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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衍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軍凱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李沛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瑞凱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二人共同
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陳瑞凱、李沛璞及江紘綝(按江紘綝業已死亡,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7人,及同案被告王崇浩(按被告王崇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與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按李聞哲等4 人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有罪,嗣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陳鏡安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江世昌、王志遠(該二人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嗣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王志遠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江世昌部分經本院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組成製毒集團,以李聞哲為首腦,由李聞哲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技術、原料、器具及設備,再透過李耀羽、張明坤,及被告李沛璞、陳瑞凱(起訴書誤載為張瑞凱)等人出面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處所,李聞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江紘綝大量購買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藥丸,復僱用被告劉哲安、張軍凱、李沛璞、陳衍志、黃偉恩、陳瑞凱6 人,及被告王崇浩,及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期間、製毒地點,將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藥丸以甲苯、木精浸泡後,經攪拌及沈澱,取上層原水加入二鉀,再以電磁爐加熱提煉麻黃素,再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將玻璃球瓶置入鋼鍋加熱,再過濾除雜質,將濾出之液體加入二鉀,取下層液體,並倒入二鉀,將鹼片及水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加入鹼水,加入鹽酸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 至7 日,共同分階段製造麻黃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聞哲,並向李聞哲領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被告張軍凱、黃偉恩於98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號,為警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軍凱、黃偉恩二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確定),經警循線追查,在桃園縣觀音鄉○○街320 號,查扣液態麻黃素4 桶、粉末狀麻黃素1 桶、水幫泵1 個、橡皮管1 捆、分裂袋7 包、電子磅秤6 臺、酸鹼測試器4 支、計時器4 臺、磁石1 顆、鏟子12支、湯匙6 支、攪拌棒7 支、溫度計1 支、酸鹼測試液12瓶、鋼杯12個、白鐵盤12個、塑膠盤4 個、鐵鍋16個、防毒面具9 個、漏斗26個、吸管6 支、瀘網4 支、瀘紙4 包、水桶66個、油桶1 個、水壺4 個、量5 個、保鮮盒2 個、燒杯6 個、平底鍋12個、塑膠椅2 個、鐵架10組、延長線1 批、流量器7 個、加熱器12臺、電磁爐14臺、瓦斯爐2 臺、電風扇4 臺、冰箱1 臺、木精2 桶、丙酮1 桶、二鉀10桶、甲苯4 桶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李沛璞、陳瑞凱等六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
以上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
又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⒈被告李沛璞部分:被告李沛璞製造安非他命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起訴,且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認罪審理中,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士檢檢察官)係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李沛璞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北檢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是被告李沛璞就該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李沛璞雖於不同地點,與其他共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然係基於一個製造毒品之單一犯意,密切接近,反覆之行為。
⒉被告陳瑞凱部分:被告陳瑞凱承認製造安非他命,但士檢檢察官上訴部分與北院審理事實重複。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製造安非他命的行為,北檢檢察官已先行起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是被告就該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
⒊被告劉哲安部分:被告劉哲安承認有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後經貴院判刑6 年,嗣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被告劉哲安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劉哲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為認罪答辯,因本案屬集合犯,不應以一行為一罪論處,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應論免訴判決。
⒋被告陳衍志部分:被告陳衍志有製造安非他命,業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李聞哲亦已三審定讞。
