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君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三、末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子翔確有2次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第2次販賣部分):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第1次販賣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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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君秋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施君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乃哥」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乃哥」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乃哥」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施君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與綽號「乃哥」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乃哥」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乃哥」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君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401號、97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復因妨害兵役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時59分16秒,林子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君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將前往施君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用舊制)集成路14號4樓535室之居所,向其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子翔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後,施君秋旋指示「乃哥」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付予林子翔,並向林子翔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餘7百元賒欠)。
㈡於99年12月13日上午6時2分13秒,林子翔又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施君秋上開行動電話,適巧施君秋正在洗澡,「乃哥」遂代為接聽,林子翔於電話中表示將前往上址向施君秋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乃哥」轉告施君秋,林子翔於約15分鐘後抵達施君秋上開居所,施君秋旋指示「乃哥」持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付予林子翔,並向林子翔收取價金2千元。
嗣經警對施君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並於100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施君秋上開居所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關於原判決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君秋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次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翔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子翔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三、末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14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子翔確有2次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第1次伊只是居中介紹,因林子翔要買,伊剛好也要買,一開始,伊先打電話給「阿花」,因「阿花」沒有,才找「乃哥」,林子翔與「乃哥」間的毒品交易與伊無關,「乃哥」先到伊住處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所以他們才約在伊住處樓下;
第2次的電話不是伊接的,林子翔與「乃哥」他們之間交易內容,伊並不知情,錢和毒品伊都沒看到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子翔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9年12月11日1時59分許打給被告(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下稱第1通購買毒品電話),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該次有成交,毒品是被告叫「乃哥」拿下來給伊,伊當時是以3千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拿2千3百交給「乃哥」,賒欠7百元,伊事後於同日2時45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有跟被告表示欠7百元不好意思,被告也表示說好,所以「乃哥」是被告叫下來的沒錯;
伊於99年12月13日6時2分許打給被告(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下稱第2通購買毒品電話),這次是以2千元購買0.6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成交,一樣是由「乃哥」拿給伊,時間約在該通電話後15分鐘,接聽電話之人伊猜想應該就是「乃哥」,通訊監察譯文上的「小畢」應該是誤譯,伊講的應該是「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
及其於原審仍證稱:上開第1通購買毒品電話,伊是要買3千元重量1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成交,實際上伊給他2千3百元,「乃哥」是被告的夥伴或朋友伊不了解,伊是打電話給被告,「乃哥」拿東西下來給伊,「乃哥」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要不然等一下伊撥個電話給被告,因為伊金錢不夠,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伊金錢上不夠,所以有跟被告道歉,並告訴他伊有拿2千3百元給「乃哥」;
