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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華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華與告訴人辜香賓原為好朋友,雙方曾以姊妹相稱,被告進出宜蘭縣冬山鄉○○路316 號辜香賓住處十分方便,竟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民國99年4月5日某時,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宜蘭縣冬山鄉○○路316 號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當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易付卡1 張(以下簡稱本案易付卡);
㈡被告於99年4 月5 日某時盜得告訴人上開易付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告訴人上開易付卡電信設備通信,並先後儲值17次、每次新台幣(下同)300 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申請之本案易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情本來很好,98年下半年告訴人女兒要參加畢業旅行,告訴人慮及她女兒在畢業旅行使用易付卡儲值不方便,所以跟伊拿月租型的亞太門號給她的女兒使用,伊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1支送1支),平時未使用,伊就以0000000000號門號跟告訴人交換,告訴人交付給伊本案易付卡是新開卡,儲值300 元,後來伊把本案易付卡給同學林金潢使用,林金潢說他沒有儲值17次,頂多只有1、2次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嫌於99年4 月5 日某時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當日所申辦之本案易付卡,另認被告竊得本案易付卡後,另有盜用本案易付卡之後並先後儲值17次之事實,是本案審理之客體,乃上揭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然查,據告訴人辜香賓於原審證稱:申請本案易付卡是給女兒畢業旅行時使用的,包裝都沒有拆,也沒去開卡,因為女兒畢業旅行還沒有到,所以就放在2樓…於99年4月10日伊去警察局報案說包包不見了,過了2天,即99年4月12日想到還有易付卡不見,就去調通聯紀錄,發現易付卡遭盜用等語(原審卷第55至58頁),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稱:99年3月18 日晚上,發現每天作生意的包包不見了,包包當時放在2 樓桌上,包包內還有健保卡、易付卡等物云云,核與原審所證發現本案易付卡遺失的時間已有不同,告訴人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證之證詞,本案易付卡顯非99年4月5 日所申辯,且迄發現本案易付卡遺失之際,易付卡並未開卡,業已不能證明上揭公訴意旨之犯行。
復查,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易付卡,係98年8月17日申辦迄99年4月12日終止,又該門號自98年11月1 日起迄99年4月9日期間有多次之通訊資料,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查卷第65頁)及門號通聯紀錄附卷(警羅偵字第0993014021號卷第21頁)可稽,再者,經原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本案易付卡自98年9月11日開卡開始使用,僅儲值過1次,儲值日期為99年3月10日,儲值金額為300元乙節,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處100年8月19日函附卷(原審卷第41頁)可稽,是以,本案易付卡既非於99年4月5日所申辦,自亦不可能於當日為被告所竊取,承此,公訴意旨「被告於99年4月5日竊取本案易付卡,竊得後盜用」乙節,核與上揭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已無從認定,不能證明之。
況且,縱不論公訴意旨之犯罪時間明顯錯誤之事實,本案依告訴人之上揭證詞及上揭本案易付卡之申辦資料、通聯紀錄,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
㈡至被告辯稱:伊持有本案易付卡之原因,係因伊同時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不常使用,而告訴人因女兒將參加畢業旅行,持有易付卡不方便,才與告訴人交換門號使用乙節。
經查:⑴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確係被告於96年12月2 日申辦,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6 月4 日停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2 件附卷(偵卷第63、64頁)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件在卷(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證0000000000號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並非被告,尚有誤解,併予敘明),且被告同時持有上揭2 個門號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因同時申辯2 個門號乃與告訴人交換使用乙情,尚非無據。
⑵本案易付卡於98年9 月11日業已開卡,98年11月1 日起即有通訊資料,業據本院調查並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易付卡放在2 樓桌上,並未開卡,係於99年4 月12日始發現本案易付卡不見了云云,則本案易付卡於98年9 月11日開卡,若果真非告訴人所為而係遭竊盜後盜用,則自斯時起迄99年4 月12日止,期間長達7 月,告訴人如何可能全然未發現該易付卡遺失之事實,告訴人上揭所證情節,尚難採信。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本案易付卡係女兒畢業旅行所買,而女兒國小六年級的期間應於98年9 月至99年6 月(原審卷第5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諸上揭易付卡於98年11月1 日開始使用之日期,反而與被告所辯交換使用之期間相符。
⑶再依被告所提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帳單(原審卷第29頁)所示之紀錄觀之,上揭門號於99年3 月11日曾撥打至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2日曾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14日撥打至告訴人住處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於偵查卷第61、62頁可按),如該門號為被告自身所使用,焉有可能再於99年3 月12日撥打至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反之,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及住家市內電話之事實,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所辯:上揭門號係告訴人交換予子女使用之情,即無不合之處。
