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55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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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鄭國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鄭國圍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圍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15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6巷35號旁建築工地後,因見該處之廢棄鋼筋已經遭他人載走,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質問工地監工何義雄,該不詳男子即向何義雄恫稱:「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作毆打之勢威嚇,致使何義雄心生畏懼。

嗣經何義雄說明該鋼筋已載往他處工地,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強押何義雄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該廢棄鋼筋之放置處,嗣鄭國圍等人至該處後見得該廢棄鋼筋物後,認將鋼筋載走之舉認係該工地主任所為,渠即要求何義雄簽具願意給付20噸廢棄鋼筋款項之切結書,因何義雄拒絕簽名,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向何義雄恫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並由鄭國圍徒手毆打何義雄頭部(未成傷),致何義雄心生畏懼。

鄭國圍復要求何義雄撥打電話予該工地負責人即何義雄之弟(起訴書誤為兄)何永發,由鄭國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永發恫稱:「何義雄在他手裡,要何永發負責賠償10噸廢棄鋼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永發,致何永發心生畏懼,嗣經何永發與鄭國圍取得共識後,鄭國圍與該名男子始駕車離去。

二、鄭國圍及簡學振(另案通緝中)因不滿遭何永發收回回收廢棄鋼筋之權利,竟與1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9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276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向在場負責綑紮鋼筋之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名工人等人以恫稱:渠等為黑道竹聯幫份子,要求所有綁紮鋼筋之工人停止工作離開現場等語,致黃國益、簡志明等人心生畏懼,鄭國圍等人並作勢持石頭欲丟擲在場工人,致使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 名工人離開工地現場,以此方式使黃國益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鄭國圍於98年6月2日13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路某工地,由鄭國圍向工地主任鄭鴻慶表示其要回收該工地廢棄鋼筋,鄭鴻慶隨即表明廢棄鋼筋是要回收再利用,且為公司之既定政策,其無權擅自作主,鄭國圍即向鄭鴻慶恫稱:「你這樣說就是要讓我白跑做白工,你若再堅持己見,以後工地若發生何事故,大家以後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鴻慶,鄭鴻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鴻慶之安全。

鄭國圍嗣後因未能再收取工地廢鐵,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上開工地員工張志宏,向張志宏恫稱:一定是其在背後搞鬼,他已無法忍受,他要帶人和傢伙來與其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宏,張志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志宏之安全。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強制犯行坦白承認,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前往工地欲收購廢鋼筋,惟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押走何義雄,因工地都是何義雄的員工,要聊事情不方便,所以何義雄自己上他的車;

何義雄說沒有廢鐵,他說怎麼辦,何義雄才打電話給何永發;

他沒有對鄭鴻慶說「大家以後看著辦」;

他有打電話給張志宏說「是不是你搞鬼」,但沒有說過要帶人家去等語。

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義雄、何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4-6、35、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手強押何義雄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他處,且恐嚇何永發等情,何義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5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位於新北市○○區○○路16巷35號旁建築工地,要找工地主任,因找不到工地主任,就向他質問工地內廢棄鋼筋是不是他叫人來載走,他回答不是,被告就叫他一定要把工地主任找出來,隨行小弟就說「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該小弟說話同時雙手緊握拳頭高舉並作勢要打他,他回答說:主任不在,而工地廢棄鋼筋已載往另一工地使用,被告聽到他的回答,瞬間大發雷霆抓狂似地與其小弟強逼他上被告的轎車,大聲叫他帶被告到淡水區○○路○段建築工地查看,帶被告去看淡金路16巷35號旁建築工地所載來的廢棄鋼筋;

當時被告恐嚇他並強迫他,要他一定要上被告的車子,如果不上車被告手握拳頭作勢要毆打他,所以他迫於無奈就上被告的車,被告就將其從淡金路的工地強制載到淡水區○市○路○段16巷158-188號工地福利社,妨害其自由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被告並強迫他打電話給其弟何永發,撥通後被告即恐嚇何永發說:「你哥何義雄在我這裡,你要負責賠償10噸廢棄鋼筋。」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5頁);

