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明賢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Q5-21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相驗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賴明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固一度於原審辯稱其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南榮路
- (一)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即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為多時相號
- (二)又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車之
- (三)參諸證人張居平於前開偵查、審理期間已證稱其於案發時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五)至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陳宏郡騎乘本件機車係自行倒地滑
- 三、綜上,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經前述肇事交叉路口,疏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
- 四、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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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賢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明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予被害人陳伯強、呂寶圓共同受領,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給付參拾萬元,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給付肆拾萬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給付陸拾萬元,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陸拾萬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給付陸拾萬元;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賴明賢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Q5-2153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之際,該路口號誌時向為綠燈,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車輛可左轉,而南榮路對向車道車輛亦可直行,賴明賢遂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欲左轉南新街行駛,同時間有適陳宏郡騎乘車號CSX-289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車道即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賴明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光線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明賢疏未注意讓陳宏郡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逕自南榮路左轉南新街,而陳宏郡亦因未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行車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突見賴明賢所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左轉,遂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騎乘之本件機車車身因緊急煞車失衡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賴明賢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輪,陳宏郡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頸椎外傷、右上胸肋骨斷裂、左小臂骨折、左上臂擦傷及擠壓傷、右足板骨折及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仍於99年9月7日6時5分許,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頸椎外傷、胸部外傷,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賴明賢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相驗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明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自南榮路左轉南新街,當時騎乘本件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陳宏郡,因以緊急煞車方式閃避,而人車失衡倒地滑行,撞擊被告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輪,陳宏郡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頸椎外傷、右上胸肋骨斷裂、左小臂骨折、左上臂擦傷及擠壓傷、右足板骨折及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頸椎外傷、胸部外傷,而於到院前之99年9月7日6時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案發時地之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11號相驗卷第14至36頁),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46、50、52至56頁)及相驗照片(見同上相驗卷第76至94頁)在卷足為佐證,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一度於原審辯稱其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因該交岔路口為多時相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南榮路對向即往市區○○○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為紅燈,其享有優先路權,且其左轉南新街前,已停車觀看對向車道之來車,見陳宏郡騎乘之本件機車與其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間有安全距離,始駕車起步左轉南新街行駛,又陳宏郡騎乘之本件機車係自行倒地滑行,與其駕駛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即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管制路口,車禍發生時間為週二(99年9月7日)上午6時5分許,依該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管制情形,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先顯示綠燈,使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得直行或左轉(下稱第一時相);
20秒後,南榮路往市區○○○道所設交通號誌始顯示為綠燈,此時行駛於南榮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可直行或轉彎(下稱第二時相);
55秒後,南榮路雙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均顯示為紅燈,南新街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則顯示為綠燈,使行駛於南新街之車輛得左、右轉南榮路行駛(下稱第三時相),此有基隆市路口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
據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行向,其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自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前一處停止線往前行駛至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期間,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均顯示為綠燈,且南榮路雙向車道均持續有車輛行駛,當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該車後方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均亮起,但該車未完全靜止,仍係以緩慢車速前行並向左行駛(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且被告亦無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述駕駛歷程核與事實已有不符。
(二)又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車之煞車燈雖曾亮起,然該車未完全靜止,參諸目擊證人張居平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南新街等紅燈,南榮路雙向是綠燈,我看到1台藍色福斯廂型車(即本件自小客貨車)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等待左轉,後來該車啟動左轉,當車轉向的時候,我就聽到煞車聲,後來在我看得到的範圍內就看到南榮路由八堵往基隆方向有1部黑色機車轉倒滑行接近該部廂型車,此時廂型車持續的左轉,因而擋住我的視線,接下來我就聽到碰撞聲,廂型車司機應該是感覺到車輛撞擊而下車」(見同上相驗卷第58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一台廂型車,在南榮路上停等準備左轉南新街,隔沒有多久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該聲音過了,我就看到機車騎士開始倒轉並滑倒滑行,並偏向外側車道滑行,廂型車當時已經要左轉上南新街,視線剛好擋到我,再來我就沒有看到機車的狀況,但是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
、「廂型車左轉後才聽到煞車聲。
時間相差約不到1秒。」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1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南新街停等紅綠燈,我抵達該路口時,南新街方向為紅燈」、「我抵達時,該廂型車是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的內側車道在南興街口待轉,該廂型車比我早抵達該路口」(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6時5分到達事故路段,到路口左轉南新街,我看機車離我還有段安全距離,在對向,所以我就啟動左轉,我開至行人穿越道,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停車,停車查看機車倒地,死者躺在旁邊。」
、「機車離我至少20公尺」、「於路口有先停車。」
(見同上相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於原審供稱:「我左轉時,對向車道沒有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但有車輛沿對向車道行駛,尚未駛至停止線,我第一眼看到陳宏郡騎乘之機車時,我車已完全通過我行向之停止線,但尚未轉入對向車道,我是在左轉前,停車觀看對向的來車,當時陳宏郡機車之行駛位置是在相驗卷第21頁下方照片中藍色車體公車左側位置所設置路燈處,陳宏郡行駛在2個車道的中間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應係被告在左轉前減速觀看對向車道來車之故,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辯稱因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曾停等紅燈,其於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時,乃左轉南新街,依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管制情形,對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仍為紅燈云云,顯屬無據。
