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蔣新光原係軍人身分,於民國89年1月2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
-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 三、97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林榮賜所有基隆八斗子漁港籍金漁
- 四、97年4月20日(星期日)下午6時許,林榮賢所有臺北縣萬里
- 五、97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蔣新光便依賀湘臺之指示,命情
- 六、因有上開檢舉郵件之故,蔣新光、陳忠生獲悉詹土盛所有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蔣新光(簡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 肆、訊據被告蔣新光對於案發時係任職巡防總局情報組組長,其
- 伍、經查:
- 一、按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 二、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原
- 三、依照農委會88年3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
- 四、就查獲之魚獲是否為走私之魚貨,其認定流程,原審傳喚證
- 五、依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中之人證部分,其中下列證人,
- 六、本案緣起係因北巡局第21大隊前大隊長江志欽曾於97年1月
- 七、本案上開3次漁船進港,由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八、就本案3次安檢、查緝走私之過程,是否因立法院委員之關
- 九、綜上所述,就本案3次安檢、查緝走私之過程,並非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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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蔣新光原係軍人身分,於民國89年1月28 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成立時隨同業務移撥該署擔任情報處上校專門委員,91年7月2日外職停役(經國防部核定應予停役並免除軍職),原職務改以文職簡任第10職等派任(自該日起不具軍人身分),並於9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考試安全保防類科考試及格,於96年9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
其明知岸巡總局係行政院依照海岸巡防法第3條所設之海岸巡防機關,依照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分別負責掌理入出港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等業務,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10條第1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4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情報組負責掌理:關於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偵防工作之調查及偵處計畫研擬、指導、管制運用及督導、考核事項;
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等人、船(筏)資料建立、追蹤、管理及不法模式分析、整理、運用事項;
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案件研析等事項。
而其係岸巡總局主管上開查緝走私業務之情報組簡任職組長,依據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另海岸巡防法第9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在非通商口岸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定查緝走私職務時,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而海巡署依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則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
扣押物有不能依上開方式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而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同法第27條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上開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則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第521號所明白解釋者。
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11月編印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案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參、三規定,漁船及工作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漁船如非屬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者,亦不得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
肆、二則規定,漁船應以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產品為限;
. . . 所載漁產品是否為私運進口,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8年3月20 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及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函規定,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長臂大蝦、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淡水鰻魚等17種水產品,即可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貨物,如有必要,亦得利用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所設置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專線」傳真申請支援判定是否為自行捕獲。
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農委會90年8月31 日農漁字第901321207 號令將非漁業行為定義為: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未經裁准利用其從事漁業之身分、設備或機會,為漁業法第3條之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搬運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規定所稱之漁業以外行為。
又岸巡總局若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時,應依據96年4月18日岸情偵字第0960004746 號函修正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安康專案指(督)計畫」所規定之查緝走私勤務具體作法對漁產品留樣、拍照、蒐證、送驗並繕具筆錄,於發現有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須諮詢時,應依據岸巡總局96年8月30日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 號函所發布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之內容,立即詳實查填「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漁業諮詢表)及相關漁撈情況證據,於監卸完成後2小時內傳送漁業署認證,漁業署應於收受傳真後24 小時內將專家諮詢結果回覆(例假日則順延)。
經查緝單位依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緝獲移送海關扣押之私運進口漁產品,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該條所列之對象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經扣押之該類走私漁產品,且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三、㈡特殊貨物之第14項之方式予以處理該些走私漁產品,若扣押之漁產品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漁產品,且為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輸入規定代號為B01)之走私動物及其產品,例如其他冷凍魚類(Other fish,frozen,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因屬華盛頓公約所列管之品目,則應按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規定,移送農委會依96年12月13日發布之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銷燬之。
若非屬應檢疫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第2條第3款(即農委會96年12月31日農際字第0960061025號令修正公佈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所列30項)所列漁產品,則由農委會依95年4月28 日訂定之走私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通知受委託之各區漁會提領押運銷燬之,其他非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所適用之走私漁產品,則由海關銷燬之。
是以,若查緝單位依照海關緝私條例執行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並依海岸巡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緝獲之走私漁產品移送海關扣押,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將可能被海關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則可能被海關處以3 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而供載運走私漁產品之漁船船長或管領人亦可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被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魚貨所有人則會受有經扣押之走私漁產品遭海關沒入銷燬之利益損失。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第21大隊(下稱:第21大隊)前大隊長江志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3日下午5時40 分許休假駕車離開21大隊部後,在台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臺2 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受傷,岸巡總局長賀湘臺獲得情資而認該案疑與江志欽曾於97年1月25 日針對林榮賜(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4306號提起公訴)、林榮賢(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12、4306號提起公訴)等萬里林姓家族走私集團所屬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漁船走私魚貨(該船船長高進興、張瀚文、夏再成、高進德、劉文彰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9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予以扣押有關,便指示蔣新光於97年4月10日以電話方式召集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張長風隊長與薛治中分隊長(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北機動查緝隊(下稱:台北查緝隊)孫晉華隊長及沈大祥分隊長、江志欽、司法小組小組長李東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97年4月11日(星期五)下午2 時在基隆查緝隊召開專案工作會議研析江志欽遭毆打之緣由,並完成分工,會後,賀湘臺於同日下午5 時指示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劉國良電話聯繫基隆查緝隊與台北查緝隊與各責任區內安檢所聯繫,若發現林榮賜家族走私集團所屬之萬里籍永春668號(CT6─0392)、野柳籍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八斗子籍金漁春68 號(CT6─0805 號)、八斗子籍金漁春86號(CT6─0716號)、龜吼籍順春1 號(CT 6─0424號)、八斗子籍漁春168號(CT6─0903號)、前鎮籍漁春168號(CT6─0718號)、馬公籍漁春188號(CT6─01 97號)、漁春68號(CT6─1211號)等9艘漁船進港時,立即通報查緝隊前往共同對該等漁船嚴格執行安檢工作,接獲通報後不論平日、假日或日、夜間均應立即由分隊長(含)以上幹部帶班,並攜帶蒐證器材前往嚴格執檢,同時通知岸巡總局情報組專員劉國良、陳忠生前往。