上開第2通購買毒品電話,伊打去時,被告在洗澡,然後就由「乃哥」跟伊接洽,這次有交易成功,也是在被告三重住處樓下,伊把2千元交給「乃哥」,「乃哥」交付0.6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林子翔確有2次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觀諸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被告與林子翔間之通話內容(1通為因賒欠7百元而表示抱歉,另1通則抱怨毒品數量疑似短少),益證該2次亦確實均有交易完成,足見林子翔上開所述並非虛捏。
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林子翔,惟其迭次所辯不一: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先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置辯,然比對其於警詢時所辯:「第1次,當時林子翔打行動電話給我要買毒品,我當時出2千元,林子翔也出2千元,我們一起向『阿花』之男子購買1.2公克的安非他命;
第2次,是我出1千元,林子翔出2千元,我們一起向『阿花』購買0.8公克的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2頁);
及偵查中所辯:「(上開第1通購買毒品電話)這是林子翔要跟我一起向朋友合買安非他命,該朋友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人,1人各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1人各出2千5百元,這次有成交」(見偵查卷第82頁)。
關於第1次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出資金額,被告所述顯有嚴重出入(警詢時稱各出資2千元共購入1.2公克,偵查中則稱各出資2千5百元共購入2公克),亦與林子翔前揭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
且被告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就2次合資前往購買毒品之對象,被告竟又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男子,改稱為係其友人「大饅頭」云云(見聲羈字33號卷第3頁反面),益見其所辯前後迥異不一。
⒉被告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稱「2次均僅居中介紹購買毒品」云云,其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當時林子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藥頭在我旁邊,林子翔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有,因為當時藥頭就在我旁邊,林子翔問我多少錢可以拿多少,我直接問藥頭後,報給林子翔聽,藥頭叫『乃哥』拿下去,拿1公克,收2千3百元回來,欠7百,林子翔叫我先幫他付7百,算他欠我的,2千3百元收回來藥頭拿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林子翔打給『乃哥』的時候有問過我,我叫『乃哥』直接去跟藥頭拿,然後拿給林子翔就好,錢是之後『乃哥』直接拿給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然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第1通購買毒品電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2人間對話內容僅簡短數語如下:「林子翔:在哪?被告:三重。
林子翔:去找你哦。
被告:好。
林子翔:一樣啦,1個,到了再打給你。
被告:好。」
其中並無被告所辯「林子翔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有,林子翔問我多少錢可以拿多少?我直接問藥頭後,報給林子翔聽」等對話內容。
而觀諸第2通購買毒品電話(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其中對話內容:「林子翔:要不然幫我跟阿秋拿2。
乃哥:好的。
林子翔:2張他要給我多少?乃哥:2張要給你3嗎?不是啦,你說2張給你多少?給你1兩好不好?沒有啦,還是要等他出來才知道。
林子翔:他在做什麼?乃哥:他在洗澡。
林子翔:那不要還要等他洗完?乃哥:他馬上出來,他洗戰鬥澡啦。」
,可知關於林子翔要拿2張之價格,代為接聽電話之「乃哥」表示要等正在洗澡之被告出來才能知道,並非由「乃哥」自行決定或另向被告所稱之藥頭詢問。
況且,林子翔於該次購買後約1小時許,發現毒品數量疑似有短少情形,又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從2人之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足徵應係被告與林子翔為毒品交易,而非「乃哥」或被告所稱之藥頭販賣予林子翔,亦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僅第1次居中介紹購買,第2次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置辯,而供稱:「(第1次)因林子翔要買,我也要買,所以我打電話給『乃哥』,一開始先打電話給『阿花』,後來『阿花』沒有,才找『乃哥』,1公克3千元沒錯,林子翔與『乃哥』的交易與我無關,因乃哥先把1公克交給我,所以他們才會約在我住處樓下;
(第2次)當時電話不是我接的,他們交易內容我都不知情,錢跟東西我都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綜上,被告關於第1次購買之辯解,共有如下之不同說法:警詢時稱與林子翔各出資2千元向「阿花」購買,共購入1.2公克;
偵查中稱與林子翔各出資2千5百元向「阿花」購買,共購入2公克;
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係合資向其友人「大饅頭」購買;
原審時稱並未合資購買,係林子翔打來時藥頭剛好在伊旁邊,伊居中介紹後,藥頭叫「乃哥」拿下去交易;
本院時稱並無合資購買,係林子翔打來時伊剛好也要買所以打給「阿花」,因「阿花」沒有才找「乃哥」購買,「乃哥」送來伊要買的1公克,伊居中介紹後,是「乃哥」自行與林子翔在伊住處樓下交易。
關於第2次購買之辯解,被告則有如下之不同說法:警詢時稱其出資1千元與林子翔出資2千元,共同合資向「阿花」購買,共購入0.8公克;
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係合資向其友人「大饅頭」購買;
原審時稱並未合資購買,伊居中介紹,伊叫「乃哥」直接去跟藥頭拿,然後拿給林子翔就好,錢是「乃哥」直接拿給藥頭;
本院時稱並無合資購買,此部分交易伊完全不知情。
