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39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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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義龍、簡志翔共同犯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鄭義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志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義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嗣乙、丙二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再與甲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鄭義龍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簡志翔前分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2月6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0年6月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10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經合併執行,於92 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繼而復分別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五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自93年5月初某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執行,於94年3月17日發監執行,嗣則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減刑,並由檢察官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上開各案已於96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遂因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獄。

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鄭義龍自100 年3 月26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路35號「食神熱炒店」擔任廚師,因其不滿領得之薪資與原先期待有所落差,且「食神熱炒店」會計蕭美鳳曾向其同居人(起訴書誤載為妻)田曄提及其行為舉止怪異,致田曄懷疑其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而與其發生爭吵,遂計畫找機會報復蕭美鳳。

決意報復後,鄭義龍先於100年5月23日邀友人簡志翔至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4之8號6樓其住處,以其與「食神熱炒店」會計蕭美鳳有糾紛,欲報復蕭美鳳,控制其機車,使蕭美鳳下班返家時無法順利騎車離去,以惹惱蕭美鳳為由,請求簡志翔相挺,簡志翔應允協助。

100年5月29日晚間,鄭義龍以電話通知簡志翔赴其住處會合。

為掩飾犯行,簡志翔先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6巷19之1號前空地,持鄭義龍所提供之鑰匙1把,發動吳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NQ9-712號重型機車,騎乘至鄭義龍住處樓下,鄭義龍再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與騎乘NQ9-712號重型機車之簡志翔,一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東方巴黎」社區,鄭義龍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再由簡志翔騎乘NQ9-712號重型機車載鄭義龍至基隆市○○區○○街301號地下室停車場,由鄭義龍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某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鄭義龍再騎乘該部機車,與騎乘NQ9-712號重型機車之簡志翔一同駛出,隨後簡志翔將NQ9-71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換由鄭義龍騎乘該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載簡志翔,於翌(30)日凌晨0時17分許,駛至基隆市○○區○○路174號7-11便利商店,簡志翔入內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點數50元,儲值入其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走出該便利商店時,簡志翔發現602-GF B號車牌1面(係林志宏所有,於99年1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4號前失竊)掛在該便利商店旁柱子上,便與鄭義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叫鄭義龍取走該面車牌,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再由鄭義龍騎乘該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載簡志翔返回鄭義龍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由鄭義龍將602-GFB號車牌懸掛在該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後,方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鄭義龍騎乘該部懸掛602-GFB號車牌之機車載簡志翔,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路37號「達億保齡球館」前,等待正在隔壁「食神熱炒店」內之蕭美鳳下班返家,2人並謀議由鄭義龍騎車擦撞蕭美鳳之機車、簡志翔出腳踹踢,使蕭美鳳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美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蕭美鳳騎乘車牌號碼737-DGC(起訴書誤載為737-BGC)號重型機車自「食神熱炒店」駛出欲返家,鄭義龍、簡志翔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鄭義龍騎乘機車載簡志翔尾隨蕭美鳳之機車,同日凌晨1時40分許,2車駛至基隆市○○區○○路727號「燦坤3C安樂店」前,鄭義龍騎車至蕭美鳳之機車旁併行,由後座之簡志翔腳踹蕭美鳳之機車,但未能踹倒,蕭美鳳見狀下車手扶機車,鄭義龍又騎車擦撞蕭美鳳之機車前輪2次,並騎車以前輪壓過蕭美鳳之右腳踝、再倒退,終使蕭美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美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適對向車道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駛來,鄭義龍為免遭人發現,乃騎車載簡志翔暫時離開現場,蕭美鳳向大貨車司機招手呼救未果,便將機車牽起,持手機欲撥打電話求救,此時鄭義龍及簡志翔接續前開強制罪之犯意,由鄭義龍騎車載簡志翔折返現場,鄭義龍先出手搶下蕭美鳳之手機摔在地上(手機未受有損害),阻止蕭美鳳求救,接續妨害蕭美鳳行使權利,嗣鄭義龍接續徒手敲打蕭美鳳頭部2下(因蕭美鳳頭戴安全帽,未造成傷害)、騎車擦撞蕭美鳳之機車數次,簡志翔為阻止蕭美鳳離去,乃下車強行拉扯蕭美鳳之機車,再扭轉插在機車上之鑰匙試圖將機車熄火,然因用力過猛不慎將鑰匙折斷,鄭義龍、簡志翔見蕭美鳳已因2人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等教訓蕭美鳳妨害蕭美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已遂行,正準備離去。