被告陳衍志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有製造安非他命,但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論以免訴判決。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陳衍志在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十三,共5 個製毒行為,編號第十三、,已判決確定,應與編號一、二、四、六、製毒行為屬同一案件。
⒌被告張軍凱部分:被告張軍凱有製造安非他命,經士檢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上訴貴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檢察官又追加起訴二級毒品,乃一罪二罰。
被告張軍凱之辯護人張鈞綸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張軍凱於98年經士林地檢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判決製造二級毒品判處8 年有期徒刑,上訴高院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應諭知免訴。
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並未特定被告犯行,無從判斷上訴理由為何。
製造毒品或偽鈔,均屬集合犯,被告係以同一事實被起訴,不應為二次審判。
被告之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張軍凱有製造安非他命,但這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應免訴判決。
⒍被告黃偉恩部分:被告黃偉恩未到庭亦為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其指定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黃偉恩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黃偉恩被訴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李沛璞、陳瑞凱公訴不受理部分:⒈「被告陳瑞凱、李沛璞2 人,與黃志斌、黃志豪、李沛璞、王世杰、李威龍及劉宗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自98年3 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斌負責出資及指揮陳瑞凱偕同李沛璞、王世杰等人向李聞哲、李耀羽,以每300公克3 萬元之代價,購得麻黃素,再購買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設備後,由被告陳瑞凱親自或指派被告李沛璞、王世杰、李威龍及劉宗明等人一同協助、看顧,而在被告李沛璞所承租之新北市淡水區○市○路○段281 巷62號透天別墅內,製造安非他命,然因上開地點不通風,致被告陳瑞凱發生中毒意外,乃改在被告李聞哲所提供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之透天厝內製造安非他命。
其後於98年9 月間開始,則在被告陳瑞凱位在臺北市○○路535 號4 樓之租屋處,以所習得之紅磷法製毒技術,將紅磷、碘等化學藥品加入麻黃素後,加熱數小時,再加入一定比例之二鉀持續加熱,再加入鹼水,待取出上層水後,即送至黃志豪位在臺北市○○路492 之1 號3 樓之租處,交由黃志豪將上層水加熱至稠狀後,再加入木精、丙酮等化學藥品,加熱完畢後即倒入保鮮盒等容器,放置冰箱等待結晶,而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北檢檢察官於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0、4835、5013號提起公訴,於99年5 月5 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李沛璞、陳瑞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北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號、4835號、50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04 頁正反面,107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96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33 頁至第253 頁)。
⒉被告李沛璞、陳瑞凱如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士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9年7 月2 日繫屬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案」),此有上開法院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卷第1 頁)。
經查,前案與本案皆係李聞哲透過李耀羽,指揮張明坤、陳鏡安及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李沛璞、陳瑞凱,及王志遠、江世昌、黃志斌、黃志豪、李威龍、王世杰、劉宗明、王崇浩,分散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一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4 人為警查獲前,被告張軍凱、黃偉恩,及王志遠、江世昌4 人先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被告劉哲安、陳衍志2 人亦先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隨後被告陳瑞凱、李沛樸,及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等7 人亦於99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組製毒據點係為防警方追查,故不定期變換製毒之工作地點,此據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陳瑞凱、李沛璞等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91 頁背面、193 頁至第194 頁、196 頁背面;
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刑事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等人之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131 頁、136 頁、140 頁背面、141 頁,本院卷第第一宗第301 頁),應足認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及其等所吸收之本案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李沛璞、陳瑞凱等6 人,及王志遠、江世昌、黃志斌、黃志豪、李威龍、王世杰、劉宗明、王崇浩等人均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散在不同地點,反覆或分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此推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從而,本案與前案就被告李沛璞、陳瑞凱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99年7月2 日繫屬原審),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則原審就本案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本案被告李沛璞、陳瑞凱二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當。
