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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偉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偉明。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99年3 月14日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287 號2 樓被告居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40公克)、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 個、止血帶3 條、藥鏟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行動電話2 支(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 次行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偉明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 個、止血帶3 條、藥鏟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1 張,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上開海洛因1 包鑑定後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為其論述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持用,警方於99年3 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各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顏偉明,顏偉明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迄今尚未全數清償,不知顏偉明為何指訴伊販毒等語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陳俊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住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87 號2 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且警員於99年3 月1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各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證人陳俊泰之警詢筆錄(人別欄之住址均記載上址)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第14頁背面、第39-44 頁),及前述物品扣案可憑;
又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係員警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0-57頁;
通訊監察譯文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
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94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2254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99頁),足認係海洛因;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證人顏偉明於原審雖證稱:偵訊時並無刻意對檢察官說謊之意思,是基於當時的記憶回答,也沒有想要誣告被告之意,且在警局是實話實說等語(原審卷第81、202 頁),惟其亦證稱:伊不是每次都記得很清楚,只是跟警察說大概什麼時候交易;
偵訊時伊雖意識清楚,是正確的,但當時毒癮發作;
伊只能就記憶回答,但怕記錯,將各次買的時間地點搞錯等語(原審卷第84、85、202 頁),堪認顏偉明於警詢、偵查僅係依其記憶回答,就其所陳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並非確定,且其當時毒癮發作。
從而,顏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
是自難憑顏偉明稱:其偵訊時無對檢察官說謊之意,也沒有誣告被告之意,且在警局是實話實說等語,遽認其警詢、偵查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其所述為實,先予陳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99年1 月16日)之起訴事實:1.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99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被告租屋處樓下之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0.4 公克予證人顏偉明等情,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原審卷第111 頁),合先陳明。
2.查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99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以香菸1 條及1300元向被告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約在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之便利商店,與小君(即被告)當面交易云云(偵查卷第22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3分之譯文訊問後,稱:「(有無交易成功?)有,我於99年1月16日凌晨6 時許,至樂利三街小君租屋處下面的便利商店裡,以1000元買到0.4 公克海洛因,由小君拿給我。
提到香菸是因為可以拿去賣給檳榔攤換1000元。
這次給小君2000元,是償還上次買毒的錢」(偵查卷第94頁反面),關於交易時間(一稱下午,一稱凌晨6 時)、交易價格(一稱買2000元毒品,一稱買1000元毒品)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二龍山是賣百貨的地方,可能是我要幫被告買東西,我現在忘記了;
現在不確定偵訊中所述是否正確;
當日下午有與被告見面,但是否有行毒品交易已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81、85頁),是依顏偉明於原審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3.依卷附原審法院99年1 月13日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其核准警方就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間,係自99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起(原審卷第50-53頁),足見證人顏偉明偵訊中所述交易時間「99年1 月16日凌晨6 時許」,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
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關於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16日之對話,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次通話內容。
前揭對話並未提及「2000元」或「1000元」等語,無從佐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所述「購得2000元海洛因」或偵訊中所述「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等情屬實,亦難僅憑「我想拿1 條香菸給你跟1 千3 」之通話內容,逕解為證人顏偉明係向被告暗示欲購買何種價格或數量之海洛因之意。
是以,證人顏偉明證述之上開內容,無從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獲得佐證。