(三)參諸證人張居平於前開偵查、審理期間已證稱其於案發時間,騎車駛至南新街口時,南新街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為紅燈,其在南新街口停等紅燈之際,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南榮路往八堵方向之內側車道待轉,當被告駕車左轉至一半車身超越南榮路道路中央分隔島時,其即聽見緊急煞車聲,並看見陳宏郡人車倒地滑行,當時南榮路雙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均顯示為綠燈等情。
據張居平所述,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自南榮路左轉南新街時,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燈號管制情形應屬容許行駛於南榮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可直行或轉彎之第二時相無誤。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管制情形為第二時相,亦即行駛於南榮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得行駛,已如前所述。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南榮路要轉向南新街,看到他(指陳宏郡)離我至少有20公尺以上,我就轉過去了。」
(見同上相驗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機車離我還有段安全距離,在對向,所以我就啟動左轉」(見同上相驗卷第48頁背面);
於原審供稱:「我左轉時,對向車道沒有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我第一眼看到陳宏郡騎乘之機車時,我車已經完全通過我行向之停止線,但尚未轉入對向車道,我是在左轉前,停車觀看對向的來車,當時陳宏郡機車之行駛位置是在相驗卷第21頁下方照片中藍色車體公車左側位置所設置路燈處,陳宏郡行駛在2個車道的中間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顯見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左轉前,已看見陳宏郡騎乘本件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通過交叉路口,依據上開規定,欲左轉行駛之被告自應注意讓直行之陳宏郡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1至23、31頁),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屬直行之陳宏郡所騎乘本件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南榮路左轉南新街行駛,被告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陳宏郡騎乘本件機車係自行倒地滑行,無從認定與其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其駕車左轉前,看見陳宏郡騎乘本件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設路燈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
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述當時陳宏郡之行車位置與南榮路往市區○○○道停止線之距離約為1至2部自小客車之車身長(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下方照片),足見當時陳宏郡之行車位置與前開路口之距離非屬遙遠;
又張居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只有一台廂型車,在南榮路上停等準備左轉南新街,隔沒有多久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該聲音過了,我就看到機車騎士開始倒轉並滑倒滑行,並偏向外側車道滑行,廂型車當時已經要左轉上南新街,視線剛好擋到我,再來我就沒有看到機車的狀況,但是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
、「廂型車左轉後才聽到煞車聲。
時間相差約不到1秒。」
(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南新街停等紅綠燈,我抵達該路口時,南新街方向為紅燈」、「我抵達時,該廂型車是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的內側車道在南興街口待轉,該廂型車比我早抵達該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當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左轉超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陳宏郡立即緊急煞車,隨即人車倒地滑行,參諸前述被告駕車左轉時,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情形為容許行駛於南榮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可直行或轉彎之第二時相及陳宏郡騎車行駛之位置,堪認陳宏郡應係未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行車狀況,突見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與其相距非遠之路口範圍,僅能以緊急煞車方式閃避,乃造成本件機車車身因緊急煞車失衡而人車倒地滑行。
換言之,陳宏郡仍係因被告所為前開違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始以緊急煞車應變而倒地受傷,終致傷重不治死亡。
陳宏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陳宏郡所騎乘之本件機車是否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而有差別。
而本院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囑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陳宏郡騎乘本件機車於基隆市○○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前,由西往東之市區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由基隆市○○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前,由東往西之八堵方向行駛,兩車於進入該行車號誌管制路口狀況下,因陳宏郡欲直行過經該三時相號誌路口前,未充分注意前方欲左轉南新街行駛之本件自小客貨車行車狀況,乃煞車不及致車身傾倒刮滑地面,人車一起往前車頭部位,由後往前碰撞本件自小客貨車右後輪與右後輪上方與右後車門鈑金等部位,導致陳宏郡傷重死亡,陳宏郡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暫停讓對向欲進入路口直行之陳宏郡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先行,導致其煞車不及車身傾斜人車一起刮滑路面並造成陳宏郡傷重死亡,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此有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1月25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雖認陳宏郡駕駛本件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遇狀況自行操控失當滑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之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3126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欄所載)。
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未注意陳宏郡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既為直行車,仍有先行之路權,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貿然違規左轉,始造成未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行車狀況之陳宏郡採取緊急煞車方式應變,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核其鑑定結論之作成有所未周,不足援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經前述肇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讓於對向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導致於對向車道騎乘本件機車之陳宏郡採緊急煞車應變而造成其人車失衡倒地,陳宏郡復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陳宏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縱陳宏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動態行車狀況之過失,但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且與陳宏郡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原審及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為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陳宏郡欲直行通過案發路段之交叉路口時,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行車狀況之過失,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查上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單一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重刑,核其事實認定,有所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於量刑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正值壯年之陳宏郡死亡,使陳宏郡之父母受喪子之痛,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陳宏郡之父母親陳伯強、呂寶圓達成和解,願賠償陳伯強、呂寶圓新臺幣2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1年1月18日給付30萬元,101年2月15日給付40萬元,101年3月20日給付60萬元,101年5月21日給付60萬元,第五期101年7月20日給付60萬元。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11頁;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101年1月11日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觀望法院調查證據所得情形而更改其供詞,一再將事故責任推由已死亡之被害人承擔,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原審所為量刑過輕云云。
然被告對被訴事實提出抗辯,為其基本訴訟權利,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認罪,並與陳宏郡之父母達成和解並當庭致歉,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提起上訴要求量處被告更重之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過失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損賠償金250萬元予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人即被害人之父陳伯強、母呂寶圓共同受領,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1月18日給付30萬元,101年2月15日給付40萬元,101年3月20日給付60萬元,101年5月21日給付60萬元,101年7月20日給付60萬元;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本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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