⑷依卷附本案易付卡之通聯紀錄所載(警卷第21頁),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4月間每月持續都有數通之通訊,而觀以易付卡購買之時額度有限,果若易付卡係被告所竊,在有限獲利下,被告為避免遭查獲,何不於額度用罄後立即丟棄,焉有交付他人持續使用5 個月,增加查獲之風險,甚且於額度用完後再自行儲值再使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易付卡乃被告竊盜乙節,尚與常理有違,反之被告辯稱交換後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尚符合事理。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本案易付卡乃與告訴人交換而取得,尚非無憑。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以告訴人辜香賓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其證詞多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另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侵入住宅、竊盜、盜用電信設備犯行。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易付卡係告訴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辯,於99年3 、4 月間為被告持有,嗣經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向該公司申請調閱通聯紀錄,得知該門號有通訊使用及儲過值,乃辦理退租等情,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就此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被告就取得本案易付卡之原因及何人使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均不相符,本難遽信;
且本案易付卡,到任何城市之手機門市或便利商店均可充值,兼有控制使用額度,併防止失卡風險之優點,只要讓告訴人參與畢業旅行之女兒帶足金錢,就可重複充值使用,並無與被告交換月租型門號之必要;
遑論被告自承取得本案易付卡後係交給其同學使用,自己仍用舊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其另申辦之2 個亞太電信月租型門號供伊兄長從大陸返台時使用,由此可見被告無交換本案易付卡之需求,否則本案易付卡嗣經申請退租停用後,為何未遭被告抗議。
⑶依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明細帳單所載,該門號於99年3 月11日打給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月14日撥打到告訴人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自亦可排除當時告訴人使用該門號之可能性,益證被告所辯交換使用顯然不實。
⑷告訴人已表明有關皮包及易付卡不見,均係事後發現始報案,從未指稱親見竊取,告訴人既未目睹失竊,當無法指出正確之失竊日期,因此其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就本案易付卡何時失竊如有不同之陳述,應係未親歷案發經過之告訴人事後推斷之結果,即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有關失竊之陳述不實;
何況本案易付卡確實仍在被告手上,即難以此指摘告訴人之陳訴有瑕疵。
⑸本案易付卡申辦日期固為98年8 月17日,然該門號為儲值型,並無按月寄送帳單通知告訴人;
其面積又僅係微小之1、2公分,若如告訴人所述,於申請後擱在住處2 樓桌上,未曾開通使用,自有可能遺忘其存在,即難以告訴人稱其遲至99年4 月12日始發現本案易付卡有被使用之指摘不實。
⑹被告自承經常隨意出入告訴人住處,亦知告訴人夫妻在市場賣水果之營業時間,自可趁隙至告訴人住處取得財物;
且現由被告持有之本案易付卡,並非正常交換而來,已如前述,足認該易付卡應係被告趁告訴人不在時侵入其住宅所竊取;
對照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系爭易付卡自98年11月1 日起通訊使用,即為被告竊取系爭門號之時點。
又被告既常出入告訴人住處,即可發現本案易付卡何在;
且其竊取可能係臨時起意、順手牽羊,非必預謀為之,所以被告即使事先不知該易付卡之放置地點,亦屬正常,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竊盜。
⑺綜上,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系爭門號易付卡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難認判決妥適。
㈡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本案易付卡與告訴人交換使用之情節,,此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辯稱之事實,均無不同,僅於警詢後補充交換的原由及細節,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歷次所辯不同,尚有誤解。
⑵國小學生之畢業旅行多屬團體行動、固定行程,於易付卡有加值需求時,參團之小學生於需求時是否逕得如願至門市或便利商店加值,亦非定論,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說儲值不『方便』」,是否即無可能,亦非得遽論。
此外,以被告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持有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以觀,即難遽認被告並無將其申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換之可能,承此,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換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云云,尚難遽採,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曾供陳: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交換,告訴人交與其子女使用(原審卷第20頁),承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住家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即未有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憑此主張0000000000號電話仍為被告使用未有交換乙節,即難採之。
⑷至上訴意旨其餘理由,並未提出新的事證,仍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再為爭執,惟此揭事實業據原審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爭執,尚非有理。
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加剖析本案事證、善盡公訴人之職責,固值嘉許,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游淑華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被訴無故侵人住宅、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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