4.證人顏偉明證述之內容既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無從相互補強,且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證人顏偉明與被告於電話中已就海洛因之價格或數量相互討論,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買海洛因予顏偉明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 (99年1 月25日晚上7 、8 時)之起訴事實:1.查:⑴證人顏偉明於警詢,經警員告知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1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附表二編號2 第1 通),證稱:兩張是還2000元給他,一樣拿那個阿是購買毒品,約在山海關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是綽號「阿泰」之男子來與伊當面交易(偵查卷第22、23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證稱:「(99年1 月25 日 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該次由阿泰拿給我,我們約在山海關社區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間在晚上7 、8 點」(偵查卷第9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99年1 月25日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述如下:〈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第29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99年1 月25日上午1 時46分19秒被告與顏偉明通話之譯文)問:通訊內容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
(問:1 月25日上午通話內容對象為何?談論何事?)對象為被告,目的為了向被告拿海洛因,是因為毒癮發作,所以要跟她拿毒品海洛因,內容中兩張是指1000元鈔票之意思,是購買毒品以及要還被告的錢。
(問:1 月25日於何處交易?購入多少海洛因?)我是償還之前積欠被告1000元,另外的1000元是用來向被告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80頁);
〈(法官提示偵卷第29頁)問:99年1 月25日晚上7 、8 時之前,關於被告電話號碼之通聯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之對話?)確實是與被告對話等語(原審卷第86頁)。
依顏偉明於原審作證之內容,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證述:該譯文之通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
至其提及因毒癮發作,向被告拿海洛因,通話內容所稱之兩張,是指1000元鈔票,是償還之前積欠被告1000元,另外的1000元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等內容,則是針對99年1 月25日上午1時46分19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之,與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內容無涉。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證人顏偉明於原審作證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其之前在警詢所述不符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是顏偉明警詢之陳述,自無上開條文所示得為證據之適用。
而被告之辯護人就顏偉明警詢之陳述,復否認有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顏偉明警詢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承上,證人顏偉明就所起訴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僅證稱:99年1 月25日晚上7 、8 點有向被告買毒品,是由阿泰在山海關社區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等語。
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1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兩張」、「一樣拿那個」是何意,則未置一語。
2.次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7分51秒至同日下午7 時15分23秒,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而可徵顏偉明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要拿錢還給你阿,還兩張給你阿,阿一樣拿那個阿」等語(見該日下午3 時17分51秒通話之譯文),2 人嗣並於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見該日下午7 時12分13秒通話之譯文)。
然如前所述,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7分51秒通話中,顏偉明提及之「兩張」、「一樣拿那個」是何意?顏偉明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並未說明。
是顏偉明於該通電話中所稱之「一樣拿那個」,是否指「海洛因」?而得據此認顏偉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非無疑。
又顏偉明於電話中所稱之「兩張」,縱指「2 張1000元」,惟顏偉明於該電話中是稱「要拿錢還給你阿,還兩張給你阿」,表示所給之款項是還款,從而,得否以其電話中所稱上開各語,認顏偉明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有疑義。
從而,依卷附該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顯示顏偉明與被告已商妥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
3.況且,證人顏偉明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由「阿泰」即陳俊泰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伊,並未提及係由被告到場進行毒品交易。
又依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並無提及委由陳俊泰與顏偉明碰面之意。
則顏偉明證述上開各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其前述可能誤記之虞(參原審卷第84、85、202 頁),即非無疑。
依上,證人顏偉明之上開證言,既有疑義,復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能僅因證人顏偉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嗣陳俊泰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即逕以推論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 (99年1 月26日)之起訴事實:1.證人顏偉明於警詢證稱:(99年1 月26日)伊是拿香菸去檳榔攤交換,6 條菸換了3000多元,換香菸的錢都還給他,然後再欠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偵查卷第2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 月26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時間在晚上11點,交易地點在阿泰住家,交易金額1000元」(偵查卷第95頁);
於原審則證稱:偵訊時所述上開內容是否正確伊忘記了(原審卷第81頁)。
其於警詢稱「然後再欠1000元海洛因毒品」,是否指該日曾以賒欠價金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抑或有其他意思,語意顯屬不明,且其於偵訊時未曾提及該次有賒欠該次價金,實難逕以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內容,認定其陳述係前後相符且無矛盾。
2.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26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多次通話,然僅在該日晚上9 時1 分許,證人顏偉明先表示「那我怎麼拿給你,還是明天拿給你」,被告稱晚一點再拿,證人顏偉明又表示「看怎樣妳再打給我,或者我晚點有錢再打給妳,最少1 千啦」,被告稱「好」(偵卷第30頁),曾提及「1 千」之內容,惟由對話內容觀之,應係證人顏偉明向被告表示欲將某物交予被告,其所謂「最少1 千啦」究竟係表示欲先歸還1000元金錢予被告之意,抑或係向被告暗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語意亦有不明;
參酌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2 人通話之內容,證人顏偉明尚稱「妳應該知道我現在欠妳多少嗎,昨天還妳1 千,應該還欠妳5 千塊」(偵卷第30頁),顯係在討論欠款數額,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證人顏偉明再與被告通話,言談之間並未表明同日稍晚欲在何地相約見面進行交易之內容,此後係直至翌日(27日)下午1 時51分許,二人方再為通話。
