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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順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順卿於民國99年6 月25日22時30分許,搭乘三重客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356 號對面的板橋國中站下車後,欲穿越新北市○○區○○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天橋,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以免與往來車輛發生擦撞、碰撞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與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受傷之危險,而當時天氣雖是陰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然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且依丁順卿為成年女子之知識與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之道路,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東利騎乘車號MOK-39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56 號前,因剎車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丁順卿之身體,張東利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2 公分×0.3公分×0.9公分)、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丁順卿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右耳擦傷、左手肘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張東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張東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6月25日,但告訴人遲至100年5月2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本院卷第9頁參照)。
惟被告係於99年10月25日即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告訴狀中提到被告製造車禍傷害他人(指告訴人)身體(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參照)明顯已就告訴人因此車禍致其身體受傷一事提告,況其在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其在99年10月25日提告時亦有告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偵字第10731 號卷第25頁參照)。
既然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即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尚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因此本件告訴自係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順卿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未經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新北市○○區○○路,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東利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與自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搭乘三重客運從板橋國中站下車後,有確認雙向均無車輛,始行穿越,且設在附近的天橋,不僅距離遠,根本無人行走使用天橋,至於斑馬線亦距離遙遠,伊當時已穿越馬路抵達對面行人慢車道上的安全地帶,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
經查:㈠被告於99年6 月25日22時30分許,係從新北市○○區○○路356 號對面的板橋國中站,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遭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撞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穿越新北市○○區○○路而步行在中正路由南往北的慢車道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一節,除據告訴人指稱:伊當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中正路356 號即撞擊到被告,當時不知撞到什麼,是撞擊後始知是人等語明確外(偵字第2757號卷第1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目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民眾張月英所證:伊當日騎乘機車至該處,準備停車,面向馬路,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道路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在中正路的慢車道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5頁參照),而經原審法院請證人張月英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6 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經證人張月英以黃筆劃圈標記,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所遺留的血跡位置,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道路邊緣約有3.2 公尺(偵字第2757號卷第14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張月英證述之情節及其所標示之位置相符,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當時係在行人慢車道上(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照)。
足認被告確係在穿越新北市○○區○○路,在該路的慢車道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被告辯稱伊當時已穿越馬路抵達對面行人慢車道上的安全地帶,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距離新北市○○區○○路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4.8 公尺,距離人行天橋亦不到10公尺,且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共4幀在卷可參(偵字第2757號卷第14頁及反面、他字第6954號卷第6頁、偵字第10731號卷第9 頁參照),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欲穿越道路前,行人穿越道或天橋均距離被告不到100 公尺,被告辯稱:行人穿越道與天橋均甚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不論選擇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穿越道路,均可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不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新北市○○區○○路,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且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或經由天橋穿越道路,對被告而言,均屬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任何困難。
再者,民眾平常是否經由天橋穿越道路,與天橋是否有人使用無涉,被告以天橋平常無人使用,據以作為自己貿然穿越道路之合理化事由,亦屬無據。
㈢案發當日,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2757號卷第15頁參照)。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不顧自己與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不得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應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穿越道路之規定,在車陣中穿越通過新北市○○區○○路,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穿越道路之被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陸橋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9年9月3日北縣鑑字第990926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足參(他字第6954號卷第15頁、第16頁參照),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過失,自不足採。
雖本件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有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監視畫面並未見有人橫越馬路及當場遭撞擊之畫面,僅見丁順卿腳步步行方向已經橫越馬路至道路之另一側後,隨即左轉續行,頃刻,見張東利機車燈光由被告後方接近丁順卿身體。
其餘畫面無法看到事故之發生。」
(他字第6954號卷第30頁參照)。
惟上開勘驗結果僅謂被告已經橫越馬路至道路之另一側,並未載明被告已完全通過馬路。
且若被告當時已完全橫越馬路,則本件車禍之血跡亦不致於會在道路之慢車道上。
況勘驗結果載明:「見張東利機車燈光由被告後方接近丁順卿身體。
其餘畫面無法看到事故之發生」,既然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事故發生之情形,僅拍攝到事故發生前之情形,因此上開勘驗結果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3.2公分×0.3公分×0.9公分)、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他字第6954號卷第7頁參照),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乙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除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他字第6954號卷第15頁、第16頁參照)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認定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肇事,致被告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判處告訴人拘役20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然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丁順卿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明知穿越道路之危險性,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徒步穿越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並斟酌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丁順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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