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47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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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葉家偉
康毫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3號、100年度偵字第2543、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家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毫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威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康毫俊前於88年、89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88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威宇(綽號「小胖」)、葉家偉(綽號「小葉」)、康毫俊(綽號「小康」)自龍秀吉口中聽聞林麗華尚欠龍秀吉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屋款未還乙事,3人見有利可圖,欲以受託人身分代龍秀吉處理該筆債務,遂於99年6月24日晚間,由康毫俊駕駛租來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宇、葉家偉,並帶同龍秀吉及其友人何壹清,自何壹清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之農場出發,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14巷6弄13號林麗華住處,向林麗華催討債務,抵達後,5人分次進入林麗華住處,經林麗華先後出示其郵局存摺及匯款單予林威宇、葉家偉等人檢視,證明其業已清償龍秀吉123萬2千元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後,5人即行離去。

詎林威宇、葉家偉、康毫俊3人因不滿遭龍秀吉愚弄,竟共同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龍秀吉、何壹清揚言稱:「不可能讓你們回去,要帶去『老大』那裡,交由『老大』處理」等語,隨即由康毫俊負責駕車,強行將龍秀吉、何壹清載往新竹市○○路○段靠近往竹北中華路之某投幣式洗車廠旁林威宇某不詳友人經營之工廠,進入工廠後,3人立即將鐵門放下、房門上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龍秀吉、何壹清之行動自由。

此時屋內已有7、8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場,其中1人手持鐵棍站於旁邊,葉家偉先口出「3字經」要龍秀吉拿出30萬元,並對龍秀吉、何壹清恫嚇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要你們死」等語;

林威宇亦恫嚇稱:「錢如果不拿出來,今天就不讓他回去,要把他關起來」等語。

林威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書本毆打龍秀吉之臉部及後背,致龍秀吉受有頭部外傷、雙頰瘀青、背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龍秀吉撤回告訴,原審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經協調後,龍秀吉同意拿出18萬元「車馬費」作為其等「白跑一趟」之補償,林威宇隨後取出空白本票1張,要求無付款義務、惟因經營農場較有資力之何壹清須代龍秀吉簽下面額18萬元之本票,何壹清因恐無法平安回家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下本票,並將本票交給康毫俊轉交林威宇收執,3人始駕車載龍秀吉、何壹清返回上開農場。

抵達農場後,龍秀吉為求獲釋,乃向何壹清之妻吳代琴借款3萬元,由何壹清入屋取得後將3萬元現金交給康毫俊轉交林威宇收執,林威宇等3人方駕車離去,龍秀吉、何壹清始恢復行動自由。

嗣經龍秀吉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龍秀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威宇、葉家偉、康毫俊(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確有將被害人龍秀吉、何壹清帶至工廠內商談車馬費之事,期間何壹清簽下18萬元本票、林威宇並曾出手毆打龍秀吉及收受現金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出言恐嚇及強押被害人至工廠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是受龍秀吉委託催討債務,他說會支付一些跑腿費及油錢,有一起去工廠,不是押他們去,伊等覺得被龍秀吉騙了,找他們一起去把事情說清楚,是他們自願去的,伊等沒有說不讓他們回去,是說這件事怎麼處理,18萬元是龍秀吉自己開口說的云云;

被告康毫俊並辯稱:伊在車上,沒跟著進工廠,伊沒拿到本票,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龍秀吉、何壹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6633號卷第6至11、36至39、82頁),核與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1頁),且證人吳代琴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一回來,我先生何壹清就跟我拿3萬元,我問何壹清為何要拿錢出來,他說『龍秀吉被一群不良少年押著,要我先拿3萬元現金出來,他們才肯放龍秀吉』,當時是我先生何壹清先進來,他後面跟著『小康』(指康毫俊),我就到休息室拿出準備要繳房貸的3萬元交給何壹清,何壹清事後說他把錢交給『小康』男子;

