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童永進(綽號「矮仔進」、「矮仔」、「矮哥」)前於民國
- 二、童永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永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 三、被告有如上述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五次販賣
- 四、論罪科刑:
-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永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其與100年4月26日23時5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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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永進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許通話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予張怡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童永進(綽號「矮仔進」、「矮仔」、「矮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1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上午9、10時間許,在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5月11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童永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每3.6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即每0.1公克約為556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意圖營利,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以每0.1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清水、張金源、許慶安、許鈞弼、呂學展、張智宏、張怡秀、黃源信、黃君榮、陳國雄等人,共85次,分述如下:㈠王清水分別於(1)100年4月15日17時54分至18時53分間;
(2)100年4月18日17時49分至18時1分間;
(3)100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35分間;
(4)100年4月21日17時40分至57分間;
(5)100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
(6)100年4月23日12時51分至13時1分間;
(7)100年4月23日16時14分至27分間;
(8)100年4月24日12時34分許;
(9)100年4月26日18時45分至57分間;
(10)100年4月27日18時57分至19時7分間;
(11)100年4月29日13時5分至18時42分間;
(12)100年4月30日17時29分至40分間;
(13)100年5月2日21時1分至13分間;
(14)100年5月3日9時25分許;
(15)100年5月4日8時38分至9時2分間;
(16)100年5月4日17時28分至36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每次均以500元代價販售0.05公克洛因予王清水,共16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㈡張金源分別於(1)100年4月12日13時15分許;
(2)100年4月16日13時1分至18分間;
(3)100年4月16日18時59分至19時11分間;
(4)100年4月22日12時5分許;
(5)100年4月26日10時41分至11時27分間;
(6)100年4月27日9時41分至50分間;
(7)100年4月30日7時17分至27分間;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每次均以500元代價販售0.05公克海洛因予張金源,共7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㈢許慶安分別於(1)100年4月11日19時5分至21分間;
(2)100年4月12日18時6分至21分間;
(3)100年4月13日17時49分至20時15分間;
(4)100年4月16日9時53分至12時6分間;
(5)100年4月17日10時9分至21時10分間;
(6)100年4月19日9時49分至18時43分間;
(7)100年4月20日11時26分至12時間;
(8)100年4月21日6時16分至29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以0.1公克1000元之價格,分別以2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慶安,共8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㈣許鈞弼分別於(1)100年4月11日18時41分至46分間;
(2)100年4月13日8時24分至35分間;
(3)100年4月14日10時至10時4分間;
(4)100年4月15日14時38分至16時36分間;
(5)100年4月16日11時52分至12時8分間;
(6)100年4月17日10時43分至50分間;
(7)100年4月18日10時至10時5分間;
(8)100年4月19日9時6分至11時32分間;
(9)100年4月20日9時23分至21日10時36分間;
(10)100年4月22日8時47分至50分間;
(11)100年4月23日9時至23時14分間;
(12)100年4月24日20時35分至21時4分間;
(13)100年4月25日10時51分至53分間;
(14)100年4月27日14時23分至25分間;
(15)100年4月30日10時32分至14時39分間;
(16)100年5月2日11時19分至15時46分間;
(17)100年5月4日8時30分至19時12分間;
(18)100年5月5日9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再分別於(19)100年4月11日17時15分至22分間:(20)100年4月19日19時48分至50分間;
(21)100年4月22日15時35分至57分間;
(22)100年4月23日14時37分至41分間;
(23)100年4月29日9時1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以0.1公克1000元之價格,分別以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未付款)、500元(未付款)、500元(未付款)、500元(未付款)、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鈞弼,共23次。
許鈞弼除其中於(15)100年4月30日、(16)100年5月2日、(17)100年5月4日、(18)100年5月5日未付款外,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㈤呂學展於100年4月24日7時至7時41分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以500元代價販售0.05公克海洛因予呂學展1次,童永進並有取得該次價金。
㈥張智宏分別於(1)100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
(2)100年4月20日8時45分許;
(3)100年4月29日11時許;
(4)100年4月30日18時11分至19時22分間;
(5)100年5月1日11時53分許;
(6)100年5月3日7時5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見面交易,童永進每次均以1000元代價販售0.1公克海洛因予張智宏,共6次。
張智宏除其中(2)100年4月20日、(4)100年4月30日、(6)100年5月3日未付款外,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㈦張怡秀分別於(1)100年4月12日7時5分至14分間;
(2)100年4月23日13時27分至39分間;
(3)100年4月23日16時50分至59分間;
(4)100年4月24日7時5分至17分間;
(5)100年4月24日11時31分至40分間;
(6)100年4月25日9時37分至46分間;
(7)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至100年4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以0.1公克1000元之價格,分別以5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共7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㈧黃源信分別於(1)100年4月26日12時55分至17時12分間;
(2)100年4月27日17時1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每次均以3000元代價販售0.3公克海洛因予黃源信,共2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㈨黃君榮分別於(1)100年4月24日23時6分許;
(2)100年4月27日5時25分至31分間;
(3)100年5月1日17時8分至15分間;
(4)100年5月2日14時17分至21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每次均以500元代價販售0.05公克海洛因予黃君榮,共4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㈩陳國雄分別於(1)100年4月13日20時43分至45分間;
(2)100年4月20日16時9分許,以向黃源信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再於(3)100年4月18日19時29分許;
(4)10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5)100年4月19日15時51分許;
(6)100年4月20日凌晨0時31分至7時23分間;
(7)100年4月20日10時48分至50分間;
(8)100年4月20日16時46分許;
(9)100年4月21日17時40分至47分間;
(10)100年4月23日19時28分至20時9分間;
(11)100年4月24日19時28分至32分間,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永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
二人即約定在童永進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交易,童永進以0.1公克1000元之價格,分別以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6000、1000元、1000元、2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雄,共11次,童永進並均有取得各次價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永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0001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240- 242頁),此外,就各該犯罪事實復有下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100年5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卷第3、4頁)。
㈡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清水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清水共十六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王清水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63頁)。
及王清水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164頁-第166頁背面)。
且證人王清水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王清水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共十六次,每次均為500元,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半點鐘」即為500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60頁背面-262頁正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源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源共七次之犯行不諱(原審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張金源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83頁)。
及張金源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84頁-第88頁)。
且證人張金源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張金源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共七次,每次均為500元,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半點鐘」即為500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63頁背面-264頁背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慶安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慶安共八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71頁)。
及許慶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172頁-第180頁)。
