音類似,是其偵查中證稱:通聯譯文中綽號叫做「西瓜」之人不是伊云云,核屬不實。
另證人徐祥溢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之電話不是伊打給游桂月的,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之老婆許淑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98年3月19日16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觀音工業區,且後來該游桂月與購毒者係在觀音工業區之管理中心完成交易,且向游桂月購毒者自稱「徐仔」,又上開二通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觀音鄉○○村○○街396、398號,而被告游桂月再於98年3月19日22時46分21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址同樣係在觀音鄉○○村○○街396、398號,而證人徐祥溢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通聯是伊向游桂月購買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顯見98年3月19日16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確如被告游桂月所證,係其販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證人徐祥溢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之電話不是伊打給游桂月的云云,應係偽證。
又98年3月25日22時8分5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徐祥溢向被告游桂月稱「拿3千來我工廠」,游桂月稱「好」,同日22時26分34秒該二人通聯時,被告游桂月稱「我到了」,此時其之基地台位址在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由該二通通聯可見徐祥溢該時在工廠內或工廠附近,其與被告游桂月確已完成交易,況被告游桂月亦一再自承該次其確與徐祥溢完成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斷無為己之不利益,自甘承擔子虛之事實及重罪,是證人徐祥溢於上開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之老婆許淑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屬不實。
⑤98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被告游桂月出售8500元1/8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桂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與梁英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之人雖係被告游桂月,然被告劉天財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桂月,與被告游桂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當非梁英祥所得知悉,然此項情節業據被告游桂月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且依上開通聯譯文亦可得知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在98年8月24日以前(證人游桂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日以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家銘買來的,而非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實屬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生結構,被告游桂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與實際情形相符,堪足採信。
⑥此外,警方亦扣得被游桂月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⒊綜上所述,被告游桂月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劉天財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天財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98年5月23日9時12分42秒,證人梁英祥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祥稱「老大(即劉天財)你人有在觀音嗎」,劉天財稱「在新坡(按新坡指觀音鄉○○路一帶之地名)」,梁英祥稱「你有帶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嗎,人家要一張」,劉天財稱「放在家裡,我回去的時候打給你」,梁英祥稱「好,那我叫他(即湯逢讚)等」,當時被告劉天財之基地台位址在觀音鄉○○村○○路275巷16弄9號,並非如其所辯其該時係位在大園鄉菓林村。
同日9時18分32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湯逢讚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稱「你要嗎」,湯逢讚稱「方便嗎」,胡夢婷稱「方便啊,廿分鐘過來可以嗎」、「(過來)阿祥(梁英祥)這邊,我是跟人家調的,要現(現金)喔」,湯逢讚稱「好」,胡夢婷稱「廿分鐘到,我會打電話給你」、湯逢讚稱「在哪邊等啊」,胡夢婷稱「在阿祥這裡,家具行這裡」、「他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湯逢讚稱「好」,該時胡夢婷之基地台位址在觀音鄉○○路○段252號即被告梁英祥家附近。
顯見證人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實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梁英祥與劉天財電話聯繫妥當後,胡夢婷才主動向湯逢讚推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劉天財雖辯稱:98年5月23日伊已不住在觀音的家裡,而係住在離家卅公里遠的大園埔心一間大廟邊,湯逢讚與胡夢婷聯繫後不到六分鐘即完成交易,然梁英祥到伊大園埔心家裡再到其完成交易,時間根本不夠云云,然證人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實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梁英祥與劉天財電話聯繫妥當後,胡夢婷才主動向湯逢讚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且胡夢婷亦向湯逢讚說明要約廿分鐘才會到、才能與湯逢讚交易,根本不是被告劉天財所稱之六分鐘內要完成胡夢婷與湯逢讚間之毒品交易,況依上開被告劉天財與梁英祥之通聯內容可知,其二人通話該時,被告劉天財在觀音新坡,根本不是被告劉天財所稱之大園埔心,而被告劉天財該時之基地台位址亦在觀音鄉○○村○○路275巷16弄9號,可見即使要在劉天財、梁英祥、胡夢婷、湯逢讚之間連繫妥當後,六分鐘內在梁英祥與胡夢婷同居之梁英祥之住處即觀音鄉○○路○段926號完成胡夢婷、湯逢讚間之毒品交易甚明。
②98年5月23日9時12分許,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等情,亦據證人梁英祥迭於98年9月29日警詢時及99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亦仍堅證不移。
證人胡夢婷亦於98年11月19日警詢及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均證稱:98年5月23日該次是梁英祥出去向劉天財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放在指定的電線桿下面,再叫湯逢讚拿錢去交換,交易所得之1千元由梁英祥拿回去給劉天財等語明確。
③依98年10月2日18時39分20秒、20時22分59秒、21時7分19秒、22時12秒之通聯譯文,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胡夢婷向劉天財以二萬元買那個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的一半(即半兩),並稱要用一萬元現金買,另外還以一張支票給劉天財以抵另外的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胡夢婷住處即觀音鄉藍埔村的7-11便利商店交易,劉天財向胡夢婷稱要給胡夢婷15(即15公克),胡夢婷稱一兩是32點多(公克),怎麼(半兩)會是15(公克),後該二人商議結果係劉天財交付胡夢婷16(公克)。
④證人胡夢婷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及99年2月8日偵查中均證稱:伊有一次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的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劉天財買的,伊是用一萬元支票加一萬元現金,在靠近清華商工的7-11便利商店向劉天財買的等語。
其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除仍堅稱上開各語外,並證稱劉天財當時是給伊2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伊再自己分裝,當時分裝成不只21小包,在警方查獲時,伊已賣出幾包,警方查獲的是21小包。
衡諸警方查獲之胡夢婷之甲基安非他命21小包之毛重共為10公克,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而依上開(3)之各通聯譯文可知,胡夢婷於98年10月2日晚間向被告劉天財購買約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可知胡夢婷購入後確實已賣出部分。
證人胡夢婷上開各項證詞,均核與上開(3)之各通聯譯文相符,堪足採信。
被告劉天財辯稱:若胡夢婷於98年10月2日向伊購買21包甲基安非他命,怎可能胡夢婷於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尚仍有該2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減少云云,其之質疑與前提要件不符,事實上已由毛重16公克減為10公克,且胡夢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除劉天財外,即使尚有其他來源,亦不能排除(事實上,依卷附通聯譯文及胡夢婷之警、偵訊證詞,胡夢婷之毒品上游尚有徐逢恩)。
⑤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查扣之被告劉天財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各係被告劉天財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所用之門號,而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及成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又警方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樹子1之24號查獲胡夢婷,並扣得被告劉天財出售予胡夢婷而其尚剩餘之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其重量及成份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
⑥綜上所述,被告劉天財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游桂月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命部分:被告游桂月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許淑惠、王志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許淑惠、王志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通監察書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證據明細詳附表三認定證據欄所示),足被告游桂月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夢婷、梁英祥共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黃遠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夢婷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②98年4月21日20時43分41秒,葉國清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胡夢婷之0000000000門號,葉國清稱「跟妳拿兩張」,胡夢婷稱「好」,葉國清稱「我等一下就到了」,胡夢婷稱「你等一下到阿祥(即梁英祥)這邊拿」,葉國清稱「跟他說等一下我就到了」。
同日20時59分41秒,葉國清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胡夢婷之0000000000門號,葉國清向胡夢婷稱其已經到梁英祥家後面了。
同日21時37秒,胡夢婷以上開門號撥予葉國清上開門號,胡夢婷稱「你等一下跟阿祥拿不要說我有啊」,顯見證人葉國清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胡夢婷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胡夢婷再轉告予被告梁英祥,並由被告梁英祥在其己宅後門與葉國清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是被告梁英祥辯稱:因為葉國清要到伊之住處,伊只是要到己宅後門幫被告胡夢婷開鐵門,讓胡夢婷出去而已,不是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國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證人葉國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是到梁英祥住處後面與胡夢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原審99年8月31日審理時則證稱:上開98年4月21日之通聯譯文是伊向胡夢婷買甲基安非他命,胡夢婷託梁英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到梁英祥住處後面之後,就直接向梁英祥買等語。
證人葉國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應可憑採。
又被告胡夢婷於原審99年9月7日審理時原證稱葉國清先與伊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至梁英祥住處後面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提示證葉國清之上開審理證詞後,亦改稱「如果他(葉國清)這樣講的話應該是事實」,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梁英祥知道,本次其實是葉國清與伊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告知梁英祥,要梁英祥前往完成交易等語。
益見被告梁英祥舉有與被告胡夢婷於98年4月21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之事實。
④98年5月1日17時30分23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葉國清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主動向葉國清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葉國清到伊家來交易(依本次及下開之同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即觀音鄉○○路○段252號,又依通聯中胡夢婷稱其要從草漯回去了,可知當時胡夢婷在梁英祥草漯之住處即其之戶籍址,而該時胡夢婷與梁英祥二人本經常在梁英祥住處同居,此亦據胡夢婷、梁英祥二人於警詢自承在案),葉國清稱其現在在外面,其要過去時再打電話給胡夢婷。
同日17時32分3秒,葉國清以上開門號撥予胡夢婷上開門號,葉國清問胡夢婷那邊有多少,胡夢婷稱「我這邊很多啊,看你要多少」,葉國清稱「一克」,胡夢婷稱「一克要四千喔」,葉國清稱「那我打電話問我朋友一下」。
同日17時34分3秒,葉國清以上開門號撥予胡夢婷上開門號,葉國清稱「你跟阿祥說一克」、「我在新坡修車」、「我晚上再去跟妳拿」,胡夢婷稱「好」。
同時18時33分18秒,葉國清以上開門號撥予胡夢婷上開門號,葉國清稱「我人到了」,胡夢婷稱「我從草漯要回去了」,後二人約在風火輪交易。
依此,被告胡夢婷本在被告梁英祥之住處,其二人身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欲銷售,胡夢婷在電話中向葉國清成功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後,葉國清要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轉告梁英祥,後再由胡夢婷出去與葉國清完成交易,顯見被告梁英祥有與被告胡夢婷於98年5月1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之事實。
⑤至證人葉國清於原審99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由上開98年5月1日通聯譯文表示,該次是伊向被告梁英祥買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被告胡夢婷拿給伊,當時伊身上只有二千元,所以只有向胡夢婷買到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等語。
其之證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
證人胡夢婷於原審99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譯文是葉國清問伊梁英祥有無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所以葉國清要向其他的朋友調一克、伊應該沒有向梁英祥轉告葉國清要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了云云,然又證稱葉國清是打電話問伊阿祥那邊有無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他朋友要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前後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梁英祥之詞,不足採信。
⑥98年9月26日17時20分16秒,黃遠信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胡夢婷之0000000000門號,黃遠信稱「大姊,一個」,胡夢婷稱「好,你到阿祥這邊,他拿給你」,黃遠信稱「好」。
同日17時25分44秒,該二人以上開門號通聯,黃遠信通知胡夢婷其已到達。
證人黃遠信98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98年9月26日上開二通通聯是伊打電話給胡夢婷,向胡夢婷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胡夢婷叫伊到梁英祥的家裡,後來是梁英祥把毒品拿給伊,伊把錢交給梁英祥等語。
其雖於同日偵訊時改證稱這次是胡夢婷在梁英祥家裡,她叫梁英祥拿給伊,伊覺得不想要與梁英祥有任何牽扯,伊就向梁英祥說伊下次再拿,因之該次沒有買到。
然證人黃遠信於原審99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打電話給胡夢婷,胡夢婷叫梁英祥將安非他命拿到梁英祥家的外面約50公尺左右的馬路旁拿給我,我當時有拿一仟元給梁英祥」(此為辯護人主詰問時之回答)、「(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問:依照你的偵訊筆錄,你說當天不想和梁英祥有牽扯,你下次再拿,你當次並沒有買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真?)我當天確實沒有買到毒品,因為我當天看到梁英祥走出家門赴約,他拖拖拉拉的,我又趕時間,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了,沒有買到毒品。」