此時鄭義龍、簡志翔見蕭美鳳身體已受有傷害,且四下無人,乃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趁蕭美鳳集中心思於保護其機車而未及他顧之際,由鄭義龍下手取走蕭美鳳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之黑色帆布包(內有帳單數紙、日記本1本及計算機1台)1只,得手後旋騎車載簡志翔逃逸。

途中鄭義龍將上開黑色帆布包交給簡志翔,駛至基隆市七堵區友蚋山上,2人始發現黑色帆布包內並無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物,乃逕將之丟入溪中。

鄭義龍再騎車載簡志翔返回基隆市○○區○○街301號地下室停車場,由鄭義龍將602-GFB號車牌取下後,將該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回原處,2人走到附近NQ9-712號重型機車停放處,由簡志翔騎乘NQ9-712號重型機車載鄭義龍至基隆市安樂區「東方巴黎」社區鄭義龍自己所有之機車停放處,鄭義龍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返回住處,簡志翔則騎乘NQ9-712號重型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路396巷19之1號前空地,將NQ9-712號重型機車停回原處。

嗣經蕭美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嫌犯身影,並依據簡志翔在便利商店儲值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查出簡志翔身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6之1號前拘獲簡志翔,扣得其使用竊盜NQ9-712號重型機車所用鑰匙1把(使用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犯案時穿著之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鄭義龍住處前拘獲鄭義龍,並在其住處地下室之電源開關箱上扣得遭侵占之602-GFB號車牌1面(已發還林志宏)。

三、案經蕭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義龍及簡志翔強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鄭義龍及簡志翔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鄭義龍於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簡志翔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被告鄭義龍及簡志翔被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均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41條、第41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簡志翔於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其100年6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因服用美沙酮,處於提藥狀況,精神不濟,警訊有被誘導及被不正訊問之情形,其當時的供述非出於本意云云。

惟:被告簡志翔於100年6月1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2份警詢筆錄(100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13時52分許止),業經依法錄音錄影,且係全程為之,承辦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簡志翔於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陳述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簡志翔之陳述流暢、自然,無照稿回答之情形,現場尚有其女性友人陪伴,承辦員警詢問超過本案範圍之施用毒品行為時,被告簡志翔尚知向承辦員警反應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勘驗被告簡志翔上開警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帶無訛,此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本院依被告簡志翔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調取被告簡志翔入所時之身體檢查及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被告簡志翔服用美沙酮之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簡志翔於上開警詢時處於提藥意識不清之狀態,有上開看守所100年12月13日基所衛字第1001000407號函及上開醫院100年12月13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316號函在卷可憑。

另參酌被告簡志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一節,並未表示意見等情,足認被告簡志翔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

惟被告簡志翔此部分警詢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勘驗所載被告簡志翔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被告鄭義龍及證人蕭美鳳、林志宏、吳正和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簡志翔而言,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簡志翔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94頁及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本件證人蕭美鳳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為證言與警詢內容相符,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鄭義龍及證人林志宏、吳正和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志翔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法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球鞋1雙,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攝照片共21張(偵查卷第53至60、63至65頁),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訊據被告鄭義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如何對「食神熱炒店」及該店會計蕭美鳳心生不滿、邀被告簡志翔共同犯案、被告2人如何會合、取得及利用他人機車及車牌、輾轉前往埋伏等候蕭美鳳、尾隨蕭美鳳至案發現場、對蕭美鳳施以強暴,妨害蕭美鳳行使權利(即強制罪部分),並趁蕭美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蕭美鳳之黑色帆布包(即搶奪罪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簡志翔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如何對「食神熱炒店」及該店會計蕭美鳳心生不滿、邀被告簡志翔共同犯案、被告2人如何會合、取得及利用他人機車及車牌、輾轉前往埋伏等候蕭美鳳、尾隨蕭美鳳至案發現場、對蕭美鳳施以強暴,妨害蕭美鳳行使權利(即強制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只是挺被告鄭義龍,教訓蕭美鳳,並不知被告鄭義龍會去搶蕭美鳳之黑色帆布包云云。

㈡上開被告二人共同強制及搶奪之犯行,業經被告鄭義龍就共同強制及搶奪部分;

被告簡志翔就共同強制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美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田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正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133至134、138至141頁;

