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867,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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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均被訴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均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背信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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