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德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 二、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業經本院以未補正具體
- 三、游德成因張家達於99年5月18日被迫應允清償賭債連同賠償
- 四、游德成因綽號「金帝」呂金杰於99年8、9月間,在其經營之
-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張家達於原審證稱:我大約3、4年前,單純跟游德成借約10
- 二、林俊勳於原審證稱:99年5月18日,林哲續跟我講張家達在
- 三、謝耀德於原審證稱:呂金杰跟游德成在講話時(奧瑞克電玩
- 四、林文琛於原審證稱:99年5月18日,呂金杰說當天在外面遇
- 五、林志遠於原審證稱:呂金杰上車前,沒有任何人強逼他或押
- 六、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游德成、林俊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游德成、林俊勳對上開事實二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游
- (一)游德成辯稱:⑴依張家達所證,伊96年2月間,為張家達代
- (二)林俊勳辯稱:⑴依張家達、游德成原審所證,可知99年5月
- (三)林哲續辯稱:⑴依張家達、游德成、林俊勳於偵審所陳、游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上開事實二,業經游德成陳稱:張家達所指另案係97年8月
- (二)張家達、游德成、林俊勳、游孟達於原審所證及游德成等人
- (三)綜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此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
- 三、事實三部分
- (一)上開事實三,業經游德成陳稱:我於99年5月18日以後,叫
- (二)綜上,游德成、林俊勳此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
- 四、事實四部分
- (一)上開事實四部分,業經: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 (四)游德成另陳以:呂金杰積欠非賭債,通訊監察譯文中「抓人
- (五)游德成、林哲續雖以前詞置辯。然呂金杰於案發前,因缺錢
- (六)綜上,游德成、林哲續此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
- 五、論罪科刑
- (一)事實二部分
- (二)事實三部分
- (三)事實四部分
- (四)游德成所犯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強制罪、事實四
- 六、原判決撤銷、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游德成前後3犯行;林俊勳、林哲續99年5月18日犯行
- (二)原判決就林俊勳99年9月25日部分、林哲續99年11月6日
- 七、爰審酌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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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德成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德成有罪部分、林俊勳、林哲續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德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俊勳、林哲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俊勳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林哲續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游德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業經本院以未補正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均為朋友關係,因張家達積欠游德成賭債17萬元,游德成於97年8 月10日,曾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1巷140號張家達住處,要求張家達父親張文貴出面處理,遭張文貴拒絕,游德成即出言恫嚇張文貴,經報警處理後,游德成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另案),游德成因此懷恨在心。
於9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林哲續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地區某保安宮附近發現張家達,旋即電告林俊勳,再轉電知游德成。
游德成明知張家達無義務賠償游德成因另案支付訴訟費用及易科罰金等費用,竟與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與5、6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仗勢人多勢眾而違背張家達之意願,由林俊勳強行將張家達拉上其所駕駛車號5505-YR 號自小客車內,押往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某房屋內,張家達並遭多人持球棒、棍棒毆打成傷(傷害部分經張家達撤回告訴,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確定),游德成並對張家達恫稱「我就是因為你被法院罰18萬元,這條錢要你來付,如果不付,我見1次打1次」,而以加害張家達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逼使張家達心生畏懼而允諾連同賭債共賠償30萬元(訴訟費用及易科罰金費用共13萬元),並找友人綽號「小黑」成年人願意出面擔保,游德成等人於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約2 小時後,始釋放張家達。
惟張家達於獲釋後,未依約交付款項,游德成等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游德成因張家達於99年5 月18日被迫應允清償賭債連同賠償訴訟費用、易科罰金費用共30萬元後,曾委請林俊勳代為索討。
林俊勳陸續向張家達收取11萬8 千元後,張家達遲未繼續處理,游德成、林俊勳均明知張家達並無因此須與游德成聯繫如何處理賠償訴訟費用及易科罰金費用之義務,游德成與林俊勳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游德成要求林俊勳找到張家達時,就要抓住張家達跟其聯絡。
迨於99年9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市○○路上之「異形KTV」內,林俊勳遇見在該處唱歌之張家達時,林俊勳強行將張家達拉出該KTV店外,且強令張家達與游德成電話聯絡,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張家達行此一無義務之事。
嗣因張家達經濟拮据,無法具體承諾還款,林俊勳遂向張家達表示「阮老大說現在只要你還15萬元就好了,然後你每個月10日付1 萬元方式,讓你分期攤還」等語後,即行離開現場。
四、游德成因綽號「金帝」呂金杰於99年8、9月間,在其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賭債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遲未歸還,於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得悉呂金杰出現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之「奧瑞克」電玩店附近,游德成為逼迫呂金杰還債,竟與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後2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德成電聯林哲續前來「奧瑞克」電玩店「抓人」,林哲續即騎車搭載林志遠,並電知謝耀德自行開車前往會合。
其等5 人,由游德成進入「奧瑞克」電玩店內要求呂金杰走出店外,迨呂金杰隨游德成步出店外與游德成協調如何清償賭債之際,即由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在旁圍住,以防呂金杰趁隙離開。