賀湘臺另指示由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提供資料予專員劉國良,於97年4月13 日(星期日)撰寫完成「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呈請蔣新光於同日晚上8時簽核後,翌日(14日)(星期一)下午3時36分簽報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呈請賀湘臺批示核可,專案內容係納編岸巡總局情報組、基隆查緝隊、台北查緝隊、第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臺北縣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於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藉此釐清江志欽被毆打之案情,由蔣新光帶領情報組專員負責全盤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專案工作,並指導、掌握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
詎97年4月14 日前某日,林榮賜利用立法委員郭素春因父喪返回臺北縣萬里鄉家中守靈時前往祭拜其父之機會,向郭素春陳情江志欽遭毆打後放風聲是因其檢查林榮賜之漁船過於嚴格,故林榮賜教唆人打他,要對林榮賜大開殺戒、刻意刁難,且其聽說岸巡總局將派特勤隊進駐萬里管轄區等語,郭素春聽聞上情認事關重大,而於97年4 月14 日找岸巡總局公關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柳毓倫(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辦公室詢問上情,並請柳毓倫聯絡賀湘臺於97年4 月16日(星期三)上午至立法院郭素春立委辦公室見面,賀湘臺與郭素春會面時,郭素春質疑岸巡總局有針對林榮賜所屬家族之漁船刻意刁難,並表示其地方上的壓力很大,希望儘速查明毆打江志欽之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在沒查清楚前,隨意說是何人教唆,並對賀湘臺表示因為上開專案執行後,查的比較嚴,所以很多船都不敢回來,希望對於非自行捕獲之魚貨認定上不要那麼堅持,例如船出去了有魚網、魚貨,就不要堅持船作業天數及還有魚貨包裝及魚貨量過多等語。
當天下午賀湘臺召集蔣新光、江志欽、柳毓倫、張長風、陳忠生、薛治中等人前往21大隊召開專案會議,賀湘臺於會中向與會人員表示立法委員很關切這個事情,不要因為進駐造成大家質疑針對個案,按照一切正常值勤等語,蔣新光並當場轉達賀湘臺指示稱:因郭素春委員在96年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法上幫了很多忙,賀湘臺要還郭素春一個人情,郭素春是龜吼村當地人,要專案人員針對專案成立前,林榮賜已經出海的船隻從寬處理等語。
當日會議結束後,江志欽打電話予北巡局新竹第24大隊長趙建國表示不滿,認為既然成立專案小組針對鎖定目標就應嚴加查緝,趙建國稱可透過朋友約林榮賜見面談一談,翌日(17日)(星期四)中午趙建國便至萬里約江志欽與林榮賜於台北縣萬里鄉太平洋福華翡翠灣會館見面,會面後,林榮賜於當天下午至郭素春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家中向郭素春陳情,告以江志欽對其表示:你叫誰來關說都沒用,這件事如果要私了,我就認定是你叫人打我,你給我交3個人出來等語,郭素春聽聞上情十分生氣,便撥打電話予柳毓倫責罵,柳毓倫立即前往郭素春家中,又遭郭素春責罵,柳毓倫撥打電話予賀湘臺,賀湘臺於電話中欲直接向郭素春解釋遭拒,郭素春表示賀湘臺只要嚴辦該事之來龍去脈,查明到底是怎麼回事,怎麼可以欺負漁民等語,柳毓倫向賀湘臺報告上情後,賀湘臺知悉郭素春十分生氣,便撥打電話予江志欽確認該事,並命柳毓倫與蔣新光至其辦公室,由柳毓倫於當日下午5時36 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建國確認該事,並命蔣新光撥打電話予江志欽之直屬長官即北巡局局長黃世惟,命其指派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晚上9 時進駐第21大隊住入江志欽寢室代理江志欽職務,江志欽則即日起休假1 週不准管事,搬到萬里安檢所參謀主任房間。
翌日(18日)(星期五)上午9 時許,蔣新光於第21大隊部召開會議,會中除告誡江志欽不該私下與林榮賜見面外,再次向與會之柳毓倫、黃世惟、熊孝煒、張長風、沈大祥、薛治中等與會人員重申賀湘臺有與郭素春見面,為了還她一個人情,林榮賜兄弟有9 艘船已經出港在外尚未返港,如果返港時發現船上有槍、毒或偷渡的人一定偵辦,若有發現非自行捕獲之魚貨,如果是敏感或有爭議的高經濟價值魚貨就不准他下船,只要不下船、不上車載走就不查扣,如果下船就查扣,若僅係一般常見的魚貨就放行等語。
三、97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林榮賜所有基隆八斗子漁港籍金漁春86號漁船(統一編號:CT6─0716 號,名義上所有人:簡慧玲)(林榮賜僱用洪春吉擔任該船船長、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及紀龍村擔任該漁船船員,5 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
林榮賜與洪春吉基於共同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洪春吉駕駛該船搭載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及紀龍村自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向第21大隊萬里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於97年3月8 日凌晨6時47分許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沿海某港口,停留至同年月31日9時2分許,再往西南航行,於同日下午2時14 分許抵達中國大陸香港某港口,停留至同年4月7日下午5時44 分再向東北航行,於同年月10日凌晨6時57 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裝載林榮賜向中國大陸人民葉建雄所購買、均為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肉魚約29 400公斤、白帶魚約9000公斤、鸚哥魚約3450公斤、扁魚約594公斤、鮸魚約4500 公斤(以上均屬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管制進口冷凍魚類【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及蝦蛄約20800公斤、螃蟹約390公斤、花枝約29700公斤、透抽約12600公斤、小蝦約23800 公斤等魚貨(總箱數8007箱、總重量共約134234公斤),由洪春吉駕駛該船搭載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紀龍村自上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出港往南航行返回台灣地區,將前述走私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19時50分許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
因當日(19日)熊孝煒曾指示第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林榮賜家族的9 艘船注檢,如果該些船進港便通知伊,故龜吼安檢所副所長葉俊良(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金漁春86號漁船準備進港時通報林煌基,林煌基便通知熊孝煒聯繫蔣新光、陳忠生、柳毓倫、沈大祥、薛治中等人到場,於當日晚上8 時許在龜吼安檢所召開勤前會議,蔣新光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又知其係當日負責統籌指揮金漁春86號安檢與查緝走私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既已知悉林榮賜所有之金漁春86號漁船為海巡署注檢之違法運搬船,涉有走私漁產品之前案紀錄,本次進港前亦有前述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事,顯有再次走私漁產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可能,本應依照情報組所擬0403專案內容對該船嚴格執檢查緝走私,因發生上開江志欽與林榮賜見面後郭素春經林榮賜陳情而生氣之事,竟基於圖利之故意,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其依海岸巡防法、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所定查緝走私之法定職責,利用其依據上開法令所負查緝走私職務之機會與為當日最高指揮官之身分,先於勤前會議中向代理第21大隊長江志欽職務之熊孝煒、龜吼安檢所留守主官葉俊良、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煌基等人轉達總局長賀湘臺指示,表示賀湘臺有與郭素春立委見面,並答應郭素春只要是高經濟價值、不可能大量捕獲的魚貨,只要魚貨不下船就不進行查緝,讓它原船載出去,其他的魚貨則沒有關係。
柳毓倫則發言表示,因為岸巡總局組織法修訂過程,郭素春立委協助幫忙甚多,其接獲選民請託,賀湘臺面對立委郭素春所給的壓力很大,所以才會做這樣的指示等語。
陳忠生則詢問大家是否知道什麼是這一次,是代表還沒進港的這幾艘林家的船都算等語,蔣新光並指示若發現如龍蝦之類的高經濟價值魚貨要報告他們再作指示,並表示出了這個門,之前說的就不會承認等語。
當日監卸、割包查驗、拍照蒐證時,蔣新光雖有發現金漁春86號漁船船長含船員僅有5 人,船上之網板、漁網等漁具顯然並無作業使用之痕跡、所載運之冷凍白帶魚經去頭去尾加工成段(長約60公分)、冷凍鮸魚則經去頭、內臟及骨頭之處理、冷凍螃蟹則經去背蓋殼及螯腳處理、冷凍鸚哥魚與透抽則每隻均以小塑膠袋包裝、且該船載運高達20公噸左右之稀少底棲性水產品蝦蛄,而船上所有魚貨均係使用紙箱包裝完畢,顯與一般正常漁船作業後捕獲魚貨之漁船上情況不符,顯有相當證據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係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疑,然熊孝煒、蔣新光、柳毓倫等人因均知當日郭素春立委在台北縣萬里鄉家中,且柳毓倫亦於當日晚間先前往郭素春立委台北縣萬里鄉家中與郭素春立委本人及林榮賜見面,並向郭素春立委代賀湘臺轉達並無針對林榮賜家族漁船載運之魚貨特別加強查緝之意,其後即自該處直接前往龜吼安檢所監卸現場查看是否有針對性,是以,蔣新光、熊孝煒、柳毓倫均知若指示林煌基、葉俊良、黃宏任、李東陽等岸巡第一線實施安檢蒐證監卸之人員對該漁船之走私行為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由依法加以查緝,並將走私魚貨扣留後移送海關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勢必使郭素春立委質疑上開專案確係針對林榮賜家族,而對賀湘臺不滿,蔣新光、熊孝煒、柳毓倫討論後竟僅指示葉俊良對顯不可能大量捕獲之蝦蛄進行採樣並拍照蒐證,即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為走私物品為由,指示監卸完畢後將上開魚貨放行。
因此,負責監卸之人員雖發現上開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之走私事證,仍僅對監卸過程所發現之情形予以拍照蒐證,而未依照岸巡總局函頒布之「岸巡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規定,依海巡署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報署案類狀況表立即將上開走私案情循3 線系統(主官、勤指中心、業務)逐級回報,翌日(20日)上午6 時許監卸完畢後,本應負責製作漁業諮詢表之葉俊良雖發現有前述可疑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事證,但未將該可疑走私之事證如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內,亦未依照前述指導內容,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及提供相關漁撈情況證據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呈交代理大隊長江志欽職務之熊孝煒簽核後交由負責傳真業務之巡防官於2 小時內傳真漁業署進行諮詢作業,復未命上開執行監卸勤務之人員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或刑事訴訟法進行上開魚貨之扣押與製作船長、船員筆錄,即任由金漁春86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走私魚貨交由貨車載走,以此方式圖林榮賜之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