、「(檢察官問:若你於98年9月26日當天並沒有完成交易,並交付壹仟元給梁英祥,為何在警詢中及剛才辯護人主詰問時,你稱當天你確實有交付一千元給梁英祥,並且拿到壹仟元之安非他命,為何如此?)容我再看一下通聯譯文,(經其看過通聯譯文後稱),我記得梁英祥拿安非他命過來,我拿一千元交給他,確實有這件事,另外還有1次是梁英祥拿安非他命過來,但是梁英祥的動作拖拖拉拉,我趕時間所以就沒有完成交易,沒有完成交易的這一次也是約定在梁英祥家附近交易,並不是約定在草漯國中那一次的交易。
我上開所說一千元安非他命完成交易以及梁英祥拖拖拉拉沒有完成交易,這是不同的2次的事情,但是這二次分別在什麼日期我忘記了」等語。
可見證人黃遠信於98年9月26日17時20分16秒、17時25分44秒與被告胡夢婷電話聯繫後,被告梁英祥確有前往其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遠信,而黃遠信則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梁英祥。
⑦至證人胡夢婷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上開98年9月26日是黃遠信打電話來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梁英祥家裡,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梁英祥去和黃遠信交易等語。
復於99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梁英祥有幫伊送過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遠信等語。
又於原審99年8月24日再證以上開各語,且又證稱:梁英祥幫其送貨給黃遠信,有的時候其會給梁英祥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顯見被告梁英祥確有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分得利益。
足證被告梁英祥、胡夢婷於該次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不同之行為分擔。
是被告梁英祥辯稱:伊只有幫忙送貨,並無參與胡夢婷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無可採。
⑧警方復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樹子1之24號查獲被告胡夢婷,並扣得其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販毒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是被告梁英祥與胡夢婷共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國清、黃遠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至被告梁英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梁英祥有自白於98年4 月21日、98年9月26日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黃遠信,其既已自白送貨之事實,可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梁英祥係於原審對於證人黃遠信實施交互詰問後,始承認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遠信之事實,但對於營利販賣乙節仍否認之,又被告梁英祥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葉國清後,其均仍否認有於98年4月21日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胡夢婷之自白,有上開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梁英祥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夢婷、梁英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梁英祥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①被告梁英祥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98年7月26日〉是拿0.9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給林家成,並向他收取新臺幣8000元」、「那天〈98年7月30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0.45公克,是林家成到賴綱鋒在觀音鄉○○街的租屋處附近交易的」、「那天〈98年7月31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0.9公克,交易地點在觀音鄉○○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跟7-11超商中間交易的」、「那天〈98年8月1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0.9公克,交易地點在賴綱鋒觀音鄉○○街25號的租屋處附近交易的」等語(見27902號偵卷第45至46頁),又於100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沒有意見,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及辯解,並請求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4、278、279頁);
於100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頁),足見被告梁英祥已對自己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之犯行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認。
②98年7月26日21時21分46秒,林家成以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喂,我上次那個小林啦」,梁英祥稱「你住平鎮那邊嘛,還要嗎」,林家成稱「對,我上次那個破一個洞,你沒看到喔」,梁英祥稱「沒有耶,那要多少」,林家成稱「8 千」,梁英祥稱「那你過來,你開到上次那邊再往前1 、2 百公尺,就看到藍埔的7-11,…」。
同日22時35分27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祥稱「你有看到7-11嗎」,林家成稱「我走錯路了,…現在繞回觀音裡面」。
顯見被告梁英祥於98年7月26日上開通聯之前某日某時,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然因梁英祥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故林家成向梁英祥要求補貨,補之數量為8 千元分量之海洛因,梁英祥據而補貨後,因而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
③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7月底向梁英祥、賴綱鋒買海洛因四、五次以上,前三次是向梁英祥買,後來梁英祥介紹賴綱鋒給伊認識等語。
被告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98年7月26日上開二通通聯譯文是伊當天拿0.9公克的海洛因給林家成,並向他收8千元,該次交易的海洛因是伊先從賴綱鋒那邊拿到手的,伊把毒品賣給林家成後,再把錢交給賴綱鋒,98年7月26日該次伊幫賴綱鋒送完毒品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
顯見被告梁英祥與林家成交易海洛因後,確實有獲利之情形,其已構成販賣海洛因罪無疑,並非如被告梁英祥辯稱:伊只是單純因為林家成沒有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因而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況依上開98年7月26日第一通通聯譯文可知,林家成甫向被告梁英祥反應梁英祥上次販賣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向梁英祥要求補貨,補之數量為8千元分量之海洛因,被告梁英祥立即答應,益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④98年7月30日15時12分41秒,林家成以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拜一才有錢給你」,梁英祥稱「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我要出去」,林家成稱「好,你拿好一點的給我」,梁英祥稱「上次那個不好嗎」,林家成稱「稱沒有『第一次』好」(可證被告梁英祥於98年7 月26日上開通聯之前某日某時,確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然因梁英祥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故林家成向梁英祥要求補貨之事實),梁英祥稱「好,那我拿好一點的給你」。
⑤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除證以上開各語外,被告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7月30日上開通聯譯文是林家成打電話向伊買3千元0.45公克的海洛因,是林家成到賴綱鋒在觀音鄉○○街的租屋處附近交易,該次交易也是賴綱鋒叫伊去交易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等語。
況依上開98年7月30日通聯譯文可知,林家成甫向被告梁英祥電話聯繫購買3千元海洛因,被告梁英祥立即答應,不僅如此,且答應林家成可拖欠交易款項至下週一再付款,俱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⑥98年7月31日19時16分15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現在只有三張(三千元),你可以多給我一點,禮拜一我再補給你嗎」,梁英祥稱「OK,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林家成稱「你昨天的東西不錯」,梁英祥稱「我會做給你,到加油站那邊」,林家成稱「好,看能不能多給我一點」。
同日19時55分6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在文化路」,梁英祥稱「你到全家來」,林家成稱「好」。
⑦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除證以上開各語外,被告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7 月31日上開通聯譯文是林家成打電話向伊買5 千元0.9 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觀音工業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該次交易的毒品也是賴綱提供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等語。
況依上開98年7 月31日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梁英祥在電話中立即答應林家成可以拖欠該次購買海洛因款項至下週一(連同98年7月30日上開該次,已拖欠二次購買海洛因款項),不僅如此,梁英祥且答應給林家成品質好的海洛因,俱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⑧98年8月1日23時39分55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梁英祥稱「好」。
⑨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除證以上開各語外,被告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8月1日上開通聯譯文是林家成打電話向伊買5千元0.9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賴綱鋒位在觀音鄉○○街的租屋處附近,該次交易的毒品也是賴綱鋒提供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等語。
況依上開98年8月1日通聯譯文可知,林家成於深夜時分向被告梁英祥買五千元海洛因,梁英祥在電話中立即答應可與之交易,俱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⑩另證人賴綱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透過梁英祥販賣海洛因給林家成,梁英祥你送貨,你再提供一些毒品給梁英祥施用?〈提示27902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並告以要旨〉)並不是這樣,那些錢我們去拿東西之後,回來我們就對半分,他拿去給別人,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梁英祥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上開時間與林家成交易完海洛因之後,賴綱鋒都會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尚難認定被告梁英祥與賴綱鋒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⑪綜上所述,被告梁英祥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梁英祥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胡夢婷犯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命品部分:被告胡夢婷犯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命予梁英椿、牟桂芬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梁英椿、牟桂芬、湯逢讚、黃遠信、葉國清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通監察書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證據明細詳附表六認定證據欄所示)。
㈦被告劉俊鴻犯附表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①98年4月19日11時30分5秒,黃俊欽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黃俊欽稱「俊鴻,小哥哥要去調女孩子,你要不要合資一起去」,劉俊鴻稱「我處理好了耶,黃俊欽稱「東西好不好」,劉俊鴻稱「還可以」,黃俊欽稱「你在哪裡」,劉俊鴻稱「我在外面」,黃俊欽稱「要不要繞過來這邊」,劉俊鴻稱「可是我東西沒放在身上,放在家裡」,黃俊欽稱「你要多久」、「我要啊」,劉俊鴻稱「你要拿是嗎」,黃俊欽稱「對啦,就跟你拿啊」,劉俊鴻稱「好啦,那我就先繞回去好了」,黃俊欽稱「我現在過去趕得上嗎」,劉俊鴻稱「不會,我在新屋交流道了」,黃俊欽稱「好」。
同日11時51分39秒,該二人通聯,黃俊欽稱「到了沒」,劉俊鴻稱「到了」,黃俊欽稱「我在你家樓下等」,劉俊鴻稱「嗯」,黃俊欽稱「幫我按電梯」。
②98年5月11日13時54分48秒,黃俊欽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黃俊欽稱「跟你拿東西」,劉俊鴻稱「拿什麼」,黃俊欽稱「拿女孩子」,劉俊鴻稱「拿多少」,黃俊欽稱「1張就好了,有嗎」,劉俊鴻稱「過來」,黃俊欽稱「好」。
③證人黃俊欽於98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98年4月19日)我和劉俊鴻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的承租公寓9樓完成「交易」、當天(98年5月11日)的交易地點我已經忘了,以1千元向劉俊鴻買毒品等語。
其又於99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雖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稱未曾向劉俊鴻買過毒品,然98年11月28日警詢時,警方很清楚地解釋給伊聽(通聯譯文),所以伊才想起來;
98年4月19日通聯譯文中伊所稱之「女孩子」是指海洛因,該次伊有向劉俊鴻拿到海洛因,但是向劉俊鴻拿多少錢伊已經忘記;
98年5月11日該次,伊向劉俊鴻拿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
其之該等證詞俱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自可採信。
證人黃俊欽雖於原審100年1月11日審理時翻稱98年4月19日該次是伊叫劉俊鴻直接請伊,不是向劉俊鴻買,98年5月11日該次伊打電話給劉俊鴻,伊當時身上沒錢,伊在電話中說要買1千元海洛因,但實際上是要劉俊鴻請伊,伊去劉俊鴻那邊,劉俊鴻都請伊海洛因,沒有向伊收錢,伊亦無錢給劉俊鴻云云,然此明顯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
由98年4月19日上開通聯譯文可知,黃俊欽本欲與被告劉俊鴻合資買海洛因,後因劉俊鴻已經買了,黃俊欽還問劉俊鴻所買到的海洛因品質好不好,經劉俊鴻向黃俊欽確認品質還好,黃俊欽始改向劉俊鴻購買,黃俊欽亦於原審上開審理時承認98年4月19日該次本欲與劉俊鴻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是可見黃俊欽並非沒有錢購買海洛因。
再觀諸黃俊欽與劉俊鴻二人於98年5月2日6時26分18秒之通聯譯文,劉俊鴻稱「要81(即1/8兩)就對了?」,黃俊欽稱「對,多少錢?」,劉俊鴻稱「25啦(即2500元)」等語,益見黃俊欽絕非無錢購買毒品之人,其亦非均向被告劉俊鴻拿取免費之毒品。
此在在可見證人黃俊欽上開審理證詞為偽證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④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5巷51弄2之2號之居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即係被告劉俊鴻用以與黃俊欽聯繫以販賣海洛因予黃俊欽之工具,而其為警扣得之上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亦經送成份鑑定及秤重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劉俊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再被告劉俊鴻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俊鴻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有在販賣海洛因,不會只有被聽到販賣予附表八所示之黃俊欽而已云云,然查依卷附通聯譯文,98年9月19日18時22分50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向劉俊鴻要「女孩子」兩個,98年9月24日20時26分25秒,該二人以上開門號通聯,胡夢婷稱「你等一下拿一個軟的給阿祥」,98年9月25日18時20分6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稱「你待會拿一個過來給阿祥」、「那你扣1千元啦,還有5千元」,可見被告劉俊鴻所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對象,確實不止附表七之2次,對象亦不僅黃俊欽一人,然究不能以檢察官未及起訴偵查各該部分,即謂可反證證明被告劉俊鴻沒有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黃俊欽之犯行,更況販毒乃屬重罪,檢察官即使長期監聽某人之電話,只要係合法監聽,即便僅監聽到某人一次販毒罪行,自可依法提起公訴。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俊鴻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俊鴻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劉俊鴻犯附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劉俊鴻犯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范誠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范誠育證述屬實,復有通監察書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證據明細詳附表八認定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劉俊鴻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品,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每包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典,鋌而走險之理。