準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不足以顯示證人顏偉明與被告於該日有以電話商妥交易內容,更不足佐證被告與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11時許有見面交易之事實。
單憑證人顏偉明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言,無從確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4(99年1 月28日)之起訴事實:1.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1 月28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問:99年1 月28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我去阿泰七堵住家取貨,時間在晚上8 點半,向小君拿」(偵查卷第95頁),於原審則證稱:(1 月28日)這次好像是要拿錢還給她,伊不確定後來有無交易毒品,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已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82頁)。
2.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28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數次通話,然通話內容僅在討論向地下錢莊(日仔會)借款之事宜,顯然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而同日晚上8時13分許之對話,證人顏偉明並未提及欲立即相約見面之意,僅稱「我等一下弄一下錢,差不多9 點10點打給你們,你們在七堵吧」,此後係直至翌日(29日)下午3 時2 分許,2 支門號方又有聯繫(偵卷第31頁正背面)。
證人顏偉明於原審審理時尚且證稱上開譯文是與阿泰之對話(原審卷第86頁)。
準此以觀,前開譯文內容顯然無從佐證證人顏偉明所述「(28日)晚上8 點半至七堵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屬實。
自難僅憑證人顏偉明上開偵訊之證言,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5(99年2 月3 日)之起訴事實: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9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87 號住處附近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0.4 公克予證人顏偉明等情,惟公訴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原審卷第111 頁)。
2.證人顏偉明於警詢並未證述有於「99年2 月3 日」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9年2 月3 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缺一』指先欠她1000元。
交易時間在早上7 點,拿到0.4 公克,該次並還她2000元」(偵查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2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此次是否交易成功?)有,詳細過程忘記了,偵訊時所述內容正確(原審卷第82頁)。
3.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於99年2月3 日「上午」並無與證人顏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之紀錄,2 人於99年2 月2 日晚上8 時21分許,由證人顏偉明電詢被告是否已找到藍芽耳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後,直至99年2 月3 日下午5 時58分許起始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
是證人顏偉明所述該日「早上7 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云云,顯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獲得佐證,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4.檢察官雖將起訴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惟證人顏偉明未曾證稱有於該日晚上8 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且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譯文,雖有證人顏偉明稱「跟你缺一可不可以,先還你兩千」,且被告稱「好」等對話內容,然該內容所指為何意?實有不明,依該通話內容尚無從解釋為2 人正在商談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更無從憑此逕認2 人於對話完畢後見面之際,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 公克海洛因予顏偉明之行為。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6(99年2 月20日)之起訴事實: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 月20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雖證稱:「(99年2 月20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該次約在阿泰住家,由小君拿給我」(偵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2 月20日譯文,此次交易是否成功?)伊忘記了,伊把自己知道的都向檢察官說了等語(原審卷第82頁)。
惟細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顏偉明前開門號電話,於99年2 月20日雖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然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充其量僅足顯示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9 時28分致電被告稱其已在被告住處樓下之意。
依上,證人顏偉明上開證述內容甚為簡略、含糊,並未敘明關於販毒「價金」等屬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又未顯示被告有與證人顏偉明商討海洛因交易之價格、數量,自難僅憑上開證明力甚為薄弱之證據,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顏偉明之行為。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7(99年2 月23日)之起訴事實:1.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 月23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9年2 月23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那是要載小君去山海關拿東西,這次用1 千元向她拿到毒品,取貨地在山海關旁的便利店」(偵查卷第95頁),於原審則證稱:(此次交易是否成功)伊忘記了,但後來伊有跟她出去,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已忘記了(原審卷第83頁),表明其記憶模糊已無法確認之意。
2.再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顏偉明前開門號電話,於99年2 月23日雖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然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僅能證明顏偉明於當日下午6 時26分56秒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被告。
且查,上開譯文中,證人顏偉明提及:「我已經到七堵了」,而受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話時間所在之基地台均在七堵區境內,此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偵卷第35、36頁),堪認當時被告與顏偉明係約在基隆市七堵區碰面。