…『小康』他們把錢拿走之後,就放龍秀吉進到屋內,當時我看到龍秀吉,他說他頭會暈、會痛,後背也被打,我看到他的表情痛苦,臉有紅紅的,表情很害怕的樣子,我先生則是看起來有點緊張…;

林威宇、葉家偉、康毫俊那群人隔了2、3天,一直打電話來,說要來拿15萬元現金,因為何壹清簽了18萬元的本票,過了2、3天後,林威宇帶了2個人過來農場要拿15萬元,我才報警處理」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06至107頁)。

此外,被告3人於原審亦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復有龍秀吉提出之慈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渠等是一起去工廠,不是押被害人去,他們自願去的,伊等沒有說不讓他們回去,是說這件事怎麼處理,18萬元是龍秀吉自己說的云云。

然查:渠等離開林麗華住處後,被告3人隨即強行將龍秀吉、何壹清載至林威宇某不詳友人經營之工廠內,以3字經出言恐嚇龍秀吉、何壹清交付「車馬費」,何壹清因恐無法平安回家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下18萬元本票乙情,業經被害人龍秀吉、何壹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3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法官逐一詢以「你們3人是否有對龍秀吉、何壹清說『不可能讓你們回去,要帶去老大那裡,交由老大處理』,然後把龍秀吉、何壹清載往新竹市○○路○段靠近往竹北中華路的洗車廠(應係指該洗車廠旁邊之林威宇某不詳友人經營之工廠)」、「在洗車場(應係指工廠),葉家偉有用3字經辱罵龍秀吉、何壹清,並說『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要你們死』?」、「林威宇是否有說『錢如果不拿出來,今天就不讓他回去,要把他關起來』?」、「你們3人有要龍秀吉、何壹清簽立1張18萬元本票?」、「後來你們3人又載著龍秀吉、何壹清到苗栗縣竹南鎮○○里○○路的農場,由何壹清的太太拿出3萬元交給你們?」等問題時,均坦白供承稱「是」或「有」等情(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衡以何壹清既非本件委託被告等人討債之當事人,當天僅係應友人龍秀吉之請求,而陪同龍秀吉一同前往林麗華住處,然卻於上址工廠內簽下面額18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倘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亦未受到言語恐嚇,何以會有此違反常情之舉?益證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康毫俊尚辯稱:伊沒拿到本票,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觀諸證人何壹清於偵查中已明白結證稱:林威宇拿出空白本票要伊簽,伊簽好面額18萬元之本票後,先交給康毫俊,康毫俊再轉交給林威宇收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則康毫俊空言否認前揭犯行,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3人以恐嚇方法使何壹清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何壹清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龍秀吉、何壹清2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行為同時對龍秀吉、何壹清2人為恐嚇取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兩者間仍有部分合致,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且均為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載被告3人對龍秀吉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惟起訴法條欄就被告3人對龍秀吉所犯罪名部分,卻漏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且被告3人以言詞恐嚇龍秀吉,使其心生畏懼部分,應視為恐嚇取財等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

另林威宇、康毫俊2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衡之本案被告3人自龍秀吉口中聽聞林麗華尚欠龍秀吉125萬元購屋款未還,初欲透過介入處理該債務方式從中牟利,嗣發現林麗華業已清償而與龍秀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後,乃改以索討跑腿費及油錢為藉口,強行將龍秀吉、何壹清載至工廠內,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以出言恐嚇之方式,逼迫何壹清簽下面額18萬元之本票與收受龍秀吉向吳代琴所借之現金3萬元等節,及被告3人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暨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3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表示深感懊悔,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各情,乃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於科刑時既已審酌上情,復未說明除此等事由外,被告3人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客觀上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以介入處理他人債務方式從中牟利,見事不成,竟以索討跑腿費及油錢為藉口,以剝奪行動自由、出言恐嚇等非法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5、65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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