當下呂金杰因身無現金,口頭上允諾每月還款2 萬元,未獲游德成相信,游德成仗勢其人多勢眾,逼迫呂金杰找人出面擔保賭債,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在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眾人圍住下,深刻感受如不答應恐將遭圍毆,在勢單力孤下而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海邊魚寮,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其等5 人即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
迨游德成駕車搭載林哲續、林志遠、呂金杰;
謝耀德單獨駕車先後抵達魚寮後,呂金杰、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魚貫入內,謝耀德在外守候,經林文琛出面緩頰,並提議騎乘機車載送呂金杰回其住處後,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始於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釋放呂金杰留在原地,而分別自行駕車離去。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游德成對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林哲續警詢筆錄;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勳對張家達警詢筆錄;
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續對張家達、林俊勳、謝耀德、林文琛、林志遠警詢筆錄(惟均不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第100反、101頁)之證據能力
一、張家達於原審證稱:我大約3、4年前,單純跟游德成借約10幾萬元。
99年5 月18日晚上,游德成叫我過去宜興橋那邊聊天,中間有起口角,我跟林俊勳互毆,當時我沒有受傷(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與其於警詢所陳:我遭游德成率領20餘人將我攔下,押至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持棒球跟木棍將我毆打成傷,並向我恐嚇取財18萬元。
游德成平日以主持職業賭場維生,我於96年過年期間因好玩,至其開設之職業賭場把玩,結果輸了37萬元,我先償還20萬元,尚欠17萬元無法償還,避走他鄉。
結果游德成帶人到我父親住處談判,並潑漆、搗毀我家,遭法院判18萬罰金,游德成遂向我恐嚇這18萬元因我而起,必須由我支付,如果不付,見1次打1次(他1104卷第33頁、偵5251卷一第58頁)不符。
且張家達證以:警詢筆錄我父母親均在場(原審卷一第232 頁),衡情張家達製作警詢筆錄時,應未遭受不法方式取供。
另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亦均不爭執張家達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第100反、101頁),足見張家達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張家達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林俊勳於原審證稱:99年5 月18日,林哲續跟我講張家達在保安宮附近KTV 後面賭場裡,我們去叫張家達出來,張家達出來時,不清楚林哲續是否在場。
我們在KTV 外面跟張家達講話時及他上車跟我們離開KTV 過程中,我們帶張家達到宜興橋北端民宅處整過過程中,林哲續均未參與。
林哲續未到宜興橋北端民宅處,且事先不知會毆打張家達(原審卷二第117、118頁),與其於警詢中所陳:99年5月某日晚上9時許,我接獲友人電告張家達在壯圍鄉保安宮前賭博,我便找游德成、林哲續及其他2、3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趕赴該處將他帶到宜蘭市宜興橋下替游德成索討債務(偵5251卷一第64頁)不同。
且林俊勳陳以:警詢均出於自由意志所陳,無刑求抗辯(原審卷二第226 頁),林哲續亦不爭執林俊勳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第101 頁),益證林俊勳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哲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林俊勳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三、謝耀德於原審證稱:呂金杰跟游德成在講話時(奧瑞克電玩店外),我沒有在旁邊聽。
林哲續及林志遠在呂金杰與游德成講話快要講完時才來(原審卷二第35反、36頁),與其於警詢所陳:當我在奧瑞克遊藝場等候時,林哲續跟其他人一起騎乘機車過來,游德成質問呂金杰說:你不是欠我錢要還我,電話怎麼都不接,而呂金杰說:我朋友要替我還錢,然後,呂金杰就跟游德成上車(顯然謝耀德在旁聽聞,警卷第30頁)不侔。
且謝耀德陳以:警詢均出於自由意志所陳,無刑求抗辯(原審卷二第5 頁),林哲續亦不爭執謝耀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謝耀德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哲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謝耀德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四、林文琛於原審證稱:99年5 月18日,呂金杰說當天在外面遇到游德成,說要到我那裡,是游德成說要找我聊天。
因呂金杰與游德成有金錢糾紛,當時沒有人叫我替呂金杰債務作保,我只知道欠了大約10幾萬元,但不知道原因。
最後游德成與其他人一起離開,因呂金杰跟游德成不順路,我跟呂金杰順路,所以我載呂金杰回去他頭城的家(原審卷二第9 至11頁),與其於警詢所陳:游德成等人去頭城海邊找我,說呂金杰欠他們賭債,要我幫呂金杰作保,每月須還他們 2萬元的保人。
當時我害怕呂金杰事後發生被打就先出面幫他解圍。
我感覺呂金杰非自願到我海邊木寮房內,我也害怕會發生其他糾紛,就先出面幫他解圍,後來也是我主動提出將呂金杰留下,由我騎機車送他回住處之提議來幫他解圍(警卷第12頁)不符。
且林文琛證述: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所言實在,沒有被警員或其他人恐嚇威脅(原審卷二第8 頁),林哲續亦不爭執謝耀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林文琛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哲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林文琛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至林文琛於原審陳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說怕呂金杰發生被打,所以出面幫他解圍(原審卷二第13頁),以其於警詢筆錄閱覽後簽名屬實,並不爭執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顯然上開所言,核屬迴護游德成之詞,要難採信。
五、林志遠於原審證稱:呂金杰上車前,沒有任何人強逼他或押他上車(原審卷二第26頁),與其於警詢陳述:呂金杰在宜蘭縣頭城鎮奧瑞克電玩店外遭我們強押離開(偵5251卷一第4反頁)不同。
且林志遠陳述:我在警詢時,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並看過警詢筆錄,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偵5251卷一第14頁、偵205卷第56頁),足證林志遠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哲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林志遠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至游德成空言以林志遠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要屬無稽。
六、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反、101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未以林哲續警詢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游德成、林俊勳對上開事實二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游德成對上開事實三、四;
林俊勳對上開事實三;
林哲續對上開事實二、四均予以否認,其等分別辯稱:
(一)游德成辯稱:⑴依張家達所證,伊96年2 月間,為張家達代償債務37萬元,張家達清償20萬元,尚欠17萬元,依民間利息1.8 分、2分、3分,雙方以30萬元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且於99年5月18日約定後,張家達已清償5萬、6萬8千元。
