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324,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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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90-KW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美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吳龍淵騎乘車牌號碼KFB-0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林長玲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龍淵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吳龍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腸肌(原判決誤載為腓肌,應予更正)斷裂之傷害。

林長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撥打119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吳龍淵,並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龍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長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龍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卷】第6、7、24、25頁),又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96/006號吳龍淵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15至2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甚詳,自應確實遵守。

且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澎湖大學就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以相關加速度、煞車距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之公式計算,小汽車駕駛人在筆錄中陳述其通過路口之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間尚屬合理,由告訴人筆錄可知,機車由建美路南向北行駛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在行經公道五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附近遭小汽車(由東向西)以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車速撞及,故由兩車之相對速度,及機車由建美路停止線到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機車刮地痕產生位置前約4.2公尺;

以機車被撞倒地時間約1/3秒推估得到)距離為30公尺之事實,可回推當機車位於建美路口停止線附近時,小汽車(取車速45公里/小時)之相對位置約落在於離公道五路(東向西)距碰撞地點前約33.75至45公尺,且由量繪之現場圖可知,小汽車駕駛人之視角約在35度至42度之間,視距約45至53公尺範圍內(雖安全島有植樹,但不影響駕駛人視線及視界),均在一般人之視界範圍內(正常人視距超過200公尺,且眼睛水平視角,以視線正前方為基準右眼往右或左眼往左均可達100度)),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機車駕駛人之接近,是故若小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路口停止線前約20至30公尺處有往左方看,必定會發現機車已進入路口。

再者,機車由停止線行駛到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約有2.7至3.6秒,故小汽車駕駛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一般人約在0.6至1.5秒間,年輕人取1秒),並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由上述推論可知,小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在機車位於建美路口停止線前緣附近時,其水平視角約在35度至42度之間,而視距在45至53公尺範圍內,均在正常人之視界範圍內,故小汽車駕駛人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機車之接近,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98年4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下稱調偵69卷】第8至14頁),顯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腸肌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是否同有疏失之處,亦應併予究明。

證人邱孝羝初於警詢時即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自家的店門口,伊是在店外得知發生車禍,伊是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後才轉頭去看,當時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燈號,車禍發生當時伊看到公道五路(肇事汽車)直行往西方向剛轉為綠燈約5秒,該5秒是從紅燈方向顯示所扣除的秒數換算,因為車子一撞到時,自伊所站立的位置抬頭看,馬上就看得到,所以伊能確定當時剛轉換為綠燈約5秒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4頁反面);

繼之證人邱孝羝於偵查中更結證稱:案發當時機車騎士是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要到公道五路,開車的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行駛,撞擊後到伊發現撞擊的差距不到1秒,伊發現撞擊時,公道五路直行方向為綠燈,剛轉換為綠燈5秒鐘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32頁)。

而證人邱孝羝與本件被告、告訴人均互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或為此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可能,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參以依證人邱孝羝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並非在室內聽到聲音始走出店外確認發生何事,而係直接在店外即公道五路路邊聽聞碰撞聲響後即抬頭查看,故其所聽聞車禍碰撞聲響、目睹燈號顯示及現場情狀,時間相差極為短暫,尚不到1秒,其所述應堪採信。

基此,縱扣除證人邱孝羝反應時間1秒,則當時沿建美路至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方向之號誌燈號應已顯示紅燈狀態達4秒。

而依告訴人所稱其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每小時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頁),即使取其平均值每小時35公里計算,每秒速度應有約9.72公尺(3萬5,000公尺除以60分鐘再除以60秒),再參諸建美路往公道五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距離撞擊點約有30公尺,有卷附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重繪之現場圖圖2可稽(見調偵字第69號卷第12頁),則告訴人自停止線抵達撞擊點處約需3.08秒(30公尺除以9.72公尺)之時間(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亦表示:機車由停止線行駛到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約有2.7秒至3.6秒等語,見調偵字第69號卷第11頁),故互核證人邱孝羝結證情節,顯見告訴人於通過停止線並進入建美路與公道五路之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無訛,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此部分並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吳何鴻儒雖一再指稱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並提出事後所拍攝之公道五路自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至建美路程中燈號變化之攝影翻拍照片、光碟等資料以為佐證。

但查:⒈本件案發時間係95年11月11日,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沿公道五路自東美路口處往建美路口處所拍攝該路段燈號變換情況之影片、翻拍照片,則係於97年9月10日所拍攝,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交易卷第30頁),則渠等所拍攝之畫面,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久,且觀諸該拍攝之畫面,時間係白天,亦顯與本案發生之時點係凌晨0時至1時許,車流狀況不同,自難以之作為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有闖紅燈違規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尚繫屬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審理中,而於該事件另行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0年1月2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雖有依該路段號誌之週期推論該路段燈號變化之規律性,並表示如有小汽車駕駛人陳述之行車動態,表示小汽車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高度可能性等語(見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0號卷【下稱審竹交簡卷】第128至135頁),然觀諸該次鑑定所依據之資料,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岔路口號誌之運作狀況錄影帶作為整份鑑定意見論證之依據(見審竹交簡字卷第129頁),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該號誌運作狀況資料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久,且拍攝之時間係白天,又與案發之凌晨時段明顯不同,而難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況且,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技正林立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起任職於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負責交通工程規劃及號誌的維護和管理,本件案發地點的號誌是伊的管轄業務,關於該交岔路口號誌時制的設計,目前所留存的最早資料,是96年8月8日交換中心留存的備份;

自本案中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現有而提供的資料,伊無法判斷案發時間(95年11月11日)該路口的時制、時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是有關該交岔路口於案發時之時制,業已無從查考,益徵以告訴人事後提出資料為據之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0年1月2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即有可疑,自難逕予信憑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理自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119叫救護車並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後是對方撥打電話及通知救護車將伊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之車輛只有我一人,伊有打119叫救護車,110則是路人報案的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46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旋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並製作警詢筆錄,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且敘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告訴人吳龍淵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林長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過事故路口,適遭騎乘車牌號碼KFB-08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之告訴人吳龍淵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肌(應為腓腸肌之誤繕)斷裂等傷害,而判決被告拘役30日,依法減為拘役15日等語,惟該事實業與告訴人認知之經過相違,且原審在未具任何實際證據之情況下即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不無疑義,故其事實認定應有再予審酌之餘地。

此外,被告於犯罪後,對告訴人從未聞問,遑論以誠意賠償分文,原審未詳審酌被告並無反省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悔意,所諭知之刑度,實難收警惕之效。

經核閱請求上訴意旨,本檢察官認其所請,以告訴人立場,尚非全然無據,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並予減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

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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