該處距山海關社區(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有相當之距離,被告與顏偉明既係在七堵區見面,又何須捨近求遠至中正區山海關社區旁之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準此,上開譯文顯然無從補強顏偉明上開證言,無從認定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8(99年2 月25日)之起訴事實:1.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 月25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9年2 月25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我以1 千元買到,交易地在明德一路,由小君拿給我」(偵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日交易是否成功伊不確定,看起來像是那天伊有事情要跟被告說,伊當時是對照譯文就記憶陳述,不太可能記得那麼清楚,可能會把地點搞混(原審卷第83頁),表明其記憶模糊已無法確認之意。
2.再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25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然雙方之對話,僅為顏偉明表示其在樓下,有事要跟被告說,被告則要顏偉明過來等情,其等通話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該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佐證證人顏偉明所述於該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屬實。
關於附表一編號9(99年3 月13日)之起訴事實:1.證人顏偉明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綽號「阿泰」家中,向小君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伊未付現金,是用欠的,有錢時再還,伊是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小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毒品云云(偵卷第21至22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於99年3 月13日晚上7 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向小君姊以1000元買0.4 公克海洛因?係向何人取貨?)是,我向小君姊買,由她拿給我,我是以我手機0000000000打她0000000000門號,約在阿泰家,這次是晚上7 時約在阿泰家取貨,用賒帳方式,還欠她1000元」云云(偵卷第94頁)。
惟查依卷附被告與顏偉明前揭電話99年3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於該日下午5 時22分間通電話閒聊、顏偉明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傳送「我還在開會,等等我一下」內容之簡訊,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內容之通話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
惟細酌上開電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6 時41分許及6 時5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其通話之對象應係阿泰即證人陳俊泰,並非被告,且其通話內容僅係表示欲帶汽車型錄等資訊給被告,並未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宜。
從而,證人顏偉明前述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不相侔,無從認其前述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次查,證人顏偉明於原審雖證稱:(3 月13日)當時伊在TOYOTA汽車公司當業務員,被告有提到想看車,伊帶汽車型錄給被告,電話中談論之內容即為伊要帶汽車型錄給被告之事,電話中沒有提到伊要購買毒品。
當時伊在樓下等,阿泰來開門,伊跟阿泰到2 樓客廳後,將汽車型錄交給阿泰,請他轉交型錄給被告,並轉告被告伊想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在房間裡,阿泰進去問被告後,就拿海洛因給伊,這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先賒欠,之後才還給被告。
此次,伊是透過阿泰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且經由阿泰交毒品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99 至201 頁)。
就該次購買海洛因是何人交付乙節,於偵訊中稱係被告交付,於原審則稱係陳俊泰轉交,前後證述互核有異,其所述是否真實,誠堪起疑。
況縱其於原審所述屬實,惟依其證詞,亦僅能證明其請陳俊泰轉告被告其欲購買海洛因,陳俊泰進入被告房間出來後即交付顏偉明毒品。
至陳俊泰進入房間後,與被告間之對話?及陳俊泰如何取得交付予顏偉明之海洛因?尚無從由顏偉明之證詞得悉。
而查陳俊泰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同住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8 7號2 樓,已如前述,置於該房間內之物,當可能係陳俊泰所有,實難僅憑顏偉明上述證詞,及陳俊泰進入房間出來後交付顏偉明海洛因,即認該海洛因為被告所販賣。
3.雖證人顏偉明係於99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為警盤查時,在其身上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87 頁),雖足證明顏偉明確實持有海洛因。
然關於顏偉明證述上開海洛因係購自被告之證詞,有前述瑕疵,且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顏偉明至上址尋訪被告及陳俊泰前,其身上並無任何海洛因,然於離開上址後,立即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等情,自無法排除「海洛因係來自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另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顏偉明間,雖不乏有顏偉明向被告表示:要拿香菸及1 千3 給妳、還兩張給妳、有錢再打給妳,最少1 千啦、沒法換錢給妳。
... ,可以來我這拿兩條香菸跟妳換、我先弄2 千夠不夠、我1 次幹6 條菸出來、我跟隔壁換錢了、我拿給阿泰了我拿28、先還妳兩千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為證人顏偉明確認係其發送予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其內容多為顏偉明表示正在想辦法籌錢償還欠款等情,有攝有該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證人顏偉明亦不否認確積欠被告金錢未還之事實(原審卷第87頁),足徵被告辯稱證人顏偉明向其借款尚未清償等情非虛,是亦不能排除證人顏偉明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上述各語,係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而非購買毒品之價金。
至於被告住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已如前述)、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 個、止血帶3 條、藥鏟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行動電話2 支(各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亦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犯行無密切之關連性,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以在被告處查扣之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40公克),業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另案判決中,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於本案自無再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顏偉明之證述可佐,原審僅以顏偉明於偵查中誤稱「凌晨」購買海洛因及審理中稱不復記憶,遽認被告無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⑵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顏偉明於99年1 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稱:「姐姐我現在抖到不行」、「拜託妳幫幫我一下好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徵,顏偉明於原審亦證稱;