況伊於另案未委任律師,無律師費用支出,另案遭判刑2 月,易科罰金總計6 萬元,顯然30萬元與律師費、罰金無涉,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伊隨同張家達至宜興橋北端民宅商討,張家達未心生畏懼,故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除張家達前後矛盾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率認犯行,自不該當恐嚇取財。
張家達於原審改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因人不舒服,有些不實在,故伊並無妨害自由犯意。
⑵伊未在異形KTV現場,林俊勳與張家達在異形KTV發生何事,非伊所知,縱或在異形KTV內有強制犯行存在,亦在打電話給伊前完成,故伊事後接到電話時,向張家達表達還錢之意,竟以事前林俊勳所為,認伊有強制犯行,顯有違誤。
99年9 月25日犯行,雖經伊於原審坦承,然張家達表示伊無犯罪,在無補強證據下,原審判決理由不備。
況99年5月18日約定30萬元後,張家達已清償11萬8千元,始於99年9月25日出現18萬元之說法。
⑶依呂金杰警詢、偵查均以游德成等人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該等證詞乃呂金杰應警員通知而前往製作,無法與游德成等人串證,自堪採信。
依此可知,呂金杰主動帶頭找尋林文琛作保,乃人情之常,既未使用不法腕力,要無妨害自由意思。
林哲續警詢所陳「強押」,事後已解釋因呂金杰未反抗,即未以強押方式押走呂金杰。
林志遠警詢筆錄亦復如此。
另由證人林文琛所證,呂金杰確實向伊借款用於賭博,伊非索討賭債;
伊與呂金杰商議債務期間,並未限制呂金杰行動自由,要不能以人多勢重即謂有妨害自由。
林文琛於原審表示不知警員為何記載「我害怕呂金杰遭圍毆或其他更嚴重的傷害」,而游德成與林哲續間通訊監聽譯文中提到「押人」,乃玩笑、找人之誇張說法。
縱或言行舉止失當,量刑亦屬過重。
原審判決對張家達、呂金杰有利於伊之證詞,逕予排除,亦有理由不備。
(二)林俊勳辯稱:⑴依張家達、游德成原審所證,可知99年5 月18日,伊主觀上始終不知張家達積欠游德成債務包含律師費及法院易科罰金之賠償,伊犯意與游德成不同,且所犯重於所知,僅應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從一重妨害自由論斷。
伊於羈押禁見不當處分下,為求交保而於原審自承恐嚇取財,然稽之歷次陳述均表示不知什麼債務,且伊僅受游德成之託代找張家達,別無不法意圖,又林哲續於警詢亦僅證稱:「有債務糾紛」,原審採證矛盾。
另原審量刑過重。
⑵伊於99年9 月25日巧遇張家達,經張家達同意始打電話給游德成,絕無施以強暴脅迫,有其妻許芷瑜、林冠良在場可證。
此部分公訴檢察官認與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原審遲至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論告後,始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未指明係何被告、何一行為,妨害正當防禦權之行使。
伊為求交保始自白「強拉」,當時游德成不在場,張家達亦未指述遭強拉,起訴書所謂「強拉」無據,法官依起訴書唸給被告聽,能否認係自白,誠有疑義。
(三)林哲續辯稱:⑴依張家達、游德成、林俊勳於偵審所陳、游孟達偵查所陳,伊未參與99年5 月18日犯行,原審對林俊勳供承斷章取義,採證嚴重偏頗。
⑵依呂金杰偵查所陳,伊等未攜帶任何物品前往林文琛處,也未遭受強暴脅迫手段,純因呂金杰積欠債務內心畏懼之故,尚非伊等暴力討債。
伊與林志遠同往奧瑞克電玩店時,游德成與呂金杰已談妥每月清償及須找擔保人之事,斯時,游德成未拿任何物品,已據游德成、林志遠、謝耀德陳明在卷,故伊根本未參與妨害呂金杰行動自由犯行。
又依林文琛所證,呂金杰於魚寮時,沒有表現會怕情形,且林文琛未答應作保,與游德成大部分聊過去的事,談債務僅聊一下,故伊未曾對呂金杰為任何恐嚇。
然查:
二、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業經游德成陳稱:張家達所指另案係97年8 月10日,我與他人前去他家砸毀、潑漆方式恐嚇,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2個月,總共花費12餘萬元,包括律師費6萬元是事實。
之前有要求林俊勳遇到張家達時,要通知我,我也有找認識張家達的人幫我找張家達。
99年5 月18日,林哲續打電話通知林俊勳,林俊勳電轉知我。
當日晚上9 時許,我到達壯圍鄉過嶺地區保安宮附近後,跟張家達談17萬元及法院罰金與訴訟費用共30萬元,並確實強押張家達進入林俊勳所駕駛5505-YR 號自小客車內,押至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內,與我一起強押張家達的人是林俊勳、游孟達,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6、7名或7、8名成年人。
我在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內,要求張家達償還欠款,及因張家達家人提告,害我遭法院判刑之損失。
後來張家達答應還款及其朋友「小黑」願意作保後,我才放走張家達(偵5251卷一第143、208頁、偵5251卷二第12至14 頁、聲羈117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3、94頁、原審卷二第83、84、212、227頁);
林俊勳亦陳述:99年5月18 日晚上9 時,林哲續發現張家達的行蹤打電話通知我,我打電話通知游德成後,趕到壯圍過嶺保安宮附近。
之後,我確實有將張家達強押進入我駕駛的5505-YR 號自小客車內,並帶到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跟我一起強押張家達的人有游德成、游孟達,林哲續也在現場。
當天我是陪游德成找張家達討債,張家達不拿錢出來,我們就押走張家達(偵5251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一第102、103、207 頁、原審卷二第56、2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證稱:游德成平日以主持職業賭場維生,我於96年過年期間因好玩,至其開設之職業賭場把玩,結果輸了37萬元,我先償還20萬元,尚欠17萬元無法償還,避走他鄉。
游德成帶人到我家談判,並潑漆、搗毀我家,遭法院判罰金。
99年5 月某日約晚上9 時許,當時我在保安宮附近,游德成率領多人將我攔下,押至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民宅內),持棒球跟木棍將我毆打成傷,並向我恐嚇取財他遭法院判的18萬罰金,當時他向我恫嚇:這18 萬元因我而起,必須由我支付,如果不付,見1次打1 次。
現場以游德成為首,其他小弟受命於「阿勳」,「阿勳」受命於游德成,亦有林哲續在場。
之前警詢中未指出林哲續參與,乃因時間久遠,林哲續僅參與保安宮前被押過程,並未動手毆打我,因林哲續到宜興橋北端民宅時,我已被林俊勳等人毆打完畢。
當我被毆後,逼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說她沒有錢,游德成便打一通電話給住在蘇澳地區綽號「小黑」,詢問「小黑」願不願意幫我作保,「小黑」允諾後,前後約2個多小時,他們才放我回來。
事後我因沒錢,所以,未給付18萬元(他1104卷第33、34、42、116、117頁、偵5251卷一第58頁、警卷第54頁)。
互核所陳及所證大致吻合。
並有另案游德成因催索賭債未果,而恫嚇張家達父親張文貴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他1104卷第37至40頁、偵5251卷二第212反、213頁)。
綜上,游德成因張家達積欠賭債17萬元,多次催索無著,曾出言恫嚇張文貴遭判刑確定。
事後張家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強押上車載往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某房屋內,游德成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張家達,迫使張家達同意賠償罰金及訴訟費用連同賭債共30萬元,並由小黑作保後,始釋放張家達,前後妨害張家達自由約達2 小時之久。
嗣張家達因經濟拮据而未依上開承諾賠償訴訟費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至強押張家達上車前往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民宅之人,游德成就參與人數無法肯定,並與林哲續所述5、6位男子不同(此部分為彈劾證據),本院以較有利於游德成等人而認定為5、6名成年人。
另證人吳國城到院證稱:曾於3、4年前,替張家達與游德成在媽祖廟協商積欠17萬元,張家達答應分期付款,不用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3 反頁),然其亦稱:張家達欠款內容不記得,也不記得協商細節(本院卷第153 反頁),果吳國城確實代為協調債務,何以不知張家達積欠17萬元之原因為何,顯悖於一般協調債務之協調人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如何積欠債務之前因後果應有所了解始足以參與協調之常情不同。
