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學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被告呂學麒警詢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 (一)被告呂學麒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警詢部分,製作筆錄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學麒固不否認為警查獲前曾與友人一同飲酒,並
- 二、經查:
- (一)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FH-75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
- (二)被告雖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查,證人
- (三)又關於被告喝酒之時間、地點,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
- (四)另矧之證人莊仁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述:(問:你看到
- (五)辯護人雖辯稱依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
- (六)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憲瑋作證及請求對證人劉憲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被告
- 三、查被告呂學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
- 四、核被告呂學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 五、原審對被告呂學麒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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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麒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學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99年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9年4 月9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0日下午3、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FH-752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46號其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車行經蘆竹鄉○○路○段60巷內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在該處實施巡邏勤務,見呂學麒之駕駛行為異常而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呂學麒警詢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一)被告呂學麒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警詢部分,製作筆錄時迷迷糊糊,且因為自己老花眼,警察有給我看,但是沒有念給我聽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背面);
警詢筆錄我都沒有看,因為我有老花眼,做筆錄時我頭腦不清楚,不知道講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警詢時所講是酒醉後神智不清,訊問時有答非所問、文不對題情形,警方是採誘導式訊問,不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查獲並移送警局後,於100年1月30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於101年1月30日20時40分第一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表示要休息、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停止,迨被告休息至翌日上午5時47分許員警始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有同意夜間偵訊)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二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5-9頁),可見被告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與員警對其實施酒酒精濃度測定時間已相隔將近10小時,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衡情被告既已經過近10小時休息,其酒精濃度應已幾乎消退殆盡(0.08號毫克×10=0.80毫克,0.98毫克-0. 80毫克=0.18毫克),參以經原審勘驗被告呂學麒第二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方進行訊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
訊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稍微含糊,語氣平和,但無緊張與不安,而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的口吻,有原審100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見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並無因酒醉導致意識模糊不清之情事發生。
抑且,經訊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劉憲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之後,被告回答,我會再重複一次問他對不對,確認正確才會打進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證人劉憲瑋於製作筆錄時,確實曾多次與被告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並將被告所述「我是因為剛出獄跟朋友很久沒見面了,因此跟朋友喝個酒敘舊,想說沒喝很多,結束後是要單純回家看我老爸,結果就被警方攔下來酒測,其實我還很清醒」等語,複誦後供被告確認等情無訛,及被告亦曾多次向員警供稱伊騎機車是要回去看伊父親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遭員警以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並經原審勘驗上情明確,本件既查無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有何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辯護人主張員警並未將警局筆錄朗讀予被告知悉乙節,縱認屬實,惟員警有將警詢筆錄提供予被告閱覽乙節,已據證人劉憲瑋