1 月25日還被告之前積欠之1 千元,另外之1 千用來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顯見被告上述犯行明確。
被告既有販賣海洛因予顏偉明之事實,縱販賣價金為顏偉明不復記憶,惟參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173號判決意旨,亦難認定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況縱認無營利意圖,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已據顏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偉明於99年1 月26日下午10時12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現在沒機車沒法換錢給妳,想說阿泰有沒有空可以我這拿兩條香菸跟妳換等語,已足認被告之犯行,原審卻以雙方在討論欠款數額,未表明約在何時地交易,而為無罪,似嫌速斷。
⑷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顏偉明已明確證述被告此次犯行,雖顏偉明於99年1 月28日晚上8 時13分於電話中表示:「我等一下弄到錢差不多9 點10 點 打電話給妳們」,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徵,雖嗣後無通聯記錄,然顏偉明非不可能因毒癮難耐,逕至被告家購毒。
⑸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顏偉明於99年2 月3 日下午6 時55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姐跟妳缺一可不可以先還妳2 千」,且於偵查中證稱:缺一,指先欠1 千元,交易時間為早上7 點,拿到0.4 公克,該次並還她2 千元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詳細過程忘記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該日晚上販買海洛因予顏偉明,顏偉明偵查中稱「早上」,顯係口誤,原審未通盤參酌顏偉明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無此次犯行,非無商榷餘地。
⑹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顏偉明於99年2 月20日下午9 時28分有與被告約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顏偉明就該譯文亦證稱:被告確有賣海洛因給她等語。
原審卻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而認被告無販賣海洛因,未慮及顏偉明被告多次向購買海洛因,豈可能每次都記憶清楚,又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對交易多所掩飾,未明白提及毒品甚或價格數量,核與常情相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悖於經驗法則。
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在當次通話中,被告向證人表示「你幫我去拿」,顏偉明則稱「好阿妳那邊都沒有了?」,被告再回稱「對阿就吃完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徵,顏偉明對該譯文則稱:那是要載被告去山海關拿東西,這次用1000元向被告拿毒品,取貨地點在山海關旁之便利店等語,已足認顏偉明載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顏偉明,原審認為被告與顏偉明既係在七堵區見面,又何須捨近求遠至中正區山海關社區旁之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而為無罪,實有可議。
⑻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已據顏偉明證述明確,並稱伊是對照譯文就記憶陳述等語,被告犯行已屬明確。
⑼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9之 犯行,已據顏偉明於警訊、偵查、原審一致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乃購自被告,原審判決無罪,實有可議云云。
然查:鑑於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查:⑴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證人顏偉明證述前後不一,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無法補強顏偉明之證詞;
⑵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查顏偉明於99年1 月25日上午1 時26分致電被告表示「拜託妳,幫幫我一下好嗎」等語,於同日上午1 時46分19秒,致電被告稱:我現在過去,我先拿兩張給你,姐姐我現在抖到不行等語,被告即要顏偉明快來,顏偉明並表示到了會打電話給被告,後顏偉明於同日上午再致電被告稱「姐姐我到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偵卷第29頁背面),是縱顏偉明向被告稱:「姐姐我現在抖到不行」、「拜託妳幫幫我一下好嗎」等語,可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亦係證明被告99年1 月25日上午販賣之犯行,與所起訴「99年1月25日晚上7 、8 時」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不能將該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被告該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另顏偉明於原審雖對檢察官詰問:1 月25日於何處交易?購入多少海洛因時,陳稱:我是償還之前積欠被告之1 千元,另外之1 千用來向被告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忘記了等語,然查檢察官問上開問題前,是提示被告與顏偉明99年1 月25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詰問顏偉明1 月25日上午通話內容之對象、談論何事等情,有原審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依顏偉明陳稱「償還之前積欠被告之1 千元,另外之1 千用來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前,係經法院提示其與被告99年1 月25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答覆該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事項。
依此綜合觀之,其陳稱還被告1 千元,另1 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應係指該日上午,而非起訴書起訴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縱其所述上開各語,係指下午,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稱「還兩張」不同,自難謂通訊監察譯文得為顏偉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一樣拿那個」是否為海洛因不明,難遽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查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當日雖與顏偉明聯繫,惟雙方並未見面,自無從證明雙方有為毒品交易。
⑷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依顏偉明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證明,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顯為檢察官推測之詞,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6 、8 之犯行:顏偉明前後之證述難謂一致,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復無法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上揭犯行。