翌日(21日),蔣新光、柳毓倫在賀湘臺辦公室向賀湘臺報告金漁春86號漁船有載運20噸左右蝦蛄之情後,彼等均認該案若未傳真漁業諮詢表予漁業署,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因上開走私魚貨已由貨車載走未予扣留後移送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縱漁業諮詢之結果判定上開魚貨係非自行捕獲,該案亦因私貨未移送海關予以扣押而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海關處理,不影響林榮賜已獲得之不法利益,故蔣新光命陳忠生通知第21大隊司法小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做漁業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
四、97年4月20日(星期日)下午6時許,林榮賢所有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籍漁船合春1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86號,名義上所有人:林炳楠)(林榮賢僱用黃登雄擔任該船船長、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為該船船員,4 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12、4306號提起公訴)。
林榮賢與黃登雄基於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 日上午9時40 分許,由黃登雄駕駛合春168號漁船搭載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漁船直接駛往中國大陸地區,於翌日(3日)上午10時10 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自該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裝載林榮賢向中國大陸人民葉建雄購買、均為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肉魚約32025公斤、青藍魚約9300 公斤及以塑膠膜真空包裝之冷凍扁魚(即比目魚)約1550 公斤(總重量共約45875公斤)(以上均屬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管制進口冷凍魚類【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由黃登雄駕駛該船搭載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自上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出港往南航行返回台灣地區,將前開走私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21日(星期一)晚上10時許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
蔣新光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又知其係當日負責統籌指揮合春168 號漁船安檢與查緝走私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既已知悉林榮賢所有之合春168 號漁船為海巡署注檢之違法運搬船,為林榮賜家族所屬船舶,本次進港前亦有前述林榮賜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事,且知林榮賜所有金漁春86號漁船97年4月19 日載運之魚貨為走私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疑重大,竟基於圖利之故意,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其依海岸巡防法、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所定查緝走私之法定職責,利用其依據上開法令所負查緝走私職務之機會與為當日最高指揮官之身分,於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監卸、割包查驗、拍照蒐證過程中,雖有發現該船含船長僅有4人、出海天數為19 天、出港攜帶之魚具為拖網、所載運之魚貨僅有3 種、且均係以紙箱包裝並以打包繩打包之冷凍魚貨,經蔣新光登船查看,亦發現合春168 號漁船所載運之青藍魚有以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之紙箱包裝情形,該船載運之扁魚以真空包裝方式,顯非一般正常作業漁船所會實施之包裝方式,且船長一開始拿出供比對之塑膠封套較該真空包裝扁魚所用之塑膠封套小、真空包裝封口亦與該船之封口機壓模不符,顯有相當證據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有載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走私魚貨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嫌疑,竟因同前動機,而基於圖利之故意,不對現場負責執行監卸與蒐證勤務之熊孝煒、基隆查緝隊隊員胡致中、羅克寧、葉俊良、李東陽及其他司法小組組員等人下達依上開法令逕行查緝該走私行為之指示,而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走私為由,任由上開魚貨繼續卸貨並放行。
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監卸完畢後,蔣新光即逕行離去,葉俊良雖發現有前述走私之可疑事證,但未將之如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亦未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並提供相片等相關漁撈情況證據交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呈交熊孝煒簽核後交由負責傳真業務之巡防官於2 小時內傳真漁業署進行諮詢作業,且未將上開走私魚貨予以扣留後移送海關予以扣押,復未製作船長、船員筆錄,亦未將上開船長、船員以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嫌疑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任由合春168 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走私魚貨由貨車載走,以此方式圖林榮賢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
五、97年4月20 日晚上10時許,蔣新光便依賀湘臺之指示,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製作簽呈,請准特勤隊人員於97年4月22 日上午歸建,該公文於97年4月20 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蔣新光批核後,翌日(21日)上午呈請主任秘書楊新義、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經賀湘臺批示核准,97年4月22日上午9時,陳忠生便以電話通知特勤隊人員於同日上午12時歸建撤離第21大隊轄區,但熊孝煒仍繼續於第21大隊代理大隊長江志欽職務。
然蔣新光因知合春168 號漁船載運印有大陸簡體字紙箱包裝魚貨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嫌疑,若該案未製作漁業諮詢表傳真漁業署,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而上開走私魚貨已放行由林榮賢變賣獲利,縱該案最終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海關處理或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均不會受有魚貨遭沒入銷燬之損失,故蔣新光亦命陳忠生通知第21大隊司法小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做漁業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
然迄97年5月1 日第21大隊新任大隊長王校維到任為止,上開2份漁業諮詢表均因代理大隊長職務之熊孝煒未獲蔣新光明確指示而未傳真予漁業署。
97年5月2日上午10時,蔣新光召集熊孝煒、王校維、林煌基、郭柏村、黃宏任、葉俊良、薛治中等人於第21大隊開會,會中傳達從該日起仍繼續執行0403專案,於第21大隊轄內進港之漁船便要恢復常態嚴格執法。
第21大隊便於同日下午11時29分、32分將金漁春86號之漁業諮詢表連同蒐證照片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漁業署、同日下午11時33分、11時35 分則將合春168號之漁業諮詢表連同蒐證照片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漁業署,漁業署分別於97年5月7日及5月8 日將金漁春86號、合春168號漁船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提供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
嗣97年5月14日岸巡總局長信箱收到電子郵件檢舉合春168號漁船載運印有大陸簡體字包裝之魚貨未予查扣之事,經呈交賀湘臺審閱後批示「萬里地區再不嚴格執檢,必會讓人質疑,有大陸字者蒐證移送了沒有?請情報、檢管會同辦理」等語後,檢管組承辦人林業峰通知林煌基製作職務報告後,交予情報組陳忠生於97年5月19日晚上6時製作簽呈草擬電子郵件復函稿,否認有包庇之情,並稱處理程序並無不妥,於同日呈請偵稽科科長林啟玄與蔣新光審閱後,於翌日(20日)呈交主任秘書楊新義於下午4時25 分核稿再於同日呈交賀湘臺於同日下午5時許批示。
六、因有上開檢舉郵件之故,蔣新光、陳忠生獲悉詹土盛所有之鴻海2號漁船將於97年5月21、22日左右自龜吼漁港進港之情資後,便於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由陳忠生先至岸巡總局檢管組,向該組負責漁船安檢之漁檢科科長邱顯瑞表示有情資顯示鴻海2 號將進港,希望該組派員配合,邱顯瑞報告組長黃鴻輝後,黃鴻輝認為第21大隊轄區係由專案小組成員在執行0403專案,且伊並未接到賀湘臺的指令而拒絕,翌日(22日)下午4 時多,蔣新光親自到黃鴻輝辦公室,告以係賀湘臺要其率員前往督導安檢部份,故黃鴻輝於當日晚上10時許率同卜學明專員與蔣新光、陳忠生、劉國良共赴龜吼漁港。
當日晚上11時許,詹土盛(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614、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任船長,駕駛其所有宜蘭縣南方澳籍鴻海2號(統一編號:CT6─0361號,名義上所有人:詹玄聖)漁船搭載船員詹玄聖、詹大川、詹宏勝(3 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614、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大陸籍漁工蘇宜禮、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等人,載運該船於97年4月28 日中午12時10許,由詹土盛駕駛該船自龜吼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地區向不詳之人購得之非自行捕獲、均經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白口魚約15600公斤、白帶魚約20790公斤、金線魚約4800公斤、鰻魚約48000公斤、肉魚約66000公斤、及冷凍後未以紙箱包裝之大型土魠魚約7000公斤、大型石斑魚5隻、冷凍之吻仔魚約19920公斤、烏賊約2200公斤、軟絲約36520公斤、花枝約27500公斤、碎魚肉約6000公斤等總重量共254420公斤、共計約17940 箱之魚貨。
蔣新光及熊孝煒均知該船所載運之土魠魚體之網目勒痕為流刺網造成,與該船所使用之底拖網網目明顯不符,且土魠魚數量及全部漁獲量均過大,與該船作業區域、作業天數及作業人數不成比例,而該船載運之白帶魚均經去頭、去尾整齊切塊處理、白帶魚之魚身大小顯與詹土盛所播放予彼等觀看之作業影帶中所拍得之白帶魚魚身大小不符、所載運之鰻魚亦均去頭去尾切斷處裡、花枝則均去頭及內臟處理,顯非該船僅有一台切割機及該船作業人數所能負擔之加工處理,明知上開魚貨顯係非該船自行捕獲之走私魚貨,蔣新光、熊孝煒與黃鴻輝討論後均認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緝,並指示第21大隊司法小組長施惠斌(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安檢所、查緝隊等人員對詹土盛等鴻海2 號漁船上之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並禁止該船卸下裝載於冷凍貨車之魚貨離開現場,然97年5 月23日上午5時34分許卸貨期間,林榮賜因在萬里家中獲悉鴻海2號進港監卸進行中,主動撥打電話予該船搬運工高有財詢問現場情形後向柳毓倫請託,柳毓倫接獲請託後撥打電話予黃世惟,黃世惟撥打電話詢問熊孝煒現場情形,並指示向蔣新光、賀湘臺請示,蔣新光竟基於圖利之故意,於熊孝煒電話詢問時同意其不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股長邱義春所告方式將上開扣押私貨移送海關簽約之基隆市深澳坑滿城冰庫,即撤開封鎖線放行上開魚貨,任由貨車將上開魚貨載走,以此方式圖詹土盛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因認蔣新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供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所定「明知違背法令」,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只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 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再按,該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為法定構成要件,其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
