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献嵐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
- 二、杜献嵐與李邏順自小為鄰居,兩人相識多年。杜献嵐持用之
- 三、杜献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證人李邏順、林易達與方政國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6日與證人李邏順電話
-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上開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易達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19日與證人方政國電話聯絡購
- (二)經查,證人方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通話後
- 三、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 二、撤銷改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 三、上訴駁回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合併定執行刑: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撤銷改判諭知有期徒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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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献嵐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献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杜献嵐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日確定,自80年9月2日開始執行,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拘役59日,88年2月1日確定;
上開假釋因此撤銷,自88年6月16日起執行殘刑7年22日,經縮刑後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杜献嵐與李邏順自小為鄰居,兩人相識多年。杜献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接獲李邏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李邏順主動表明友人要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以行動電話機為質,杜献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
兩人約定在杜献嵐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8之6號1樓住處交付後,李邏順即委由友人林易達騎乘機車前往上址。
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林易達抵達該處,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杜献嵐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言明係李邏順委請前來,已在門口等候。
於是杜献嵐啟門邀林易達進入屋內,將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林易達。
林易達取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欲交予杜献嵐為質,為杜献嵐當場拒絕。
林易達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攜至李邏順位於基隆市○○區○○路19巷24之3號住處,與李邏順一同以針筒施用。
三、杜献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凌晨1時1分13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政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方政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方政國表明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達成合意後,因杜献嵐始終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成交易。
期間杜献嵐並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方政國,遊說方政國多買一些,於是方政國應允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杜献嵐復與綽號「小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杜献嵐聯繫「小雨」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再以上開電話通知方政國前來杜献嵐前揭住處。
迨至99年6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方政國抵達後,隨由杜献嵐居中對方政國議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並經「小雨」同意後,再推由「小雨」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政國,當場銀貨兩訖。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李邏順、林易達及方政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而本院審酌除證人李邏順、林易達與方政國於警詢之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人李邏順、林易達與方政國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6日與證人李邏順電話聯絡後,應允交付海洛因供證人李邏順施用,嗣證人林易達前來,稱受證人李邏順之託前來取走海洛因,並提出手機1支為質,伊將重約0.2公克海洛因交與證人林易達,但未收取手機,亦未向證人李邏順或林易達索討1000元等情(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林易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告知被告已抵達被告住處,伊要將手機押給被告來賒欠海洛因,而被告拿約0.2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但沒有拿走手機,也沒約定何時還錢,後來伊也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偵查卷第118頁、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至第10頁)及證人李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林易達要拿手機給他,拜託幫忙林易達換海洛因,電話中未提及海洛因價款,雖說手機要放在被告那裡,但被告沒有拿林易達的手機等語(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相合。
又證人李邏順於99年6月6日晚間8時40分1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順哥」、「B(李邏順):你沒在睡喔」、「A:沒有,剛剛在上廁所啦,什麼事?」、「B:我朋友要那個,有沒有那個」、「A:什麼!要開查某」、「B:是啦」、「A:開查某,在家裡啊」、「B:啊你在家裡」、「A:對啊,我現在沒車可以載」、「B:他是說手機先那個,明天再去拿」、「A:不要啦」、「B:明天再去拿啦」、「A:手機配門號喔,門號不能拿走」、「B:好啦,不會啦,我說怎樣就怎樣啦」、「A:現在時機不好,拜託一下」等語;
復於同日晚間8時58分36秒許,證人林易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林易達):我是順哥叫我來的,我易達」、「A:喔,易達!」、「B:嗯,大哥我在門口了,順哥叫我來的」、「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李邏順、林易達所證連繫索取海洛因等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於99年6 月6日轉讓重約0.2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李邏順、林易達一情屬實。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上開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易達,係販賣營利之意云云(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第46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上情;
且被告與證人李邏順、林易達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交付海洛因之對價為若干,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
又證人李邏順與被告於99年6月6日晚間8時40分13秒通話時,先提出「他是說手機先那個,明天再去拿」,被告回稱「不要啦」,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本無意將質押手機作為交付海洛因之條件。
再參諸證人林易達至被告住處拿取海洛因時,欲將手機交與被告為質,仍為被告拒收,亦經被告自白及證人林易達供證如前,益證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邏順、林易達以營利之意。
雖證人李邏順於前開通話中再稱「明天再去拿啦」,被告則答以「手機配門號,門號不能拿走喔」,然衡以被告在林易達到場提出手機為質時,即當場拒收,事後亦未再向證人李邏順或林易達另索價款,或約定給付價金期間、方式,足認被告未因交付海洛因而取得金錢或利益。