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證人劉憲瑋復證稱被告當場並未表示筆錄看不清楚或是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既未告知員警無法清楚閱覽筆錄內容,自難苛責員警除將筆錄提示被告閱覽外,未再進一步主動朗讀筆錄內容予被告知悉,況上開有無朗讀筆錄之事由,顯然與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無涉,更難據此反推被告警詢筆錄不具有於任意性,辯護人前開辯解,自不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學麒固不否認為警查獲前曾與友人一同飲酒,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後有先到莊仁國住處聊天,後來醉倒於路旁,醒來時已經在派出所內,並無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FH-75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0巷內時,適為當時在該處值勤巡邏之員警劉憲瑋、簡振哲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而將被告攔停盤查,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外(見偵字第6534號卷第5-9頁,下稱偵查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憲瑋、簡振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56-59頁),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數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遠逾每公升0. 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書證(見偵查卷第19 -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劉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長興路四段60巷有路倒男子。
接著我就到現場。
到現場之後,我走到60巷最底,三叉路的地方,被告就倒在那邊。
我就先問他住哪裡,或者聯絡他親屬。
被告當時不配合,所以依規定帶回派出所查明他的身分。
我有帶他上車,準備開車載他回派出所。
車子啟動之後的途中,他在車上說他就住在附近。
所以我想說直接送他回家就好。
後來因為他住的地方比較難找,他說在壹個地方的路口放他下車,他說他用走路回家就可以。
我們就放他下車。
他當場不配合,所以我們才帶他要回派出所。
在車上我問他住在哪邊,我送他回去就好。
他就說他住在長新活動中心附近。
現場處理大概十多分鐘左右。
(你是如何發現呂學麒酒後駕車?)那時候我巡邏的時候,經過長新活動中心,發現有一輛機車右轉出來,機車行駛很不穩。
所以我就跟在他後面,後來就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長興路4段60巷。
我是往長興路的方向巡邏。
被告的機車是從長新村活動中心的路口地方出來,出來後右轉進長興路,後來被告直接穿過長興路轉入長興路4段60巷。
我就跟他到60巷裡面,我就閃大燈,按喇叭,示意他停車。
他就繼續往前騎。
我繼續按喇叭。
靠在他的旁邊,叫他停車,他才停車。
他就從摩托車上面跌倒了。
他跌倒後,我就很肯定他是酒醉駕車。
因為他就是我一個小時之前處理酒醉路倒的男子。
我就依規定先帶他回派出所,因為巡邏車上面沒有酒測器,所以帶他回派出所作酒測。
當時我們的勤務表就是顯示在那邊巡邏。
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知,通報給我是在晚上六點左右。
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騎車。
我是後來再巡邏時,才有發現他有騎車。
(你第一次查獲時,被告酒醉倒於路旁,後面走回去騎車才被你查到?)我不知道他在哪裡騎車。
我是之後再查到他,才發現他是我剛才處理的人。
(被告已經倒於路上不能騎車了,為何後來還要去騎車?)我不清楚。
我放他下車時,他也是可以走路,雖然有點不穩。
(你當時查獲到,還有你同事嗎?)有,巡邏都是兩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即另名查獲被告之員警簡振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30日下午我有與劉憲瑋一同前往長興路四段六十巷處理路倒男子的案子,那時我跟劉憲瑋是巡邏勤務,剛上班的時候是下午六點,一上班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民眾在上述地址路倒,我與劉憲瑋前去處理,到達之後,發現被告有躺在路邊,身上有明顯酒味,我們去查他有無犯罪事實,一開始查無,他單純路倒,問他要不要請救護車來,或說有無家人聯繫,他現場沒有很配合,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帶他回派出所查明身分,或是查看有無其他家人家屬,他有上警車,沒有帶到派出所,在路上有問他,他說他是當地人,他說他住在長興路四段活動中心那附近,我們載他過去,後來他就說要下車,他說他家在旁邊,他本身沒有違法的情事,他要求要下車,我們沒有立場不讓他下車,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家在附近,就讓他下車。
我們勤務有按照區域編排,當天巡守就是在該區,我們在自己巡守轄區巡邏,被告下車後間隔快壹個小時,看到他在活動中心騎車出來,騎出來後右轉長興路,之後又左轉四段六十巷那條路,那時跟我一起服勤的警員劉憲瑋說,機車騎士轉彎沒有打方向燈,叫我把他攔下來盤查,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後來尾隨他進入六十巷內閃燈按喇叭,攔停之後被告重心不穩有跌倒,我跟劉憲瑋下車後才發現是剛剛處理路倒案的男子,因為他身上有酒味又騎車,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作酒測。
被告騎的機車放在長興路四段六十巷那邊,我有對機車拍照,是原審卷第11頁這張照片,當天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十分鐘趕到現場,在現場處理大概不到二十分鐘,當時被告酒醉倒在路邊,是將被告攙扶上車。
當時被告可以看出有喝酒,神智如何我無法了解。
在巡邏車中途放被告在路旁時間大概六點半左右。
第二次查到被告騎車的確實時間,只知道是七點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12月20日盧景分刑字第1001128124號函檢送之南崁派出所100年1月30日勤務分配表、工作記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0、11頁、本院卷第49至50、84至86頁),復觀諸前開員警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拍攝日期為100年1月30日,機車車牌號碼為9FH-752,照片中機車是翻倒於路上,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等節,明顯與員警描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吻合,衡情員警如未有當場查獲被告騎乘機車之情事,何以竟能發現被告之機車及鑰匙並加以拍照存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0巷內道路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無誤。
