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58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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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英祥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英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梁英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替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吳姐」之成年女性友人索討於98年5 、6 月間借予蘇文煌之新臺幣(以下同)1 萬3000元債務,竟與陳文海(綽號「蕃阿文」,未據起訴)、羅國鈞(綽號「阿坤」,另案處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蘇文煌自由、傷害以強使蘇文煌償還上開債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由「阿瘦」駕車搭載梁英祥、羅國鈞,先至蘇文煌友人林永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8號之住處,告知欲向蘇文煌討債而未能尋得其人,要求不知情之林永富帶同渠等前往蘇文煌住處,待林永富帶梁英祥等人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90 巷26號之蘇文煌住處,並將蘇文煌約出後,羅國鈞即以雙手抓住蘇文煌手臂,命蘇文煌隨同上車,梁英祥則隨而阻止蘇文煌下車,並表明係欲索討蘇文煌積欠「吳姐」之前開款項,並由「阿瘦」駕車搭載梁英祥、羅國鈞、林永富及蘇文煌,先將林永富送回其住處後,再駛至羅國鈞及陳文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4號5 樓住處(下稱新榮路住處),將蘇文煌帶入該處並拘禁於羅國鈞之房間,由羅國鈞負責看守,要求蘇文煌設法聯絡還款事宜,且因認蘇文煌欠缺誠意,由梁英祥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絲綑綁蘇文煌雙手、命蘇文煌跪於地上,復與陳文海分別以徒手、持不詳之人所有之刀柄毆打及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命蘇文煌聯繫親友付款,蘇文煌因被毆而受有頭部、手部及膝蓋瘀血、挫傷等傷害,且尚受人綑綁、拘禁,不得不以電話聯絡其母準備5000元作為還款之用,梁英祥及陳文海即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前往蘇文煌母親住處拿取該5000元後,返回新榮路住處交予陳文海。

梁英祥、陳文海2 人認蘇文煌所還款項不足,再命蘇文煌簽發面額3 萬元、未載面額之本票各1 紙,以為擔保。

惟梁英祥與陳文海於取得蘇文煌簽立之前開2 紙本票後,認蘇文煌尚未傾力清償,仍要求蘇文煌須設法交付現款後,始願意放人;

蘇文煌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F4-2016 號自小客車為其兄蘇恭正之名義,且尚設有擔保未解除,無法典當,為求脫身,遂佯稱可以典當該車籌款,梁英祥、陳文海信以為真,於翌日即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梁英祥、羅國鈞帶同蘇文煌搭乘計程車前往蘇文煌住處取車,並同赴蘇文煌住處附近之「安穩當鋪」進行典當,果因非登記蘇文煌名義而典當未果,然蘇文煌亦未能尋隙逃離;