查被告劉天財等人販賣甲基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茍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刑責之理,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於98年5月21日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游桂月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之犯行,被告胡夢婷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六之犯行,被告梁英祥所犯如附表五之犯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游桂月、胡夢婷、梁英祥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其他被告劉天財、劉俊鴻、梁英祥所犯如附表四犯行,因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被告胡夢婷雖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有供承其有向「恩叔」買海洛因,又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承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向「恩叔」買來的(然其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之2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天財買來的),然被告胡夢婷98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係警方依卷附通聯譯文,就98年4 月3日12時55分12秒、98年5月18日21時2分43秒之具體監聽譯文詢問被告胡夢婷後,被告胡夢婷被動供出,可見警方依長期監聽所得,早已合理懷疑綽號「恩叔」之徐逢恩販毒予被告胡夢婷,而被告胡夢婷上開二次警詢僅供出上開綽號「恩叔」之人,係警方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中主動提示徐逢恩之個人刑事照片案供胡夢婷指認,才由胡夢婷具體指認「恩叔」就是徐逢恩,在在可見警方早已掌握徐逢恩販賣之嫌疑及證據,並非因被告胡夢婷之供述始據而查獲徐逢恩。
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3月7日桃檢朝洪99偵4185 字第018084號函覆以「徐逢恩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販賣毒品罪嫌函送本署偵辦,惟因犯罪嫌疑不足,於99 年8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被告雖經員警移送,惟並未起訴,且該案件中,證人胡夢婷雖於警詢中指認向被告徐逢恩購買海洛因,惟又從偵訊中更異前詞,改稱從未向被告徐逢恩購買海洛因等語,從而似難認定係依胡夢婷之供述查獲徐逢恩」,是被告胡夢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游桂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游桂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天財」、「劉家銘」等人(參23591號偵卷第81至87頁),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游桂月婷98年10月20日警詢之供述係警方依卷附通聯譯文(受監察人劉天財等人),就98年3月12日12時30分31秒及6時42分3秒之具體監聽譯文詢問被告游桂月後,被告游桂月被動供出,可見警方自98年3月間起長期監聽所得,早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毒予被告徐祥溢等人,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劉天財販毒之嫌疑及證據,並非因被告游桂月之供述始據而查獲被告劉天財,尚難認定係依被告游桂月之供述查獲被告劉天財,是被告游桂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
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各被告不論係在警詢或在偵查中自白,均從寬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中自白」之適用。
(至各被告仍須於法審理中有自白,始符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查被告梁英祥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98年7月26日〉是拿0.9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給林家成,並向他收取新臺幣8000元」、「那天〈98年7月30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0.45公克,是林家成到賴綱鋒在觀音鄉○○街的租屋處附近交易的」、「那天〈98年7月31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0.9公克,交易地點在觀音鄉○○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跟7-11超商中間交易的」、「那天〈98年8月1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0.9公克,交易地點在賴綱鋒觀音鄉○○街25號的租屋處附近交易的」等語(見27902號偵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梁英祥已就附表五所示販賣海因之犯罪事實是認,因認符合「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沒有竟見,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及辯解,並請求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4、278、279頁);
於100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頁),足見被告梁英祥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應認其已於審判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梁英祥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98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笫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5、18至32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劉天財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桂月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如附表一編號第6至17、33、34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游桂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梁英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夢婷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梁英祥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胡夢婷如附表六編號3至7、9至2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1、2、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劉俊鴻如附表七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劉俊鴻如附表八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俊鴻如附表八編號3、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梁英祥、胡夢婷、劉俊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梁英祥、劉俊鴻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天財、梁英祥分別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各該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游桂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胡夢婷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梁英祥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各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中自白,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如附表一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桂月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如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梁英祥如附表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夢婷如附表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俊鴻如附表七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俊鴻如附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交易毒品數量尚微,所得金額亦不多,其販賣情節遠較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衡諸一般之客觀情形,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五人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劉天財、梁英祥所犯各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被告胡夢婷就附表六編號1、2 、8所示之犯行,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游桂月、胡夢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二種以上之減輕情形,應遞減之。
被告五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仍改判有罪之部分:原審以被告五人除被告劉天財、游桂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外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游桂月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天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胡夢婷就附表四、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7、11、12、16、17、22、2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斟酌刑法刑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胡夢婷所犯附表六編號8至10、13至15、18至21、23至28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梁英祥所犯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審漏未斟酌,又被告梁英祥係單獨販賣海洛因,而原審認定被告梁英祥與賴綱鋒共同販賣海洛因,均有未合。
㈣販賣毒品固當然含有持有行為,惟被告持有毒品,若不另論罪,仍應說明,原審漏未敘明,自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五人時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該等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及被告各人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並應採連帶沒收,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劉天財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胡夢婷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附表六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劉俊鴻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劉天財被扣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則不與之),係被告劉天財所有供其與被告游桂月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係供被告劉天財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劉天財被扣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則不與之),係被告劉天財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游桂月被扣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天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犯行、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胡夢婷被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梁英祥共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供其犯如附表六編號6、11、25至2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劉俊鴻被扣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不與之),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犯行、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劉俊鴻被扣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不與之),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對其等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胡夢婷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同該卡)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梁英祥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供其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7至10、12至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對其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犯部分則應連帶追徵,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至附表一至九所示各被告或單獨或共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對其等宣告沒收(共犯部分則應連帶沒收,如附表各該犯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共犯部分則應以其等共犯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各該犯行所示)。
至本案被告其餘被扣各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七、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被告劉天財與游桂月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天財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游月桂販賣,某日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月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游月桂於98年7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淑惠。
因認被告劉天財、游桂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劉天財、游月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游月桂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許淑惠於偵審中之證述,被告游月桂與證人許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劉天財、游月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劉天財辯稱:伊沒有與游月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若游桂月有販賣海洛因,因遭長期監聽,不會只有被監聽到98年7月21日一次之犯行,且該次係由許淑惠與游桂月電話聯繫,渠二人之對話內容,非伊所得知悉,游桂月雖在偵查中攀誣被告劉天財,然於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指述前後不一,且許淑惠縱有向游桂月購得海洛因,亦不能以游桂月片面之詞認定游桂月販予許淑惠之海洛因係被告劉天財所交付等語:被告游月桂則辯稱:伊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經查:①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所販賣之海洛因是劉天財所提供,伊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98年7月21日那天許淑惠買1千元海洛因毒品,數量多少忘記了,交易地點是在楊梅交流道附近云云(見28556號偵卷第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述有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是實在云云(見28556號偵卷第147頁),然於99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劉天財與伊一起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整天跑給伊追,且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為何在警、偵訊中你說你有販賣海洛因一次給許淑惠?)警察問我的時候我都答一樣的,在偵查中我想說我只要回答一樣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被告游月桂對於被告劉天財有無與被告劉天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游月桂於警偵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警偵時供述尚難採為被告劉天財共同販賣海洛因有罪判決之基礎。