且證人許慶安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許慶安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有分別向被告購得2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3000元、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次,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2 點鐘」即是買2000元海洛因、「開講2點半鐘」即是買2500 元海洛因、「還3千」即是買海洛因3000元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66頁背面-267頁正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二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鈞弼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鈞弼共二十三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 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鈞弼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11頁)。
及許鈞弼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112頁-第143頁)。
且證人許鈞弼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之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許鈞弼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有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次,其中100年4月30日之500元、100年5月2日之500元、100年5月4日之500元、100年5月5日之500元等各次並未付款,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1元」即是買1000元海洛因、「半點鐘」即為500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69頁背面-271頁背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㈥犯罪事實二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學展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學展一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前妻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50頁)。
及呂學展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151頁)。
且證人呂學展於偵查中100 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呂學展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以500元代價販售0.05公克海洛因予呂學展一次,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半點鐘」即為500 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73頁背面-274頁正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㈦犯罪事實二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宏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宏共六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父親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275頁背面)。
及張智宏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103頁-105頁)。
證人張智宏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曾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張智宏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共六次,每次均為1000元,惟其中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日等日期交易並未付款(同上偵卷第275頁背面-276頁正面、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㈧犯罪事實二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共七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及張怡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208-210 頁)。
且證人張怡秀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曾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之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張怡秀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有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次,500元海洛因被告會給證人0.05克海洛因,1000元海洛因被告會給證人0.1克海洛因,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聊天半小時」即為500元海洛因、「聊天1小時」就是指證人要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聊天2小時」即為2000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77頁背面-278頁背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㈨犯罪事實二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源信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源信共二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父親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65頁)。
及黃源信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66-67頁)。
且證人黃源信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黃源信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共二次,每次均為3000元,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開講3小時」、「還3千元」就是指要買3000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281頁背面-282頁正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㈩犯罪事實二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君榮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君榮共四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父親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0頁)。
及黃君榮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41頁正面-第44頁背面)。
且證人黃君榮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黃君榮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共四次,每次均為500元,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開講5分鐘」即為500元海洛因,重量一點點明確(同上偵卷第284頁背面-285頁正面)。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犯罪事實二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雄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雄共十一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176頁背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使用,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317頁)。
及陳國雄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黃源信借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67頁、第318頁正面-第322頁正面)。
且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100年6月1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陳國雄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8之6號住處旁之捷運淡水站公園紅磚牆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有分別向被告購買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6000、1000元、1000元、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次,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81」就是指3000元海洛因、「2罐81」就是指6000元海洛因、「開講2點鐘」就是指2000元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第343頁正面-345頁正面)。
且證人黃源信於偵查中100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確實有借陳國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同上偵卷第282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上述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於被告於該八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際利得若干,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我每次都跟阿華拿一錢,也就是3.6公克,兩萬元。
他們若拿1000元就是0.1公克,500元就是0.05公克,我要透過這樣的販毒所得,我才能夠再去買我要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原審卷10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每次販毒確有利得無誤(本院卷第80頁背面)。
據此計算,被告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之成本係0.1公克約556元【3.60.1=36,2000036=555.6】,則其以0.1公克、1000元或0.05 公克、500元之代價販售他人,以此賺取差價,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永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十五罪。
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十五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存卷可參,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予減刑之規定。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曾於警詢中供稱出其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1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與「阿華」聯絡購毒之門號行動電話予警方,有其100年5月26日淡水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89-96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有因被告之供述,警方進而查獲「阿華」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證;
本院為求慎重,復再向淡水分局偵查隊確認結果,警方有依被告所提供之「阿華」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至100年7月間止,均查無何具體事證,已經斷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減刑或免刑之規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觀諸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大多僅約0.05公克至0.1公克,且販毒所得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雖多達10人,惟多為被告所熟識之朋友,且販賣期間集中於100年4月至5月間,每次僅賺取約數百元而已,並非大盤,依其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參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並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係為賺取差價以供自己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十五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至10時間(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原審未詳為調查,僅認定係於100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即嫌粗略;
⑵、就事實二㈡販賣毒品予張金源部分,其中第4次(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正確時間應為「100年4月22日」,誤載為「100年4月2日」(起訴書之記載亦為正確),自有未合。