(二)、關於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部分免訴部分:⒈按「被告陳衍志、劉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與李聞哲組成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談妥由前開製毒集團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原料及設備予被告陳衍志、劉哲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後再將成品繳回與該製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後,即由陳衍志於98年5 月間,向不知情之洪啟敏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365 巷122 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經李聞哲等人傳授:「先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再將玻璃球瓶放入裝滿機油之鋼鍋,以電子爐加熱鋼鍋,再將玻璃球瓶取出,以濾網及濾紙過濾去除雜質後,將濾出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再加入二甲,原油即分離成上下2 層,將下層液體注入燒杯,並倒入二甲,將鹼片及水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將燒杯內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鹼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 層,將下面層液體漏掉,再加入純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 層,再將下層液體漏掉,將流量器內剩下之上層液體倒入塑膠桶,再將瀘得之前開液體加水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鹽酸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 至7 日」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予陳衍志及劉哲安後,渠等2 人即分別於:(1)98 年8 月起,在前開租屋處內,依前開技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 批(約1, 000公克);
(2)98 年10月24日起,在前開租屋處內,依前開技術,製造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3 盒(共毛重6,151 .31 公克,共淨重:2,710.56公克,驗餘共淨重2,684.28公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桶(共毛重6,943. 00 公克,共淨重5,593.00公克,驗餘共淨重5,587.10公克)」等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871 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06號移送併辦,並經板橋地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6 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陳衍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就被告劉哲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劉哲安、陳衍志二人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決駁回被告陳衍志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劉哲安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24號判決被告劉哲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年,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被告劉哲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劉哲安、陳衍志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宗第50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41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宗第254頁至第280頁)。
⒉查「被告張軍凱、黃偉恩2 人,及江世昌、王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與李聞哲組成之製毒集團,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製毒集團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原料及設備,由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後再將成品繳回予製毒集團,張軍凱於98年6 月下旬,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號之11承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以製毒集團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相關設備、器具及原料黃麻素,經製毒集團派遣黃偉恩及劉哲安至上址租屋處傳授張軍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張軍凱即與黃偉恩、江世昌、王志遠,在上址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先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再將玻璃球瓶放入裝滿機油之鋼鍋,以電子爐加熱鋼鍋,再將玻璃球瓶取出,以濾網及濾紙過濾去除雜質後,將濾出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再加入二甲,原油即分離成上下2 層,將下層液體注入燒杯,並倒入二甲,將鹼片及水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將燒杯內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鹼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 層,將下面層液體漏掉,再加入純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層,再將下層液體漏掉,將流量器內剩下之上層液體倒入塑膠桶,再將瀘得之上述液體加水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鹽酸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 至7 日」之事實,業據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54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被告張軍凱、黃偉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年6 月,被告張軍凱、黃偉恩二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偉恩部分,另對被告黃偉恩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他上訴駁回,上開二人又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張軍凱、黃偉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00 頁、第98頁,原審卷第三宗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39 頁;