②證人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我有殘障手冊,我有精神分裂症,對於時間、事情很容易忘記」、「(你是否曾經接觸過海洛因?)沒有,我看都沒有看過」、「(你在與游月桂通電話的過程中你是如何對她提到毒品?)我向她說我要買多少,然後地點都是我說的」、「(有無提到過要買什麼毒品?)沒有吧,因為都固定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術語是什麼?)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有沒有聽過男生、女生、硬的、軟的?)我聽過硬的、軟的,沒有聽過男生、女生,硬的代表安非他命,軟的代表什麼我不知道」、「(〈提示同上偵卷第59頁第4通通聯譯文〉該通通聯譯文你是否有叫游桂月順便弄點硬的給你?)有」、「(同一通聯譯文,你是否直接就問游桂月,你那邊有無軟的?)我有這樣問,但這是我的朋友叫我幫他問的」、「(游桂月當時如何回答?)游桂月她說有」、「(當天你們到底交易了什麼毒品?)當天我向她買了壹仟元的安非他命,另外也幫朋友向游桂月買了壹仟元的軟的,這兩種我都有拿到,那天是一個女的送來的」、「(軟的跟硬的是否不一樣的毒品?)是」等語(見原審卷㈢183至187頁),顯見證人許淑惠固證稱有向被告游桂月購買「軟的」毒品,該「軟的」毒品是否即為海洛因,並不明確,要難遽認為海洛因。
況證人許淑惠於警詢時證稱:「(你有向劉天財及游月桂購買毒品?)只有安非他命」等語(見23591號偵卷第24頁);
及偵查中證稱:「(你大約從何時跟游桂月、劉天財買安非他命?)最近幾年」、「(都跟他們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23588偵卷第43頁),皆已明確證述只有向被告游桂月購買安非他命而已。
又證人許淑惠於100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自承有精神分裂症,對時間及事情容易忘記,而其於原審證述時已離案發時一年多,能否完整記憶一年多前向被告游桂月購買毒品之事情,洵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證人許淑惠於原審有瑕疵之證詞,佐證被告游桂月於警偵時供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游桂月之認定。
③被告游月桂與證人許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證人許淑惠):大嫂(被告游桂月),你那邊有沒有軟的」、「A:有啊,你怎要那個」,「B:朋友要的」、「A:有啊」、「B:那一張,你現在從哪裡來」、「A:大園」、「B:你大概多久到?你約個時間好不好?順便硬的給我」、「A:好,大概八點半」、「B:橋頭給」等語,該通話內容僅足證明證人許淑惠欲向被告游桂月表示購買「軟的」毒品,是否購買海洛因並不明確?是否有完成交易亦不明確?要難遽認被告游桂月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淑惠之犯行。
④警察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號9樓之1查扣被告劉天財所有之海洛因7包及葡萄糖1包,僅足證明被告劉天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有與被告游桂月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劉天財、游桂月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其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㈣原審就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予詳為勾稽,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對於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 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01 │98年3月 │楊梅鎮統一│3000 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9年2月8│游桂月:共同販賣│
│ │12日下午│公司平交道│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日偵訊之自白及│第二級毒品,處有│
│ │3時30分 │旁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許淑惠98│期徒刑1年10月,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年10月28日警詢│扣案之K-TOUC H牌│
│ │ │ │ │非他命4小包、被告 │、偵訊、100年1│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游桂月持交證人許淑│月11日原審審理│0000000000門號SI│
│ │ │ │ │惠而販賣。 │之證詞;通訊監│M卡1張)沒收,未│
│ │ │ │ │ │察譯文(偵卷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23591-頁128; │台幣3000元與劉天│
│ │ │ │ │ │偵卷23588-頁43│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48反面、4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4) │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
│ 02 │98年3月 │桃園縣楊梅│3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1月│同編號1 │
│ │16日下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0日警詢、99年│ │
│ │1時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2月8日偵訊之自│ │
│ │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白及證詞;許淑│ │
│ │ │室下方之橋│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惠上開日期之警│ │
│ │ │頭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詢、偵訊、100 │ │
│ │ │ │ │賣。 │年1月11日原審 │ │
│ │ │ │ │ │審理之證詞;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128;偵卷2│ │
│ │ │ │ │ │3588-頁43、44 │ │
│ │ │ │ │ │、49、54 ) │ │
│ │ │ │ │ │ │ │
├──┼────┼─────┼────┼─────────┼───────┼────────┤
│ 03 │98年3 月│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游桂月:共同販賣│
│ │20日下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第二級毒品,處有│
│ │1時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期徒刑1年10月, │
│ │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扣案之K-TOUC H牌│
│ │ │室下方之橋│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原│行動電話1支(含 │
│ │ │頭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審理之證詞;│0000000000門號SI│
│ │ │ │ │賣。 │通訊監察譯文(│M卡1張)沒收。 │
│ │ │ │ │ │偵卷23591-頁85│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至86、88、128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偵卷23588-頁│,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 │43、48反面、49│。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反面) │桂月。 │
├──┼────┼─────┼────┼─────────┼───────┼────────┤
│ 04 │98年3 月│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3 │
│ │22日晚間│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9 時43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室下方之橋│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原│ │
│ │ │頭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審理之證詞;│ │
│ │ │ │ │賣。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23591-頁85│ │
│ │ │ │ │ │至86、88、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 反面、 │ │
│ │ │ │ │ │49反面) │ │
├──┼────┼─────┼────┼─────────┼───────┼────────┤
│ 05 │98年4 月│許淑惠工作│4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游桂月:共同販賣│
│ │11日上午│之工廠 │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時12分│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王志│期徒刑1年10月,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仁98年10月28日│扣案之K-TOUC H牌│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之證│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持交證人王志仁而販│詞;許淑惠上開│0000000000門號 │
│ │ │ │ │賣。 │日期之警詢、偵│SIM卡1張)沒收,│
│ │ │ │ │ │訊、原審審理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詞;通訊監察譯│新台幣4000元與劉│
│ │ │ │ │ │文(偵卷23591-│天財連帶沒收,如│
│ │ │ │ │ │頁85至86、8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28;偵卷2358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8-頁43、48反面│產連帶抵償之。劉│
│ │ │ │ │ │、49反面、52正│天財:共同販賣第│
│ │ │ │ │ │面)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桂│
│ │ │ │ │ │ │月(販毒所得與游│
│ │ │ │ │ │ │桂月連帶沒收、抵│
│ │ │ │ │ │ │償)。 │
├──┼────┼─────┼────┼─────────┼───────┼────────┤
│ 06 │98年5 月│桃園縣新屋│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3 │
│ │29日下午│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1時3分許│防隊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原│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審理證詞;通│ │
│ │ │ │ │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 │ │
│ │ │ │ │ │至86、89、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07 │98年6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游桂月:共同販賣│
│ │2日下午6│鎮老飯店 │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6分許 │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期徒刑1年10月,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扣案之K-TOUC H牌│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偵訊、原審審理│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證詞;通訊監察│0000000000門號 │
│ │ │ │ │賣。 │譯文(偵卷2359│SIM卡1張)沒收,│
│ │ │ │ │ │1- 頁85 至8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90、128;偵卷 │新台幣2000元與劉│
│ │ │ │ │ │23588-頁43、48│天財連帶沒收,如│
│ │ │ │ │ │反面、49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劉│
│ │ │ │ │ │ │天財: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桂│
│ │ │ │ │ │ │月(販毒所得與游│
│ │ │ │ │ │ │桂月連帶沒收、抵│
│ │ │ │ │ │ │償)。 │
├──┼────┼─────┼────┼─────────┼───────┼────────┤
│ 08 │98年6 月│桃園縣新屋│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7 │
│ │8日下午2│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
│ │時29 分 │防隊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偵訊、原審審理│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證詞通訊監察譯│ │
│ │ │ │ │賣。 │文(偵卷23591-│ │
│ │ │ │ │ │頁85至86、90、│ │
│ │ │ │ │ │128 ;偵卷2358│ │
│ │ │ │ │ │8-頁43、48反面│ │
│ │ │ │ │ │、49反面) │ │
├──┼────┼─────┼────┼─────────┼───────┼────────┤
│ 09 │98年6 月│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3 │
│ │9 日下午│鎮老飯店 │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4 時38分│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 │ │非他命0.5公克、被 │警詢、偵訊、原│ │
│ │ │ │ │告游桂月持交證人許│審審理證詞;通│ │
│ │ │ │ │淑惠而販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90、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48反面、49 │ │
│ │ │ │ │ │反面) │ │
├──┼────┼─────┼────┼─────────┼───────┼────────┤
│ 10 │98年7月6│桃園縣中壢│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7 │
│ │日上午9 │市萬能工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時42分許│校門口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許淑│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惠上開日期之警│ │
│ │ │ │ │非他命4小包、被告 │詢、偵訊、原審│ │
│ │ │ │ │游桂月持交證人許淑│審理證詞;王志│ │
│ │ │ │ │惠、王志仁而販賣。│仁98年10月28日│ │
│ │ │ │ │ │偵訊證詞;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2359 1-頁85至 │ │
│ │ │ │ │ │86、91 、128;│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 │42、43、44、48│ │
│ │ │ │ │ │反面、49、58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7 │
│ │18日上午│鎮天晟醫院│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8 時50分│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許淑│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惠上開日期之警│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詢、偵訊、原審│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理證詞;通訊│ │
│ │ │ │ │賣。 │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23591-頁85至 │ │
│ │ │ │ │ │86、91、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48反面、49反│ │
│ │ │ │ │ │) │ │
├──┼────┼─────┼────┼─────────┼───────┼────────┤
│ 12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7 │
│ │19日上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8 時20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原│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審理證詞;通│ │
│ │ │ │ │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 │ │
│ │ │ │ │ │至86、92、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 13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7 │
│ │22日上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6 時30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原│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審理證詞;通│ │
│ │ │ │ │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 │ │
│ │ │ │ │ │至86、92、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 14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被告游桂月以091525│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7 │
│ │27日上午│鎮○○街28│ │4676號行動電話與證│之警詢、偵訊之│ │
│ │7 時分許│巷22號許淑│ │人許淑惠聯絡後,由│自白及證詞;許│ │
│ │ │惠住處附近│ │被告劉天財提供安非│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之橋頭 │ │他命、被告游桂月持│警詢、偵訊、原│ │
│ │ │ │ │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賣│審審理證詞;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 │ │
│ │ │ │ │ │至86、93、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 15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編號14 │同編號7 │
│ │28日上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7 時53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 │ │
│ │ │ │ │賣。 │ │ │