核與何永發於警詢陳稱:被告有跟他說他哥哥何義雄在他車子裡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足見何義雄並非自願上被告車,且被告有對何永發為恐嚇言語,被告辯稱並未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未對何永發恐嚇云云,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益、簡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3、22、47-48、5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鴻慶、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56、75頁,他字卷第44、6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而被告分別對鄭鴻慶、張志宏恐嚇等情,鄭鴻慶於警詢證稱:98年6月2日13時許,其於新竹市○○路某工地巡視時,有一位不知名男子前來跟他說工地外面有人要找他,他隨該名男子到工地外面,另有3名男子,其中1名自稱綽號「空圍」(被告),要來收他們工地的廢棄鋼鐵,他回答工地的廢鐵要回收再利用,不能隨便給人家收,綽號「空圍」的男子回答說不可能,然後詢問他是不是有人指使讓「空圍」無法來收工地的廢鐵,他回答說這是公司的既定政策,其無權擅自作主,「空圍」聽了之後就很不高興地說,他這種作法就是要讓「空圍」白跑做白工,並表示他如果堅持要這樣做,之後工地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心知肚明;

遭到被告恐嚇後感到很害怕,怕被告隨時又會帶人前來騷擾他,整天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見偵字卷第55-56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新竹工地說如果後續工地有發生恐嚇的事,跟他沒有關係,他聽了會害怕;

當天他在新竹市○○路工地,他是工地主任,被告說後續工地廢鐵要給他們(被告)收,他告訴被告說公司沒有這種政策,被告就不高興,口氣就不好,就說要他們後面看著辦,他知道鄭國圍有黑道背景,聽到他這樣說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他字卷第41頁);

張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7月6日11時許,在新莊住處接到自稱綽號「空圍」(即被告)的男子來電,說他都不接聽「空圍」的電話,故意閃躲「空圍」,新竹工地的廢鐵不能收是他在背地裡搞鬼,以前主任都不會拒絕讓「空圍」來收廢鐵,今天會變成這樣都是他教工地主任的,並表示要不是他認識一些人,「空圍」早就要對他不利了,但是事實情演變成今天這種局面,「空圍」不能忍受下去,然後叫他去準備人,「空圍」要帶人和傢伙來跟他輸贏;

他遭受「空圍」恐嚇後感到很害怕,怕「空圍」隨時又會帶人前來騷擾他,整天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對鄭鴻慶、張志宏為恐嚇言語,被告辯稱並未對鄭鴻慶、張志宏恐嚇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事實欄一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何義雄恫稱:「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作毆打之勢威嚇,致使何義雄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嗣為尋找廢棄鋼筋,強押何義雄上車,並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對何義雄恐嚇稱:「如果不簽(給付鋼筋款項之切結書)就要打你」,被告係以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使何義雄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又被告恐嚇何永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自稱竹聯幫之方式恐嚇黃國益、簡明志等人,並使渠等離去現場,恐嚇行為亦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犯行;

與簡學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強制罪犯行;

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恐嚇鄭鴻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使黃國益、簡志明及其他4名工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被告恐嚇何義雄、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為找工地主任,恐嚇何義雄稱:「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作毆打之勢威嚇何義雄,與其後為尋找廢棄鋼筋,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及恐嚇何義雄,犯意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為後續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之方法,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得廢鋼筋回收之權利,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言詞恐嚇,甚至剝奪被害人何義雄行動自由,造成何義雄身心恐懼甚鉅,犯行可訾,及其犯後業與何義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何義雄亦於和解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素行、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事實欄一恐嚇何永發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得廢鋼筋回收之權利,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簡學振多次以言詞恐嚇,甚至施以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犯行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鄭鴻慶、張志宏、何永發、黃國益、簡志明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57、59-61頁),被害人亦於和解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及審酌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罪之犯行次數、內容、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恐嚇何永發、鄭鴻慶、張志宏部分否認犯罪,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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