本院卷一宗第215 頁至第232 頁)。
⒊同前述說明,本案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被訴犯行,與前揭渠等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原審未予以審體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當。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本案與前案就被告李沛璞、陳瑞凱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99年7 月2 日繫屬原審),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另本案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揭渠等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而未予以實體裁判。
從而原審就被告李沛璞、陳瑞凱二人予以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就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等四人予以諭知免訴判決,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李沛璞、陳瑞凱部分:⑴北檢檢察官先起訴之事實乃陳瑞凱、李沛璞「係與『黃志斌、黃志豪、王世杰、李威龍及劉宗明、、自98年3 月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斌負責出資及指揮陳瑞凱協同李沛璞、王世杰等人、、購得麻黃素,再購買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設備後,由陳瑞凱親自或指派李沛璞、、等人一同協助、看顧,而在、、新北市碳水區○市○路○段218 巷62號透天別墅內製造安非他命,然因上開地點不通風,致被告陳瑞凱發生中毒意外,乃改在被告李聞哲所提供在桃園縣觀音鄉之透天厝內製造安非他命。
其後於98年9 月間開始則在陳瑞凱在臺北市○○路535 號4 樓租屋處、、製毒、、待取出上層水後即送至黃志豪住在台北市○○路492 之1 號3 樓之租處、、、而共同製造安非他命。
⑵本件士檢檢察官起訴有關李沛璞、陳瑞凱之部分係98年3 月在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 號與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瑞凱等人共同製毒。
是以主張士檢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與北檢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地點亦不相同,彼此各自獨立等語。
⒉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部分:⑴本案被告劉哲安經起訴之製毒行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8、9 、10、11、16,即:┌──────┬────┬──────┬─────────┬─────────┐│桃園縣觀音鄉│98年4月 │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提供原料及設││民生路95巷2 │至8月初 │安、張軍凱、│素,復以麻黃素製成│備,其他人製毒,約││號 │ │黃偉恩、陳衍│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提煉30、40公斤麻黃││ │ │志、張明坤、│ │素,陳衍志運送化學││ │ │陳瑞凱 │ │藥劑到該址 │├──────┼────┼──────┼─────────┼─────────┤│桃園縣觀音鄉│98年2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李耀羽提供││敬業街83巷62│至98年5 │羽、劉哲安、│基安非他命 │麻黃素供陳衍志、劉││號 │月 │陳衍志 │ │哲安製毒 │├──────┼────┼──────┼─────────┼─────────┤│桃園縣龜山鄉│98年3、4│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並與其││文化三路620 │、5月 │羽、張明坤、│素,復以麻黃素製造│他人參與製毒 ││巷80弄73號 │ │劉哲安、張軍│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凱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 ││ │ │ │安非他命結晶 │ │├──────┼────┼──────┼─────────┼─────────┤│臺北縣淡水鎮│98年4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以10萬元代價││新市街○路1 │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委託張明坤教授陳瑞││段281巷62號 │ │陳瑞凱、李沛│ │凱、李沛璞製毒,並││ │ │璞、劉哲安、│ │與李耀羽共同製造毒││ │ │黃偉恩 │ │品。
│├──────┼────┼──────┼─────────┼─────────┤│桃園縣大園鄉│98年4、5│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出資,其他人││環區東路158 │月 │羽、張明坤、│基安非他命 │製毒。
││號之11 │ │陳鏡安、劉哲│ │ ││ │ │安、張軍凱、│ │ ││ │ │黃偉恩、江世│ │ ││ │ │昌、王志遠 │ │ │├──────┼────┼──────┼─────────┼─────────┤│桃園縣大園鄉│98年7、8│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麻黃素│李聞哲、張軍凱分別││環區東路158 │、9月 │羽、張明坤、│,復以麻黃素製成液│出資製毒設備及房租││號之11 │ │陳鏡安、張軍│態甲基安非他命 │,除李聞哲外,其餘││ │ │凱、劉哲安、│ │人均參與製毒,約提││ │ │黃偉恩 │ │煉麻黃素50公斤。