況游德成陳以:在「98」年間,我被法院判刑2 個月後,張家達跟綽號「阿國」跟我談妥全部還我30萬元,包含律師費、罰金(原審卷二第85頁),則吳國城如何能於3、4年前即協調張家達與游德成間債務問題,吳國城上開所證,自難為有利於游德成等人之認定。
(二)張家達、游德成、林俊勳、游孟達於原審所證及游德成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⑴張家達雖陳稱:我從家中騎機車欲至宜蘭市購物途中遭游德成強押走,遭恫嚇「18萬元因我而起,所以必須由我支付,我如果不支付,見1次打1次(他1104卷第32、33頁),此與游德成、林俊勳上開一致所言「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地區某保安宮附近」發現張家達情形不同,顯係張家達為免再次陷於賭博窘境而隨口所言。
又游德成自承:案發當天,跟張家達談17萬元及法院罰金與「訴訟費用」共30萬元,而非「律師費用」,另觀諸上開另案判決書(他1104卷第37至40頁),雖當事人欄均無選任辯護人之記載無訛,然涉訟案件,當事人私下聘請辯護人或代書撰寫答辯狀、上訴理由,甚且僅委請提供意見參考而未正式提出委任狀委請律師出庭辯護等情,時有所聞,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而游德成亦陳稱:另案訴訟費用包括請律師花了6 萬元,總共花12萬多(偵卷5251卷二第12頁),因張家達表示賭債尚欠17萬元,游德成等人不法所有意圖金額僅約13萬元,且難以另案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逕而推論游德成未曾請益律師、代書而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再游德成恫嚇「18萬元」與游德成另案易科罰金約「6 萬餘元」不同,然此乃游德成所言,張家達僅陳述所聽聞游德成恫嚇之語,因張家達於警詢其餘所言,與游德成、林俊勳上開所供相符,自難以些微細節不同而捨棄不採。
另游德成以張家達積欠17萬元借款,雙方依民間利息1.8 分、2分、3分,達成清償30萬元約定云云。
果逾越17萬元賭債係利息,何以張家達與游德成間利率竟會浮動不同,且與游德成初始於警詢所陳賠償訴訟費用及罰金等情齟齬,顯然游德成所辯,不足採信。
至張家達於原審所證,有關其與游德成間純為借款債務,未遭強押上車,同意前往宜興橋附近民宅,與林俊勳發生口角互毆,以前說很多人拿棍棒或徒手打我,是不實在,且其主動賠償13萬元,過程中未感到害怕,我回到保安宮後,林哲續才到保安宮等語。
果張家達未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歷歷,而於原審作證時,偶有記不清楚當時情形回應詰問之情(原審卷一第230、231頁),且以張家達因積欠賭債無法清償而遠躲他鄉,想必經濟能力有限,竟主動欲賠償游德成因恫嚇張文貴所涉另案之訴訟費用、易科罰金費用連同賭債共30萬元,顯然匪夷所思。
又張家達遭強押至民宅時,已遭棍棒、球棒毆打成傷,期間,復遭游德成以「我就是因為你被法院罰18萬元,這條錢要你來付,如果不付,我見1 次打1 次」,衡諸一般人甫遭圍毆復隻身深陷陌生環境而在眾人虎視眈眈下,均會心生畏怖,唯恐危及己身生命、身體,張家達事後以其遭押、談判過程不會害怕,亦悖於常情。
再果案發當時僅因口角與林俊勳互毆,何以張家達無法清楚表示究何原因與林俊勳發生口角(原審卷一第237頁)。
又果張家達以警詢中因父母親在場、偵訊中身體不適而不敢吐實,何以警詢、偵訊內容大致相符,顯見張家達於原審所證,要屬迴護游德成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游德成先以:我幫張家達還積欠李志鴻賭債(聲羈117 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82頁),此與林俊勳陳稱:我知道該債務係張家達向游德成借貸未還的(偵5251卷一第64頁),究係代償賭債或單純借款,顯有疑義。
況游德成供稱:案發當天,林俊勳打電話給我,說張家達在保安宮旁邊一家卡拉OK賭博,總共有6、7名或7、8名人員載我過去。
我到場之後,有跟張家達說17萬元是幫他墊賭債的錢,還有法院罰金跟訴訟費用共30萬元,後來把張家達帶往宜興橋附近民宅。
張家達有叫小黑作保(偵5251卷二第13頁、偵5251卷一第208 頁),倘張家達前此或在保安宮附近,已同意給付30萬元與游德成,何以張家達會遭強押至宜興橋附近民宅,前後遭妨害自由長達約2 小時之久,並由小黑同意作保之理,故張家達顯在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下,非自願性允諾給付訴訟費用及易科罰金費用共13萬元與游德成無誤,游德成以其無不法意圖,要非可採。
又賭債仍屬法律上廣義債務之一種,縱依法不能強制債務人履行,然究非屬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家達確實積欠游德成賭債17萬元,此部分在游德成等人非熟諳法律之人主觀上認係索討債務而無不法意圖,尚不悖於常情。
⑵游德成證稱:沒有將其與張家達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告訴林俊勳,張家達說在保安宮旁卡拉OK店內談不好意思,我就說到別地方談,在宜興橋附近民宅,忘記何人與張家達發生口角,張家達未遭圍毆,只有林俊勳打張家達。
事隔2、3天,小黑打電話給我,約在他們賭場,表示張家達未有還錢,他要從賭場裡面的錢拿來還我等情。
然此與張家達上開所陳齟齬,衡諸常情,游德成四處託人代為找尋張家達,已如游德成自承如上,若謂未曾告知他人找尋之原因,他人尋獲張家達後,如何積極處理張家達與游德成間債權債務,顯與常情不符。
且游德成經過多時,好不容易始尋獲張家達,焉會未找他人作保,單憑張家達口頭允諾而未簽發任何借據、本票、支票以確保共賠償30萬元,率爾釋放張家達,亦有違常情,故游德成於原審所證,自難採信。
況游德成於初到保安宮附近卡拉OK時,曾與張家達商談包括訴訟費用、易科罰金及賭債17萬元等事宜,業經游德成陳述如上,則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等人既均在場,難謂無法獲悉張家達與游德成間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為何,其等與游德成強押張家達前往宜興橋附近民宅,並聽聞游德成口出惡言恫嚇張家達,難謂其等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游德成於原審附和林俊勳說詞,以其主觀上不知張家達、游德成間債務包括訴訟費用等,要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林俊勳於原審證以:未告知林哲續有關張家達積欠游德成債務性質,我們叫張家達出來談話時,林哲續不在場,事先亦無告知林哲續要把張家達帶往他處,林哲續亦未前往宜興橋北端民宅。
另於警詢、偵查陳以:張家達主動表示,因游德成為他的事花30餘萬元(包括律師費及法院判決之罰金),自願賠償15萬元,沒有人強押張家達上車,待在宜興橋北端民宅內約半小時就讓張家達離開,游德成未陳述「見1次打1次」等語。
除與張家達所證不符外,依林哲續於警詢陳稱:參與此次犯行,除游德成外,尚有林俊勳等7、8名男子,共搭乘2輛小客車(偵5251卷一第119頁),於偵查中稱:張家達一走出去,我跟我朋友跟著走出去,因為他們來這麼多人,要帶走張家達打他,不然在現場講就好了(偵5251卷一第130 頁,以上為彈劾證據),顯然林哲續跟隨張家達外出,並於張家達遭林俊勳等人強押上車帶往他處時,確實在場。
張家達另陳以:之前警詢筆錄未曾提及林哲續,乃他僅參與保安宮前伊遭押犯行,到了宜興橋北端民宅內,林哲續到場時,伊已遭毆打完畢(警卷第54、55頁),足證林俊勳上開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誠難信實。
又林俊勳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坦承犯行將遭法院諭知罪行,恐入獄服刑,倘非確實參與,當無為具保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理。
況游德成於保安宮前已談論訴訟費用等事宜,林俊勳、林哲續既均在場,當無不知張家達與游德成間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為何,其等不知債務內容,無不法意圖,自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⑷林哲續雖以:不知游德成是否在保安宮前,我沒有看到張家達被押上車,我還在保安宮後面KTV 賭場裡,後來才出去看,此與張家達所陳不同,倘林哲續事後方走出KTV賭場,且未與游德成等人有犯意聯絡,何以知悉張家達遭2輛車帶走,並隨後出現在宜興橋北端民宅內,足證所辯,不足採信。
再游孟達陳以:我們到保安宮之前,張家達在保安宮外面,他是自願上車,前往宜興橋北端民宅係去泡茶,我只認識林俊勳、游德成,沒有林哲續,在民宅內,沒有人出手毆打張家達及恫嚇還債等語,除與張家達遭多人持棍棒毆打成傷所陳不同外,另林俊勳亦已坦認輕輕打張家達的頭(偵5251卷一第106頁),足證游孟達上開所述,要屬維護林哲續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此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事實三,業經游德成陳稱:我於99年5 月18日以後,叫林俊勳如果碰到張家達就跟他索討法院罰款跟律師訴訟費用,看他怎麼還錢。
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市○○路之「異形KTV 」內,林俊勳碰到張家達,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我稱「找到阿達了」,張家達後來有接過電話跟我講,如何處理債務的事情。