├──┼────┼─────┼────┼─────────┼───────┼────────┤
│ 16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編號14 │同編號7 │
│ │31日中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12時34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 │ │
│ │ │ │ │賣。 │ │ │
├──┼────┼─────┼────┼─────────┼───────┼────────┤
│ 17 │98年9月3│桃園縣新屋│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9年2月 │游桂月:共同販賣│
│ │日下午2 │鄉消防隊附│ │劉天財使用之093862│8日偵訊自白及 │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14分許│近 │ │5643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許淑惠之│期徒刑1年10月, │
│ │ │ │ │二人約定好交易之數│上開日期之警詢│扣案之ELIYA牌行 │
│ │ │ │ │量及價格,由被告劉│、偵訊、原審證│動電話1支(含 │
│ │ │ │ │天財提供安非他命 │詞;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門號 │
│ │ │ │ │0.5公克予游桂月、 │文(偵卷23588-│SIM卡1張)、K- │
│ │ │ │ │許淑惠又撥電話予游│頁44、49、60反│TOUC H牌行動電話│
│ │ │ │ │桂月之0000000000門│面至61正面;偵│1支(含000000000│
│ │ │ │ │號,再確認交易地點│卷23591-頁128 │6門號SIM卡1張) │
│ │ │ │ │,再由被告游桂月持│)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賣│ │毒所得新台幣2000│
│ │ │ │ │。 │ │元與劉天財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
│ 18 │98年4 月│桃園縣楊梅│3000元 │證人王志仁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
│ │7 日上午│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12時20分│巷22號王志│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王志│ │
│ │許 │仁住處前之│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仁98年10月28日│ │
│ │ │橋梁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之證│ │
│ │ │ │ │持交證人王志仁而販│詞;通訊監察譯│ │
│ │ │ │ │賣。 │文(偵卷23588-│ │
│ │ │ │ │ │頁43、51反面至│ │
│ │ │ │ │ │52正面、55至56│ │
│ │ │ │ │ │;偵卷23591- │ │
│ │ │ │ │ │頁84至85、128 │ │
│ │ │ │ │ │) │ │
├──┼────┼─────┼────┼─────────┼───────┼────────┤
│ 19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1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游桂月:共同販賣│
│ │12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第二級毒品,處有│
│ │6 時42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通訊│期徒刑1年10月,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販賣安│監察譯文(偵卷│扣案之K-TOUC H牌│
│ │ │ │ │非他命予綽號「西瓜│23591-頁81至84│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之證人徐祥溢(改│、96至99、127 │0000000000門號 │
│ │ │ │ │名前:徐國晃)。 │至128 ) │SIM卡1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1000元與劉│
│ │ │ │ │ │ │天財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劉│
│ │ │ │ │ │ │天財: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桂│
│ │ │ │ │ │ │月(販毒所得與游│
│ │ │ │ │ │ │桂月連帶沒收、抵│
│ │ │ │ │ │ │償)。 │
├──┼────┼─────┼────┼─────────┼───────┼────────┤
│ 20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3 │
│ │13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12時54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通│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訊監察譯文(偵│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卷23591-頁81至│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84 、96 至99、│ │
│ │ │ │ │賣。 │127 至128 ) │ │
├──┼────┼─────┼────┼─────────┼───────┼────────┤
│ 21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7 │
│ │13日晚間│鄉○○路上│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11時38分│之黃金海岸│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通訊│ │
│ │許 │汽車旅館前│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監察譯文;徐祥│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溢98年10月28日│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偵訊證詞(偵卷│ │
│ │ │ │ │賣。 │23591- 頁81至 │ │
│ │ │ │ │ │84、96至99、 │ │
│ │ │ │ │ │127至128,偵卷│ │
│ │ │ │ │ │23588-頁62至63│ │
│ │ │ │ │ │) │ │
├──┼────┼─────┼────┼─────────┼───────┼────────┤
│ 22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
│ │19日下午│管理中心附│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4時40 分│近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通│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訊監察譯文;徐│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祥溢98年10月28│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日警詢證詞(偵│ │
│ │ │ │ │賣。 │卷23591-頁28、│ │
│ │ │ │ │ │81 至84、96至 │ │
│ │ │ │ │ │99 、127至12 8│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65 ) │ │
├──┼────┼─────┼────┼─────────┼───────┼────────┤
│ 23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5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游桂月:共同販賣│
│ │20日凌晨│鄉○○路上│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第二級毒品,處有│
│ │1 時8 分│之黃金海岸│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徐祥│期徒刑1年10月, │
│ │許 │汽車旅館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溢98年10月28日│扣案之K-TOUCH牌 │
│ │ │ │ │非他命1公克、被告 │警詢、偵訊證詞│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游桂月持交證人徐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 │
│ │ │ │ │溢而販賣。 │(偵卷23591-頁│SIM卡1張)沒收,│
│ │ │ │ │ │28、81至84、9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至99、127至128│新台幣5000元與劉│
│ │ │ │ │ │;偵卷23588-頁│天財連帶沒收,如│
│ │ │ │ │ │6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劉│
│ │ │ │ │ │ │天財: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桂│
│ │ │ │ │ │ │月(販毒所得與游│
│ │ │ │ │ │ │桂月連帶沒收、抵│
│ │ │ │ │ │ │償)。 │
│ │ │ │ │ │ │ │
├──┼────┼─────┼────┼─────────┼───────┼────────┤
│ 24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
│ │25日晚間│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10 時26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通訊│ │
│ │分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監察譯文;徐祥│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溢98年10月28日│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警詢證詞(偵卷│ │
│ │ │ │ │賣。 │23591-頁28、81│ │
│ │ │ │ │ │至84、96至99、│ │
│ │ │ │ │ │127至128) │ │
├──┼────┼─────┼────┼─────────┼───────┼────────┤
│ 25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
│ │29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9 時17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26 │98年4月2│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
│ │日下午3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許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27 │98年4月3│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
│ │日下午1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5分許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28 │98年4月5│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
│ │日下午4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38分許│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29 │98年4 月│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3 │
│ │6 日下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1時21 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30 │98年4月9│觀音工業區│1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9 │
│ │日上午9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59分許│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31 │98年4月 │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3 │
│ │10日中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12時33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1包、被告游 │ │ │
│ │ │ │ │桂月持交證人徐祥溢│ │ │
│ │ │ │ │而販賣。 │ │ │
├──┼────┼─────┼────┼─────────┼───────┼────────┤
│ 32 │98年4月 │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
│ │16日晚間│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7時11分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33 │98年4月 │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3 │
│ │22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9時50分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 34 │98年7 月│桃園縣觀音│8500元 │證人梁英祥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游桂月:共同販賣│
│ │15日晚間│鄉白玉村 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第二級毒品,處有│
│ │7時36分 │鄰9號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梁│期徒刑1年10月,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英祥警詢中、原│扣案之K-TOUC H牌│
│ │ │ │ │非他命(81即1/8台 │審99年8月24日 │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兩,約4.25公克)、│審理之證詞;通│0000000000門號 │
│ │ │ │ │被告游桂月持交證人│訊監察譯文(偵│SIM卡1張)沒收,│
│ │ │ │ │梁英祥而販賣 │卷23591-頁86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至87正、100; │新台幣8500元與劉│
│ │ │ │ │ │偵卷23588-頁 │天財連帶沒收,如│
│ │ │ │ │ │12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劉│
│ │ │ │ │ │ │天財: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桂│
│ │ │ │ │ │ │月(販毒所得與游│
│ │ │ │ │ │ │桂月連帶沒收、抵│
│ │ │ │ │ │ │償)。 │
└──┴────┴─────┴────┴─────────┴───────┴────────┘
附表二、被告劉天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01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梁英祥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上午│鄉白玉村8 │ │劉天財使用之093862│29日警詢、99年│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12分 │鄰9號 │ │5643號行動電話後,│2月8日偵訊、99│5年 ,扣案之ELIY│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販賣安│年8月24日原審 │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非他命0.15公克予證│審理之證詞;胡│(含0000000000門│
│ │ │ │ │人梁英祥。(即當日│夢婷98年11月19│號 SIM 卡1 張)│
│ │ │ │ │原價轉讓予湯逢讚之│日警詢、99年8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毒品來源) │月24日原審審理│毒所得新台幣1000│
│ │ │ │ │ │之證詞;通訊監│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察譯文(偵卷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25388-頁127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反面、138、 │ │
│ │ │ │ │ │108反;偵卷235│ │
│ │ │ │ │ │87-頁63) │ │
├──┼────┼─────┼────┼─────────┼───────┼────────┤
│02 │98年10月│胡夢婷住處│10000元 │證人胡夢婷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日晚間│附近之統一│現金、面│劉天財使用之092710│19日警詢、99年│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超商 │額10000 │5440行動電話後,由│2月8日偵訊、99│5年,扣案之ELIYA│
│ │ │ │元之支票│被告劉天財販賣毛重│年8月24日原審 │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約16公克之甲基安非│審理之證詞;通│含00000000 00門 │
│ │ │ │ │他命予證人胡夢婷。│訊監察譯文;扣│號SIM卡1張)沒收│
│ │ │ │ │ │案毒品(偵卷 │,甲基安非他命4 │
│ │ │ │ │ │25388-頁114、 │包(驗餘淨重共6.│
│ │ │ │ │ │116、139) │22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00 │
│ │ │ │ │ │ │元、面額10000元 │
│ │ │ │ │ │ │之支票乙只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游桂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01 │98年8月 │桃園縣新屋│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下午│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9日警詢、99年│處有期徒刑1年10 │
│ │2時許 │防隊附近 │ │4676號行動電話後,│2月8日偵訊之自│月,扣案之K-TOUC│
│ │ │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白及證詞;通訊│H牌行動電話1支(│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監察譯文(偵卷│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23591-頁85至87│SIM卡1張)沒收,│
│ │ │ │ │ │、94)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2000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02 │98年8月 │桃園縣平鎮│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上午│市壢新醫院│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處有期徒刑1年10 │