│├──────┼────┼──────┼─────────┼─────────┤│桃園縣平鎮市│98年4月 │李聞哲、劉哲│麻黃素製造液態安非│李聞哲叫劉哲安載運││山福路162號 │ │安、黃偉恩 │他命 │化學設備、藥劑至該││ │ │ │ │該處所 │└──────┴────┴──────┴─────────┴─────────┘⑵被告陳衍志經起訴之製毒行為,為附表編號1 、2 、4、6 ,即:┌──────┬────┬──────┬─────────┬─────────┐│桃園縣觀音鄉│97年10月│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出資,陳衍志││民生路95巷2 │底至98年│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王崇浩教授製毒,││號 │1月底 │、陳衍志、張│ │其他人參與製毒 ││ │ │軍凱、黃偉恩│ │ ││ │ │、王崇浩 │ │ │├──────┼────┼──────┼─────────┼─────────┤│桃園縣觀音鄉│98年2月 │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民生路95巷2 │ │羽、張明坤、│素及麻黃素製造成液│製毒,部分麻黃素交││號 │ │、陳衍志、張│態甲基安非他命 │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軍凱、黃偉恩│ │ │├──────┼────┼──────┼─────────┼─────────┤│桃園縣觀音鄉│98年4月 │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提供原料及設││民生路95巷2 │至8月初 │安、張軍凱、│素,復以麻黃素製成│備,其他人製毒,約││號 │ │黃偉恩、陳衍│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 │提煉30、40公斤麻黃││ │ │志、張明坤、│ │素,陳衍志運送化學││ │ │陳瑞凱 │ │藥劑到該址 │├──────┼────┼──────┼─────────┼─────────┤│桃園縣觀音鄉│98年2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李耀羽提供││敬業街83巷62│至98年5 │羽、劉哲安、│基安非他命 │麻黃素供陳衍志、劉││號 │月 │陳衍志 │ │哲安製毒 │└──────┴────┴──────┴─────────┴─────────┘ ⑶被告陳軍凱經起訴之製毒行為,為附表編號1 、2 、4 、8 ,即:┌──────┬────┬──────┬─────────┬─────────┐│桃園縣觀音鄉│97年10月│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出資,陳衍志││民生路95巷2 │底至98年│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王崇浩教授製毒,││號 │1月底 │、陳衍志、張│ │其他人參與製毒 ││ │ │軍凱、黃偉恩│ │ ││ │ │、王崇浩 │ │ │├──────┼────┼──────┼─────────┼─────────┤│桃園縣觀音鄉│98年2月 │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民生路95巷2 │ │羽、張明坤、│素及麻黃素製造成液│製毒,部分麻黃素交││號 │ │、陳衍志、張│態甲基安非他命 │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軍凱、黃偉恩│ │ │├──────┼────┼──────┼─────────┼─────────┤│桃園縣觀音鄉│98年4月 │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提供原料及設││民生路95巷2 │至8月初 │安、張軍凱、│素,復以麻黃素製成│備,其他人製毒,約││號 │ │黃偉恩、陳衍│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 │提煉30、40公斤麻黃││ │ │志、張明坤、│ │素,陳衍志運送化學││ │ │陳瑞凱 │ │藥劑到該址 │├──────┼────┼──────┼─────────┼─────────┤│桃園縣龜山鄉│98年3、4│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並與其││文化三路620 │、5月 │羽、張明坤、│素,復以麻黃素製造│他人參與製毒 ││巷80弄73號 │ │劉哲安、張軍│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凱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 ││ │ │ │安非他命結晶 │ │└──────┴────┴──────┴─────────┴─────────┘⑷被告黃偉恩經起訴之製毒行為,為附表編號1 、2 、4、5 、9 、16,即:┌──────┬─────┬─────┬─────────┬─────────┐│桃園縣觀音鄉│97年10月底│李聞哲、李│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出資,陳衍志││民生路95巷2 │至98年1月 │耀羽、張明│安非他命 │、王崇浩教授製毒,││號 │底 │坤、、陳衍│ │其他人參與製毒 ││ │ │志、張軍凱│ │ ││ │ │、黃偉恩、│ │ ││ │ │王崇浩 │ │ │├──────┼─────┼─────┼─────────┼─────────┤│桃園縣觀音鄉│98年2月 │李聞哲、李│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民生路95巷2 │ │耀羽、張明│素及麻黃素製造成液│製毒,部分麻黃素交││號 │ │坤、、陳衍│態甲基安非他命 │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志、張軍凱│ │ ││ │ │、黃偉恩 │ │ │├──────┼─────┼─────┼─────────┼─────────┤│桃園縣觀音鄉│98年4月至 │李聞哲、劉│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提供原料及設││民生路95巷2 │8月初 │哲安、張軍│素,復以麻黃素製成│備,其他人製毒,約││號 │ │凱、黃偉恩│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 │提煉30、40公斤麻黃││ │ │、陳衍志、│ │素,陳衍志運送化學││ │ │張明坤、陳│ │藥劑到該址 ││ │ │瑞凱 │ │ │├──────┼─────┼─────┼─────────┼─────────┤│臺北縣林口鄉│98年2、3月│李聞哲、李│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張明坤││仁愛路1段48 │間 │耀羽、張明│素,復以麻黃素製成│載運製毒原料器具至││巷房屋 │ │坤、陳鏡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該址所,陳鏡安辦理││ │ │、黃偉恩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安│該房屋退租,其他人││ │ │ │非他命結晶 │製毒 │├──────┼─────┼─────┼─────────┼─────────┤│臺北縣淡水鎮│98年4月 │李聞哲、李│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以10萬元代價││新市街○路1 │ │耀羽、張明│安非他命 │委託張明坤教授陳瑞││段281巷62號 │ │坤、陳瑞凱│ │凱、李沛璞製毒,並││ │ │、李沛璞、│ │與李耀羽共同製造毒││ │ │劉哲安、黃│ │品。
