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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
自 訴 人 李進威
吳孟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婷
楊得鑫 30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進威、吳孟修自訴被告金婷、楊得鑫二人誣告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後,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因兩造和解,自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撤回上訴狀及解除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致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嗣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則於100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自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無委任律師進行自訴之意願及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2頁、73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金婷犯有誣告、傷害罪名;被告楊得鑫犯有誣告、公然侮辱罪名,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上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檢察官對於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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