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達新與陳逸豐為多年鄰居,平日並未往來,惟鄭達新斯時
- 二、案經陳逸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鄭達新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知悉告訴人及其家人平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
-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酗酒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函查到案處理之警員並請求傳喚該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 (三)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先將上開物品堆置後以打火機點火
-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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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達新與陳逸豐為多年鄰居,平日並未往來,惟鄭達新斯時因生活態度及與家人相處等問題,已有數次在家中自殘之舉。
其明知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11號之房屋,為陳逸豐及其家人平日所居住,與其住宅(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13號)毗鄰相連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係近34歲之成年人,依其高職肄業且已進入社會工作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以打火機燃燒房間內堆置之物品,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住宅燒燬之可能,竟因心情鬱悶,而基於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上午6時許,自其位於上址住處頂樓翻越圍牆後,進入陳逸豐前揭住處4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陳逸豐撤回告訴),並將該房間內之窗簾、曬衣竹竿、床單及書籍等物堆放於房間內地上後,隨即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火燃燒,嗣經陳逸豐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由其自行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並經警員當場扣得上開鄭達新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陳逸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達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達新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其住處頂樓進入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豐(下稱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4 樓房間,並將窗簾、書籍、曬衣竿等物品堆置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所作所為之目的僅係為引人注意,並無燒燬告訴人房屋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鄭達新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知悉告訴人及其家人平日均居住於上開住處,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4樓房間後,將該房間內之窗簾、曬衣竹竿、床單及書籍等物堆放於房間內地上,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火燃燒,因告訴人發現旋報警處理並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聲羈字第141號卷第4頁至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既係將上開窗簾、曬衣竿等物品堆放在一起始點火,顯見其無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且案發現場亦無延燒之痕跡等語。
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
又於住宅內將物品隨意堆置後點火引燃之行為,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一旁之易燃物品後無法控制,而導致住宅本身燒燬,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為6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過保全之工作經驗一節,已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堪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則依其社會生活之工作經驗與通常智識,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再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堆置物品引燃火勢之處,周遭尚放置有電暖氣、電視機、木製櫃子、床組、懸掛之窗簾等易燃物(見偵查卷第21-26頁),倘若於該處點火燃燒物品,確實有因火勢甚大或波及一旁易燃物而延燒至燒燬住宅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知道在別人住處內放火有可能引起火災造成房屋毀損、人員傷亡,如果沒有及時將火勢撲滅,有可能將告訴人之房屋燒燬(見偵字第5467 號卷第34頁、第46頁),我知道那樣做有可能把房子燒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延燒造成住宅燒燬一情應有所預見與認識,其竟仍因一時心情鬱悶,以前揭方式點火引燃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發現始由告訴人將之撲滅,而未為任何撲滅火勢之積極舉措,顯見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酗酒之習慣,警、偵訊時意識不清、行為時模模糊糊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對於案發當日行為之過程,如何進入告訴人家中、堆置前揭物品之經過及點火後所處之位置等細節均供述甚詳,倘確有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酗酒而迷迷糊糊之情狀,被告豈可能就行為之過程及細節記憶清晰,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還算正常,因為我們及議員與他對話他都有所回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45頁),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亦自承:放火及侵入住宅當時我還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現在對當時做過什麼也還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47頁),且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曾經在我家後院小院子有點火,但是只是在燜燒,沒有人注意,在自己家裡所做的一切不會被人注意,才會想到別人家去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係經過思考後,始決定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為前揭放火行為。
綜上,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神智與精神狀況皆屬正常,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函查到案處理之警員並請求傳喚該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自殺狀況、案發當日精神狀態及到場處理之相關情形。
然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有自殺之舉,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45頁),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犯行一節無涉,參以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此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471號暨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鄭達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先將上開物品堆置後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當時係因父親過世後,生活態度、不思工作導致與家人相處間產生問題,並因而與妻子離婚,僅一人獨居等問題,心情鬱悶,且為引起家人關注數度自殘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且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於住處鬧自殺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67 號卷第4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顯係因與家人相處問題,心情不佳,於自殘未果後,而一時失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未延燒至一旁易燃物並旋由告訴人撲滅火勢,未引發重大災情,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
另被告雖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對於所為之客觀行為均自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與家人相處發生問題,係導因於其自身不想工作、不思長進,且行為荒唐,整個生活變調,經此偵審程序已瞭解自己所作所為不當,知道要振作(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堪認已具悔意,且被告之母親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今後將積極協助被告重新振作,並會與被告一同居住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
綜上,本件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非重大,且對於所作所為已知悔悟,被告之母親亦表示願意積極協助被告回歸正常生活,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係未遂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係將上開物品堆置後始以打火機點火之犯罪手段,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又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雖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惟經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悟,並表示力求振作回歸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放火燒毀他人住宅之故意,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即不可採;
次查被告前因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素行非佳,且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涉及公共安全,被告復自承有多次自殘行為,有將來潛在性之危險,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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