⑹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及顏偉明之證詞,認顏偉明載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向被告賣海洛因,惟若顏偉明能載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則顏偉明何以不自行向該上游購買,而需輾轉先載被告向上游承購後再向被告購買,讓被告賺取利益?檢察官上開推論,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⑺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證人顏偉明就此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於警訊、偵查、原審不相一致,且通訊監察譯文又無從資為補強證據,均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行。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販賣對像│毒品數量│ 毒品價錢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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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 月16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顏偉明 │0.4公克 │1000元 │
│ │下午6 時許(│街被告租屋處樓下之│ │ │ │
│ │起訴書原載為│便利商店 │ │ │ │
│ │上午6 時許,│ │ │ │ │
│ │業經檢察官具│ │ │ │ │
│ │狀更正) │ │ │ │ │
├─┼──────┼─────────┼────┼────┼─────┤
│2 │99年1 月25日│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顏偉明 │不詳 │不詳 │
│ │晚上7、8時許│社區旁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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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 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 │0.4公克 │1000元 │
│ │晚上11時許 │路287 號2 樓 │ │ │ │
├─┼──────┼─────────┼────┼────┼─────┤
│4 │99年1月28日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 │不詳 │不詳 │
│ │晚上8 時30分│路287 號2 樓 │ │ │ │
│ │許 │ │ │ │ │
├─┼──────┼─────────┼────┼────┼─────┤
│5 │99年2 月3 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 │0.4公克 │1000元 │
│ │晚上8 時許(│路287 號樓下 │ │ │ │
│ │起訴書原載為│ │ │ │ │
│ │上午7 時許,│ │ │ │ │
│ │業經檢察官具│ │ │ │ │
│ │狀更正) │ │ │ │ │
├─┼──────┼─────────┼────┼────┼─────┤
│6 │99年2 月20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 │不詳 │不詳 │
│ │晚上9 時30分│路287 號2 樓住處附│ │ │ │
│ │許 │近 │ │ │ │
├─┼──────┼─────────┼────┼────┼─────┤
│7 │99年2 月23日│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顏偉明 │0.4公克 │1000元 │
│ │下午6 時30分│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 │ │ │
│ │許 │店內 │ │ │ │
├─┼──────┼─────────┼────┼────┼─────┤
│8 │99年2 月25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 │0.4公克 │1000元 │
│ │晚上10時許 │路287 號2 樓 │ │ │ │
├─┼──────┼─────────┼────┼────┼─────┤
│9 │99年3 月13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 │0.4公克 │1000元 │
│ │晚上7 時許 │路287 號2 樓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
│編號│ 通 話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基地臺地址 │
│ │ │(A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B指0000000000號持用人) │ │
├──┼────────────┼─────────────────────────────┼──────┤
│1 │99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3分│B:喂,姊姊妳在哪裡? │基隆市安樂區│
│ │34秒至5 時24分12秒 │A:我在租房子這邊,有事嗎? │樂利三街30巷│
│ │(偵查卷第26頁正面) │B:沒有啦,我想拿一條香菸給你跟1千3,你家裡有客人嗎? │80號 │
│ │ │A:沒關係,你過來。 │ │
│ │ │B:好,我過去。 │ │
│ ├────────────┼─────────────────────────────┼──────┤
│ │99年1 月16日下午5 時49分│A:喂,你到哪裡了? │基隆市安樂區│
│ │33秒至5 時50分16秒 │B:我到長庚這邊了,再2分鐘就到,你在樓上嗎? │樂利三街 263│
│ │(偵查卷第26頁正面) │A:我在樓下,你快一點。 │巷75號4 樓 │
│ │ │B:哦,好,我香菸換好了。 │ │
│ │ │A:快一點。 │ │
│ ├────────────┼─────────────────────────────┼──────┤
│ │99年1 月16日下午5 時52分│B:喂,姊姊你在哪裡? │基隆市安樂區│
│ │34秒至5 時52分48秒 │A:我在二龍山。 │樂利三街63號│
│ │(偵查卷第26頁正面) │B:二龍山,好我過去。 │18樓 │
├──┼────────────┼─────────────────────────────┼──────┤
│ 2 │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17分│A:喂。 │基隆市中正區│
│ │51秒至3 時18分49秒 │B:喂,姊姊妳在哪裡?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8頁正面) │A:我在姊姊這邊。 │12樓 │
│ │ │B:姊姊那邊歐。 │ │
│ │ │B:是在老地方啊? │ │
│ │ │A:不是。 │ │
│ │ │B:那哪時候會回來? │ │
│ │ │A:怎樣? │ │
│ │ │B:我要跟妳見面阿,要拿錢還給妳阿,還兩張給妳阿,阿一樣拿│ │
│ │ │ 那個阿。 │ │
│ │ │A:好拉,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B:好,瞭解。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23分│A:喂。 │基隆市中正區│
│ │09秒至3 時23分34秒 │B:喂,姊姊阿現在勒?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8頁反面) │A:什麼現在勒? │12樓 │
│ │ │B:妳不是叫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A:不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B:那我先回公司歐。 │ │
│ │ │A:好好。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9分│B:喂。 │基隆市中正區│
│ │25秒至3 時50分15秒 │A:你在哪裡阿?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8頁反面) │B:我在八堵這邊的TOYOTA阿,怎樣,你在老地方了阿? │12樓 │
│ │ │A:沒有啦,妳是開車還是騎車? │ │
│ │ │B:我是騎機車。 │ │
│ │ │A:叫你騎過來太遠了,如果是開車還好。 │ │
│ │ │B:要我去載妳嗎? │ │
│ │ │A:對阿,我去找姊姊阿。 │ │
│ │ │B:歐阿現在勒?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先打給姊姊。 │ │
│ │ │B:好好。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4 時17分│B:喂。 │基隆市中正區│
│ │16秒至4 時17分52秒 │A:喂,你能不能出來阿?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8頁反面) │B:我現在不能出去耶,因為我現在上課。 │12樓 │
│ │ │A:那你等一下怎麼拿? │ │
│ │ │B:會晚一點阿。 │ │
│ │ │A:好。 │ │
│ │ │B:那我晚點再打電話給妳。 │ │
│ │ │A:嗯。 │ │
│ │ │B:好,掰掰。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A:喂。 │基隆市中正區│