││ │ │偉恩 │ │ │├──────┼─────┼─────┼─────────┼─────────┤│桃園縣平鎮市│98年4月 │李聞哲、劉│麻黃素製造液態安非│李聞哲叫劉哲安載運││山福路162號 │ │哲安、黃偉│他命 │化學設備、藥劑至該││ │ │恩 │ │處所 │└──────┴─────┴─────┴─────────┴─────────┘此4 人本案起訴部分,與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前經起訴之『98年5 月間』、『98年8 月起』、『98年10月』、『新北市○○區○○路365 巷122 號』製毒行為、被告張軍凱、黃偉恩『98年6 月下旬』、『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號之11』製毒行為,在時間上已有明顯之區隔,地點亦不同,彼此間各自獨立,且均可獨立成罪,應與集合犯之要件不侔,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原審竟認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以前案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⒈關於被告李沛璞、陳瑞凱部分:北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桃園縣觀音鄉之透天厝內」與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戴之「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 號」乃同一處所。
且「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 號」雖從「98年3 月」開始有人製毒,但當時係李聞哲等人於該處先有製毒行為,李沛璞、陳瑞凱並未於該處製毒,而係在「98年4 月」李沛璞等人於「新北市淡水區○市○路○段218 巷62號透天別墅內」製毒陳瑞凱發生中毒後,陳瑞凱等人始於「桃園縣觀音鄉之透天厝內」製毒。
是士檢檢察官起訴之98年3 月李沛璞與李聞哲等人在「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 號」共同製毒,時間上顯將「李聞哲等人開始製毒之時間」與「陳瑞凱98年4 月在淡水中毒後搬到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 號之時間」加以混淆,此外亦對士檢檢察官所稱之「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 號」與臺北地檢署所稱之「桃園縣觀音鄉之透天厝」為同一處所乙節有所誤認,是士檢檢察官係於臺北地檢署就同一案件起訴後始起訴無誤,從而原審判決並無誤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⒉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部分:本件製毒集團主嫌李聞哲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一宗第301 頁、第298 頁),並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一宗第314 頁)。
其製毒期間自97年10月起至99年2 月間,製毒地點從新北市、桃園縣至高雄地區,含括所有成員之部分,仍為法院認定為一罪。
檢察官上訴書所列上開附表編號,僅屬李聞哲製毒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一罪。
況上開製毒期間與被告另案確定部分之製毒期間98年8 月至10月,即有重疊、連續之處,而無法強行分開,足認被告李聞哲係基於同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前述共犯分散不同地點,反覆、分段煉製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各製毒據點之分工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且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上後難以強行分開,準此,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公訴人認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製造毒品犯行分別論罪併罰,顯與上開製毒集團之實際分工與分階段製造之運作情形不合,難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 製 毒 地 點 │ 製毒期間 │ 製毒成員 │ 製 毒 步 驟 │ 備 註 │
├──┼─────────────┼─────┼──────┼─────────┼───────────────┤
│ 一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7年10月底│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出資,陳衍志、王崇浩教授│
│ │ │至98年1月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製毒,其他人參與製毒 │
│ │ │底 │、陳衍志、張│ │ │
│ │ │ │軍凱、黃偉恩│ │ │
│ │ │ │、王崇浩 │ │ │
├──┼─────────────┼─────┼──────┼─────────┼───────────────┤
│ 二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8年2月 │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製毒,部分麻│
│ │ │ │羽、張明坤、│素及麻黃素製造成液│黃素交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 │ │、陳衍志、張│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軍凱、黃偉恩│ │ │
├──┼─────────────┼─────┼──────┼─────────┼───────────────┤
│ 三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8年3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李耀羽提供製毒原料及器│
│ │ │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具,其他人製毒 │
│ │ │ │陳瑞凱、李沛│ │ │
│ │ │ │璞 │ │ │
├──┼─────────────┼─────┼──────┼─────────┼───────────────┤
│ 四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8年4月至 │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提供原料及設備,其他人製│
│ │ │8月初 │安、張軍凱、│素,復以麻黃素製成│毒,約提煉30、40公斤麻黃素,陳│
│ │ │ │黃偉恩、陳衍│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 │衍志運送化學藥劑到該址 │
│ │ │ │志、張明坤、│ │ │
│ │ │ │陳瑞凱 │ │ │
├──┼─────────────┼─────┼──────┼─────────┼───────────────┤
│ 五 │臺北縣林口鄉○○路○段48巷 │98年2、3月│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張明坤載運製毒原料│
│ │房屋 │間 │羽、張明坤、│素,復以麻黃素製成│器具至該址所,陳鏡安辦理該房屋│
│ │ │ │陳鏡安、黃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退租,其他人製毒 │
│ │ │ │恩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安│ │
│ │ │ │ │非他命結晶 │ │
├──┼─────────────┼─────┼──────┼─────────┼───────────────┤
│ 六 │桃園縣觀音鄉○○街83巷62號│98年2月至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李耀羽提供麻黃素供陳衍│