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在於被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蔣新光(簡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人證編號1-31號賀湘臺等31人之證述、編號1-40號之物證、編號1-13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蔣新光對於案發時係任職巡防總局情報組組長,其係執行0403專案才到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㈠伊擔任海岸巡防總局情報組長,根據辦事細則第4條,掌理關於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偵防工作的調查、偵處計畫,研擬指導管制運用,及督導考核事項,以及走私非法入出國、資料鑑定等犯罪案件研析等事項。
而0403專案主要目的是追究江志欽大隊長被打幕後主嫌,起訴書所載3次的時間,伊是執行0403專案才到現場去;
㈡伊3次到現場去,所看到進港的漁船上的漁獲是否走私,或非法運搬,不是我們所有在現場的人可以判明或鑑定,必須傳真送交漁業諮詢表至漁業署由學者專家鑑定判明;
這3 次都是由大隊按照規定傳真,傳真回來都判明為非自行捕獲的漁獲,3 次都有移送偵辦,伊與這幾條船主的漁民從來沒有接觸過,且這三條漁船的漁獲有實質做判斷才放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職掌是海巡署的情報組組長,至於查緝通商口岸走私主要負責的單位是北巡局下設的各總大隊及查緝隊的職務;
㈡本件是起因於0403的專案,這個專案的目的就是要查是哪一個漁民去打江志欽大隊長。
相對的查緝漁獲走私在海巡署的內部是有一個安康專案,0403是一個臨時的任務編組,安康專案直到今天仍繼續進行。
真正落實執行安康專案是各地區局的總大隊及查緝隊,與被告的職掌是無關的。
0403專案是4月3日江志欽被打,疑似走私發生的時間是4月19日、4月21日、5月22 日這三天,就時間來看0403有其目的跟查緝走私沒有關連,何況後續這三條漁船的走私案件,與之前的案件都移送了;
㈢證人熊孝煒在審理中陳述很清楚,就這三條漁船的漁獲有實質做判斷才放行;
㈣懲治走私條例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在丙項的規定,增加原產地是大陸地區。
事實上,漁獲除了農委會正面表列的17項可以認為是來自於大陸地區或是直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其餘的漁產品完全就要由各地區的大隊來做實際認定。
一個執行0403的組長如何認定這些漁獲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此部分是檢察官起訴的誤會等語。
伍、經查:
一、按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執行事項︰㈠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㈡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㈢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㈣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海岸巡防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關於情報政策、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
關於海域、海岸巡防涉外事務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滲透及安全情報蒐集指導、研整及運用事項。
關於情報、反情報部署、情報偵蒐裝備籌建管理事項。
關於情報諮詢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
關於水文、海象、漁汛資料蒐整、運用事項。
關於國際情報協調、連繫、運用事項。
其他有關情報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情報組分設二科,其中情報偵稽科掌理:㈠關於全般海巡服務工作之策劃、執行、督導及管制事項。
㈡關於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偵防工作之調查與偵處計畫研擬、指導、管制運用及督導、考核事項。
㈢關於海巡(岸)雷情作業協調及督導、考核事項。
㈣關於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等人、船(筏)資料建立、追蹤、管理及不法模式分析、整理、運用事項。
㈤關於地區特性調查與情報偽裝工作計畫研擬、管制、督導及考核事項。
㈥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案件研析等事項。
㈦關於海巡(岸)偵蒐(防)裝備需求檢討、建案及執行督導、管制協調事項。
㈧關於情報通信維護及保密工作之督導、考核事項。
㈨關於情報資訊系統規劃、建立及管理事項。
㈩關於全員情報工作執行、督導及管制事項。
關於協助掃除黑金工作之執行、督導及管制事項。
其他有關海巡(岸)情報偵稽事項。
情報研管科掌理:㈠關於海巡(岸)情報綜合計畫之研擬、管制及督導、考核事項。
㈡關於岸巡情報人事任用建議及管制事項。
㈢關於情報預算編製及執行管制事項。
㈣關於海巡(岸)情報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㈤關於海巡(岸)情報教育訓練計畫研擬、執行、管制及督導、考核事項。
㈥關於海巡文書情報計畫研擬、執行、管制、督導、考核彙整、研析及專題研究事項。
㈦關於外國及大陸漁船越界、滯留活動之研析、通報處理事項。
㈧關於國際情報協調、聯繫及運用事項。
㈨關於情報工作手冊研(修)編事項。
㈩關於水文、海象、漁汛與海圖、陸圖及衛星照相等資料整備事項。
關於情報組業務不屬於其他科之業務事項。
其他有關情報研管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10條亦明確規定。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所定「明知違背法令」,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且其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始能成罪,倘若公務員之執掌有其行政裁量審查權,即為公務員懲戒之行政系統。
本案被告於96年9月1日起擔任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之職掌為情報偵稽及情報研管,至於對漁船之查緝走私及漁民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隨案移送,抑或函送當地檢察署,難認為是被告之職權,合先陳明。
二、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原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經行政院於97 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修正說明:係鑑於實務上私運第五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是以,僅需嚴懲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走私行為,爰修正該款規定。
修正係增加兩個要件,一個是原產地是大陸地區,一個是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須符合該兩要件才能成為管制進口物品。
本案案發之時間97年4月19日、21日、同年5月22日均在上開修正公告之後,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就上開修正之因應,海巡署於97年5月2日,邀集農委會、關稅總局、法務部、漁業署等機關,就因應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案研討會,會議紀錄議題一、關於原產地之認定,鑑定之機制及標準作業程序為何?經主席裁示:「⒈查緝單位查獲走私物品,循農委會鑑定小組機制送鑑定,鑑定結果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涉嫌違反懲走私條例時,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若原產地非屬大陸地區,則移送主管機關海關處理。
⒉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管機關,於接獲案件後,自可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貨物原產地之鑑定及認定事宜。」
議題二、查獲漁船走私漁產品,現行判定諮詢機制是否仍沿用且得以判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主席裁示:「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仍運用漁業署現行判定諮詢機制。」
議題三、扣案之走私物品(如漁獲)如何處理?主席裁示:「⒈查獲疑似走私漁獲案件,暫時先將私貨扣留,並即傳真漁業署做諮詢判定,若判定為『非自行捕獲』者,則移送海關進行扣押;
若為自行捕獲者,則發還貨主。
⒉走私漁獲案件經移送海關後,依法由海關執行扣押,其漁獲之處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視個案發交保管、入庫儲存或予以銷毀。
⒊走私案件依法移送海關後,經鑑定判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符合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由海關移送地檢署偵辦。」
因關稅總局尚有建議事項,海巡署乃於97 年7月22日再度邀集上開相關機關召開研討會,其中就議題二、就走私漁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討論,決議:「⒈查緝機關查獲非自行捕獲案件,對可明確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應直接移送地檢署。
⒉查緝機關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案件,在諮詢表送漁業署認定期間(24小時),漁貨可由海巡署負責,暫置於船上利用其原有冷涷設施保存。
⒊漁產品確認為非自行捕獲,則案件及漁貨均應移送關稅總局處理,並由關稅總局與查緝機關會同秤重及登載於海關收據,實際查扣數量以海關收據為準。
⒋查緝機關移送關稅總局案件,海關依職權認定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時,應逕行移送地檢署,其餘案件則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
海巡署就上開研討會決議於97年7月29日以署情二字第0970011369 號函關稅總局,並於97年8月8日以署情三字第0970011688號函行政院,修正後決議1 :「查緝機關查獲非自行捕獲案件,可以明確認定走私漁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應直接移送地檢署,並副知海關。」
修正後決議3 :「漁產品確認為非自行捕獲,且緝獲單位判斷未涉及懲治走私條例者,案件移送海關處理;
另非自行捕獲之漁貨則於區分種類是否屬於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適用之物品後,分別移送海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並由接收單位與查緝機關會同秤重及登載於收據,實際查扣數量以收據為準。」
修正後決議4 :「同意刪除,並修正流程圖,如附件。」
(附件「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行政院秘書長於97年8月15 日以院臺防字第0970035391號函,將97年8月13日審查海岸巡防署所報「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會議紀錄1 份檢送各相關機關在案。
是以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秘書長於97年8月15 日函各相關機關予以核定,海巡署所屬各機關查緝走私魚貨乃有標準作業流程,則懲治走私條例上開公告修正後,漁船所載運之漁貨,是否屬管制物品,查緝機關要如何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在行政院上開核定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前,被告是否有執行安檢查緝之職權,並認定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上開三件以函送方式辦理,就被告而言,是否有圖利之犯行,誠有疑問。
三、依照農委會88年3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及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 號函規定,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長臂大蝦、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淡水鰻魚」等17種水產品,即可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貨物,如有必要,亦得利用漁業署所設置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專線」傳真申請支援判定是否為自行捕獲。