│ │3 秒至5 時11分9 秒 │B:喂姊姊,我差不多六點左右過去找妳歐。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9頁正面) │A:六點左右歐。 │12樓 │
│ │ │B:因為我五點半要開會阿,公司要開會。 │ │
│ │ │A:現在幾點? │ │
│ │ │B:現在五點十分左右。 │ │
│ │ │A:你說幾點要來找我? │ │
│ │ │B:差不多六點到六點半左右去找妳。 │ │
│ │ │A:你要到哪裡找我? │ │
│ │ │B:妳不是說在有山有水那邊? │ │
│ │ │A:對阿對阿。 │ │
│ │ │B:阿不是在鬧坑那邊嗎? │ │
│ │ │A:對阿。 │ │
│ │ │B:對阿,阿我騎機車到那邊,我再打電話給妳怎樣? │ │
│ │ │A:歐好。 │ │
│ │ │B:可以嗎? │ │
│ │ │A:大概幾點? │ │
│ │ │B:我等一下五點半開會,不知道要開多久,我大概六點到六點半│ │
│ │ │ 間打點話給妳。 │ │
│ │ │A:好,你說六點半是不是? │ │
│ │ │B:對對沒錯,會打電話給妳,妳一個人在住而已歐? │ │
│ │ │A:你不要問那麼多。 │ │
│ │ │B:瞭解,不要生氣,好好,掰掰。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6 時44分│A:喂。 │基隆市中正區│
│ │39秒至6 時45分25秒 │B:喂姊姊,我現在要過去囉!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9頁正面) │A:你現在才要過來歐。 │12樓 │
│ │ │B:對阿,我剛才回來換衣服而已阿,正要騎機車過去,怎麼了?│ │
│ │ │A:沒有阿。 │ │
│ │ │B:我到了打電話給妳,差不多十五分鐘就到。 │ │
│ │ │A:嗯。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7 時12分│A:喂。 │基隆市中正區│
│ │13秒至7 時13分27秒 │B:喂姊姊,我在OK店。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9頁正面) │A:有山有水的地方在全家的啦! │12樓 │
│ │ │B:是我跑錯了嗎? │ │
│ │ │A:山海觀。 │ │
│ │ │B:那邊我沒有去過阿。 │ │
│ │ │A:你會沒來過歐? │ │
│ │ │B:歐,我瞭解,我想起來了。 │ │
│ ├────────────┼─────────────────────────────┼──────┤
│ │99年1 月25日下午7 時15分│A:喂。 │基隆市中正區│
│ │6 秒至7 時15分23秒 │B:餵我到了。 │觀海街137 號│
│ │(偵查卷第29頁正面) │A:好,等我一下。 │12樓 │
│ │ │B:我在全家等妳歐。 │ │
│ │ │A:嗯。 │ │
│ │ │B:好,掰。 │ │
├──┼────────────┼─────────────────────────────┼──────┤
│ 3 │99年1 月26日下午7 時22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9 秒至7 時23分3 秒 │B:喂,姊姊我還在上班,九點才會下班。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29頁反面) │A:嗯。 │號12樓頂樓屋│
│ │ │B:我等一下再拿ALTIS的目錄給妳好嗎? │突參 │
│ │ │B:好。 │ │
│ │ │A:晚點可能要試試看,今天太晚了,不知道有沒有機會,不好意│ │
│ │ │ 思。 │ │
│ │ │A:沒關係。 │ │
│ │ │B:好,掰掰。 │ │
│ ├────────────┼─────────────────────────────┼──────┤
│ │99年1 月26日下午9 時1 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13秒至9 時2 分6 秒 │B:喂,姊姊,妳在哪裡?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0頁正面) │A:我在外面阿。 │號12樓頂樓屋│
│ │ │B:那我怎麼拿給你,還是明天拿給你? │突參 │
│ │ │A:晚一點再拿吧。 │ │
│ │ │B:好,看怎樣妳再打給我或者我晚點有錢再打給妳,最少一千啦│ │
│ │ │ 。 │ │
│ │ │A:好。 │ │
│ │ │B:好,掰掰。 │ │
│ ├────────────┼─────────────────────────────┼──────┤
│ │99年1 月26日下午10時12分│B:喂,姊姊妳還有沒有煙阿? │基隆市七堵區│
│ │35秒至10時15分46秒 │A:沒有了。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0頁正面) │B:我是在想說現在沒機車,沒法換錢給你,我是想說阿泰有沒有│號12樓頂樓屋│
│ │ │ 空,可以來我這拿兩條香煙跟妳換? │突參 │
│ │ │A:歐。 │ │
│ │ │B:我現在就是沒機車,我弟弟出去了,姊姊如果妳要的話,我就│ │
│ │ │ 弄兩條香煙。 │ │
│ │ │A:阿你都去哪裡換錢? │ │
│ │ │B:我都去八德路那。 │ │
│ │ │A:如果可以的話,等一下叫阿太載你去換。 │ │
│ │ │B:可是已經十點了,可能要明天,妳現在缺錢歐? │ │
│ │ │A:對阿。 │ │
│ │ │B:嗯,不然我想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弄兩千夠不夠? │ │
│ │ │A:看能不能用到三張? │ │
│ │ │B:三張歐?兩千多一點,可能不到三。 │ │
│ │ │A:沒關係。 │ │
│ │ │B:姊姊,妳知道我現在欠妳多少嗎?昨天還妳一千,應該還欠妳│ │
│ │ │ 五千塊。 │ │
│ │ │A:六千吧。 │ │
│ │ │B:那大概是我算錯,那就六,姊姊等我一下,還是姊姊妳有朋友│ │
│ │ │ 做檳榔攤的? │ │
│ │ │A:那誰? │ │
│ │ │B:哥哥歐,瞭解瞭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好。 │ │
│ ├────────────┼─────────────────────────────┼──────┤
│ │99年1 月26日下午10時22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53秒至10時23分31秒 │B:喂,姊姊阿,妳叫阿泰來載我一下。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0頁正面) │A:好。 │號12樓頂樓屋│
│ │ │B:我一次幹六條菸出來。 │突參 │
│ │ │A:歐,我叫他去載你。 │ │
│ │ │B:好,掰掰。 │ │
│ ├────────────┼─────────────────────────────┼──────┤
│ │99年1 月26日下午10時42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31秒至10時43分20秒 │B:喂,姊姊阿泰出來了嗎?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0頁正面) │A:我和他都出去了。 │號12樓頂樓屋│
│ │ │B:那你們直接來我家吧,我跟隔壁換錢了。 │突參 │
│ │ │A:阿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 │ │
│ │ │B:阿妳有交待給阿泰嗎? │ │
│ │ │A:沒有阿,等一下拿過去。 │ │
│ │ │B:變成說阿泰朋友弄就是,好好,我先打給阿泰。 │ │
│ │ │A:好,掰掰。 │ │
│ ├────────────┼─────────────────────────────┼──────┤
│ │99年1 月26日下午10時57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9 秒至10時59分41秒 │B:喂,姊姊,我拿給阿泰了,我拿28。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0頁反面) │A:歐,好。 │號12樓頂樓屋│
│ │ │B:姊姊等一下還要出去嗎? │突參 │
│ │ │A:對阿。 │ │
│ │ │B:阿你等一下就要去老地方那邊嗎? │ │
│ │ │A:沒有啦。 │ │
│ │ │B:那變成說你晚點還要回去七堵囉? │ │
│ │ │A:嗯。 │ │
│ │ │B:那晚點你可以請阿泰幫我送一下嗎? │ │
│ │ │A:好。 │ │
│ │ │B:不好意思,明天看怎樣,OK的話,我繼續給你。 │ │
│ │ │A:好。 │ │
│ │ │B:有什麼困難,我繼續幫妳,能幫妳我就幫妳。 │ │
│ │ │A:嗯,謝謝。 │ │
│ │ │B:今天如果不是妳,我一天不知道已經要吃多少了,阿姊姊妳打│ │
│ │ │ 通了嗎? │ │
│ │ │A:還沒,他在忙啦,我有打簡訊給他。 │ │
│ │ │B:阿BOSS那邊就斷掉囉。 │ │
│ │ │A:對阿,我人也不舒服。 │ │
│ │ │B:瞭解,那我等妳電話,我是怕明天應該撐一下OK。不行再打電│ │
│ │ │ 話給妳。 │ │
│ │ │A:好。 │ │
│ │ │B:好,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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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 月28日下午4 時16分│B:姊姊,怎樣? │基隆市安樂區│
│ │10秒至4 時18分42秒 │A:弟弟歐,那個日仔會的電話是多少?你幫我打一下好嗎? │外寮裡基金一│