│ │ │98年5月 │羽、劉哲安、│基安非他命 │志、劉哲安製毒 │
│ │ │ │陳衍志 │ │ │
├──┼─────────────┼─────┼──────┼─────────┼───────────────┤
│ 七 │桃園縣觀音鄉○○街106號 │98年3、4、│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製毒 │
│ │ │5、6月 │安、張軍凱 │素 │ │
├──┼─────────────┼─────┼──────┼─────────┼───────────────┤
│ 八 │桃園縣龜山鄉○○○路620巷 │98年3、4、│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並與其他人參與製毒│
│ │80弄73號 │5月 │羽、張明坤、│素,復以麻黃素製造│ │
│ │ │ │劉哲安、張軍│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凱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 │
│ │ │ │ │安非他命結晶 │ │
├──┼─────────────┼─────┼──────┼─────────┼───────────────┤
│ 九 │臺北縣淡水鎮○市街○路1段 │98年4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以10萬元代價委託張明坤教│
│ │281巷62號 │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授陳瑞凱、李沛璞製毒,並與李耀│
│ │ │ │陳瑞凱、李沛│ │羽共同製造毒品。(陳瑞凱、李沛│
│ │ │ │璞、劉哲安、│ │璞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
│ │ │ │黃偉恩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
├──┼─────────────┼─────┼──────┼─────────┼───────────────┤
│ 十 │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號 │98年4、5月│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出資,其他人製毒。(張軍│
│ │之11 │ │羽、張明坤、│基安非他命 │凱、黃偉恩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 │ │ │陳鏡安、劉哲│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 │ │ │安、張軍凱、│ │訴字第1398號審理中) │
│ │ │ │黃偉恩、江世│ │ │
│ │ │ │昌、王志遠 │ │ │
├──┼─────────────┼─────┼──────┼─────────┼───────────────┤
│十一│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號 │98年7、8、│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麻黃素│李聞哲、張軍凱分別出資製毒設備│
│ │之11 │9月 │羽、張明坤、│,復以麻黃素製成液│及房租,除李聞哲外,其餘人均參│
│ │ │ │陳鏡安、張軍│態甲基安非他命 │與製毒,約提煉麻黃素50公斤。(│
│ │ │ │凱、劉哲安、│ │張軍凱、黃偉恩該次製造第二級毒│
│ │ │ │黃偉恩 │ │品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 │ │ │ │ │度上訴字第1398號審理中) │
├──┼─────────────┼─────┼──────┼─────────┼───────────────┤
│十二│桃園縣觀音鄉○○街320號 │98年4至9月│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李耀羽提供原料及設│
│ │ │ │羽、張明坤、│素 │備,其他人製毒,提煉之麻黃素交│
│ │ │ │陳鏡安、劉哲│ │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 │ │安 │ │ │
│ │ │ │ │ │ │
├──┼─────────────┼─────┼──────┼─────────┼───────────────┤
│十三│臺北縣鶯歌鎮○○路365巷122│98年5月起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委託李耀羽提供麻黃素及製│
│ │號 │ │羽、陳鏡安、│基安非他命,再以隔│毒器具給陳衍志,除李聞哲、李耀│
│ │ │ │劉哲安、陳衍│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羽外其他人製毒。(劉哲安、陳衍│
│ │ │ │志、王崇浩 │他命結晶 │志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
│ │ │ │ │ │第8號審理中) │
├──┼─────────────┼─────┼──────┼─────────┼───────────────┤
│十四│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98年8月後 │李聞哲、陳瑞│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陳瑞凱製毒。(陳瑞│
│ │ │ │凱 │素 │凱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第│
│ │ │ │ │ │10號審理中) │
├──┼─────────────┼─────┼──────┼─────────┼───────────────┤
│十五│臺北市○○區○○路492之1號│98年8月後 │李聞哲、陳瑞│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提供原料及器具,陳瑞凱製│
│ │3樓 │ │凱 │安非他命,復以隔水│造毒品。 │
│ │ │ │ │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結晶 │ │
├──┼─────────────┼─────┼──────┼─────────┼───────────────┤
│十六│桃園縣平鎮市○○路162號 │98年4月 │李聞哲、劉哲│麻黃素製造液態安非│李聞哲叫劉哲安載運化學設備、藥│
│ │ │ │安、黃偉恩 │他命 │劑至該處所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製 造 期 間 │ 行 為 人 │ 行 為 地 │製造數量│
│ │ │ │ │(公克) │
├──┼──────┼──────┼──────┼────┤
│ 1 │98年6月下旬 │張軍凱及製毒│桃園縣大園鄉│600公克 │
│ │ │集團其他成員│環區東路158 │ │
│ │ │ │號之11 │ │
├──┼──────┼──────┼──────┼────┤
│ 2 │98年7月中旬 │張軍凱 │同上址租屋處│1000公克│
├──┼──────┼──────┼──────┼────┤
│ 3 │98年7月下旬 │張軍凱、江世│同上址租屋處│2、300公│
│ │至8月上旬 │昌及王志遠 │ │克 │
├──┼──────┼──────┼──────┼────┤
│ 4 │98年8月下旬 │張軍凱、江世│同上址租屋處│50公克以│
│ │ │昌、王志遠及│ │下 │
│ │ │黃偉恩 │ │ │
├──┼──────┼──────┼──────┼────┤
│ 5 │98年9月7日至│張軍凱及黃偉│同上址租屋處│尚未製造│
│ │9日 │恩 │ │完成即為│
│ │ │ │ │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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