惟㈠97年4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金漁春86號漁船抵達龜吼漁港所載運之漁獲為:「肉魚、白帶魚、鸚哥魚、扁魚、鮸魚、蝦蛄、螃蟹、花枝、透抽、小蝦」,㈡97年4月21日下午10時許合春168號漁船抵達龜吼漁港所載運之漁獲為:「肉魚、青藍魚、扁魚(即比目魚)」,㈢97年5月22 日下午11時許鴻海2 號漁船抵達龜吼漁港所載運之漁獲為:「白口魚、白帶魚、金線魚、鰻魚、肉魚、大型土魠魚、大型石斑魚5隻、吻仔魚、烏賊、軟絲、花枝、碎魚肉」等漁獲,均非屬上開農委會函示所規範之17種水產品,安檢、查緝機關無從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予以查扣,需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而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貨物。
四、就查獲之魚獲是否為走私之魚貨,其認定流程,原審傳喚證人劉明珠即關稅總局查緝處副處長到庭具結證稱:「97年初懲治走私條例修改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增加兩個要件,一個是原產地是大陸地區,一個是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這兩個要件才能成為管制物品,海巡署97年5月2日召開的因應變更會議,在會議裡決議一與三是矛盾的,針對非自行捕獲漁獲的原產地是大陸由何單位認定,所以在海關的認知與海巡署的認知不一樣的。
根據我們海關的認知,要由查緝單位來認定,他們海巡署認為要由關稅總局來認定,主要的原因是認定困難。
最早規定是沒有規定要原產地要大陸地區,是行政院會議有提到這個問題,才會有修正,當時後來各關稅局執行上有困難,第1 是倉庫的部分,因為要租冷凍倉庫,不見得租得到倉庫,還有倉租的問題,找到貨車載運至漁獲倉庫也有問題,因為是臨時要載運,要海關去港口檢驗、磅秤,人力無法配合,第2 是根據海關的認知,無論法制面、實務面海關很難配合,後來,我們海關內部開會,提建議給海巡署,海巡署在97年7月間開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我們海關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後來再次修改,在8 月間報到行政院後核下來,就變成現在的作業程序,由查緝單位認定。
行政院97年8 月核定之前,有關走私漁獲的認定是原產地是大陸部分,海關與海巡署就認知上,應該是97 年5月2 日海巡署的決議,其決議一及決議三,其前後矛盾,根據海關的認知,從過去到現在,是否是產地的認知是查緝單位來認定,但是懲治走私條例修改後,安康專案的主導者是海巡署,他們召開97年5月2日的會議,最主要是原產地是何單位判定的問題,海巡署認為還是要海關認定,最早海關有一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7年6 月間裁撤),針對海關自行緝獲物品認定原產地,後來在92或90幾年就已經解散了,解散後,由查獲的關稅局來認定,有異議就打行政訴訟。
海關要認定的話,因為商銷的貨品必須向海關申報,海關可以根據申報的資料,裝船文件及來貨的現況、船期表等來綜合研判,其實也會很困難。
商銷物品有發貨人的資料可以查詢,但是漁獲的話沒有辦法判斷原產地在那裡,從貨物流、資金流均無法追查,魚哪裡都可以養,除非有特殊的魚種,要養在特殊的水才可以養,以前臺灣沒有生產大閘蟹,所以可以認定原產地是大陸,現在臺灣也已經有生產大閘蟹了,如申報魚貨是香港的話,我們就可以去查漁獲,必須是商銷的貨物才可以查,海關部分負責通銷貨物。
漁獲的話,我們認為要由主管機關判定比較好,我們海關碰到這個問題也是會送主管機關漁業署鑑定,但是比較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9 頁)。
是針對非自行捕獲漁獲的原產地是大陸由何單位認定,海關機關之認知為,要由查緝單位來認定,而海巡署認為要由關稅總局來認定,主要的原因是認定困難,除非由主管機關漁業署鑑定。
另對於漁船載運入漁港之部分,如向海關申報進口查驗,因有發貨人的資料可以查詢,循貨物流、資金流亦可追查其漁獲之原產地,但如未向海關申報,即無從就發貨人的資料予以追查,則漁獲之原產地就無法判斷原產地在那裡,從貨物流、資金流均無法追查,此為查緝機關之困難所在,然海中之漁產,本係活體之動物,常隨海流、潮汐等因素移動,難期靜止不動為漁夫所捕獲,是以漁獲原產地之認定實為查緝機關偵辦案件亟需突破之處,若每件均由漁業署在場即時鑑定,則上述難題自迎刃而解,唯實務上因人力負荷、案件數量、進港時間等因素,漁業署在場即時鑑定恐無法配合,若由查緝機關自行認定原產地,顯屬難題,故本件(指97年4月19 日下午7時50分許金漁春86號漁船、97年4月21日下午10時許合春168號漁船、97年5月22日下午11時許鴻海2號漁船,3次被查獲之漁船、漁獲及嫌疑人)以函送偵辦之方式辦理而未當場查扣,應認係查緝機關在短時自行認定漁獲之原產地,尚屬不易而為之處置。
五、依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中之人證部分,其中下列證人,就「本案3 次安檢查緝漁船漁獲之過程,究係由何人放行」乙節,證述如下:㈠證人熊孝煒(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述:「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漁船進港安檢監卸時,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非法魚貨,所以並未查扣,該次之魚貨是由伊決定放行。」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號卷㈢第117-118、262-263 頁),該批漁獲既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非由被告放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煌基證述(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合春168號漁船進港當天,龜吼安檢所通知伊,伊再通知熊孝煒,伊去的時候,蔣新光已經在現場,後來黃宏任又拿給伊看前艙發現真空包裝的比目魚,經比對跟真空包裝塑膠袋大小不符,都是比較小的,船長搜了很久才找到一疊比較大的塑膠袋,說是用裁剪方式把魚封起來,另外真空包裝封口跟船上熱溶機的封口痕跡不符,船長說熱溶條是消耗品,用完就換新,所以封口不一樣,伊跟蔣新光、熊孝煒說,他們說也有道理,可疑證據不是很充分,熊孝煒就決定放行。」
、「97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船進港後,蔣新光、陳忠生、檢管組組長黃鴻輝及專員、基隆查緝隊3、5人、大隊勤務中隊10幾人、龜吼安檢所小組長宋威名、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萬里安檢所所長陳奕軒到場,後來船長拿著一塊漁網到安檢所套住土魠魚,說可以抓。
熊孝煒說感覺魚貨比較多,又看到冷凍車在漏水,擔心魚貨敗壞,就打電話向黃世惟、賀湘臺、蔣新光報告,打完電話就說要放行。」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號卷㈢第360-364、374-375頁,原審卷㈠第223-227頁、第230頁),上開2批漁獲,皆由證人熊孝煒放行,非由被告放行,亦堪認定。
㈢證人羅克寧(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述:「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1 日進港安檢監卸時,當晚安檢人員本欲查扣該批魚貨,但船長跟蔣新光、熊孝煒協調,熊孝煒接受船長解釋該簡體字包裝箱是在台灣印製、帶出海在船上包裝的說詞。
所以該批魚貨全數未查扣。」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㈢第139-140、166-167頁),該次安檢因證人熊孝煒接受船長說詞,證人熊孝煒並未查扣該批漁獲,亦堪認定。
㈣證人胡致中(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證述:「因為江志欽疑遭龜吼港漁民教唆打傷後休假,由熊孝煒進駐指揮,伊有參加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安檢監卸勤務,當時林榮賢則將這包被伊發現的簡體字包裝紙丟入大海,蔣新光也有看到,並向執勤同仁及所長、船主表示『有簡體字包裝紙箱規定不行,你們還用簡體字包裝?』也問說是不是簡體字,伊點頭,他說完就走開,沒有做任何指示,就走進安檢所沒有再出來了,感覺他當作沒有這回事。
後來好像有人跟熊孝煒報告,熊孝煒也知道此事,要求船主向其解釋,後來熊孝煒裁示船長說紙箱是他事前準備的,該批簡體字包裝魚貨貨源沒問題,不需採取走私魚貨的處置,約凌晨1 時許,羅克寧又在前艙發現比目魚塑膠封套與船上現有封套不符,大約有100包左右,一包大概有2公斤,疑係非在船上捕獲自行包裝,船主解釋是自行捕獲封套,只是之前用於封套的機器損壞故丟棄,熊孝煒便在船邊向伊及在場人員表示,船主解釋合理,魚貨來源沒有問題,任其繼續卸貨,而未查扣任何魚貨。」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㈢第135-136、189-190頁),該次安檢因證人熊孝煒接受船主解釋,表示魚貨來源沒有問題,任其繼續卸貨,而未查扣任何魚貨,亦堪認定。
㈤證人葉俊良(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 )證述:「97年4月21 日合春168號漁船進港安檢監卸過程中,等魚貨監卸完畢大約凌晨4 時許,伊回到安檢所門口時,就看到蔣新光離開,熊孝煒跟林煌基說他們用簡體字紙箱包裝也是有可能的,就指示貨可以放行,林煌基再轉告伊讓魚貨離開。」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號卷㈢第124頁正、反面、277-278 頁),該次安檢係由證人熊孝煒指示貨可以放行,亦堪認定。
㈥證人黃宏任(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證述:「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1日進港卸魚貨一段時間後,有一個林家的人站在船舷旁邊向熊孝煒解釋封套的問題,一開始叫他把封套拿出來比對,發現船上的封套比已經裝有魚的封套小。
後來他又拿出比較大的塑膠膜出來,說可以裁出同樣大小,伊看熊孝煒接受他的說法,就沒有繼續追下去。」
、「鴻海2號漁船97年5月22日進港監卸時,一直到隔天或當天,萬里安檢所的陳奕軒在監卸過程發現魚身上有勒痕,因為一般是流刺網才會有勒痕,拖網應該是不會有,但當天船上帶的是拖網,陳奕軒跟伊講過後,就跟伊一起去向林煌基、熊孝煒回報,後來鴻海船長有過來跟熊孝煒解釋,伊有看到船長從船上拿了一塊漁網去安檢所,他怎麼解釋伊不知道,後來不知結果如何,最後是熊孝煒下令魚貨可以放行,大約早上7、8點前才讓魚貨離開。」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㈢第286-289、301-302頁),該次安檢係由證人熊孝煒下令魚貨可以放行,亦堪認定。
㈦證人薛治中(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 )證述:「97年5月22 日詹土盛鴻海2號漁船進港,有遭到查緝魚貨,伊於翌日(23日)上午8 時左右到場接替孫世亮監卸,到場時已監卸到一半,現場剩下熊孝煒、林煌基、陳忠生,伊坐在會議室內,聽到在場人提到詹土盛播放給專案人員所看捕白帶魚的錄影帶,沒有像他拍的,拍的比較小,捕的魚貨卻比較大,他們也說卸貨卸到土魠魚,魚尾勒痕不大對,熊孝煒質疑這一項,要針對這一項來查扣,電話問賀湘臺意見,賀湘臺要求依照證據能辦就辦,熊孝煒召開會議問伊意見,伊說尊重指揮官意見,後來熊孝煒指示聯繫海關,海關在電話中表示不會到現場,請找搬家公司運到瑞芳倉庫,熊孝煒也打電話問蔣新光、賀湘臺。
後來熊孝煒又找船長過來,船長說他從船上剪一塊漁網過來,說這種魚網在底層一樣可以抓到土魠魚,伊沒有看到從哪裡拿魚網過來,後來熊孝煒就接受他的解釋,熊孝煒在早上10點半快11點時,問在場人的意見,伊回答說有證據就要辦,熊孝煒就把船長叫來安檢所,告知他可以走了,魚貨就放行。」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8號卷㈢第339-344、354-355頁),該次安檢係由證人熊孝煒放行,亦堪認定。
㈧證人陳奕軒(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證述:「97年5月底有一次鴻海2 號漁船自龜吼漁港進港,因為該安檢所所長及副所長均不在,只留下一個小組長,所以林煌基通知伊去支援,在安檢所內集合由熊孝煒主持開會分配任務後,伊在船上看到覺得比較可疑的是大型的土魠魚,因為在魚鰓地方有流刺網捕獲的勒痕,因為該船是拖網的漁船,不是使用流刺網的魚具,當時大約是半夜監卸快要結束時,伊發現後就向林煌基報告,林煌基就跟伊一起去請示熊孝煒,熊孝煒要彼等立即帶他到船上找船長說明,一開始船長沒有辦法合理解釋為何會有勒痕,只說本來就會有這個勒痕,他也沒有說他船上有流刺網,船長描述後熊孝煒叫彼等到安檢所討論,沒多久船長跑來安檢所,手上拿了一段網具,他說是他自己船上網具剪下來的,並向熊孝煒解釋是魚穿過網具時留下來的勒痕,那段網具是拖網的網具,熊孝煒採信船長說法,就讓他們繼續下貨。」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63號卷㈢第252-253頁),該次安檢係由熊孝煒放行,應堪認定。
㈨證人陳忠生(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證述:「97年5月22 日鴻海2號漁船進港,隔天快中午的時候本來熊孝煒要扣押魚貨,因為認定土魠魚可能沒有辦法自行捕獲,到了11點左右,熊孝煒看魚貨開始退冰,船主也說他從船上剪了一塊伊不知道是什麼的漁網套在土魠魚上,顯示魚可以卡在魚網上,熊孝煒就接受他的說法,放行讓貨車離開。」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㈡第51頁),該次安檢係由熊孝煒放行,應堪認定。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本案3 次安檢漁貨之放行,係由證人熊孝煒放行,被告是否須因以函文移送案件之方式移送上開案件而未當場將魚貨、漁民隨案移送,而負圖利之罪責,顯有疑問。