由上觀之,被告辯詞一再翻異,說法更前後相互矛盾,顯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由林子翔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事宜,由被告決定交易價格、數量後,指示「乃哥」出面與林子翔交貨及收錢,足認被告確有與綽號「乃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子翔不認識「乃哥」,所以找被告想辦法,而2次都是「乃哥」交貨,被告並非出賣人,第1次被告居中介紹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第2次被告在洗澡,「乃哥」接電話後直接交貨給林子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得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衡諸被告與林子翔並無深交,亦非至親,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之進行交易,是其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交付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又衡諸雖同為販賣毒品之人,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止1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2次販賣金額合計5千元),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第2次販賣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警方於100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固於被告前揭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淨重共1.603公克,驗餘淨重共1.6026公克)、分裝袋533個、分裝勺1支等物,然此次查獲距本件被告2次販賣毒品日期,已相隔將近1個月,已難遽認與本案販賣或預備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於原審亦否認曾使用該分裝勺分裝毒品販賣予林子翔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又扣案之4包毒品,總淨重僅1.603公克,數量甚微,而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上開扣案物均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益徵被告供稱前揭扣案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以採信。
是原判決疏未斟酌上情,逕於被告第2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就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沒收,自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與綽號「乃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予他人,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並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翔所取得之價金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對被告及「乃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申請且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及「乃哥」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第1次販賣部分):原審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翔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一己之私而為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
復說明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千3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對被告及「乃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則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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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9年12月11日│A:被告 │B:在哪? │
│ │1時59分16秒 │B:林子翔│A:三重。 │
│ │ │ │B:去找你哦。 │
│ │ │ │A:好。 │
│ │ │ │B:一樣啦,1個,到了再打給你。 │
│ │ │ │A:好。 │
├──┼──────┼─────┼─────────────────────────┤
│② │99年12月11日│A:被告 │B:我忘記是3(指3千元),等一下阿*來找我我們要下 │
│ │2時45分26秒 │B:林子翔│ 去的時候,我早上會再去你那裡一趟。 │
│ │ │ │A:好。 │
│ │ │ │B:我再拿過去啦! 失禮啦! │
│ │ │ │A:好。 │
│ │ │ │B:拍謝哦! 我只有拿23給乃哥而已。 │
│ │ │ │A:好。 │
│ │ │ │B:我如果過去再補。 │
├──┼──────┼─────┼─────────────────────────┤
│ ③ │99年12月13日│A:乃哥 │B:喂! 小畢(依林子翔所述,應係「兄弟」之誤譯)。│
│ │6時2分13秒 │B:林子翔│A:小翔哦。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 │A:在樓下嘍。 │
│ │ │ │B:要上去嗎?不要好了,因為我有帶妹妹,原本想說 │
│ │ │ │ 上去一下,上去怕耽誤到。 │
│ │ │ │A:哦,那這樣不行。 │
│ │ │ │B:要不然幫我跟阿秋拿2。 │
│ │ │ │A:好的。 │
│ │ │ │B:2張他要給我多少? │
│ │ │ │A:2張要給你3嗎?不是啦,你說2張給你多少?給你1兩│
│ │ │ │ 好不好?沒有啦,還是要等他出來才知道。 │
│ │ │ │B:他在做什麼? │
│ │ │ │A:他在洗澡。 │
│ │ │ │B:那不要還要等他洗完? │
│ │ │ │A:他馬上出來,他洗戰鬥澡啦。 │
├──┼──────┼─────┼─────────────────────────┤
│ ④ │99年12月13日│A:被告 │A:喂。 │
│ │7時3分31秒 │B:林子翔│B:早上買的怎麼沒多給我,還少給我? │
│ │ │ │A:什麼少給你? │
│ │ │ │B:這邊6點而已咧。 │
│ │ │ │A:6點對呀。 │
│ │ │ │B:2咧。 │
│ │ │ │A:你給多少? │
│ │ │ │B:我2張(指2千元)給你咧。 │
│ │ │ │A:你上次沒給我我也要補貼呀。 │
│ │ │ │B:我也有多少拿給你呀,沒有嗎? │
│ │ │ │A:對啦,但是說,我也要多少補貼一下啦。也才欠01 │
│ │ │ │ 而已。 │
│ │ │ │B:不是這樣啦! 你沒多給我,還少給我。 │
│ │ │ │A:不然下次可以一次結,這樣我也比較好分。你知道 │
│ │ │ │ 意思嗎? │
│ │ │ │B:我知道啦。 │
│ │ │ │A:上次的500,我也沒有跟你討,我彌補一下。 │
│ │ │ │B:對啦,我是跟你抱怨一下。 │
│ │ │ │A:不會啦, 不會讓你吃虧啦。 │
│ │ │ │B:好啦,沒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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