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浩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崇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王崇浩經原審傳拘無著,原審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1 月27日發佈通緝,嗣經警於100 年2 月15日將被告緝獲歸案,經原審訊問被告王崇浩後,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嗣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
二、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移審至本院,本院值日法官於100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王崇浩所犯前開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26)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涉犯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經定期將於101 年1 月17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情節與被告被訴罪名及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等情,認被告所犯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仍然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依然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 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