⑶、又卷附被告與購毒者王清水等十人之通話譯文,係被告與購毒者連絡毒品交易之佐證,購毒者與被告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至被告住處附近或被告住處與其完成毒品交易,已如上述。
故被告每次實際為販毒行為之時間當係各次通話以後,自不待言,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於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列之被告犯罪各次交易時間,逕以卷附被告與購毒者間譯文所示之每次通話時間而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起訴書亦係記載原審附表所列之各時間係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聯繫時間,並非實際為犯罪行為之時間),該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⑷、又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必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賦予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自由裁量權。
法院行使裁量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5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一罪)、15年2月(七十罪)、15年3月(六罪)、15年4月(八罪)、15年6月(一罪)之刑,量刑已經從輕,而被告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1千年以上,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僅較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中一罪略高而已,依前說明,於形式上顯然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則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除被告被訴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許通話後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予張怡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此部分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下述)外,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難戒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明知毒品海洛因係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管制物品,為謀一己私利,一再販賣他人,販賣對象達10人,且於100年4月、5月之二個月期間,即反覆販賣高達八十餘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惟念且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除許鈞弼於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即附表四編號15、16、17、18號部分)及張智宏於100年4月20 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日(即附表六編號2、4、6部分)等七次交易,因許鈞弼、張智宏未付款,被告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各次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王清水部分8000元、張金源部分3500元、許慶安部分16000元、許鈞弼部分15000元、呂學展部分500元、張智宏部分3000元、張怡秀部分6500元、黃源信部分6000元、黃君榮部分2000元、陳國雄部分26000元,合計共86,500元,被告均有向各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已如上述,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如事實欄二㈠至㈩各次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永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許起,與張怡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0.1公克1000元予張怡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⑺部分),認被告童永進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其與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許有與張怡秀通電話,並販賣第一級毒品0.1公克1000元予張怡秀之事實,惟查:㈠依卷附通話譯文所示,被告與張怡秀二人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38秒、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之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6365號偵卷第210頁)【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38秒,張怡秀→被告】被 告:講話張怡秀:矮哥找你開講,講一點鐘好不好被 告:好,現在幾點了,那麼晚張怡秀:還沒十二點被 告:快一點喔張怡秀:好【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 ,張怡秀→被告】張怡秀:我到了,我在後面被 告:好而張怡秀於偵查中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就是我打電話給童永進,他本都做生意到晚上12點就不做了,我向他請求,他說好,那快一點過來等語(6365號偵卷第278頁正面、背面)。
可知,張怡秀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38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允諾後,張怡秀即前往約定地點即被告住處附近,於到達後之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始外出完成交易,故被告僅於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以後之零時多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怡秀犯行。
公訴意旨以張怡秀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38秒、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分別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1000元、500元,被告有該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⑺、⑻部分),即屬有誤。
㈡被告僅於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以後之零時多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怡秀犯行而已(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部分),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38秒、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
而依卷附張怡秀於100年4月27日零時9分55秒復撥打被告之電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6365號偵卷第210頁背面)張怡秀:矮哥,我找你開講一個點鐘不是半點鐘ㄟ被 告:開講一點鐘還是半點鐘啦張怡秀:一點鐘啊被 告:喔開講一點鐘 喔張怡秀:這半點鐘的被 告:你現在說什麼聽不懂張怡秀:結果我們只有開講半點鐘而已被 告:喔你要開講半點鐘就對了張怡秀:沒有啦我是說我開講一個點鐘的那個時候也已給你 了被 告:你要開講一點鐘的已經怎樣了張怡秀:對啊但是實際上我只有開講半點鐘而已,你了解嗎被 告:蛤我都聽不懂張怡秀:我還是後面見面講比較快被 告:好我去後面跟你見面講張怡秀:好及參酌證人張怡秀經檢察官提示該譯文後證稱:「我要向童永進買1000元海洛因,童永進搞錯,只給我500元」、「我向童永進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365號偵卷第278頁背面)。
可知,當日經過為,張怡秀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38秒撥打電話向被告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張怡秀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於到達後之100年4月27日零時7分50秒,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出來進行交易,被告雖向張怡秀收取1000 元,惟僅交付500元價值之海洛因,故張怡秀100年4月27日零時9分55秒復撥打被告電話告以此事,二人於通話後再見面處理。
至被告與張怡秀二人於100年4月27日零時9分55秒見面後如何處理,張怡秀於作證時雖未敘明,惟依當日情形以觀,張怡秀既給付被告1000元而僅取得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並立即再找被告處理,本院即據此推認,被告有再退還500元予張怡秀,故被告於100年4月27日零時多所販賣予張怡秀之毒品海洛因應係價值500元之數量。
故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七)⑻所述關於被告於100年4月27 日凌晨零時7分許起與張怡秀通電話聯繫後,有販賣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一節,應為正確;
而被告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⑺所記載之於100年4月26日23時56分許起與張怡秀通電話聯繫後,有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之犯行。
被告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卷證不符,並非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為被告論罪之惟一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於100年4月27日凌晨零時7分許起與張怡秀通電話聯繫後,有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毒海洛因犯行,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清水,共十六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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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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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15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53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18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0年4月20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3時3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4月21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5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00年4月22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5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時1分以後至2時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0.05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00元(未扣案) │ │
├─┼────────┼────────────────────────┤
│7 │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4時2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00年4月24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時34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100年4月26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5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100年4月27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100年4月29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4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100年4月30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4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100年5月2日下午 │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13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100年5月3日上午9│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2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100年5月4日上午 │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100年5月4日下午5│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3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源,共七罪之主文