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
六、本案緣起係因北巡局第21大隊前大隊長江志欽曾於97年1 月25日針對林榮賜、林榮賢等萬里林姓家族走私集團所屬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漁船,在香港外海水域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走私盒裝明蝦12980公斤、冷凍明蝦15800公斤、蝦菇450公斤)、大龍蝦4103公斤、小龍蝦5475公斤、鮸魚60公斤、紅槽魚44公斤,該船船長高進興、船員張瀚文、夏再成、高進德、劉文彰於97年1月15 日12時許將船駛回萬里漁港,準備私運上開魚類進入北部地區販售圖利,嗣經海巡署第21大隊萬里安檢所實施安康專案安檢時當場查獲,並將漁獲予以扣押。
江志欽於97年4月3 日下午5時40分許休假駕車離開21大隊部後,在台北縣萬里鄉臺2 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毆打受傷,岸巡總局長賀湘臺獲得情資而認該案疑與江志欽曾於97 年1月25日查緝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漁船走私有關,便指示被告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提供資料予專員劉國良,於97年4月13 日撰寫完成「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專案偵辦計畫」,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呈請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簽核後,翌日(14日)下午3時36 分簽報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呈請賀湘臺批示核可,專案內容係納編岸巡總局情報組、基隆查緝隊、台北查緝隊、第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臺北縣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於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藉此釐清江志欽被毆打之案情,由蔣新光帶領情報組專員負責全盤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專案工作,並指導、掌握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
而0403專案立案之過程,業經原審傳喚如下之證人:㈠證人江志欽於原審99年11月11日審判時結證稱:「知道海岸巡防總局有0403,這專案當初是因為我97年4月3日休假期間下午5時50分至6時之間,我從大隊部(萬里漁港旁邊)出發,被打的地點在台2 號往基隆方向,獅子公園那邊,我疑似遭私梟的報復被3 個不詳男子毆打,返回隊部之後就醫,循系統通報岸巡總局,賀湘臺總局長了解這個狀況後,就指示成立0403專案。
當初我了解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找出毆打我的兇手,並對當地的私梟業者施加壓力。
從頭到尾我不算有參與這個專案,我是97年4月15日之後我就奉命休假,成立0403 專案,初期賀湘臺局長要特勤隊人員進駐安檢所,加強安檢,維護安檢人員的安全,當時重點擺在萬里、龜吼的林姓業者,船隻名稱我忘記了,都是鐵殼船隻,大概是金漁春,林姓業者旗下有幾條船,我們就船隻加強安檢,加上特勤隊的進駐目的就是找出兇手,是否能夠劃上等號,我就不知道,因為不是我主導的。
加強安檢的目的,我知道的狀況總局的做法是對林姓業者施加壓力,希望他們能夠提供兇手或是偵查的方向。
因為在97年1月25 日,在萬里漁港我們查獲林姓業者金漁春幾號漁船我忘了,查扣高經濟價值的漁獲,有龍蝦等38、9噸左右,市價初估是2千萬元左右,當時是我主導,案發地點也在萬里,我被打的地點也是在萬里,金漁春也是林姓業者的船,基隆查緝隊薛治中分隊長有提醒過我說,有曾經發生過報復的事情,要我多小心,那時案發後,直覺我覺得與該案有關。
0403專案的執行的時候是由北巡局的副局長熊孝煒來駐點,由他來指揮特勤隊,由被告執行專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266 頁),因之本案緣起係因時任第21大隊大隊長之江志欽於97年4月3日下午休假期間,駕車遭不詳姓名之男子3 人假借車禍毆打受傷,賀湘臺總局長就指示成立0403專案,0403專案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找出毆打江志欽之人,並對當地的私梟業者施加壓力。
㈡證人賀湘臺於原審99年9月16 日上午審判時結證稱:「0403專案的緣起是因為前21大隊長江志欽,97年4 月間於休假時在責任區(萬里鄉)內遭人毆打,初期以為是因為交通事故糾紛,後經地區查緝隊反應,可能是遭私梟報復,經過情報組查證,江員確實在97年1 月間查扣龍蝦一批,認為該情資可信度甚高,報告本人,本人即口頭向署長報告,成立0403專案,貫徹公權力之執行,隨即交由情報組草擬專案,並由情報組組長負責全案之執行,其目的即在對向公權力挑釁之歹徒貫徹依法行政之決心,也要找出毆打行兇的歹徒。
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0403專案是針對貫徹公權力所為之專案計畫,兩者並無甚多關聯,充其量,於其計畫中述有加強安檢之作為,有所聯想外,並無其他關聯。
安檢工作本屬安檢所及各岸巡總、大隊,機動查緝隊負責協助,機動查緝隊是依總、大隊查獲案件的需要要求協助,跟0403專案並無直接關聯。
0403專案成立之初,曾向金山分局報案,請求協助緝兇,專案成立之後,從警方或查緝隊所反應的資料,均尚不具體明確,所以被告到現場仍以情蒐為主要工作,另於專案執行期間,發現21大隊內部似有人與走私集團有交往之嫌,但不能確定哪個走私集團,是故,被告針對安檢之執行有無放縱勾結及怠忽工作亦肩負蒐情之責。
熊孝煒是依據0403專案計畫納編北巡局特種勤務隊,負責安檢人員安全維護,而派往萬里地區21大隊督導特勤隊。
0403專案計畫,現場執行安檢及查緝走私的指揮工作,仍依安康專案計畫執行由安檢所及總、大隊負責。
在本案之3 次執行安檢查緝走私工作現場的最高指揮官,仍然是安檢所所長或其代理人、總、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詳細的人員姓名,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21大隊長江志欽或副大隊長林煌基應該3 次都在場。
0403專案我先口頭報告署長,因為之前於95年間桃園永安漁港有人攻擊安檢人員,署長即要求強力貫徹公權力,是故,0403專案也是本人職責內應主動偵辦之案件,且計畫完成後,也請被告親自攜帶計畫向署長面報,所以0403專案不必以書面再向上級機關呈報。
被告在總局內沒有負責犯罪調查的職務;
被告是負責犯罪調查的督導,而不是負責犯罪調查,犯罪調查是安檢所、總、大隊長、查緝隊負責,因為海巡人員是屬特種警察必須在特定區域範圍才具特種警察的身分。
0403專案被告沒有負責犯罪調查之職務;
被告是負責指導安檢所、總、大隊、查緝隊調查。
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不負責安檢的執行。
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到場是負責情蒐,也許在現場執行時,他有意見,並不代表他就是指揮官。
0403專案執行,若被告到現場發現有疑似走私情形,因為安檢人員並未納編0403專案,因為被告並非業務主管,發現疑似走私情形也僅止於蒐情或現場質疑為何沒有做查扣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204頁),足認0403專案與安康專案係2不同性質之專案,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0403專案是針對貫徹公權力所為之專案計畫,其目的即在對向公權力挑釁者貫徹依法行政之決心,益見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亦不負責安檢的執行,就安檢之漁獲並無查扣或放行之職權。
㈢證人熊孝煒(97年4、5月間時任北巡局副局長)於原審99年9月16 日上午審判時結證稱:「其不了解0403專案。」
(見原審卷一第205-210 頁),證人林煌基(97年4、5月間時任北巡局第21大隊副大隊長)於原審99年9月16 日下午審判時結證稱:「其不知道0403專案,在任務那段時間其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
等語,證人黃世惟(97年4、5月間時任北巡局局長)於原審99年11月11日上午審判時結證稱:「其不知道0403專案,其沒有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275頁),97年4、5 月間身為北巡局局長之黃世惟、副局長之熊孝煒、第21大隊副大隊表林煌基均不知有0403專案,足見岸巡總局並未以公函將0403專案之執行下達北巡局或其下屬單位總大隊、安檢所等,僅係岸巡總局之內部作為。
㈣觀之「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專案偵辦計畫」簽稿,其內容為:「說明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大隊長江志欽)於97年4月3日17 時40分許休假駕車返家時,在台北縣萬里鄉臺2線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尾隨黑色轎車內3 名男子圍毆案,案經鈞長指示由本組召集基隆、台北機動查緝隊、岸巡二一大隊及特勤隊等單位成立專案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
因之該專案係為短期偵破江志欽被毆案件,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岸巡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
而該專案偵辦計畫分工及執行構想內容為:「本專案納編本總局情報組、基隆、台北機動查緝隊、岸巡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調閱岸巡21大隊內部同仁通聯紀錄分析、比對,以釐清案情,分工及執行作為如次:㈠本總局情報組:1 、負責本專案工作偵辦計畫訂定。
2 、負責本專案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
3 、指導、掌握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
是以情報組重在執行安檢之『查察』工作、『督導』嚴格執檢作為,應堪認定,被告身為情報組長,並非安檢、查緝之實際執行作業人員,應可確認。
㈤參照北巡局97年8月7日以北局情字第0970013486號函所檢送之執行「安康專案」相關文件資料,其中北巡局「安康專案」實施計畫所示:「陸、任務分工:十、巡防區:㈠依岸、洋單位所訂計畫訂定行動計畫、執行責任區統合勤務。
十一、岸巡總、大隊:㈡依本專案要點,結合地區特性及目標情報整合運用作為,預判責任區重點地區及人力調整規劃。」
再依北巡局「安康專案」檢管注意事項,壹、安檢所進出港安檢程序及執檢要領:㈠漁船筏進港發動檢查:2 安檢人員發動檢查,㈡查驗證件,㈢實施檢查:1 安檢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充分運用高科技安檢設備,並以檢視、敲擊、丈量、燈測、嗅覺、拌撈等方法,檢視進港船隻吃水量並由安檢員於甲板監視,……。
2 安檢人員另就漁獲量、種類、新鮮度、油料等實施檢查核對與出港天數是否相符,……。
3 安檢人員於檢查過程中,如發現走私、偷渡之人貨時,立即回報值班及所長派遣支援人員實施查扣並由總、大隊司法小組接辦依法移(函)送。
如檢查後無發現問題,通報值班準備檢查結果簽證。
4 值班應依船隻進港量、注檢目標及可疑態樣回報所長指派備勤或總大隊編組幹部帶班支援人員一併投入安檢,提高安檢成效。
5 針對港區複雜、船隻進出港尖峰時段,總大隊應主動編組人員,由幹部帶班支援。
㈣簽證,㈤登記資料,㈥監視泊港,㈦監視清艙:1 如為快速通關或大量船隻進港無法確實安檢清艙,應由監卸人員併用港區監卸系統實施監卸清艙,尤對漁貨卸載後吃水線仍深之漁船及漁貨混雜碎冰、保麗龍或膠桶裝、散裝、冷涷漁貨,應運用雷德雷克斯偵檢器等高科技安檢裝備實施檢查,並割包(拆箱)抽檢至少達10%以上,如有不法,立即查扣依法偵辦。
2針對港區複雜、多點卸漁區之漁港及船隻進出港尖峰時段,總大隊應主動編組人員,由幹部帶班支援。
上開「安康專案」實施計畫及檢管注意事項規定,安檢及查緝走私之第一線執行單位為安檢所,如發現走私、偷渡之人貨時,安檢人員應立即回報值班及所長派遣支援人員實施查扣並由總、大隊司法小組接辦依法移(函)送。
對照證人賀湘臺之上開證詞「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乙節,互核相符,益見被告並非安檢所之人員,應非執行安檢工作,亦可認定。
七、本案上開3 次漁船進港,由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處理結果分別如下:㈠97年4月19 日金漁春86號漁船之船長洪春吉、船員吳進生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無非係以:⒈被告洪春吉等5 人之供述;
⒉扣案之漁貨照片24張;
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日期97年5月7日)1 紙;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月20日漁北一字第0971255288 號函暨金漁春86號漁船航程紀錄器所載之航跡資料1份等4項證據為其論據。
惟查該案被告洪春吉、洪明良、潘福慶、吳進生、紀龍村5 人於第21大隊訊問時均未坦承上揭犯行,又該案被告潘福慶、吳進生、紀龍村皆供稱漁船上之漁獲皆為其等抓的,均否認有上揭犯行,是檢察官係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日期97年5月7日)1 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月20日漁北一字第0971255288 號函暨金漁春86號漁船航程紀錄器所載之航跡資料1 份等證據資為被告洪春吉等有上揭犯行之證據。