原審卷第154頁至183頁),並有證明被告2人案發前後聯絡情形及行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7-11便利商店收銀機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楊建軍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證明蕭美鳳傷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9至48、53至60、143至144頁;

原審卷第116頁至120頁),足認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簡志翔雖僅坦認共同強制犯行而否認共同搶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簡志翔自承:「鄭義龍拿走包包,然後交給我,我們就一起騎車離開」、「我在騎車中,想說順手拿起來,後來和鄭義龍一起看包包有何財物,只有一些資料而已,...是我們二個人一起丟的,拿一樣出來看過後就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

衡諸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鄭義龍、簡志翔共同對蕭美鳳施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後,見蕭美鳳手扶機車無瑕他顧,利用其來不及防備之際,被告鄭義龍順勢取走蕭美鳳掛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帆布包,並隨即將該只帆布包交予被告簡志翔,由被告簡志翔查看有何財物,被告簡志翔告以僅有筆記簿等物,二人便決意丟棄該只帆布包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就搶奪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相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搶奪時在場,共同騎乘機車離去並參與事後之分贓及處分贓物行為,自應共負搶奪之責,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強制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鄭義龍、簡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人騎機車擦撞蕭美鳳之機車、以腳踹踢機車、以車輪壓過蕭美鳳之右腳踝、搶下蕭美鳳手機令其無法求救、徒手敲打蕭美鳳頭部及拉扯蕭美鳳機車、折斷蕭美鳳之機車鑰匙之行為,使蕭美鳳人車倒地,妨害其自由騎乘機車離去及打電話求救之權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遂行其等以強暴方式妨害蕭美鳳行使權利之犯行,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

被告2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蕭美鳳受有傷害並毀損蕭美鳳之機車鑰匙,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二人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認被告鄭義龍於「食神熱炒店」擔任廚師,熟知蕭美鳳為該店會計每日均攜帳款返家,於100年5月23日與簡志翔謀議計畫強盜蕭美鳳,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施強暴使蕭美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行取走蕭美鳳掛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帆布包(內有帳單數張、日記本1本、計算機1台),因認被告鄭義龍、簡志翔共犯強盜之罪。

查刑法第328條所規範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本院認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二人以機車擦撞蕭美鳳機車之初始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茲析述如下:⑴依本院勘驗被告簡志翔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其歷次供述,被告簡志翔一再表示「我不知意思是要行搶」、「是鄭義龍招我,阿我也不知道他和那個查某有什麼事情」、「要我挺他就是」、「他就之前去那裡上班還是怎樣,然後和他的店有什麼瓜葛吧,我也不知道。」

(以上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只是答應朋友要去教訓被害人將被害人車牽走」、「我沒有要搶她的財物,鄭義龍說與蕭美鳳有糾紛,要我挺他...沒有說要拿他的錢」、「我和鄭義龍都沒有開他機車置物箱」、「(你們都有在偷機車,為何不用偷的,而要用這種方式要將他車騎走?)我不知道,可能是鄭義龍要教訓他。」

、「蕭美鳳說他的壞話,所以鄭義龍要找他麻煩」、「鄭義龍很生氣,說要教訓他,要我幫忙」等語( 見100年聲羈字第71號卷第4頁、偵查卷第77頁、79頁、原審卷第25頁、第185頁)。

是被告簡志翔經被告鄭義龍邀約相挺,其初始之原因係被告鄭義龍想教訓蕭美鳳,其基於朋友關係而相挺。

另被告鄭義龍亦自始辯稱:其沒有強盜蕭美鳳之意,只想教訓她等語。

並強調「要將他的機車牽走,不要讓他騎機車,也不要讓他方便報案」、「是為了教訓他,為了讓蕭美鳳不高興,也不想讓蕭美鳳立刻報案」、「就是要教訓他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25頁、第195頁),而證人蕭美鳳亦證實被告二人並未喝令其交出財物等情(見原審卷第164 頁),綜合上情,被告鄭義龍、簡志翔尾隨被害人蕭美鳳之目的,是否確係為強盜蕭美鳳之財物或係因被告鄭義龍在「食神熱炒店」工作產生糾紛,而欲教訓「食神熱炒店」之會計蕭美鳳,不能無疑。