┌─┬────────┬────────────────────────┐
│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12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時1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16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時18分以後至2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0.05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00元(未扣案) │ │
├─┼────────┼────────────────────────┤
│3 │100年4月16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1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4月22日中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時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原審判決誤載為│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年4月2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5公克 │ │
│ │500元(未扣案) │ │
├─┼────────┼────────────────────────┤
│5 │100年4月26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2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4月27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5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00年4月30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2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慶安,共八罪之主文
┌─┬────────┬────────────────────────┐
│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11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2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2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2500元(未扣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100年4月12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2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2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2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0年4月1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8時1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2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2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4月16日中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時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00年4月17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1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4月19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43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1500元(未扣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 │100年4月20日中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時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3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3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00年4月21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29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3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3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鈞弼,共二十三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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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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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11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6時4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13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8時3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0年4月14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0時4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4月15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4時3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00年4月16日中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時8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4月17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0時5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起訴書誤載為10│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54分)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1公克 │ │
│ │10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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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4月18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0時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00年4月19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3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100年4月21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0時3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100年4月22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8時5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14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100年4月24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4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100年4月25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0時53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100年4月27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時2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100年4月30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時39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500元(未付款) │ │
├─┼────────┼────────────────────────┤
│16│100年5月2日下午3│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4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500元(未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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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年5月4日下午7│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1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500元(未付款) │ │
├─┼────────┼────────────────────────┤
│18│100年5月5日上午9│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3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500元(未付款) │ │
├─┼────────┼────────────────────────┤
│19│100年4月11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22分以後至6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1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未扣案)│ │
├─┼────────┼────────────────────────┤
│20│100年4月19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5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100年4月22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3時5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時4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100年4月29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1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學展,一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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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24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4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5公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元(未扣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宏,共六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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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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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11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2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20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8時4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1000元(未付款)│ │
├─┼────────┼────────────────────────┤
│3 │100年4月29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4月30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2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1000元(未付款)│ │