│ │(偵查卷第31頁正面) │B:幫妳跟他說一下嗎? │路56號6 樓屋│
│ │ │A:對阿。 │頂 │
│ │ │B:我昨天有放在阿泰那,再打個電話跟他說嘛? │ │
│ │ │A:對阿,我跟你說,他問你說有沒有工作的話,你要跟他說,他│ │
│ │ │ 在做工地的。 │ │
│ │ │B:好好,應該是不會問我啦,會直接問阿泰。 │ │
│ │ │A:是歐。 │ │
│ │ │B:他會問阿泰說,你是做什麼工作的,然後會去你們家看,因為│ │
│ │ │ 他那個時候也是這樣問我。 │ │
│ │ │A:嗯。 │ │
│ │ │B:電話中時,問你說做什麼工作,變成說你要叫阿泰說,他是做│ │
│ │ │ 工地的,這樣一個月大概賺多少,妳就叫阿泰跟他說。 │ │
│ │ │A:嗯。 │ │
│ │ │B:對阿,他會評估說,妳差不多可以借多少。 │ │
│ │ │A:阿那詞後(應該是那時候)你是幾點打的? │ │
│ │ │B:早上十點阿。 │ │
│ │ │A:幾點處理好? │ │
│ │ │B:差不多中午前OK,再到家裡看就好。 │ │
│ │ │A:是歐?還要到家裡看歐? │ │
│ │ │B:妳就跟他說,我要跟妳借錢,是自己要用,不需要讓父母知道│ │
│ │ │ ,他就不會上去了。 │ │
│ ├────────────┼─────────────────────────────┼──────┤
│ │99年1 月28日下午4 時21分│姊:日仔會陳大哥電話00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
│ │17秒至4 時21分17秒 │ │麥金路195 之│
│ │(偵查卷第31頁正面) │ │1 號15樓 │
│ ├────────────┼─────────────────────────────┼──────┤
│ │99年1 月28日下午4 時23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13秒至4 時24分7 秒 │B:喂,姊,我打電話跟他說了,妳再叫阿泰打電話去跟他說一下│八德路23-2號│
│ │(偵查卷第31頁反面) │ 。 │6 樓頂樓平台│
│ │ │A:嗯。 │ │
│ │ │B:叫阿泰跟他說一下是做什麼工作的,看他要借多少。 │ │
│ │ │A:阿他會問錢要用在哪嗎? │ │
│ │ │B:他沒有問我啦,他只有問我說,阿泰是做什麼工作的,我跟他│ │
│ │ │ 說,阿泰是做工地的房子的,是父母的。 │ │
│ │ │A:嗯,你當初借的時候,他有問你錢的用途嗎? │ │
│ │ │B:沒有,好,掰掰。 │ │
│ │ │A:掰。 │ │
│ ├────────────┼─────────────────────────────┼──────┤
│ │99年1 月28日下午8 時13分│B:喂。 │基隆市七堵區│
│ │39秒至8 時15分47秒 │A:喂。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1頁反面) │B:怎樣? │號12樓頂樓屋│
│ │ │A:等一下,你姊問你下班了嗎? │突參 │
│ │ │B:我剛下班,剛回到家。 │ │
│ │ │A:你姊問你有沒有辦法弄到錢? │ │
│ │ │B:現在嗎?我等下下去弄看看。 │ │
│ │ │A:歐。 │ │
│ │ │B:我剛回來而已,我才要打給姊姊,你就打來了。阿泰你問得怎│ │
│ │ │ 麼樣? │ │
│ │ │A:問得怎麼樣,沒有阿,他那個不借。 │ │
│ │ │B:他不借? │ │
│ │ │A:嗯。 │ │
│ │ │B:為什麼不借? │ │
│ │ │A:機八阿。 │ │
│ │ │B:你沒問他為什麼嗎?你就跟他說,你有工作阿,住哪裡阿。 │ │
│ │ │A:我都跟他說了阿,他說要來我家,我也說好啦,後來說過十分│ │
│ │ │ 鐘打來,說要去問看看,結果打過去就說不行。 │ │
│ │ │B:你有問他說,怎樣才可以嗎? │ │
│ │ │A:沒有,他什麼都沒說,只有說不行。 │ │
│ │ │B:我等一下弄一下錢,差不多九點十點打給你們,你們在七堵吧│ │
│ │ │ ? │ │
│ │ │A:嗯。 │ │
│ │ │B:好,掰掰。 │ │
├──┼────────────┼─────────────────────────────┼──────┤
│ 5 │99年2 月3 日下午5 時58分│B:姊,妳在哪裡? │ │
│ │47秒至5 時59分46秒 │A:在阿泰家吃飯,妳要幫我買紅豆湯。 │ │
│ │(偵查卷第33頁反面) │B:我等先去弄錢。 │ │
│ │ │A:買兩碗。 │ │
│ ├────────────┼─────────────────────────────┼──────┤
│ │99年2 月3 日下午6 時55分│B:姊,跟妳缺一可不可以?先還妳兩千。 │基隆市七堵區│
│ │9 秒至6 時55分57秒 │A:好阿,幫我買筆唷。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3頁反面) │ │號12樓頂樓屋│
│ │ │ │突參 │
│ ├────────────┼─────────────────────────────┼──────┤
│ │99年2 月3 日下午7 時9 分│A:你先不要過來,他們家人在。 │基隆市七堵區│
│ │55秒至7 時10分40秒 │B:好,我先出去逛一下。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3頁反面) │ │號12樓頂樓屋│
│ │ │ │突參 │
│ ├────────────┼─────────────────────────────┼──────┤
│ │99年2 月3 日下午8 時3 分│A:你在樓下了唷。 │基隆市七堵區│
│ │58秒至8 時4 分12秒 │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3頁反面) │ │號12樓頂樓屋│
│ │ │ │突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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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2 月20日下午8 時56分│A:喂。 │基隆市七堵區│
│ │47秒至8 時59分12秒 │B:喂。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4頁正面) │A:在哪? │號12樓頂樓屋│
│ │ │B:我睡起來了,你們不是有打電話給我? │突參 │
│ │ │A:你整天都在家裡睡歐? │ │
│ ├────────────┼─────────────────────────────┼──────┤
│ │99年2 月20日下午9 時28分│B:喂。 │ │
│ │25秒至9 時28分39秒 │A:喂。 │ │
│ │(偵查卷第34頁正面) │B:我在下面歐,到了。 │ │
├──┼────────────┼─────────────────────────────┼──────┤
│ 7 │99年2 月23日下午6 時22分│B:姊,現在可以過去找妳嗎? │基隆市七堵區│
│ │36秒至6 時23分15秒 │A:先晚點來。 │明德一路186 │
│ │(偵查卷第35頁正面) │B:靠腰,我已經到七堵了。 │號12樓頂樓屋│
│ │ │A:你幫我去拿。 │突參 │
│ │ │B:好阿,妳那邊都沒有了! │ │
│ │ │A:對阿,就吃完了。 │ │
│ │ │B:吃那麼快,那你現在用一用下來了阿,我要到了。 │ │
│ │ │A:好。 │ │
│ ├────────────┼─────────────────────────────┼──────┤
│ │99年2 月23日下午6 時26分│B:喂,我到了唷,我在下面等你唷。 │基隆市七堵區│
│ │56秒至6 時27分15秒 │A:好。 │草濫段拔西猴│
│ │(偵查卷第36頁正面) │ │小段118-6 地│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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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2 月25日下午10時8 分│A:姊,我在下面,我有事情跟妳講。 │ │
│ │26秒至10時8 分41秒 │B:過來阿。 │ │
│ │(偵查卷第36頁正面) │ │ │
├──┼────────────┼─────────────────────────────┼──────┤
│ 9 │99年3 月13日晚上6 時41分│B:喂,阿泰,姊勒? │ │
│ │56秒 │A:怎麼了? │ │
│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B:你叫她聽一下,我要問車的事。 │ │
│ │ │A:阿泰轉述給小君聽,你不是要來? │ │
│ │ │B:我要帶東西過去給他。 │ │
│ │ │A:好好好。 │ │
│ │ │B:問題是他要哪一臺車子? │ │
│ │ │A:紫色的那種的。 │ │
│ │ │B:紫色的那種的喔,他要看那一臺喔,好好,我再帶過去。 │ │
│ │ │A:有沒有更大臺的? │ │
│ │ │B:休旅還是普通的,好好,我都帶過去。 │ │
│ ├────────────┼─────────────────────────────┼──────┤
│ │99年3 月13日晚上6 時56分│B:阿泰,我在樓梯ㄛ。 │基隆市七堵區│
│ │18秒 │A:好。 │草濫段拔西猴│
│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 │小段118-6 地│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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