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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坤成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86年6 月2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仍於民國99年8 月28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2419-HD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孝街方向直行。
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介壽路一段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介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見其左側介壽路之來車變少,疏未注意右前側行人穿越道上適有何沈淑美由右往左(即往忠孝街方向)正穿越介壽路口,即貿然右轉彎,待發覺何沈淑美正穿越路口時,已不及閃煞,其車前保險桿撞及何沈淑美,何沈淑美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額葉挫傷後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31日12時44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何沈淑美之子何智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坤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智翔於警詢時、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邱韋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99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59、6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邱韋豪提出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06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5~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6 月1 日北監駕字第1000018161號函暨丁坤成之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及違規查詢報表、現場照片4 幀、被害人何沈淑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第8 、15至23、27、31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何沈淑美先行通過,猶貿然右轉彎,其駕駛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而肇事,被害人並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額葉挫傷後出血,引發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坤成雖於70年4 月2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於86年6 月2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目前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 月1 日北監駕字第1000018161號函暨丁坤成之相關駕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坤成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指揮交通之警員邱韋豪到庭證稱:當時道路是沒有紅綠燈,因為還在施工,我們員警在現場指揮交通,我背對介壽路一段跟忠誠街口,我聽到碰撞聲後,回頭看,發現一名老婦人躺在地上,有一台自小客車是呈現右轉停下的狀態,我上前查看,發現老婦人躺在地上,我叫救護車,請交通隊過來現場,當時該台自小客車駕駛就是在場這位被告,他有下車等語,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即當場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邱韋豪知悉其犯罪事實,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後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未逃離現場,並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犯行不諱,是否難該當自首要件,非無探求餘地。
㈡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犯罪人之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伊犯後態度非劣,業經原審法院所肯認,且伊家境清寒,現已喪失謀生之駕駛執照,並罹患肺結核、B型肝炎、糖尿病,生活上需人照料,工作上亦遭排斥,其生活狀況十分惡劣而不堪沈重之和解金負擔,原審法院科刑未審酌上情,徒以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為判決,影響伊之利益,實難甘服,懇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之經過,據證人邱韋豪於原審100 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如何查獲本案件?)當時道路是沒有紅綠燈,因為還在施工,我們員警在現場指揮交通,我背對介壽路一段跟忠誠街口,我聽到碰撞聲後,回頭看,發現一名老婦人躺在地上,有一台自小客車是呈現右轉停下的狀態,我上前查看,發現老婦人躺在地上,我叫救護車,請交通隊過來現場。」
、「(如何知道是誰開車肇事的?)當時該台自小客車駕駛就是在場這位被告,他有下車。」
、「(小客車駕駛下車後他如何跟你表示本案經過情形?)被告說他沒看到那個婦人,右轉的時候就撞上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復據警員邱韋豪於98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內容所載,略以:「職當時指揮介壽路一段通行、忠誠街與忠孝街禁止通行時,聽見後方有車輛碰撞聲音,職遂停止指揮,至事故現場查看」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第17頁),可知當時擔任指揮勤務之警員邱韋豪係知悉犯罪事實後主動前往現場,並得知被告即為肇事者,亦即,本案犯行在被告坦承前,已先為警所知悉,縱被告有當場停留於現場,並向警員說明本案經過,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要件,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未逃離現場,並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犯行不諱,應該當自首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科刑時未念及伊犯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而為判決,影響伊之利益云云,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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