├─┼────────┼────────────────────────┤
│5 │100年5月1日上午 │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53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5月3日上午7│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5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1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1000元(未付款)│ │
└─┴────────┴────────────────────────┘
附表七: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共七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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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12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14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5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5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時39分以後至2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0.05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00元(未扣案) │ │
├─┼────────┼────────────────────────┤
│3 │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4時59分以後之5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多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0.2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00元(未扣案)│ │
├─┼────────┼────────────────────────┤
│4 │100年4月24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17分以後至8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0.1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未扣案)│ │
├─┼────────┼────────────────────────┤
│5 │100年4月24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40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4月25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9時4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00年4月27日凌晨│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零時0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5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八: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源信,共二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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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26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1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3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3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27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1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3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3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九: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君榮,共四罪之主文
┌─┬────────┬────────────────────────┐
│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24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1時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5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5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4月27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3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5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5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0年5月1日下午 │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1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5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5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5月2日下午2│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2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5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5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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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被告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雄,共十一罪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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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數量、│主文 │
│號│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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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1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8時45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3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3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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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20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4時9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3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3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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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月18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29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3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3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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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19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時4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3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3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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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19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3時51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2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2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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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4月20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23分以後至8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0.1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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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4月20日上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0時50分以後至11│。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時多間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0.1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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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4月20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4時46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6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6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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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4月21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時47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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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4月23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8時9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1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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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4月24日下午│童永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7時32分以後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五三│
│ │ │四八七七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2公克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2000元(未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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