│ │8時56分 │急診室旁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月,扣案之K-TOUC│
│ │許 │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 │H牌行動電話1支(│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卡1張)沒收。│
│ │ │ │ │ │ │ │
├──┼────┼─────┼────┼─────────┼───────┼────────┤
│ 03 │98年8月 │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上 │同編號2 │
│ │26日晚間│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6時58分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惠住處前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 │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 │ │
│ │ │ │ │。 │ │ │
│ │ │ │ │ │ │ │
├──┼────┼─────┼────┼─────────┼───────┼────────┤
│ 04 │98年9月 │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1 │
│ │6日下午5│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
│ │時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原審訊問│ │
│ │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及審理中自白;│ │
│ │ │之橋頭 │ │非他命1小包(0.5公│許淑惠98年10月│ │
│ │ │ │ │克)予證人許淑惠。│28 日警詢、偵 │ │
│ │ │ │ │ │訊;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偵卷23591-│ │
│ │ │ │ │ │頁85至87、95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4、49正面) │ │
├──┼────┼─────┼────┼─────────┼───────┼────────┤
│ 05 │98年9月7│桃園縣楊梅│1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0 │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處有期徒刑1年10 │
│ │時6分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月,扣案之K-TOUC│
│ │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 │H牌行動電話1支(│
│ │ │室附近樹下│ │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許淑惠。 │ │SIM卡1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1000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06 │98年9月9│桃園縣新屋│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0月│同編號2 │
│ │日上午9 │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9日警詢自白及│ │
│ │時31分許│防隊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原審訊問、審理│ │
│ │ │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之自白;許淑惠│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上開日期警、偵│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證│ │
│ │ │ │ │ │詞;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偵卷23591-│ │
│ │ │ │ │ │頁85至87、95、│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 │、48反面、49反│ │
│ │ │ │ │ │) │ │
├──┼────┼─────┼────┼─────────┼───────┼────────┤
│ 07 │98年9月 │桃園縣觀音│不詳金額│證人王志仁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2 │
│ │17日下午│鄉○○路廣│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
│ │3時19分 │興段之嘉芳│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通訊監察│ │
│ │許 │檳榔攤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譯文(偵卷2359│ │
│ │ │ │ │非他命予證人王志仁│1-頁84反至85正│ │
│ │ │ │ │。 │、95,偵卷2358│ │
│ │ │ │ │ │8-頁90反至91正│ │
│ │ │ │ │ │) │ │
├──┼────┼─────┼────┼─────────┼───────┼────────┤
│ 08 │98年9月 │桃園縣觀音│1500元 │證人王志仁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上午│鄉○○路廣│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處有期徒刑1年10 │
│ │8時30分 │興段之嘉芳│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王志仁98│月,扣案之K-TOUC│
│ │許 │檳榔攤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年10月28日警詢│H牌行動電話1支(│
│ │ │ │ │非他命予證人王志仁│、偵訊之證詞;│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SIM卡1張)沒收,│
│ │ │ │ │ │偵卷23591-頁84│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反至85正、95;│新台幣1500元沒收│
│ │ │ │ │ │偵卷23588-頁43│,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52反面、61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90反至91正、│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1 │98年4 月│梁英祥住處│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胡夢婷、梁英祥共│
│ │21日晚間│後門 │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日警詢、偵訊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時59分 │ │ │8501號行動電話後,│、原審99年8月 │,梁英祥累犯,胡│
│ │許 │ │ │由葉國清至左開地點│31日審理之證詞│夢婷處有期徒刑1 │
│ │ │ │ │,由被告梁英祥將甲│;胡夢婷98年11│年10月,梁英祥處│
│ │ │ │ │基安非他命持交並販│月19日警詢自白│有期徒刑5年。未 │
│ │ │ │ │賣予綽號「亞孤輪」│、99年2月8日偵│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 │之證人葉國清。 │訊自白及證詞、│之插有0000000000│
│ │ │ │ │ │99年9月7日原審│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 │審理自白及證詞│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偵卷23587-頁│,連帶追徵其等之│
│ │ │ │ │ │102、118正至反│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137正、186 │毒所得新台幣2000│
│ │ │ │ │ │至187;偵卷 │元由梁英祥與胡夢│
│ │ │ │ │ │27902頁112至 │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11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 │98年5月1│桃園縣觀音│2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1 │
│ │日晚間6 │鄉○○路 1│ │8501號行動電話聯絡│19日警詢之自白│ │
│ │時33分許│段右轉金湖│ │證人葉國清後,與被│及證詞、99年2 │ │
│ │ │路4 鄰之第│ │告梁英祥基於犯意聯│月8日偵訊之自 │ │
│ │ │一個路口 │ │絡,由被告梁英祥提│白、其99年8月 │ │
│ │ │ │ │供安非他命1 克,而│24日原審審理自│ │
│ │ │ │ │由胡夢婷持交安非他│白及證詞;葉國│ │
│ │ │ │ │命予證人葉國清而販│清98年11月4日 │ │
│ │ │ │ │賣。 │警詢、99年8月 │ │
│ │ │ │ │ │31日偵訊之證詞│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23587- │ │
│ │ │ │ │ │頁118反面、186│ │
│ │ │ │ │ │至187;偵卷 │ │
│ │ │ │ │ │27902-頁108正 │ │
│ │ │ │ │ │至反面、113) │ │
├──┼────┼─────┼────┼─────────┼───────┼────────┤
│ 03 │98年9月 │梁英祥住處│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胡夢婷98年11月│胡夢婷、梁英祥共│
│ │26日下午│ │ │8592號行動電話聯絡│19日警詢之自白│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時25分 │ │ │證人黃遠信後,由被│及證詞、98年2 │,梁英祥累犯,胡│
│ │許 │ │ │告梁英祥持交安非他│月8日偵訊時之 │夢婷處有期徒刑1 │
│ │ │ │ │命予證人黃遠信而販│自白及證詞、其│年10月,梁英祥處│
│ │ │ │ │賣。 │99 年8月24日原│有期徒刑5年。 │
│ │ │ │ │ │審審理證詞及自│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 │ │白;黃遠信98年│之插有0000000000│
│ │ │ │ │ │11 月5日警詢、│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 │99 年8月31日原│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 │審審理之證詞;│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00元由梁英祥與│
│ │ │ │ │ │偵卷23587-頁 │胡夢婷連帶沒收,│
│ │ │ │ │ │117 正、126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反、129、186│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至187;偵卷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7902-頁96正、│ │
│ │ │ │ │ │反面) │ │
└──┴────┴─────┴────┴─────────┴───────┴────────┘
附表五、被告梁英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01 │98年7月 │桃園縣觀音│8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6日晚間│鄉藍埔村某│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
│ │10時35分│統一超商前│ │9471號行動電話後,│、100年3月24日│徒刑8年,未扣案 │
│ │許 │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原審之自白;林│之插用0000000000│
│ │ │ │ │綱鋒(檢察官另行偵│家成98年10月28│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辦中)基於犯意聯絡│日偵訊之證詞;│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海洛因(0.9 公克)│偵卷27902-頁45│,與賴綱鋒連帶追│
│ │ │ │ │予證人林家成,林家│反至46正、132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成則以前不詳時間所│至133、137、原│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交付梁英祥之8 千元│審卷㈢頁268反 │8000元與賴綱鋒連│
│ │ │ │ │抵付價金。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02 │98年7月 │桃園縣觀音│3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下午│鄉○○街25│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
│ │3時12分 │號附近 │ │9471號行動電話後,│、100年3月24日│徒刑8年,未扣案 │
│ │許 │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原審之自白;林│之插用0000000000│
│ │ │ │ │綱鋒基於犯意聯絡,│家成98年10月28│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海│日偵訊之證詞;│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0.45公克)予│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證人林家成而販賣。│偵卷27902-頁46│,與賴綱鋒連帶追│
│ │ │ │ │ │正、132至133、│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137、原審卷㈢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頁268反) │3000元與賴綱鋒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03 │98年7月 │桃園縣觀音│5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31日晚間│工業區成功│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
│ │7時55分 │路上之全家│ │9471號行動電話後,│、100年3月24日│徒刑8年,未扣案 │
│ │許 │便利超商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原審之自白;林│之插用0000000000│
│ │ │ │ │綱鋒基於犯意聯絡,│家成98年10月28│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海│日偵訊之證詞;│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0.9公克)予 │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證人林家成而販賣。│偵卷27902-頁46│,與賴綱鋒連帶追│
│ │ │ │ │ │正、反、132至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133、137、原審│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卷㈢頁268反) │5000元與賴綱鋒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04 │98年8月1│桃園縣觀音│5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同編號3 │
│ │日晚間11│鄉○○街25│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 │
│ │時57分許│號附近 │ │9471號行動電話後,│、100年3月24日│ │
│ │ │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原審之自白;林│ │
│ │ │ │ │綱鋒基於犯意聯絡,│家成98年10月28│ │
│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海│日偵訊之證詞;│ │
│ │ │ │ │洛因(0.9公克)予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證人林家成而販賣。│偵卷27902-頁46│ │
│ │ │ │ │ │反、132至133、│ │
│ │ │ │ │ │137、原審卷㈢ │ │
│ │ │ │ │ │頁268反 ) │ │
└──┴────┴─────┴────┴─────────┴───────┴────────┘
附表六、被告胡夢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註:無編號20,故本附表有未遂犯行3罪,既遂犯行25罪)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01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不詳金額│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胡夢婷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未遂│19日下午│鄉金湖村4 │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19日警詢、原審│遂,處有期徒刑1 │
│ │5時8分許│鄰土地公廟│ │人梁英椿(即梁英祥│99年2月26日訊 │年。 │
│ │ │前 │ │之兄)聯絡後,販賣│問、99年3月31 │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 │ │ │ │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英│日準備程序之自│用之插有00000000│
│ │ │ │ │椿未遂。 │白;梁英椿98年│01門號SIM 卡之手│
│ │ │ │ │ │10月29日警詢、│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 │偵訊之證詞;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偵│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卷23587-頁115 │ │
│ │ │ │ │ │、94至95;偵卷│ │
│ │ │ │ │ │27902-頁72至77│ │
│ │ │ │ │ │) │ │
├──┼────┼─────┼────┼─────────┼───────┼────────┤
│ 02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同編號1 (胡夢│同編號1 │
│未遂│28日下午│鄉金湖村4 │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婷上開警詢雖稱│ │
│ │7時46分 │鄰土地公廟│ │人梁英椿聯絡後,販│該次梁英椿沒有│ │
│ │許 │前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至約定地點交易│ │
│ │ │ │ │英椿未遂。 │,然其已自白確│ │
│ │ │ │ │ │有在電話中約定│ │
│ │ │ │ │ │該次之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98年3 月│同編號1 │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 │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 │處有期徒刑1年10 │
│ │9時35分 │ │ │人梁英椿聯絡後,販│ │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 │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 │ │英椿。 │ │388501門號SIM卡 │