我叫林俊勳找張家達,有跟他講,找到張家達就要抓住張家達跟我聯絡,林俊勳做的事,是我叫他做的。
99年5月18 日後,張家達有還我錢,我有分給林俊勳,他知道這些錢是從張家達那裡討來的(偵5251卷一第209 頁、偵5251卷二第14、15、18頁、偵205卷第69 頁、原審卷一第21、98頁、原審卷二第212、227頁);
林俊勳供稱:游德成曾麻煩我,如果張家達有拿錢就叫我去收,因張家達之前有還5萬及6萬8 千元。
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我在宜蘭市○○路「異形KTV 」大廳遇到張家達時,我就將張家達強拉出「異形KTV 」店外,並打電話聯絡游德成,讓張家達與游德成通話。
後來我跟張家達說「阮老大說現在只要你還15萬元就好了,你每個月10日付1 萬元方式,讓你分期攤還」後,就讓張家達離開,前後沒有幾分鐘(偵5251卷一第108 頁、偵205卷第80 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3、105、206頁),核與張家達證述:99年9月18日林俊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老大叫我問你,這18萬元你如何處理,當時我因害怕遭受他們不法侵害,便回答:我再想想。
99年9月25日21 時許,我至「異形KTV」內唱歌,剛好被林俊勳遇見,林俊勳便把我拉出門外,隨即以他自己行動電話打給游德成稱:找到「家達」了,隨後便把電話拿給我聽,電話中游德成向我稱這18萬元要如何處理,我回答:我現在沒有錢,也不知道如何處理,這時換林俊勳接聽,講完電話後,林俊勳對我說:我們老大說,現在只要你還15萬元就好了,以後每個月10日付1 萬元方式,讓你分期攤還等語(他1104卷第34頁),大致相符,堪認游德成、林俊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張家達於99年5 月18日遭游德成等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迫使應允清償賭債及賠償訴訟費用、易科罰金費用;
於99年9 月18日亦接獲林俊勳電詢如何處理清償「18萬元」債務問題,游德成既委請林俊勳代為催討債務,張家達避之唯恐不及,張家達於「異形KTV 」大廳巧遇林俊勳,若謂張家達出於自由而未遭林俊勳強拉出「異形KTV 」外,並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以詢問如何清償債務問題,何人能信。
是以,張家達遭林俊勳強抓至「異形KTV 」店外,並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俾解決清償賠償問題,顯然游德成與林俊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張家達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要堪認定。
至證人許芷瑜、林冠良到庭均證述:林俊勳未曾以強迫方式要張家達到「異形KTV」店外,接聽電話云云(本院卷第157反至160 頁),以許芷瑜為林俊勳之配偶、林冠良與林俊勳為熟識朋友(本院卷157、159頁),其等所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況林俊勳曾以:張家達當天與我朋友綽號「華凱」一起去唱歌(偵5251卷一第106 頁),何以未曾言明係「林冠良」,亦屬可疑。
又果林俊勳未曾強抓張家達至「異形KTV 」店外,亦未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何以游德成、林俊勳於原審均坦認上情,故許芷瑜、林冠良上開所證,尚非可採。
⑶游德成陳稱:因17萬元在7 月就還我,林俊勳曾幫我向張家達收取5萬元、6萬8千元,小黑幫張家達還第3筆錢(偵5251卷二第15頁、原審卷二第87、89頁),林俊勳附和游德成所陳:在宜興橋附近所談積欠總款項,在「異形KTV 」遇到張家達之前就已經清償了,張家達之前承諾要賠償游德成一點心意(偵5251卷一第106、107頁)。
果張家達已清償17萬元,何以游德成仍於電話中要求張家達清償「18萬元」,林俊勳並告知張家達游德成同意只還「15萬元」即可之理,故合理推論,應係張家達於99年9月25日之前僅清償11萬8千元,尚積欠賭債及前此遭逼迫賠償訴訟費用、易科罰金費用共18萬2 千元,游德成始於行動電話中湊整數表明「18萬元」。
張家達另證稱:第3次還款在99年9月18日之前,我於警詢所陳99年9 月18日、25日討論「18萬元」係積欠游德成的錢等語,果真如此,何以游德成始終表示張家達積欠37萬元,已清償20萬元,尚欠「17萬元」,此與「18萬元」不吻合,張家達上開所陳,亦有難言之隱而不足信實。
是以,林俊勳對張家達表示「阮老大說現在只要你還15萬元就好了,然後你每個月10日付1 萬元方式,讓你分期攤還」,雖張家達就「18萬元」或「15萬元」無清償之義務,然因林俊勳告知張家達後,旋即離開現場,張家達亦未再次應允,且游德成、林俊勳之前以妨害自由方式取得張家達承諾清償併賠償30萬元,其等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張家達於99年5 月18日遭妨害自由之前,未曾允諾清償併賠償30萬元有所不同。
至張家達事後雖以:當日未遭強拉出「異形KTV 」店外,亦未被逼迫與游德成電話聯絡云云。
然其以亦稱:我們在KTV「大門口」遇到,都是在「大門口」講(原審卷一第239頁),此除與林俊勳所陳:在異形KTV「大廳」遇到不符(偵5251卷一第106頁 )外,亦與游德成、林俊勳上開供述齟齬,顯屬事後迴護游德成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又游德成事後陳以:我有說過遇到張家達時,幫我要這筆債務;
後即隨改為:是要林俊勳幫我問張家達要不要還,要如何處理,不是叫林俊勳幫我要債。
沒有給林俊勳好處(原審卷二第87、89頁),此與游德成所陳:99年5月18 日後,張家達還錢,並有分給林俊勳,林俊勳知悉錢的來源等情不符,顯然係迴護林俊勳之詞,要無足取。
林俊勳陳以:張家達之前承諾要賠償游德成一點心意,游德成沒有叫我討這筆錢(偵5251卷一第107頁、偵205卷第80頁),果真如此,何以張家達清償游德成11萬8 千元,游德成會毫無緣由分紅與林俊勳,亦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游德成事前已委請林俊勳代為索討30萬元,並叮嚀林俊勳遇見張家達時,須抓住張家達令其與游德成聯絡。
林俊勳前後2次代游德成向張家達收取11萬8千元,游德成復分紅與林俊勳。
又於上開時、地巧遇張家達時,強抓張家達至「異形KTV 」店外,並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等情,均如前述,顯然游德成事前已與林俊勳達成強制犯意聯絡,游德成利用林俊勳強抓張家達出「異形KTV 」店外,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游德成、林俊勳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游德成事先委請林俊勳討債,表明遇見張家達要抓住張家達令其跟游德成聯絡,故林俊勳在「異形KTV 」強抓張家達出店外,並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游德成與林俊勳就此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整起犯罪行為於林俊勳向張家達表示「阮老大說現在只要你還15萬元就好了,你每個月10日付1 萬元方式,讓你分期攤還」,並離開現場始結束,游德成以林俊勳強制行為在張家達接聽電話前即完成,要屬無稽。
游德成、林俊勳於原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張家達證述明確,其等自白既有張家達證述為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並非單以游德成等人自白為唯一證據。
至張家達事後翻異前詞,純屬迴護之詞,不足動搖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
游德成對於17萬元是否已由張家達清償完畢,所述前後齟齬,已如前述,無論游德成認張家達於99年9 月25日應清償及賠償游德成金額多寡,張家達均無義務遭林俊勳強抓至「異形KTV 」店外,並強令其接聽游德成討債電話。
許芷瑜、林冠良為林俊勳之至親與好友,所證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林俊勳「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林俊勳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詳細說明如何強抓張家達至「異形KTV 」店外及如何強令張家達接聽游德成電話等細節(原審卷一第102、103頁),並無誘導之情,林俊勳上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再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是1 個行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游德成、林俊勳、游孟達、林哲續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三罪是數罪併罰(原審卷一第85頁),然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卷二第227頁),因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充分保障游德成等人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並符合憲法第16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訴訟程序,尚無任何瑕疵可言。
