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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意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意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51頁,原審卷第22、2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54頁),且扣案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52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
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已於五年內再犯,且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前往署立基隆醫院美沙東門診就診中,並以戒除毒癮,請准讓其持續治療,從輕判刑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曾於100年7月間,因鴉片類成癮,至衛生署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就醫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亦嘗試戒除毒癮,並衡之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參以,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就醫一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亦未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已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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