│ │ │ │ │ │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0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04 │98年3月 │桃園縣觀音│3500元 │證人牟桂芬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下午│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19日警詢之自白│處有期徒刑1年10 │
│ │5時14分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其於原審99年│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號統一超商│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2月26日訊問、 │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前 │ │非他命予證人牟桂芬│99年3月31日準 │388501門號SIM卡 │
│ │ │ │ │。 │備程序之自白;│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牟桂芬98年10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9日、98年11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月10日警詢之證│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詞(98年10月29│所得新台幣3500元│
│ │ │ │ │ │日偵訊翻異其詞│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以警詢證述較│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可採);通訊監│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察譯文(偵卷 │ │
│ │ │ │ │ │23587-頁116、 │ │
│ │ │ │ │ │95;偵卷27902-│ │
│ │ │ │ │ │頁83、84、86至│ │
│ │ │ │ │ │90) │ │
├──┼────┼─────┼────┼─────────┼───────┼────────┤
│ 05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
│ │14日上午│鄉育仁國小│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19日警詢之自白│ │
│ │9時2分許│前 │ │人牟桂芬聯絡後,販│、其於原審準備│ │
│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牟│程序之自白;牟│ │
│ │ │ │ │桂芬。 │桂芬98年10月29│ │
│ │ │ │ │ │日、98年11月10│ │
│ │ │ │ │ │日警詢之證詞、│ │
│ │ │ │ │ │98年10月29日偵│ │
│ │ │ │ │ │訊證詞;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偵卷 │ │
│ │ │ │ │ │23587-頁116 、│ │
│ │ │ │ │ │95;偵卷27902-│ │
│ │ │ │ │ │頁86至90) │ │
│ │ │ │ │ │ │ │
├──┼────┼─────┼────┼─────────┼───────┼────────┤
│ 06 │98年10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湯逢讚撥打被告│胡夢婷之98年10│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晚間│鄉○○路東│ │胡夢婷使用之095576│月28日、98年11│處有期徒刑1年10 │
│ │8時40分 │元電機工廠│ │8592號行動電話後,│月19日警詢及原│月。 │
│ │許 │往觀音方向│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審上開訊問、準│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第二個路口│ │非他命2包(毛重0.7│備程序之自白;│之插有0000000000│
│ │ │右邊路燈底│ │1 公克)予綽號「板│湯逢讚98年10月│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下 │ │圓」之證人湯逢讚。│26日警詢、98年│一支沒收,扣案之│
│ │ │ │ │然湯逢讚尚未支付價│10月27日偵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
│ │ │ │ │金。 │證詞;通訊監察│(驗餘淨重共5.71│
│ │ │ │ │ │譯文;胡夢婷扣│07公克)沒收銷燬│
│ │ │ │ │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偵卷23587-頁│ │
│ │ │ │ │ │10反至11正、81│ │
│ │ │ │ │ │至82、114反面 │ │
│ │ │ │ │ │;偵卷27902-頁│ │
│ │ │ │ │ │56反至57正、62│ │
│ │ │ │ │ │) │ │
├──┼────┼─────┼────┼─────────┼───────┼────────┤
│ 07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間│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5 日警詢、偵訊│處有期徒刑1年10 │
│ │8時35分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原審99年8月 │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31日審理之證詞│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一超商 │ │非他命予證人黃遠信│;通訊監察譯文│388501門號SIM卡 │
│ │ │ │ │。 │;胡夢婷之上開│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警詢、原審上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訊問、準備程序│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自白(偵卷27│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902-頁95正至反│所得新台幣2000元│
│ │ │ │ │ │、98;偵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3587-頁107正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116反) │其財產抵償之。 │
├──┼────┼─────┼────┼─────────┼───────┼────────┤
│ 08 │98年4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未遂│24日晚間│鄉草漯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5 日警詢、偵訊│遂,處有期徒刑1 │
│ │7時32分 │前 │ │8501號行動電話,表│、原審99年8月 │年。未扣案之胡夢│
│ │許 │ │ │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後│31日審理之證詞│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 │ │,與被告胡夢婷均抵│;通訊監察譯文│388501門號SIM卡 │
│ │ │ │ │達約定地點,惟證人│;胡夢婷原審上│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黃遠信見梁英祥一同│開訊問、準備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前來而不願意購買,│序之自白(偵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故未完成交易,販賣│27 902-頁95正 │額。 │
│ │ │ │ │毒品未遂。 │至反、98;偵卷│ │
│ │ │ │ │ │;23587-頁107 │ │
│ │ │ │ │ │正) │ │
├──┼────┼─────┼────┼─────────┼───────┼────────┤
│ 09 │98年5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上開警、│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晚間│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偵訊、原審審理│處有期徒刑1年10 │
│ │10時37分│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之證詞;通訊監│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甲│察譯文;胡夢婷│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遠信│之原審上開訊問│388501門號SIM卡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白(偵卷2790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頁95反至96正、│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98;偵卷23587-│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頁107) │所得新台幣1000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10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98年11月│同編號9 │
│ │24日下午│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5日偵訊、原審 │ │
│ │1時許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上開審理之證詞│ │
│ │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通訊監察譯文│ │
│ │ │一超商 │ │非他命予證人黃遠信│;胡夢婷之原審│ │
│ │ │ │ │。 │上開訊問、準備│ │
│ │ │ │ │ │程序之自白(偵│ │
│ │ │ │ │ │卷27902-頁99;│ │
│ │ │ │ │ │偵卷23587-頁 │ │
│ │ │ │ │ │107) │ │
│ │ │ │ │ │ │ │
├──┼────┼─────┼────┼─────────┼───────┼────────┤
│ 11 │98年7 月│東元電機工│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胡夢婷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下午│廠守衛室前│ │8592號行動電話與證│19日警詢、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 │
│ │3時5分許│方馬路上 │ │人黃遠信聯絡後,販│上開訊問及準備│月。扣案之胡夢婷│
│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程序之自白;黃│使用之插有095576│
│ │ │ │ │遠信。 │遠信98年11月5 │8592門號SIM卡之 │
│ │ │ │ │ │日警、偵訊、原│手機一支沒收,未│
│ │ │ │ │ │審上開審理之證│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詞;通訊監察譯│台幣1000元沒收,│
│ │ │ │ │ │文(偵卷2358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頁116反至117正│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107 ;偵卷 │抵償之。 │
│ │ │ │ │ │27902-頁96正、│ │
│ │ │ │ │ │99) │ │
├──┼────┼─────┼────┼─────────┼───────┼────────┤
│ 12 │98年10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
│ │3日下午 │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19日警詢、原審│ │
│ │1時許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上開訊問及準備│ │
│ │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程序之自白;黃│ │
│ │ │一超商 │ │非他命予證人黃遠信│遠信98年11月15│ │
│ │ │ │ │。 │日警詢、偵訊、│ │
│ │ │ │ │ │原審上開審理之│ │
│ │ │ │ │ │證詞;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偵卷2358│ │
│ │ │ │ │ │7-頁程117反至 │ │
│ │ │ │ │ │118正、105至 │ │
│ │ │ │ │ │106;偵卷279 │ │
│ │ │ │ │ │序02-頁96反、 │ │
│ │ │ │ │ │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98年3 月│台66線快速│1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同編號9 │
│ │13日晚間│道路與新華│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 日偵訊之證詞│ │
│ │9時9分許│路口之統一│ │8501號行動電話後,│、原審99年8月 │ │
│ │ │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31日審理之證詞│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胡夢婷之原審│ │
│ │ │ │ │。 │上開訊問及準備│ │
│ │ │ │ │ │程序之自白;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87-頁101 │ │
│ │ │ │ │ │;偵卷27902 - │ │
│ │ │ │ │ │頁111) │ │
├──┼────┼─────┼────┼─────────┼───────┼────────┤
│ 14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同上 │
│ │15日上午│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 日警、偵訊、│ │
│ │5時45分 │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原審上開審理之│ │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證詞;通訊監察│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譯文(偵卷2358│ │
│ │ │ │ │。 │7-頁101;偵卷 │ │
│ │ │ │ │ │27902-頁107正 │ │
│ │ │ │ │ │至反、111) │ │
├──┼────┼─────┼────┼─────────┼───────┼────────┤
│ 15 │98年3 月│台 66 線快│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同上 │
│ │16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日警、偵訊、 │ │
│ │9時43分 │華路口之統│ │8501號行動電話後,│原審上開審理之│ │
│ │許 │一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證詞;通訊監察│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譯文(偵卷2358│ │
│ │ │ │ │。 │7-頁101;偵卷 │ │
│ │ │ │ │ │27902-頁107反 │ │
│ │ │ │ │ │、111) │ │
├──┼────┼─────┼────┼─────────┼───────┼────────┤
│ 16 │98年3 月│台 66 線快│4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19日警訊、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 │
│ │9時40分 │華路口之統│ │8501號行動電話後,│上開訊問、準備│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一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程序之自白;葉│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國清上開警、偵│388501門號SIM卡 │
│ │ │ │ │。 │訊、原審上開審│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理之證詞;通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監察譯文(偵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3587-頁118、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101至102;偵卷│所得新台幣4000元│
│ │ │ │ │ │27902-頁107反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至108正、111)│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98年3 月│胡夢婷新華│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胡夢婷上開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晚間│路住處往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原審訊問及準│處有期徒刑1年10 │
│ │8時59分 │屋方向之羅│ │8501號行動電話後,│備程序之自白;│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姓鄰居房屋│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葉國清上開警、│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前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偵訊、原審上開│388501門號SIM卡 │
│ │ │ │ │。 │審理之證詞;通│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卷23587-頁118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正、102;偵卷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27902-頁108正 │所得新台幣2000元│
│ │ │ │ │ │、111至112)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98年4 月│台 66 線快│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之上開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訊、原審上開審│處有期徒刑1年10 │
│ │11時5分 │華路口之統│ │8501號行動電話後,│理證詞;胡夢婷│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一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原審上開訊問及│婷使用之插有 │
│ │ │ │ │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 │準備程序之自白│00000000 00門號 │
│ │ │ │ │葉國清。 │;通訊監察譯文│SIM卡之手機一支 │