梁英祥駕車搭載蘇文煌返回前開新榮路住處後,要求蘇文煌再行設法籌款,蘇文煌為設法脫身,雖知其舅舅並無出借款項之可能,仍再次佯稱可前往其舅舅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借款償付,梁英祥即駕駛前開車號F4-2016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文煌及另名亦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而依陳文海指示陪同以防止蘇文煌逃逸之成年男子,前往蘇文煌之舅舅住處欲收取款項,惟蘇文煌見車抵該址,立即下車奔跑進屋,並請其舅媽報警,梁英祥及另姓名不詳男子見狀,旋即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前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梁英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英祥對於上開有為索討債務,與羅國鈞等人強拉告訴人蘇文煌上車、限制告訴人離去、帶往羅國鈞及陳文海之新榮路住處、拘禁於羅國鈞之房間、綑綁、毆打、電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設法聯絡還款事宜、向告訴人之母親取得5000元後,再命告訴人簽發本票2 紙,嗣並駕駛F4-2016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國鈞及告訴人至當鋪典當,於典當不成後,復載告訴人及一不詳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舅舅家,其後告訴人趁機逃離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就妨害告訴人自由、毆傷告訴人、強使告訴人聯繫取款、簽發本票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在卷,並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林永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羅國鈞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482 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至51頁、54頁)等,可資為佐;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及陳文海以徒手、持刀柄毆打及電擊棒電擊,致其臉部、手部及腳部均受有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該等部位之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告訴人於其住處前遭強拉上車、被拘禁於新榮路住處、於前往典當車輛、其舅舅住處途中,均受看管,迄至逃入其舅舅住處前,其行動自由均處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其間並遭被告等人施以綑綁、拘禁、毆打、電擊成傷等強暴方式,使其為償還債款行為等事實,已堪認定。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欠「吳姐」1 萬3000「多」元,然對照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所述欠款金額為1 萬3000元、1 萬多元、1 萬3000多元等各金額,雖無可確定,然若有畸零之數,其逃離後旋而報警時,應記憶猶新,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其債務係1 萬3000元,迄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記得還欠「吳姐」1 萬多元,警詢筆錄上寫1 萬3000元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吳姐」說告訴人大概欠1 萬3000元左右,並請伊向告訴人拿1 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136 頁),堪認被告為「吳姐」向告訴人索討之債務金額,即為1 萬3000元。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縱非法妨害人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第42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替友人「吳姐」催討債務,夥同羅國鈞、「阿瘦」等人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予以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因認告訴人欠缺還款誠意,為達催討債務促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施以綑綁、毆打、電擊等強暴方式,強使告訴人為一定還款行為並因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妥。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行為人於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綽號「阿瘦」男子,於隨被告、羅國鈞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見被告等人為討債而強拉告訴人上車、阻其下車離去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猶為被告及羅國鈞駕車強載告訴人至新榮路住處,其與被告及羅國鈞間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另陳文海就上開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連繫母親還款、簽立本票等情,均與被告共同為之,且告訴人亦指稱有聽聞被告稱陳文海為大哥及陳文海於上開要求告訴人還款及毆打時均居於主導地位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拘禁之處所亦為陳文海之住處等情可知,被告供承請託陳文海幫其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積欠「吳姐」之1 萬3000元借款等情為真,陳文海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另於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告訴人舅舅住處借款時,依陳文海安排而隨同前往以防止告訴人途中逃跑之不詳姓名男子,其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與被告及陳文海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從而,被告、陳文海、羅國鈞、「阿瘦」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雖或參與時間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就上開犯行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所著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查被告等人欲向告訴人索討者,為告訴人尚積欠「吳姐」之1 萬3000元,此經被告於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始即有所表明,此後告訴人受拘禁時,被要求者,亦係返還該筆款項,而被告等人實際所取得之現金5000元,係在告訴人之欠款額度內,之後被告等人雖仍未釋放告訴人而繼續要求籌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欠金額以外之款項。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等人拿了5000元覺得不夠,就叫伊簽了兩張本票,一張3 萬元,一張空白的,然後還是不讓伊走,伊只跟伊朋友借1 萬多元,對方不止要跟伊拿那1 萬多元,當時對方的意思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時,對所詢據何判斷對方的意思不止要拿其所欠之1 萬多元款項一節,證稱:因對方拿了錢還是不讓伊走,簽了本票也是不讓伊走,當時的情況讓伊如此認為,對方說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未主張只要簽剩餘借款8000元的本票,簽完本票,被告等人還是要向伊拿錢,伊不知道對方要多少錢,從頭到尾,被告均未說出伊要給多少錢才會放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實際聽聞被告等人索取超出其欠款之金額,其係憑當時未被釋放之狀況,推斷被告不止要該等金額,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對方不止要拿其所欠之1 萬多元等語,尚屬其一己之臆測,而非所見聞被告等人之實際言行,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尚難據此一端,即認被告等人於索討告訴人之欠款金額外,另有取得其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等人雖要求告訴人簽立兩張本票,其中1 紙為面額3 萬元,另1 紙未填具面額,而該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尚積欠之8000元,然查,貸借款項之時,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如設定物上抵押權,其設定之擔保金額高於借款金額,為一般抵押借款習見之例,而簽訂本票以為擔保,猶係以發票人本身之資力作為保證,其擔保之效力自不若物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故其擔保金額更為提高,亦合於常情;

本件告訴人雖簽立本票2 紙,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持以行使變價之舉,故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取得該等本票係意在直接實現該等本票價值,是被告所辯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還錢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確有可採。

又關於取車典當、向舅舅借錢等情,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提議將車拿去典當,伊知道伊車子不能當,因伊車子有設定擔保,還未解除,伊只是想辦法要離開,向舅舅借錢一事,伊知道伊舅舅不會拿錢出來,伊只是想辦法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亦徵該等方法均係告訴人為求脫身而佯為提議之償債方法,實則並無取得款項之可能,而被告等人亦未要求告訴人於典當或借得款項後,應交付何等超出借款之金額;

綜上可知,被告係為替「吳姐」索討債務,故夥同其餘共犯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並以強暴方式命其為一定之還款或提供擔保行為,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於告訴人所欠「吳姐」之1 萬3000元以外,更欲取得其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衡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48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並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處斷,尚有未洽。

上訴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主張其所為僅在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為追討他人債務,即夥同羅國鈞、「阿瘦」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上述新榮路住處而為拘禁、施以綑綁,並以徒手、持刀柄毆打、以電擊棒電擊等強暴行為,肇致告訴人成傷,強使告訴人為一定還款行為,復持續以實力支配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尋隙逃離方止,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驚嚇亦重,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所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未扣案之刀子1 支、電擊棒1 支、綑綁用之鐵絲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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