(二)綜上,游德成、林俊勳此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事實四部分
(一)上開事實四部分,業經:⑴游德成供稱:99年11月6 日17時許,我打電話叫林哲續去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75號「奧瑞克」電子遊藝場,林哲續去載林志遠。
我先到「奧瑞克」電子遊藝場找呂金杰,我叫他出來遊藝場騎樓外面講積欠我賭債如何清償問題,他表示沒有錢,希望能每月清償2 萬元,我說可以,因呂金杰多次說要還錢,都沒有,故要找個能讓我信任的人。
後來,呂金杰說他朋友在頭城海水浴場附近抓鰻魚苗綽號「大管仔」林文琛,於是我開車載呂金杰、林哲續跟林志遠坐後座一同前往,林文琛同意擔保債務,後來有交代林哲續於每月5 日前往頭城海水浴場向呂金杰收取2萬元。
99年11月6日晚上5時8分8秒,我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林哲續持用0000000000 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指示林哲續問呂金杰如何處理債務,看怎樣,沒有就直接修理他。
於99年11月6日晚上5時17分及同年月日晚上5時29分許,林哲續前後持用0000000000 電話與我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該等聯絡事情。
同年月日晚上5 時36分許,我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在頭城的朋友對談,因我在半路,還沒跟呂金杰見面,我朋友在那邊等,他怕呂金杰跑掉,就是要堵他的人要跟他講。
依上開29分、36分電話,因我一直找不到呂金杰,叫人家幫我顧著,我要趕快過來處理。
依49分通訊監察譯文中「人在你手上」是指呂金杰在我那邊(偵5251卷一第143正、反、209、212頁、偵5251卷二第16、17、21、22頁、偵205卷第69頁、聲羈117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95、96頁)。
⑵林志遠供稱:案發當日,林哲續跑到我家,叫我趕快載他去頭城,說要找呂金杰。
呂金杰在宜蘭縣頭城鎮「奧瑞克」電玩店外遭我們強押離開,游德成說走,呂金杰就自動上車(偵205卷第58、59頁、偵5251卷一第4反頁)。
⑶謝耀德陳述:林哲續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告知,我在頭城購物,他叫我到「奧瑞克」遊藝場等他。
後來,游德成質問呂金杰說:你不是欠我錢要還我,電話怎麼都不接,呂金杰就說:我朋友要替我還錢,然後,林哲續叫呂金杰上車(警卷第30、31頁)。
⑷呂金杰證稱:我於3、4個月前,在宜蘭市游德成經營賭場賭天九牌時,積欠賭債16萬元,事後清償4萬元、2萬元。
案發時,在奧瑞克遊藝場,總共來2 台車共5、6人,游德成進去電玩店叫我出來,外面除游德成跟我外,還有2、3人在我跟游德成旁邊,因我跟游德成講1個月還2萬元,游德成不信,他說要找一個保人出來作保,否則,他們不肯走,我見他們人多勢眾,心裡想對方這麼多人,如果當下我不去找林文琛,肯定會遭他們修理,故不得已,才帶他們去頭城海水浴場找林文琛。
我被帶到海邊,當然不願意,我自己的事情自己擔就好,他們一直要我去找保人,我只好帶他們去。
(問:這樣說你帶他們去海邊也是迫於無奈?)碰到了,不然要怎樣。
因當時他們來這麼多人,我會怕,我欠他們錢,把我帶到海邊荒郊野外,我當然也會害怕。
到魚寮林文琛答應游德成等人願意擔保(警卷第64、65頁、偵5251卷一第17反、20、21頁、偵5251卷二第154正、反頁)。
⑸林文琛證稱:我的綽號「大管仔」,案發時,呂金杰跟游德成及另外我不認識男子5、6人前往魚寮找我,共開2 台車,由第1台車之游德成、呂金杰等4人,共同進入木寮,跟我說:呂金杰欠賭債,都沒還他們,現在找到他,要我出面答應幫呂金杰作保,每月須還他們2 萬元。
呂金杰知道我跟游德成有私交,才找我幫忙,他不是自願來我那裡,我沒能力作保,也不願意作保,當時狀況,我怕呂金杰發生被打或其他更嚴重的傷害,就先出面幫他解。
呂金杰與游德成在魚寮大約30分鐘,事後2 輛車一起離開(警卷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12、14、16頁)。
⑹綜上,以游德成與呂金杰沒有仇恨糾紛,業經游德成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2頁),林文琛與游德成、呂金杰都是好朋友,沒有仇怨糾紛,亦據林文琛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 頁),其等當無構詞誣陷游德成之理。
且互核所供及所證,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共同妨害呂金杰行動自由過程大致相符。
參以游德成與林哲續於當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通訊監察內容:①99年11月6日下午5時8分許:「B(林哲續):老大,怎麼了。
A(游德成):你人在哪裡。
B:我在家。
A:龍潭那邊喔。
B :對。
A :你家看有沒有車,快一點趕去頭城青雲路上那家電玩店,現在過去,我現在正過去。
B:過頭城嗎。
A:對對對。
...B:『奧瑞克』嗎。
A:對『奧瑞克』才對。
B:好好好」②99年11月6 日下午5時17分許:「B(林哲續):老大『奧瑞克』找誰。
A (游德成):那邊有一個『金帝』,一個之前去我們那裡賭一賭,沒有處理。
B :現在要過去抓他嗎?A:對啦」。
③99年11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B(林哲續):老大,你到哪裡了。
A(游德成):我在甕仔雞這邊:B:去『奧瑞克』門口等就對了,我有朋友在那邊,我現在趕過去」。
④另游德成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下列通訊監察內容:「B:怎樣?A(游德成):全哥呢?B :他剛剛在這裡,現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怎樣?A :『金帝』這筆有沒有?B :『紅柿』不是說已經有抓到人,也跟你講了。
A :現在人在我這裡,他說『老熊』有跟他拿了,都不用講。
B :對啊,我哥哥現在都自己收錢去賭,他拿多少。
A:拿四萬。
B:對啊,我哥哥可能是拿他自己的份,我們的也都還沒拿的樣子。
A :現在人(指呂金杰,此據被告游德成供承在卷,偵5251卷二第22頁)在我手上,我人在頭城。
B:好啊,那問他其他的怎麼辦」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10至112頁、偵5251卷一第126、127頁)。
堪認犯罪事實四,應堪信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在內,然究不以施以有形強暴、脅迫手段為限,以強勢人力,逼使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均屬之。
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雖以係呂金杰主動帶其等去找林文琛,並無強押呂金杰上車,亦未表示有擔保後,才放他。
在「奧瑞克」電玩店外時,僅游德成跟呂金杰談,直至呂金杰表示到海邊找林文琛後,林哲續他們才來,未曾感受呂金杰害怕云云。
然呂金杰始終表示當伊與游德成走出「奧瑞克」電玩店外時,有4、5名青少年及2 部車圍著伊,游德成質問賭債何時清償,伊回答現在沒有錢,每月還2 萬元,游德成不接受,當場跟伊要求找人擔保,否則,他們不肯走。
因當時心想對方這麼多人,當然會害怕,且當下如果不去找林文琛,肯定會遭他們修理。
圍在伊身邊的青少年也隨同去魚寮(偵5251卷一第18、20、21頁、警卷第64、65頁、偵5251卷二第154反頁、本院卷第154反、156 反頁)。
果游德成1 人即可向呂金杰催討賭債,何須事先電聯林哲續,並由林哲續表示「抓人」,再聯絡林志遠、謝耀德之理。
況衡諸常情,倘游德成與呂金杰步出「奧瑞克」電玩店外,獨自向呂金杰催討賭債,周遭無他人防堵,冷不妨呂金杰趁隙逃離將功虧一簣,且游德成亦自承:(問:99年11月6日晚上5 時29分及3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聽起來,你們很怕呂金杰跑掉對不對?)我都一直找不到他的人(偵5251卷二第21頁),故游德成應係待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到場後,始著手向呂金杰催討賭債,呂金杰並無誤認周遭不相干之人與游德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又呂金杰雖以在「奧瑞克」電玩店外,游德成要求我找保人,否則,他們不肯走,乃自己想的(本院卷第155 反頁),游德成等人始終未曾以有形強暴或口出惡語脅迫方式妨害呂金杰行動自由,然呂金杰亦證稱:如果不去海邊,我怕會被打。