惟執行安檢之人並未取得上揭「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航跡資料」,當無從遽為判斷是否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等罪嫌。
且依,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記載:「三、魚貨當中之蝦、蟹、肉魚、扁魚、花枝、白帶、鮸魚皆是底棲魚類,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而『蝦蛄』雖也是底棲魚類,……『透抽』一般用燈火聚集後以棒受網作業,底拖網也會漁獲,……,另『鸚哥魚』為珊瑚礁魚類,底拖網不太可能大量漁獲……」,因之該船次漁獲中之蝦、蟹、肉魚、扁魚、花枝、白帶、鮸魚、蝦蛄、透抽、鸚哥魚等底拖網皆能漁獲,被告有無職權在現場認定該船次之漁獲為「非自行捕獲」,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產品,而逕予查扣,容有疑問。
㈡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之船主林榮賢、船長黃登雄、船員郭朝漿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12、4306 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無非係以:⒈-⒌證人葉俊良、胡致中、羅克寧、林煌基、林炳楠之證述;
⒍合春168 號漁船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各1 份;
⒎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0422 日0時至24時)、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檢查表、林煌基所製作之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入港監卸報告書各1份;
⒏合春168號號漁船入港照片21 張;
⒐合春168號漁船船筏基本資料管理列印及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列印各1份;
⒑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日出港照片21張;
⒒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日至4月21日之VDR(VOYAGE DATARECORD)航跡資料與航跡圖;
⒓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6日10時39 分37秒與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等12 項證據為其論據。
惟查該案被告黃登雄、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4 人於第21大隊訊問時皆供稱漁船上之漁獲皆為其等抓的,均未坦承上揭犯行,是檢察官係以證人葉俊良、胡致中、羅克寧、林煌基等人就「該船次載運之魚貨中有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紙箱包裝之青蘭魚約100多箱,且扁魚所用真空包裝之塑膠袋比合春168號漁船上所有之真空包裝包裝袋小,且封口亦與該船之封口機壓模不符」之證詞、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日期97年5月8日)1 紙、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日至4月21日之VDR(VOYAGE DATARECORD)航跡資料與航跡圖、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6日10時39分37 秒與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然執行安檢之人若未能取得上揭「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航跡資料與航跡圖」、「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無從遽為判斷是否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等罪嫌。
然合春168號漁船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表上僅記載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部分,僅記載「肉魚:800箱,約6400公斤(每箱約8公斤,紙箱)。
青蘭魚:300箱,約3000 公斤(每箱約10公斤,紙箱)。
紙箱共計約1100箱,漁獲總計約9400公斤。」
(上開種類及數量為誤載,正確應為『肉魚:3050箱,約32025公斤(每箱約10.5公斤,紙箱)。
青蘭魚:930箱,約9300公斤(每箱約10公斤,紙箱)。
扁魚:100箱,約1550 公斤(每箱約15.5公斤,紙箱)。
共約45875 公斤。』
),依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記載:「三、魚貨之肉魚是底棲魚類,本船若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但『青蘭』魚為鰮魚的一種,屬表中層洄游性魚類,使用燈光聚集後,使用棒受網、扒網漁獲,請貴所確認該船是否有集魚燈設備,如無則不可能漁獲青蘭魚……」,而該案被告黃登雄、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於第21大隊訊問時皆供稱使用漁船上之集魚燈捕獲青蘭魚乙節,因之該船次漁獲中之肉魚底拖網應能漁獲,青蘭魚係使用集魚燈捕獲,被告有無職權在現場認定該船次之漁獲為「非自行捕獲」,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產品,而逕予查扣,亦有疑問。
㈢97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詹土盛、船員詹大川、詹宏勝、詹玄聖等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614、4306號處分不起訴,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無非係以:⒈鴻海2號漁船於97年5月22日載運進港之魚貨非自行捕獲之事實,有龜吼安檢所鴻海2 號監卸專用紀錄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檢查表、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進出港訪談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 份、97年4月28日鴻海2號出港現場照片14張、97年5月22日鴻海2號進港現場照片44張扣案可證;
⒉又詹土盛、詹宏勝、詹玄聖關於鴻海2 號出港後開始作業時間之供述不一致,亦與該船大陸漁工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之供述不一;
⒊且該船載運之魚貨中,鰻魚及白帶魚均係去頭去尾切塊後冷凍,該船僅有1 台切割機,實難想像以該船含船長共9人之作業人數,何以僅使用1台切割機即完成如此大量之加工作業,詹土盛、詹大川、詹玄聖固均供稱係船員有人用切割機、有人用菜刀切等語,該船大陸漁工蘇宜禮、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之調查筆錄顯示,蘇宜禮、林炳芳、王細輝均供稱白帶魚全部是用切割機切,而汪三其則供稱白帶魚是用菜刀切的,都沒有用機器切,與彼等之供述顯不一致;
是檢察官認該批漁獲非係自行捕獲;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詹土盛等4 人所一次私運之非自行捕獲魚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認被告詹土盛、詹大川、詹宏勝、詹玄聖4 人私運上開非自行捕獲之魚貨進口,應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觀,該案中實因欠缺「航跡資料與航跡圖」,而無從認定鴻海2 號漁船有航向大陸地區;
且依,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諮詢日期97年7月15 日)之記載:「三、魚獲有白口魚、白帶魚、吻仔魚、軟絲、金線魚、鰻魚、花枝、肉魚、碎魚肉、土魠魚、石斑魚,共計252.22公噸,當中之白帶、肉魚、金線、海鰻、軟絲、花枝皆是底棲魚類,本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
……土魠魚屬中表層洄游性魚類,石斑魚屬岩礁性魚類,均不是拖網的主要漁獲魚種,……」,因之該船次漁獲中之白帶、肉魚、金線、海鰻、軟絲、花枝、土魠魚、石斑魚等底拖網皆能漁獲,被告有無職權在現場認定該船次之漁獲為「非自行捕獲」,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產品,而逕予查扣,亦非無疑問。
八、就本案3 次安檢、查緝走私之過程,是否因立法院委員之關切而予以放行:㈠證人賀湘臺經原審傳喚於99年9月16 日到庭具結證述:「我在97年4 月間擔任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總局長。
而情報組組長業務職掌,負責本總局責任區內之犯罪調查、情報蒐集以及案件移送之督導。
海巡署從95年11月起迄今有一個安康專案,這個專案是所有安檢所,針對農漁畜產品及菸酒之查緝工作,這個工作計畫是由情報組擬定,而情報組實際對安檢業務並無督導之責。
被告並不負責農漁畜產品及菸酒查緝工作,這個工作是由檢管組負責。
安康專案是針對安檢所執行查緝工作,安檢所的上一級直屬單位為總、大隊,總、大隊上一級單位為地區巡防局,巡防局上一級直屬單位為海岸巡防總局。
漁獲扣押依安康專案計畫執行的流程,除非有檢察官到場指揮,或漁業署即時回復漁業諮詢鑑定為非自行捕獲,或為漁業署正面表列之17項水產品或能立即判明產地及不可能捕獲之漁獲外,一般均完成蒐證後,俟漁業署之鑑定報告回復函送地檢署,是故,這3 次均是依照前述之流程完成移送,並未當場扣押漁獲。
本案3 次,據我所知都是依照查緝作業規範來執行,有移送諮詢表,也有移送地檢署。
整個0403專案執行,執行當中我們確實發現漁業諮詢表移送的時間與要求有延宕的情事,因此,我們才會有要求針對安檢所人員有無與私梟勾結縱放或不積極作為的情形,本人也要求檢管組從個案中去瞭解有無上述情事,同時也針對案件移送所發生窒礙問題透過署長主持之查緝走私偷渡會報,協調有關機關共同配合執行,這個期間我們所做的查證反映提報所使用的時間確實有冗長,因此造成前述機關認定所有之移送均因搜索後才移送之誤解。
安康專案就是由安檢所及總、大隊長來負責,0403專案就是由被告來負責。
97年4月16 日當天上午在立法院參加林炳坤主持之公聽會,會後國會聯絡人柳毓倫科長向我反應,郭素春委員對總局所成立之專案,有大兵壓境的感覺,認為本人執行專案有針對性,要求本人要將專案人員撤回,回復原安檢工作,常態執行,本人下午即前往21大隊針對專案執行瞭解有無執法過當或有針對性之情事,到達21大隊後,並未正式召開會議,由本人向柳毓倫、被告、陳忠生表達本人到場關切專案之執行,特別要求不要有針對性,期間在大隊門口即有一人前來與我相認說他是瑞芳地區的後備幹部,本人甚為驚訝,因對該人並無深刻印象,旋即警覺本人到場是否已為私梟知道,被告即說請我先回總局,留他下來負責召集說明來意,臨上車前,還特別交代,一切依法執行,我想大家懷疑還郭素春一個人情就必須去縱放走私,這是很不智的想法,因為我在地檢署在郭素春辦公室都講過一句話,我們訓練的執行弟兄,已經知道私梟作假的伎倆,曾經有過實際案例,弟兄判斷漁具未曾使用,而私梟稱漁網是溼的,證明曾經使用過,但檢查的弟兄從漁網中取出該漁船出港時所預置煙盒,證明私梟說謊,我們的弟兄執勤已經精明到這種程度,誰敢擅自明示、暗示弟兄放水;
我在場時,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上開事情,事後曾經有人記得不錯的話,應該是柳毓倫、熊孝煒都有提過,被告講說還郭素春一個人情漁獲不下船,就不查扣,然依本人之要求於0403專案之規定,被告不負責安檢之執行,容或有不當之言詞,對專案之執行有既定的執行與規劃,應不致影響安康專案安檢工作之執行。
本件3 次走私查緝,被告都是事後向我報告,熊孝煒曾經有一次向我報告,但我不記得是不是在現場向我報告,他說通報海關、漁業署、地檢署均未到場,而且漁獲數量相當大,如果延宕會造成漁獲腐敗,本人即告知,依規定完成蒐證,並製作漁業諮詢表函送漁業署。」
等語,又於99年11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0403專案成立最主要就是因為情報組反應,第一線同仁確實有反應江志欽是遭不肖業者施暴,因此,經過研議後,成立專案,目的在伸張公權力,因為情報組的反應,是比較具體明確,是遭林氏兄弟幕後指使,情報是來自於台北查緝隊。
我是有印象,我們查辦案件中,有經過線民透過e─mail反應問題,這個問題我們是交由當時的督察室去查證有沒有這事情,我本身是跟一位諮詢線民見過面,是由臺北市查緝隊的同仁帶來跟我見面,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在臺北市的一個咖啡廳,地點忘記了,是沈大祥帶我去見面的。
郭素春委員曾是海巡署成立的時候立法的成員之一,海巡署從成立以來,一直朝文職化方向運作,使較多數的軍職人員感覺有被排擠的感覺,而且法令規定在8年之內,要完成文職化,但是第8年軍職人員所佔比例,雖然經過大幅裁減,但仍占海巡署百分之80的比例,郭素春委員基於文職化的推動有其困難性,所以在立法院主張廢除8 年落日條款,並在修法後增加附帶決議,希望海巡署能夠依照軍、警、文的比例一視同仁給予升遷機會,這就是我們認為郭素春委員對我們軍職同仁所給予的協助,其實我們對他並沒有什麼虧欠,然因為郭素春委員是濱海地區所選出的委員,我們當然知道他會有地方的人情壓力,所以0403專案開始執行後,地方上立刻反應有大軍壓境的壓力,所以趁我在立法院參加公聽會時,找我反應此事說第1漁民是我們的同胞,不是敵人,何須用如此多的人力造成壓力,第2 希望我們在執行0403專案時,不要有針對性,這是郭素春委員對我們的要求,因為專案已經開始執行,在執行當中會不會有郭素春委員所說的針對性的問題,因為0403專案也講的很清楚,情資反應就是有目標及對象,所以我也怕在執行當中會不會過度集中於少數人的身上,當天下午我就到21大隊先去了解執行狀況,同時也交代既然沒有針對性就應落實執行;