故不得執此被告此段通話內容,逕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併此敘明。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19日與證人方政國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稱:伊當時只有1、2000元,要證人方政國出3、4000元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6月19日當晚,伊聯絡綽號阿雄之人帶甲基安非他命來,但證人方政國一直未出現,於是伊先向阿雄買,翌日證人方政國詢問是否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於是伊打電話給綽號小雨之人來伊住處,證人方政國也在場,證人方政國是向小雨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
(二)經查,證人方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通話後至被告住處,伊將4000元交與被告之友人,該友人亦將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伊等語(偵查卷第100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詢問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約了好幾次,原本伊在電話中要1公克,但被告說現在市場缺貨,要伊多買,於是伊確定買2公克,然而伊一等再等,直至第2天,伊至被告住處,擔心錢不夠,與被告先在房間談一下價錢,伊說身上只有4000元,被告說出去客廳問一下他朋友,是否可以用這個價錢買到2公克,於是伊與被告一同至客廳與被告之友人交易,交易時被告在旁看等語(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
又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政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9日凌晨1時1分13秒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阿國」、「B(方政國):是的」、「A:我現在人在外面」、「B:要多久」、「A:要幾個」、「B:1個」、「A:1個喔,好啦,我到家再打給你」、「B:好」;
同日凌晨2時4分11秒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阿國,我剛回來」、「B(方政國):是的,我現在過去」、「A:要等一下,現在都缺貨」、「B:很趕」、「A:趕也沒辦法,人家都缺貨,你再等個10幾分鐘看看,不行就算了」、「B:好」;
同日凌晨2時50分25分通話內容:「A(被告):阿國,還要再等1個鐘」、「B(方政國):這麼久」、「A:你可以等,他哪打電話給我,我再打給你」、「B:好」;
同日凌晨4時1分23秒通話內容:「A(被告):阿國啊」、「B(方政國):是的」、「A:他說10幾分鐘就到了」、「B:OK」、「A:你要開車來嗎」、「B:不一定」、「A:你如果開車來,我們就一起去跟他拿」、「B:車子不知道有沒有在樓下」、「A:好啦」、「B:你朋友是不是在等你出去跟他拿」、「A:是的,出去跟他拿」、「B:怎樣,你流有辦法過拿嗎」、「A:不知道呢!很多人」、「B:我打給我妹妹,問車子是否有開出去」、「A:好,你問問看」、「B:好」;
同日凌晨4時41分33秒通話內容為:「B(方政國):喂」、「A(被告):阿國,不好意思吵到你」、「B:不會啦」、「A:你要幾個,你如果有多的錢,多買幾個」、「B:2個多少」、「A:啊」、「B:2個」、「A:2個,東西」、「B:OK」;
99年6月20日凌晨4時46分19秒通話內容為:「B(方政國):献哥,他怎麼講」、「A(被告):阿國,你過來載我,我們過去拿,他們沒有辦法送過來」、「B:怎樣喔」、「A:他一個晚上要應付好幾個,一固問好的,二個姓虎,你夠嗎」、「B:不知道,看一下,我過去再講」、「A:好,過來再講」;
99年6月20日下午3時27分11秒通話內容為:「B(方政國):喂」、「A(被告):喂,阿國,很抱歉」、「B:那天怎麼沒接電話」、「A:我睡著了」、「B:是喔」、「A:一直睡到剛剛才醒來」、「B:我昏倒」、「A:很失禮,很失禮!啊你在幹什麼?」、「B:沒有呀」、「A:你最後有沒有找別人拿」、「B:沒有啊,都找不到呀」、「A:不然,你來我家一趟」、「B:這樣喔」、「A:準備一下錢,我會把你處理好的,別人要送來了,這次不會睡著了」、「B:等你朋友到,我再過去啦」、「A:你要等確定來了,是不是」、「B:是啊」、「A:我現在身上不夠錢要給別人,這你瞭解嗎…」、「B:嗯,嗯」、「A:你過來我這裡還有1大泡」、「B:你剩下1個而已」、「A:你總共要多少」、「B:1個啊」、「A:不是啦,你裡全部湊一湊有多少錢」、「B:2千多塊」、「A:有3千塊嗎」、「B:不夠,差不多」、「A:好啦,你湊一湊看多少,過來以後要拿多少,再另作打算」、「B:因為那天我朋友在一直等」、「A:是是,讓你等,不好意思,才打電話跟你講,我們自己的才會諒解」、「B:不會啦」、「A:你現在有空就先過來吃個飯嘛,這樣你聽得懂嗎」、「B:我要過去再打給你,應該要一陣子」、「A:你不要拖時間喔,不是我要求,人來到時候」、「B:不會,不會,你什麼時候打,我就趕過去,我跟人家講話」、「A:好啦,你先跟人家講話,他來我再打給你」;
99年6月20日下午4時37分59秒通話內容:「A(方政國):喂」、「B:(被告):喂,我在樓下了,到了」、「A:嗯」、「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與證人方政國所證上情相合。
是證人方政國在99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與友人小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為滿足99年6月19日及交易前證人方政國購買安非他命之需求;
又被告先在電話確認證人方政國尚未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通知證人方政國前來交易;
且被告在證人方政國抵達伊住處後,亦有確認證人方政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寡與參與商議價金,此觀諸前開證人方政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建議證人方政國多買一些,多帶一些錢,及知悉證人方政國帶4000元時,被告表明向小雨詢問可否買2公克等情即明,足認被告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益徵被告與小雨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辯係幫助販賣云云,實不足採憑。
三、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攜帶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與證人方政國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不詳姓名、綽號小雨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易達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與本院認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數量僅約2公克,對象僅止於證人方政國,且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不過4000元,究其行為性質,當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被告雖有前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卻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惡性遠遠不販毒牟取暴利之人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惟本案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相衡,已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易達、李邏順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基於轉讓之犯意,與證人李邏順電話聯絡後,嗣推由證人林易達前來,被告乃將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林易達,然被告未向證人林易達收質手機,亦未索取價款,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而交付海洛因,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仍轉讓予友人李邏順等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但轉讓數量微小,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多年、父母雙亡、且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
至被告與證人李邏順、林易達聯絡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話機及SIM卡),係友人李淑珠提供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復未經起獲,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販賣予證人方政國施用,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但販賣數量僅約2公克,所得4000元,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多年、父母雙亡、且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再被告與綽號小雨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政國所得之財物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綽號小雨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與證人方政國等購毒者聯絡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話機及SIM卡),係其友人張官文提供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惟且未經查扣,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合併定執行刑: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撤銷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與原判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有期徒刑4年而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合併執行有徒刑5年,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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