│ │ │ │ │ │(偵卷2358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2;偵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27902-頁112)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2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9 │98年4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同上 │同上 │
│ │19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 │ │
│ │11時15分│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 │ │
│ │ │ │ │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 │ │ │
│ │ │ │ │葉國清。 │ │ │
├──┼────┼─────┼────┼─────────┼───────┼────────┤
│ 21 │98年5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
│ │14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偵訊及原審上│ │
│ │9時38分 │前 │ │人葉國清聯絡後,販│開審理證詞;胡│ │
│ │許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夢婷之原審上開│ │
│ │ │ │ │國清。 │訊問及準備程序│ │
│ │ │ │ │ │之自白;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偵卷23│ │
│ │ │ │ │ │587-頁102;偵 │ │
│ │ │ │ │ │卷27902-頁108 │ │
│ │ │ │ │ │反、113至11 4 │ │
│ │ │ │ │ │) │ │
├──┼────┼─────┼────┼─────────┼───────┼────────┤
│ 22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胡夢婷上開警訊│同編號7 │
│ │20日下午│鄉○○路1 │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原審訊問及準│ │
│ │5時5分許│段右轉金湖│ │8501號行動電話後,│備程序之自白;│ │
│ │ │路4鄰之第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葉國清上開警詢│ │
│ │ │一個路口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及原審審理之證│ │
│ │ │ │ │。 │詞;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偵卷23 │ │
│ │ │ │ │ │587- 頁118反至│ │
│ │ │ │ │ │119 正;偵卷27│ │
│ │ │ │ │ │902-頁108 反至│ │
│ │ │ │ │ │109 正、114 )│ │
├──┼────┼─────┼────┼─────────┼───────┼────────┤
│ 23 │98年5 月│桃園縣觀音│3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上開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原審審理之證│處有期徒刑1年10 │
│ │9時47分 │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詞;胡夢婷之原│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審上開訊問及準│婷使用之插有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備程序之自白;│00000000 00門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SIM卡之手機一支 │
│ │ │ │ │ │偵卷23587-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2;偵卷279 │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02-頁109、114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 │3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4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上開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原審審理之證│處有期徒刑1年10 │
│ │10時35分│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詞;胡夢婷之原│月。未扣案之胡夢│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審上開訊問、準│婷使用之插有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備程序自白;通│0000000000門號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SIM卡之手機一支 │
│ │ │ │ │ │卷27902-頁109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正、115)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2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5 │98年7 月│不詳地點 │15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葉國清之上開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晚間│ │ │8592號行動電話與證│訊及原審審理證│處有期徒刑1年10 │
│ │9時51分 │ │ │人葉國清聯絡後,販│詞;胡夢婷之原│月。 │
│ │許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審上開訊問及準│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 │國清。 │備程序之自白;│之插有0000000000│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 │偵卷23587-頁 │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 │102;偵卷27902│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頁115) │15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6 │98年7月 │台66線快速│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之上開警│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間│道路與新華│ │胡夢婷使用之095576│詢、原審審理之│處有期徒刑1年10 │
│ │11時26分│路口之統一│ │8592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胡夢婷之│月。 │
│ │許 │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原審上開訊問及│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準備程序之自白│之插有0000000000│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之手機 │
│ │ │ │ │ │(偵卷27902-頁│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 │109 正至反、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115 ) │2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7 │98年7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傳送簡訊│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
│ │16日晚間│鄉○○路 1│ │至被告胡夢婷使用之│、偵訊及原審上│ │
│ │9時33分 │段右轉金湖│ │0000000000號行動電│開審理證詞;胡│ │
│ │許 │路 4 鄰之 │ │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夢婷之原審上開│ │
│ │ │第一個路口│ │命,雙方再以簡訊及│訊問及準備程序│ │
│ │ │ │ │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自白;通訊監察│ │
│ │ │ │ │胡夢婷販賣安非他命│譯文(偵卷2358│ │
│ │ │ │ │予證人葉國清。 │7- 頁102;偵卷│ │
│ │ │ │ │ │27902-頁109 反│ │
│ │ │ │ │ │、115) │ │
│ │ │ │ │ │ │ │
├──┼────┼─────┼────┼─────────┼───────┼────────┤
│ 28 │98年9月 │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
│ │15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5576│詢及原審審理之│ │
│ │8時19分 │前 │ │8592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胡夢婷之│ │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原審上開訊問及│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27902-頁│ │
│ │ │ │ │ │109反、1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98年9 月│台 66 線快│2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胡夢婷之上開警│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8592號行動電話與證│詢、原審訊問及│處有期徒刑1年10 │
│ │10時53分│華路口之統│ │人葉國清聯絡後,販│準備程序之自白│月。 │
│ │許 │一超商前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葉國清上開警│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 │國清。 │、偵訊之證詞;│之插有0000000000│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 │ │偵卷23587-頁 │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 │119 反至120 正│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102;偵卷279│2000 元 沒收,如│
│ │ │ │ │ │02- 頁109 反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10正、116)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七、被告劉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01 │98年4月 │桃園縣平鎮│不詳金額│證人即劉俊鴻之表哥│黃俊欽98年11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上午│市○○路3 │ │黃俊欽撥打被告劉俊│18日警詢、99年│處有期徒刑16 年 │
│ │11時51分│段劉俊鴻住│ │鴻使用之0000000000│2月8日偵訊證詞│,扣案之插用0930│
│ │許 │處 │ │號行動電話後,由被│;通訊監察譯文│156682 門號 TOLU│
│ │ │ │ │告劉俊鴻販賣海洛因│(偵卷23589- │S 雙卡手機一支沒│
│ │ │ │ │予證人黃俊欽。 │頁79、83至84、│收。 │
│ │ │ │ │ │129) │ │
├──┼────┼─────┼────┼─────────┼───────┼────────┤
│ 02 │98年5月 │不詳地點 │1000元 │證人黃俊欽撥打被告│黃俊欽98年11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下午│ │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18日警詢、99年│處有期徒刑16 年 │
│ │1時54分 │ │ │6682號行動電話後,│2 月8 日偵訊之│,扣案之插用0930│
│ │許 │ │ │由被告劉俊鴻販賣海│證詞;通訊監察│156682門號SIM 卡│
│ │ │ │ │洛因予證人黃俊欽。│譯文(偵卷2358│之TOLUS 雙卡手機│
│ │ │ │ │ │9-頁80、84、 │一支沒收,海洛因│
│ │ │ │ │ │129 ) │3包 (共淨重2.02│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台幣1000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八、被告劉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01 │98年4月 │桃園縣平鎮│1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上午│市○○路3 │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11日警詢、99年│處有期徒刑5 年。│
│ │8時40分 │段劉俊鴻住│ │6682號行動電話電話│2月8日偵訊之證│扣案之插用093015│
│ │許 │處附近之馬│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詞;被告劉俊鴻│6682門號TOLUS 雙│
│ │ │路上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於原審99年2月 │卡手機一支沒收,│
│ │ │ │ │誠育。 │26日訊問及審理│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時之自白;通訊│新台幣10 00 元沒│
│ │ │ │ │ │監察譯文(偵卷│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23589-頁88反、│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90、126)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02 │98年4月 │桃園縣平鎮│1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上開日期│同上 │
│ │15日下午│市○○路與│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之警、偵訊、98│ │
│ │2時26分 │中豐路口附│ │6682號行動電話電話│年10月28日警詢│ │
│ │許 │近之超商 │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之證詞;被告劉│ │
│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范│俊鴻於原審上開│ │
│ │ │ │ │誠育。 │訊問及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偵卷2358│ │
│ │ │ │ │ │9-頁18、88反、│ │
│ │ │ │ │ │90、126 ) │ │
├──┼────┼─────┼────┼─────────┼───────┼────────┤
│ 03 │98年5月 │桃園縣平鎮│2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上開日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中午│市○○路 │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之警、偵訊、98│處有期徒刑5 年。│
│ │12時4分 │3 段劉俊鴻│ │6682號行動電話電話│年10月28日警詢│扣案之插用093015│
│ │許 │住處附近 │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之證詞;被告劉│6682門號TOLUS 雙│
│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范│俊鴻於原審上開│卡手機一支沒收,│
│ │ │ │ │誠育。 │訊問及審理時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自白;通訊監察│新台幣2000元沒收│
│ │ │ │ │ │譯文(偵卷2358│,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9- 頁18 、89正│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92 、126) │產抵償之。 │
├──┼────┼─────┼────┼─────────┼───────┼────────┤
│ 04 │98年9月 │南崁交流道│1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98年1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凌晨│附近之長榮│ │劉俊鴻使用之093829│11日警詢、99年│處有期徒刑5年。 │
│ │0時25分 │加油站 │ │2974號行動電話電話│2 月8 日偵訊之│扣案之插用093015│
│ │許 │ │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證詞;被告劉俊│6682門號TOLUS 雙│
│ │ │ │ │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 │鴻於原審99年2 │卡手機一支沒收,│
│ │ │ │ │證人范誠育。 │月26日訊問及審│甲基安非他命6 包│
│ │ │ │ │ │理時之自白;通│(驗餘淨重6.7830│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卷23589-頁89正│,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反、93、127 │得新台幣1000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九: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71,500元與游桂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11,000元、面額新台幣10,000元之支票乙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
扣案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71,500元與劉天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6,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一: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含該卡)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夢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含該卡)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5,000元與胡夢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2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含該卡)之手機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英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5,000 元與梁英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4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三:
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 門號SIM卡不與之)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