之前,游德成曾向我催討賭債,因沒有錢,一直躲著他(本院卷第156 反頁),以游德成向呂金杰催討賭債時,林哲續等人團團圍住呂金杰而無法脫困,已然了解游德成與呂金杰間之對話內容,衡情游德成好不容易「堵」到呂金杰,在未獲呂金杰同意尋找保人下,自難任令呂金杰恣意離開之理,則呂金杰隻身處在多人團團圍住下,當下深刻感受到無法脫身,駭然於將遭圍毆氛圍,並震懾於人多勢眾、孤立無援、求助無門下,遂不得不提議前往魚寮尋找林文琛權充保人,顯然其行動決定自由已然遭無形脅迫而受妨害並進退維谷,當非僅呂金杰單純因積欠賭債,心裡如此思量而已,游德成等5 人自已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無訛。
至呂金杰積欠游德成賭債,雖屬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之「自然債務」,但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賭債債權人本得請求賭債債務人提出給付,且得合法受領之,賭債債權人並不因受領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故游德成等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游德成發現呂金杰在「奧瑞克」電玩店內時,先電聯林哲續,林哲續表示要「抓人」,再由林哲續邀林志遠共乘機車前往,並電聯謝耀德前往「奧瑞克」會合。
雖由游德成先進入「奧瑞克」電玩店內要求呂金杰走出店外催討債務,然因林哲續事先即與游德成有視現場狀況隨時準備「抓人」之合意,且在游德成向呂金杰催討賭債時,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先後抵達並圍住呂金杰,以防呂金杰趁隙離開,雖呂金杰口頭答應每月清償2 萬元,不為游德成相信,游德成仗勢其人多勢眾,逼迫呂金杰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肯走,則呂金杰、游德成間對話內容理應為圍在旁邊之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所能聽聞,林哲續等人竟仍在旁圍繞未有離去之情,當下自為呂金杰所深刻感受,並震懾於人單力薄,唯恐如不答應恐將遭圍毆,在孤助無援下,不得不任由游德成駕車搭載呂金杰,附載林哲續、林志遠及謝耀德自行駕車同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海邊魚寮,找林文琛出面擔保。
迨抵達魚寮後,呂金杰、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先後進入魚寮內,謝耀德在外等候,經由林文琛出面緩頰,始於約30分鐘後,游德成同意林文琛提議留下呂金杰而先後駕車離去。
顯然其等係以人多勢眾、團團圍住呂金杰以防趁隙逃脫之手段,並由游德成逼使呂金杰找尋保人以擔保賭債,迫使呂金杰不得不隨往魚寮央求林文琛協助處理債務而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游德成等5 人自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妨害呂金杰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不因游德成等人,未曾以有形強暴或口出惡語脅迫方式妨害呂金杰行動自由為限。
(四)游德成另陳以:呂金杰積欠非賭債,通訊監察譯文中「抓人」是口頭禪,目的只是要去討債,不是去押人。
謝耀德沒有跟我們去海邊,不知林志遠有無到場等語。
因呂金杰確實係積欠賭債,已據呂金杰證述在卷(偵5251卷一第17反頁),並為游德成所不否認(偵5251卷一第142 反頁),且林哲續陳以:事後呂金杰沒有反抗,我們即未以強押方式押走他(偵5251卷一第121 頁),足證游德成事先要求林哲續隨時準備「抓人」即「強押」呂金杰無誤。
謝耀德、林志遠均隨同前往魚寮,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30頁、偵5251卷一第4反、5頁),游德成上開所陳,要屬無稽。
林哲續另以:游德成打電話給我時,自然這樣講(抓人),我只是問游德成看看。
我原本沒要去,叫謝耀德去,後來我想一想還是叫林志遠載我去,游德成與呂金杰是到海邊聊天,我沒有進去魚寮云云。
然謝耀德陳述:林哲續打電話問我幹什麼,就叫我到奧瑞克旁邊7-11等他(原審卷二第39頁),且一般有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悉「抓人」係「強押」之意,林哲續為國中畢業之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知,倘無「強押」討債之認知,理應不會回答游德成前往「奧瑞克」電玩店「堵」呂金杰時,脫口而出「抓人」語彙。
游德成進入魚寮時說:呂金杰欠他賭債,都沒有還,並躲他們追,現在找到他,要我出面答應呂金杰每月初5分攤2萬元之保證。
由第1 台車之游德成、呂金杰等4人進入魚寮,另1輛車的人在外等候(警卷第73、74頁),足證林哲續電聯謝耀德前往「奧瑞克」電玩店時,已知隨時「強押」呂金杰催討賭債,並在旁防堵呂金杰脫逃,再一同前往魚寮,聽聞呂金杰、林文琛與游德成協調債務等情無誤,林哲續上開所言,自不足採。
林志遠陳以:謝耀德沒有去「奧瑞克」電玩店,到魚寮時,與林哲續均在外面,沒有聽聞呂金杰與游德成對話。
(問:為何你在警詢時稱你、游德成、林哲續在頭城奧瑞克電子遊藝場強押呂金杰離開?)我講的意思,警察他們聽不懂云云。
然林志遠上開所陳,除與謝耀德、林文琛所言齟齬,已如前述外,果游德成未表示不找保證人,不肯走等無形脅迫方式,逼使呂金杰聽從上車命令前往魚寮,呂金杰要無已然恐懼下仍隨游德成等人前往郊區之理,故其所陳,自無足取。
謝耀德事後以:我們到海邊,呂金杰跟游德成在談,我們人在旁邊大約5 公尺,不知道他們談什麼。
呂金杰上車有說有笑,不記得哪些人去,不知道有誰進魚寮,我先離開,後來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
然林哲續、林志遠隨同呂金杰、游德成進入魚寮,業經林文琛陳述明確,且謝耀德1 人駕車前往魚寮,亦如前述,為謝耀德所不爭執,事後,2 台車一起離開等情,為林志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9頁),謝耀德既係1 人駕車前往魚寮,如何能知悉呂金杰在車上有說有笑,又倘謝耀德不知因何原因前往魚寮,只是行動電話沒電,無法通知林哲續遂跟去魚寮,當可自行他去,事後再告知林哲續即可,或一到魚寮隨即向林哲續表達離開之意,其捨此而不為,顯然所言,係迴護己身及其他共犯之詞,無法信實。
林文琛事後改以:游德成要找我聊天,我沒錢,不可能要我替呂金杰作保。
呂金杰只說他欠人家錢,沒說他害怕,也沒說他們要打他。
另外2 人進出魚寮,沒參與商討,不知其他人是不是游德成的人云云。
然游德成與林文琛已十餘年未曾聯絡,案發當天,下大雨,風很大,也很冷等情,業經林文琛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反、20頁),何以游德成在風雨交加,天氣冷峻惡劣下,突然要求呂金杰陪同,並由林哲續等人同往魚寮單純找林文琛聊天,顯然匪夷所思,是林文琛事後所陳,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謝耀德雖陳述:林哲續到「奧瑞克」遊藝場將呂金杰帶出來,呂金杰就跟游德成上車(警卷第30),因呂金杰以游德成進入「奧瑞克」電玩店內叫其出來,業經游德成、呂金杰陳明如前,則謝耀德上開所述,恐係誤認,然因其餘林哲續如何通知其前往「奧瑞克」電玩店,並聽聞游德成向呂金杰催討賭債等節與呂金杰所陳吻合,自難以細節不符即捨棄不採。
(五)游德成、林哲續雖以前詞置辯。然呂金杰於案發前,因缺錢清償賭債,躲避游德成唯恐不及,於案發時,遭游德成等 5人圍住無法脫困,游德成既不同意呂金杰每月清償2 萬元,並要求呂金杰尋找保人擔保賭債,衡情游德成不達目的絕不罷休,則呂金杰懾於遭年輕力壯之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團團圍住,雖林哲續等人未攜帶任何兇器,已然足使呂金杰感受恐遭強押、徒手毆打等危及生命、身體之舉止,在孤立無援下,不得不提議前往魚寮尋找林文琛擔任保人,並聽從上車命令而前往魚寮,顯然其行動自由已然遭妨害,若謂游德成等5人上開所為,不該當妨害自由,則刑法第302條保護為人之行動自由之法益,將蕩然無存。
案發前,游德成與林哲續聯絡已然有「抓人」即「強押」之犯意聯絡,則呂金杰當下親身感受如不配合尋找保人擔保賭債將遭強押圍毆,要屬合乎情理之常,顯不因呂金杰不得不配合即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妨害。
林文琛陳稱:案發當天下大雨,也有很大的風,我記得很冷,我還穿雨衣,呂金杰不會在這種天氣下來找我,都是沒有下雨的時候。
且游德成到場時,表示呂金杰欠賭債,躲著游德成追,現在找到他,要我出面答應呂金杰每月初5分攤償還2萬元之擔保(原審卷二第20、21頁、警卷第73、74頁),以案發時天氣冷劣,呂金杰不曾來訪,竟由十餘年未曾謀面聯絡之游德成夥同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隨呂金杰前來,游德成復向林文琛表示呂金杰積欠賭債,迴避清償等情,林文琛當下感覺呂金杰非自願到海邊,應屬事理之常,果林文琛欲構詞誣陷游德成等人,大可指認除游德成以外之林哲續等人,其並未如此,顯無構詞誣陷之理,故其事後以未曾表示「我害怕呂金杰遭圍毆或其他更嚴重的傷害」,乃恐己身負擔保證人責任而有所保留,自難採信。
原判決就游德成等人如何該當犯罪之證據取捨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均已明白論斷,縱或未逐一駁斥而稍欠周全,因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