⑵依被告簡志翔上開警詢之供述,被告鄭義龍僅向其提及與「食神熱炒店」有工作上之糾紛,要被告簡志翔相挺,一起「牽」走會計蕭美鳳機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義龍確曾向被告簡志翔提及要強盜蕭美鳳之財物,至於如何「牽」走機車?牽走機車之目的為何?是否係以蕭美鳳無法騎機車回家或係惹惱蕭美鳳為教訓之方式抑或係為被告二人不法之所有,亦不能無疑。

⑶被告簡志翔於警詢中提及被告鄭義龍「可能缺錢」,既謂「可能」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能用以推認被告二人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否則以被告二人於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蕭美鳳前已輕易用自備鑰匙竊得機車使用之情節,其等若為機車之財產價值而竊取機車,可輕而易舉為之,事實上於案發前早已竊得,無需再為大致同等價值之機車,鋌而走險甘冒強盜重罪之大不諱而強盜蕭美鳳之機車,然後再於犯案後將原已竊得之機車,歸還原處之理。

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鄭義龍因於「食神熱炒店」擔任廚師,熟知會計蕭美鳳每日均攜帳款返家一節,亦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鄭義龍固於「食神熱炒店」擔任廚師,是否知悉該店營收帳款保管之情形,不能無疑。

被告鄭義龍亦陳稱:其並不知蕭美鳳將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其下班均比蕭美鳳先離開快炒店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是證人蕭美鳳下班後如何處理帳款,保管於何處,恐非被告鄭義龍所明知。

證人蕭美鳳雖證稱:「食神熱炒店」之員工人數不多,均知其負責保管帳款等語,惟此為證人蕭美鳳個人主觀之認定,縱員工知悉由其保管帳款,惟保管帳款之方式為何?是否必天天隨身攜帶帳款,亦難以確知,此部分證人蕭美鳳於原審亦證稱:「有時候是老闆來收,若老闆沒過來的話,現金就由我帶回家,隔日存進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衡諸案發時被告鄭義龍業已離職月餘,證人蕭美鳳當日下班時是否身攜帶帳款,現金是否已為老闆收走,均未可知,從而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聯絡。

⑸再者,若果被告二人意在取財,則案發之時四下無人,被告二人具有體能及人數之優勢,若其等目的在於強取機車,於蕭美鳳已受傷之情形下,當無強取不到之理。

嗣被告二人雖取走蕭美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帆布包,係被告二人認教訓蕭美鳳之目的已達,乃利用蕭美鳳遭被告二人施強暴阻擋去路已受警嚇,並積極反抗守護機車,來不及防備之際,另行起意順手行搶,此部分證人蕭美鳳亦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有無想到前面掛勾上的包包?)我沒想到,我一直抓住我的機車,我心想抓住我的機車,我的東西才不會被拿走」、「(你等於是在沒有防備的狀況下被他拿走黑色包包?)是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75頁、第176頁),證人蕭美鳳就被告二人取走黑色帆布包一節,亦表示「(如果你知道他們要拿你面前的黑色或白色包包,你會不會伸手去跟他拉扯?)我不會,因為我知道裡面沒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175頁),是被告二人取走蕭美鳳黑色帆布包,證人蕭美鳳並未抵抗亦未陷於不能抗拒,此部分尚與強盜罪陷於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不合。

⑹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共同強盜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依法變更為強制罪及搶奪罪。

㈢被告鄭義龍、簡志翔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被告二人行事之初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二人取走被害人黑色帆布包是否係趁被害人未及防備而為之,未詳予認定,遽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上訴均主張其等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義龍、簡志翔二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鄭義龍因細故遷怒蕭美鳳,竟萌生報復歹念,主導本案犯行,被告簡志翔不問是非,在被告鄭義龍邀請下參與犯行,其等於深夜埋伏尾隨獨自騎乘機車返家之蕭美鳳,至四下無人處妨害其行使權利,另取走財物,使蕭美鳳身體受傷、心靈受創,又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特別是夜歸女性)之恐慌,所犯強制罪部分危害社會秩序與地方治安甚鉅,惟搶奪部分所得財物財產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迄今未與蕭美鳳和解提出賠償,兼衡被告鄭義龍係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簡志翔係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鄭義龍職業為廚師、被告簡志翔業工、二人均已離婚、被告簡志翔獨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供被告簡志翔使用竊盜他人機車藉以掩飾本案犯行之物,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球鞋1雙則係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1人確為被告簡志翔之證物,均非供被告鄭義龍、簡志翔犯「強制」或「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搶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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