至於被告在勤前教育上面所表達的意思,基於他是專案的執行及督導者,在執行當中應賦與他該有的表達與處理技巧,所以被告的言詞應有他專責的考量。
97年4月21日被告有在上午向我報告於97年4月19日對金漁春86號執檢時,發現蝦蛄一事報告,因為蝦蛄是屬底棲類的漁貨,不可能一次捕撈那麼大量,我當場交代被告要求製作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
97年5月23日也就是對鴻海2號於龜吼漁港卸貨時,熊孝煒副局長有就此事向我報告,熊孝煒副局長向我報告當天所卸漁貨在數量上有非自行捕獲的嫌疑,他也先向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也同時向基隆關稅局協調相關人員到場,也同時製作了漁業諮詢表,協調漁業署,但所協調人員均無法到場,基於漁貨數量甚多且卸貨時間冗長,如果不立刻決定處理的方式,漁貨有腐敗的疑慮,本人當即告知一切依規定辦理。
整個0403專案是一個有目標性的專案工作,而安康專案是一個經常性的工作,熊孝煒副局長、被告是執行0403專案工作,而非安康專案,而整個安檢工作在安康專案所規定的職責,規定的很清楚,漁業諮詢表與漁貨鑑定是屬總大隊參謀主任以上的職責,所以當天3 次的安檢工作均是應當由副大隊長負責。
97年4月19 日金漁春86號漁船安檢工作之後,被告有向我報告,漁獲中有蝦蛄情形,我指示就是蝦蛄是底棲類漁貨,而且因為沒有作漁業諮詢表,所以我交代立刻製作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因為0403專案開始執行的時候,我們曾經在專案裡面特別有強調加強安檢作為,作為施壓的方式之一,所以也附帶請專案小組了解21大隊對非自行捕獲漁獲的處理是否周延,期間我們發覺有些案件並未依規定時限送漁業諮詢表,所以我們另外要求檢管組協助清查,未依規定移送之漁業諮詢表其數量及窒礙的問題,發覺有相當數量,詳細數量我不太記得,確有瑕疵,所以比照情報組在南部地區協助5 總隊移送的模式全面清理,補足相關的事證後,移送基隆地檢署。
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該次有發現簡體字,被告有向我報告,被告說他沒有上過船,他到船上看一看,有看到漁民將空紙盒丟入海中,被告叫漁民撈起來,發覺上面有疑似簡體字,他也找他們問,但沒有人跟他確認,我問他他在現場有沒有什麼處理,他說經過安檢所的人員與漁民詢問該紙盒何來,漁民說是在海上向友船借用,而且盒內包裝的漁獲是青藍魚,我問他青藍魚是什麼魚,他說據安檢所的同仁反應,青藍魚是下雜魚,不具經濟價值,因此沒有查扣的動作,但事後被告還是主動叫他們作漁業諮詢表,因為已經按照規定執行,所以我沒有進一步指示。
98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船有土魠魚勒痕及關稅局配合查緝部分,被告有向我報告,就跟熊孝煒講的一樣,是熊孝煒先向我報告,然後被告才向我報告,因為熊孝煒講說量太大了,已經卸了一個晚上了,而且關稅局的人員都不來,擔心漁貨會腐敗,就交代做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漁貨就放行了,因為熊孝煒按照作業規定執行,所以我說按照規定執行就好了。
我記得被告當時並沒有全程在場,被告講的內容是說,昨日晚上查獲的魚量很多,北巡局在現場討論完之後就放行,然後,我已經知道這個狀況,後面我就沒有指示被告什麼事情了。
這個案子發生後,我指派被告及檢管組去找關稅總局聯繫配合查緝的事情。
我們對所有發覺可疑的農漁畜產品都會請漁業署協助鑑定,而實際上對原產地的鑑定是由海關負責,據我了解,原來海關的產地鑑定小組已經裁撤,所以我們也無法鑑定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所以我們現在所作的就是請漁業署鑑定非自行捕獲的漁獲,我們沒有辦法鑑定大陸產品。
如果是農產品的話送農委會鑑定,魚產品我們還是要送漁業署鑑定,魚產品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漁業署也沒有辦法判斷,我們是執法機關,還是要請魚產品的主管機關漁業署來鑑定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204頁、卷二第291-298頁)。
依證人賀湘臺之證詞可知,賀湘臺於97年4月16 日得知,有立法委員質疑總局執行專案有針對性,並要求賀湘臺應回復原安檢工作,常態執行,賀湘臺前往第21大隊針對專案執行瞭解有無執法過當或有針對性之情事,依此可知,被告所草擬及執行之0403專案,是針對貫徹公權力所為之專案計畫,其目的即在對向公權力挑釁者貫徹依法行政之決心,也要找出毆打江志欽之人,是以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亦不負責安檢的執行,就安檢時漁獲之查扣或放行,亦非被告之職權,但因以強力查緝漁船之方式來執行0403專案,引起漁民認為總局執行專案有針對性,並要求賀湘臺應回復原安檢工作,常態執行,益見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而此部分並非由被告負責。
而立法委員對岸巡總局之質疑(指0403專案有針對性),係對岸巡總局執行專案之方法之質疑,並非針對個案之關切,故安檢人員並非因立法委員個案之關切,而對上開3 次漁船、漁貨放行,應可確認,難認被告執行0403專案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情事,亦無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難遽以圖利罪相繩。
㈡證人熊孝煒於99年9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述:「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查緝當天,我從船還沒到港前,我就帶領特勤隊員到現場,完成安全部署,直到凌晨3 點與特勤隊區隊長許士偉交接後才離開;
被告也是船未到就來了,到晚上12點左右就離開;
被告離開時,安檢工作尚未完成;
當天的漁獲要否查扣權責應該是由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決定,因為他是大隊長江志欽的法定代理人。
第2次是97年4月21 日合春168號的安檢工作,我全程都在;
被告應該也是全程都在;
97年4月21 日漁獲要否查扣權責應該是由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決定,因為他當時在場參與討論,我們所提出的意見只是給他做參考,因為0403專案不負責安檢工作,我本人也不負責安檢工作。
第3次97年5月22、23 日鴻海2號安檢工作,我全程都在,船還沒有到,我就在,我跟總局長報告之後,在安檢工作還沒完全結束前,在23日上午10點我才離開;
被告應該有去,很早就離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在22日晚上凌晨零時前離開;
當次漁船漁獲是否查扣,被告沒有參與討論。
第1 次被告也提早離開,漁獲是否查扣,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安檢的工作是由安檢所等工作人員按照安檢工作作業程序執行安檢。
這3次查緝中,第2次有發現大陸簡體字的包裝,我負責安全,我不上船,我不知道有多少箱漁獲包裝有簡體字,據我的印象,我看到的2 個紙箱是被告從船上帶下來的,他問我這是否是簡體字,我反問說這個是在哪裡發現,他說他在船上看見有安檢人員安檢拆箱後,船員將所拆下來的包裝丟至船下(海面),旁邊有兩位基隆查緝隊的查緝員羅克寧、胡致中,被告說他發現有包裝外有簡體字,但安檢人員、及查緝隊均無任何反應,問我該如何處置,我說這個應該找林煌基來處置,隨後被告就要我召集相關幹部包括副所長、區塊指揮官、司法小組長、副大隊長等研討該如何處置,在討論前,我們先找船長來說明,船長說那是出港前就帶出去的箱子,我就要求回放出港紀錄,結果並未發現此種箱子,後來,又來一位宣稱他才是船長,我就問副大隊長剛剛那位是誰,他說是業者,我就請那位業者離開,船長就解釋說,那是在海上因為捕撈過多的魚,臨時向其他的漁船借的,因為那個箱子上顯示的是鰮魚,而內裝是青藍魚,為數不少,但是據瞭解青藍魚是價格低賤的魚,不值得走私,而且該船尚有許多高經濟價值之漁獲,經過討論後,林煌基告知根據97年1 月查獲龍蝦案,地檢署會指示僅查扣有疑問之漁獲,其他按正常流程放行,被告與我都認為這是不可行的,因為我們都認為壹條船不會補了高經濟漁獲再去買最低賤的魚來被查緝,被告說既然不符正面表列17項當場查扣之要件,我們應該將所有的漁獲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照相、採樣、秤重,製作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隨即交代林煌基去執行相關事項。
林煌基是依照前述前例所提出之意見,而被告堅持要全部都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並送漁業署鑑定,並稱當場執行安檢的安檢員及兩位查緝員羅克寧、胡致中應該接受處分。
本案3次查緝走私漁獲,第2次被告有要求林煌基或其他安檢人員製作諮詢表;
第1次、第3次沒有;
安康專案的承辦人陳忠生有在每次安檢過後都有去電21大隊徵詢,有沒有送諮詢表,但是這3 次都沒有送,陳忠生有催促要送;
第2次的時候,被告是在現場當場說;
我要補充,這3次送諮詢表都是在檢察官搜索前,在總局的催促下就已經移送,至於監察院、地檢署所謂被迫送諮詢表是本3 案發生後總局長派檢管組清查21大隊安康專案期間所有查緝疑似非自行捕獲之船隻文件(是在江志欽當大隊長任內),清查之後有很多件,在總局檢管組輔導之下,全部都移送地檢署了。
第2 次被告有告訴我查獲的漁獲疑似非自行捕獲的漁獲,第1 次、第3 次被告很早就離開,這兩次就沒有跟我講。」
等語,於99年11月1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4月19日龜吼漁港金漁春86號漁船的安檢工作,沒有發現蝦蛄;
我是凌晨2、3時就換班了,換班之後,我就在萬里21大隊的大隊長辦公室休息,第2 天早上,我就看到該船到了萬里港,我打電話問林煌基,那個船為何到萬里港,林煌基說該船卸完船之後就回到萬里。
我問他昨日的安檢情形如何,他說有發現蝦蛄,他說他有叫安檢所填寫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
97年4 月21日發現簡體字的那個船次,我有全程在場;
我們當時沒有誰接受船長的解說,我們是經過幹部討論『有林煌基、黃宏任、安檢所的小組長』約5、6個人,因為當時我有問林煌基以前如何處理,林煌基說上一回扣龍蝦案的時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說有問題的扣下來,其他的讓他過關,我們討論說青藍魚是很低賤的魚種,不能只扣這個部份,而放走其他部分的魚,其他的魚又不是我們線上表列可以立即查扣的魚,所以我們全部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的漁獲,填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
我告訴林煌基填寫漁業諮詢表,他們也認為這樣是可行的,所以就這樣做了,後來,合春168 號漁船也移送地檢署,我們並沒有放走他們,我們將該船函送,這是一個正常的程序。
97年5月22 日那次,我有打電話跟總局長請示;
我有全程在場,是黃鴻輝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黃鴻輝說他不是專案負責人,他無法認定,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也說他不在現場,無法認定,被告要我打電話請示總局長,其實,我想了一下,這是地區局的事情,所以我有先打電話給黃世惟局長,黃世惟局長說這是總局的專案工作,要我打電話給總局長請示總局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總局長,總局長問我情形,我告知情形後,總局長說就我們現場討論的結果去執行,一定要按照安康專案的程序去執行;
我有當場要求林煌基、陳忠生請相關單位(基隆地檢署、海關、漁業署)來協助認定漁貨,被告在電話中也說要幫我協調海關,不過,都沒有回應;
因為當時已經天亮,太陽很大,有一位安檢人員來說,外面有一輛車已經在解凍,水不斷的流出來,黃鴻輝就說95年屏東查緝隊查緝紅豆判賠的事件,因為當時不准貨車離開是我下的命令,萬一發生問題是我要一人負責賠償,這個貨有300噸之多,初估要超過2千萬元之多,而且超過15000 箱,如果我們派人搬的話,也要搬5天5夜,所以我們找不到那麼多人及那麼多車,所以,我才會依上述的情形打電話請示各級長官,我跟總局長講完電話,我跟林煌基說我已經跟總局長報告就函送,我們採用函送方式處理。
本案這些船都沒有人可以查扣,因為漁船都有捕撈行為,漁船捕到的魚都是在臺灣週邊海域可以捕到的魚,並不符合當場查扣的要件,任何人在當時那種狀況都無法直接下令查扣,包括第3船即鴻海2號,也是我個人主觀認定他漁獲量過多,黃鴻輝組長也認為我不宜做個人主觀認定。
在執行安檢時,對於貨品是來自中國大陸的要件的判定,船員必須到過中國大陸的港口,航行紀錄器及船員所帶的手機有到大陸漫遊的情形,我們當時作安檢時無法判定,我上述所言,是我個人在安檢規定上的認知。
就主官的系統,我是北巡局的副主官,我是在場軍職最高的人員,被告是總局的幕僚主管,也不屬於指揮系統,也不是主官;
這個報告及請示只是禮貌性的,但被告不是主官也不是指揮系統的人,只是他是我的學長大我七期及0403專案的執行負責人。
本件所記載的3 次安檢及查緝走私,是由副大隊長負責安檢,雖然是由安檢所來負責安檢,但安檢所就是21大隊的下屬,發現有問題的話,21大隊還是要派幹部督導,實際上還是21大隊來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10頁、卷二第299-307頁)。
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因執行0403專案而至龜吼漁港安檢現場,惟安檢等工作並非由被告執行,雖執行過程中有發現問題,經船長等相關人員說明後,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此應與被告無關,據此,尚難以被告為0403專案之負責人,遽認被告須負圖利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就本案3 次安檢、查緝走私之過程,並非由被告決定查扣或放行,亦無法令規定被告負責案件函送與否之職權,是被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被告自白之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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