游德成等人在「奧瑞克」電玩店外,雖未曾攜帶物品,然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已團團圍住正與游德成協調如何清償賭債之呂金杰,呂金杰當下親身感受如不配合前往魚寮尋找林文琛擔任保證人,將無法順利脫困,並恐遭圍毆,均如前所述,無論游德成有無攜帶任何兇器,或呂金杰有無表現害怕,均無妨呂金杰行動自由遭游德成等人妨害之結果,果呂金杰單純因積欠賭債而內心畏懼,何以毫無干係之林文琛亦能深刻感受呂金杰並非自願隨同游德成前往魚寮找尋保證人,而林志遠亦表示呂金杰在「奧瑞克」電玩店外遭我們強押離開之理。
(六)綜上,游德成、林哲續此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核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與游孟達、不詳姓名年籍5、6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等人均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及恫嚇之行為,威嚇張家達交出財物,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游德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游德成先加後減輕之。
(二)事實三部分核游德成、林俊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游德成、林俊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檢察官雖認游德成、林俊勳係延續事實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而強拉張家達、向張家達催討18萬元,故游德成、林俊勳此部分所為與事實二屬同一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卷一第85頁)。
然上開事實二、三行為相距已達4 個月之久,且行為人不同,行為地點不同,犯罪行為內容亦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尚難認事實二、三屬同一行為而予一法律評價,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因張家達遭強拉出「異形KTV 」店外,並令其接聽游德成電話,過程簡短,事後亦任令張家達離去,自難認游德成、林俊勳所為已達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游德成、林俊勳所為尚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惟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游德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游德成、林俊勳僅強制張家達與游德成電話聯絡,詢問張家達何時給付18萬元,並未對張家達施以現實或將來加惡害之通知,自無恐嚇張家達交付財物之行為,則游德成、林俊勳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事實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核游德成、林哲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游德成、林哲續與林志遠、謝耀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游德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為游德成、林哲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呂金杰償還賭債,尚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因游德成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游德成所犯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強制罪、事實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林俊勳所犯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林哲續所犯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撤銷、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游德成前後3犯行;林俊勳、林哲續99年5月18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游德成累犯之依憑應以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為累犯依據。
另游德成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100年度易字第3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6頁),則上開罪刑之執行,在本件犯行之後,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定有誤。
⑵游德成口出「如果不付,我見1次打1次」乃恫嚇張家達之生命、身體,事實二即第3頁倒數第16行誤載「加害其自由、生命、身體」中之「自由」,亦有未合。
游德成否認前後3 犯行,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林俊勳、林哲續均否認上開犯行而提起上訴。
因量刑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認定,倘無失之輕重,尚無違法可言。
且游德成前後3 犯行、林俊勳、林哲續上開犯行均罪證確鑿,已如前述,其等空言否認要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游德成前後3犯行部分、林俊勳、林哲續99年5月18日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游德成3 犯行部分、林俊勳、林哲續99年5月18日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就林俊勳99年9月25日部分、林哲續99年11月6日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林俊勳、林哲續罪證明確,林俊勳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
林哲續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林俊勳、林哲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強拉張家達走出「異形KTV 」接聽游德成電話,並強押呂金杰前往魚寮,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林俊勳有期徒刑4月;
林哲續有期徒刑9月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林俊勳、林哲續均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因其等上開犯行明確,均如前所述,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爰審酌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強押張家達以達催討賭債、賠償訴訟費用之目的,逼迫恐嚇張家達交出財物未成,造成張家達身心受創,惡性非輕;
另為遂行催討賭債及賠償訴訟費用,游德成要求林俊勳強制張家達步出「異形KTV 」並接聽電話,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二度創及張家達身心;
復夥同林哲續以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亦使呂金杰恐懼不已,兼衡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張家達、呂金杰所受創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游德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林俊勳、林哲續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就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10 月,因其等施用手段尚非重大惡極,認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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