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37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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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秋生
陳守成
呂佳舫
葛玉武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33、2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妨害自由部分暨褚秋生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褚秋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陳守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呂佳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葛玉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守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

葛玉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褚秋生及其女友、陳守成曾在許 能桐(業已判決確定)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五股區○○○路○段189巷4弄8號3樓之賭博場所,與劉育瑄、 陳芷娟一起賭博財物。

99年7月19日晚上,褚秋生、陳守成再 到該賭場賭博,渠等懷疑劉育瑄、陳芷娟有詐賭之嫌,遂聯 絡呂佳舫、葛玉武於同日晚上到許能桐所經營之上開賭博場 所,褚秋生、陳守成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將劉育瑄、陳芷 娟叫到賭場旁質問是否有詐賭,並由褚秋生徒手毆打劉育瑄 臉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持黑色 槍狀不明之物品抵住劉育瑄頭部,致劉育瑄、陳芷娟二人心 生畏懼,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渠等並與在門外等候接應同 持黑色槍狀不明物品之呂佳舫、葛玉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劉育瑄、陳芷娟強押 出門後,改由呂佳舫、葛玉武各持上開不明物品強押劉育瑄 、陳芷娟搭上車牌號碼2218-KV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褚秋生駕 車將劉育瑄、陳芷娟二人載往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新北 市五股區)觀音山上之竹子園旁,抵達該處所後,褚秋生等 人復徒手或持棒狀物毆打劉育瑄、陳芷娟,致陳芷娟受有臉 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命劉育瑄、陳芷娟二人交出身分證、健保卡 及陳芷娟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暨手 機各一支,劉育瑄、陳芷娟懼怕再遭毆打,除交出上開物品 外,亦坦承有詐賭之情事,並承諾以陳守成所賭輸之新台幣 (下同)8千元之一百倍即80萬元作為賠償金,渠等即要求劉 育瑄、陳芷娟立即籌措80萬元以賠償渠等損失。

劉育瑄即向 陳守成借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其配偶蔡宏銘及友人 馮憶萍聯絡,另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老闆」、「牛車」者 知悉此事亦駕駛車牌號碼4712-YM號自用小客車上山,勸阻褚 秋生等人物傷害劉育瑄、陳芷娟二女。

嗣因劉育瑄之配偶蔡 宏銘及友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褚秋生等人遂於翌日(20日 )凌晨零時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2218-KV號、4712-YM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育瑄、陳芷娟下山,駛至路邊行動咖啡廳喝 咖啡等候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前來協商賠償 。

綽號「阿弟」者與褚秋生本來談好3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 然因褚秋生接獲一不明電話,遂不同意以30萬元協商解決, 綽號「老闆」、「牛車」及「阿弟」三人因協商不成旋即駕 車離開。

褚秋生等人則駕駛車牌號碼2218-KV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制新北市○里區○○○路一段 之「新關渡社區」,並於中午到陳守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803巷37號7樓租屋處,等 待蔡宏銘籌措款項。

嗣於同日(20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褚 秋生指示葛玉武駕駛車牌號碼1453-KS號自用小客車,偕同陳 守成、呂佳舫搭載劉育瑄、陳芷娟,前往八里海濱附近,並 對劉育瑄、陳芷娟恫赫稱:若不配合,要將渠等丟進海裡等 語,致劉育瑄、陳芷娟心生畏懼,依指示各簽立面額100萬元 (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3張,總計600萬元,交付陳守 成收執。

嗣因蔡宏銘與褚秋生協調賠償金額未果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99年7月20日晚間8時10分,在褚秋生臺北縣五股鄉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51號住處前查獲褚 秋生,另陳守成、呂佳舫於搭乘車牌號碼1453-KS號自小客車 回到褚秋生上開住處前,亦經警查獲,並救出劉育瑄、陳芷 娟二女,且在褚秋生住處起獲劉育瑄、陳芷娟所有之手機各 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一張,陳芷娟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 張,而葛玉武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動到警局報到,並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1453-KS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劉育瑄、陳芷 娟交付之本票6張,另在陳守成身上查獲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四人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人劉育瑄、陳芷娟、蔡宏銘、馮憶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本票6張,均屬物證、書證性質,非屬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育瑄、陳芷娟、蔡宏銘、馮憶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育瑄、陳芷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100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陳芷娟受傷照片暨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本票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及葛玉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認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參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原審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如何參與犯行於事實欄未見說明,其如何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理由內亦未見論述,且依卷內資料,綽號「老闆」及「牛車」雖曾上山,惟證人劉育瑄、陳芷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綽號「老闆」、「牛車」二人開著車號4712-YM號的車子來阻止被告等人犯罪,他們叫被告等人不要打渠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此亦無從認定綽號「老闆」、「牛車」二人係與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共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公訴人及原審認尚有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共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有有未當,附此敘明。

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劉育瑄、陳芷娟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行無義務之事為賠償,並簽立本票等行為,雖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其等既因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提起公訴,自無再適用強制罪之餘地,亦無變更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再公訴人起訴時雖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向劉育瑄、陳芷娟求償之行為,係一行為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係認為劉育瑄、陳芷娟有詐賭始要求賠償之經過,已如前述,雖劉育瑄、陳芷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一再否認有詐賭行為,惟其等亦證稱:當時為了己身安全,曾坦承有詐賭情事,且參酌證人張林玉麗於警詢時供述:劉育瑄與伊同桌打牌,很會自摸等語之賭博過程,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主觀上認定自己是在處理詐賭賠償,洵非無據;

再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初始要求賠償之金額固為原損失金額之100倍,但既謂賠償,本難認定金額多少為合理,且觀諸劉育瑄之配偶蔡宏銘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找地方人士出面處理,地方人士詢問其準備付多少錢,賭場老闆許能桐說他準備20萬元,地方人士說不太好處理,伊又說再多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5號卷第52頁),更可知被告褚秋生等人所言30萬元和解金額係經折衷之結果,求償之金額非無協談空間,尚難僅因索賠金額於民事上難謂相當,即逕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既難證明主觀上有不法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之認定,此部分公訴人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被告陳守成、葛玉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5年5月24日、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係於99年7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將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叫至上開賭場旁質問其二人是否詐賭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繼而於當晚10時30分許強押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上車牌號碼2218-KV號自用小客車,以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分別將劉育瑄、陳芷娟二女押到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之竹子園旁、臺北縣八里鄉○○路○段「新關渡社區」、臺北縣新莊市○○路803巷37號7樓、臺北縣八里海邊等地,直至次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號前,警方始將劉育瑄、陳芷娟二人救出,詳如事實欄所載,原審就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之犯罪時間僅記載自99年7月19日晚間至翌日下午,犯罪地點敘述亦不明確,其犯罪事實認定自不明確,自有未洽;

(二)公訴人起訴時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向劉育瑄、陳芷娟求償之行為,係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認該部分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審雖認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主觀上認定自己是在處理詐賭賠償始對被害人二人要求賠償金額,而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之認定,然公訴人既已起訴認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此部分犯行,且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諭知及說明,同有未洽。

(三)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並無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認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及葛玉武上訴指稱,因其等均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二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妨害自由部分暨被告褚秋生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為解決賭博所生問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身心受創,惟剝奪自由期間尚能提供飲食,其等亦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並亦於偵查期間與劉育瑄、陳芷娟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本票6張,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至被告陳守成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本有其他正常用途,並非義務沒收之物,衡之比例原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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