被告辯稱經警查獲時並未駕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又關於被告喝酒之時間、地點,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1月30日下午時許有到南崁路檳榔攤買檳榔,我騎機車找我朋友莊仁國聊天,莊仁國當時在回收場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2鄰169號旁約6、7間房子,伊將機車停在回收場對面的賢靈宮旁邊,便在回收場看莊仁國工作,之後再一起走路去莊仁國住處,伊在莊仁國住處喝6、7瓶啤酒,約6、7點左右,莊仁國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我在他家坐了幾分鐘,他家還有另一個小孩在,伊後來離開莊仁國住處牽機車,本來想打電話請朋友來接,但是沒有手機,便想牽車到莊仁國住處放,順便借電話,牽機車後就倒地,伊就不省人事,醒來之後已經在警局,我人是倒在機車旁邊,機車根本沒有發動,鑰匙還在我的口袋裡等情(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7、18頁),又與證人莊仁國於原審證稱:(問:100年1月30日17時許,被告有沒有到你的住處長興村209號住處?)有。
被告沒有進去,但是有在我們家外面,裡面我們沒有給人家進去。
(問:他是怎麼去到你家?)不知道。
我當天下午回到家,我老婆跟我說有一個人喝醉酒,在那邊晃來晃去。
我不知道他怎麼去的,因為我家那邊是公共場所,每天都有人在那邊泡茶。
(問:呂學麒當天是在你家喝酒嗎?)他有去我那邊,我沒有看到他喝酒,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我那邊喝酒,因為我沒有看到。
(問:你看到被告時,你感覺上他已經有喝過酒?)是。
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在我家喝的。
(問:當天你有請被告喝酒嗎?)我沒有請他喝酒,因為我不會喝酒。
(問:那天你有跟被告聊天嗎?)我看他來的時候,有醉意,我就叫他要幹嘛自己去。
我就自己去工作。
(問:你家屋簷下有放酒請人家喝嗎?)我不會喝酒。
所以我沒有放。
(問:你跟被告遇見時是在回收場還是在你家?)我剛好要回家喝茶,被告剛好在我家門口附近。
(問:事實上被告有沒有去你住處?)他有去我家106號。
他還有講的很大聲,他說『溪州沒有厲害的人,叫阿捐伯(音同)出來』,阿捐伯(音同)就是我爸爸,他當時喝醉了,我就沒有理他。
(問:你有跟被告邊走邊聊天?)他就在我家門口而已。
我只有跟他說要喝茶自己來。
還有勸他不要喝酒。
我老婆當時還跟我說那個人喝醉酒,我說不要理他。
(問:那天你家人有沒有人跟他聊天嗎?)沒有。
(問:你看到被告倒在路上是幾點?)好像4點多的時候。
被告在我家那邊晃來晃去,沒有多久,有人就說有人倒在那邊,他在我家的時間沒多久,我喝一杯茶之後,我就去對面做事,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有人喊說有人倒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頁)不相吻合,顯見被告所供於證人莊仁國住處飲酒乙情,並非實情;
且依證人莊仁國前開證述可知,莊國仁並未有與被告一同飲酒,甚且,被告前往莊仁國住處時,身上即有酒味,且因飲酒而有胡言亂語之情事發生,足證被告應係前往莊仁國住處前即有飲酒之事實無疑,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先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某檳榔攤(即被告住處附近)與友人一起飲酒之事實,應較可採信。
(四)另矧之證人莊仁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述:(問:你看到被告時,差不多是幾點?)差不多3點、4點多。
(問:所以你看到被告倒在路上是幾點?)好像四點多的時候。
被告在我家那邊晃來晃去,沒有多久,有人就說有人倒在那邊。
我剛才說的兩個小時是我在那裡指揮的時間。
他在我家的時間多久,我喝一杯茶之後,我就去對面做事,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有人喊說有人倒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及證人劉憲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幾點鐘趕到被告酒醉倒於路旁的地方?)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
從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的10分鐘左右到達。
是晚上。
(問:將被告帶上車,被告在車上不配合,後來被告要下車,你就放他下車走了?)他當場不配合,所以我們才帶他要回派出所。
在車上我問他住在哪邊,我送他回去就好。
他就說他住在長新活動中心附近。
現場處理大概10多分鐘左右。
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時間是100年1月30日下午6時2分。
第二次碰到被告,在派出所酒測時間是100年1月30日19點55分。
(問:從第二次發現他騎車到帶回派出所製作酒測,須要多久時間?)15分鐘。
(問:被告有沒有爭執?)大概耗了2、30分鐘才酒測等語(見原審第34、36頁)及證人簡振哲於本原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十分鐘趕到現場,在現場處理大概不到二十分鐘,當時被告酒醉倒在路邊,是將被告攙扶上車。
在巡邏車中途放被告在路旁時間大概六點半左右。
第二次查到被告騎車的確實時間,只知道是七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再參以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該日18時2分許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在長興村長榮空儲對面巷子內有路倒病人,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由劉憲瑋到場處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另於19時15分許查獲呂學麒酒後駕車」,足證被告係於該日3、4時許至證人莊仁國住處前,即有飲酒,並於離開莊仁國之住處後因酒醉路倒於長興村長榮空儲對面巷子內,證人即員警劉憲瑋、簡振哲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8時13分到場處理,並於10餘分鐘後即處理完畢,由被告自行步行返家,未將被告載送至派出所執行酒測,且於當時亦未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之情事,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第二次遇見被告時才知悉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對被告施以酒測等事實無訛。
(五)辯護人雖辯稱依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無巡邏員警先放被告下車離去後,被告再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記載,此舉有違作業規定,所謂第二次攔查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要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員警上開行為究竟違反何種作業規定,且細譯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南崁派出所工作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0、85頁),分別已有「劉憲瑋處理回報:醉漢呂學麒因喝酒醉倒於路旁,經警方查詢該醉漢渠稱住附近溪州46號,渠稱可以自行走路回家」、「於長興路四段60巷處理呂學麒路倒案,該員疑因酒後自摔,惟經瞭解並無不法送其返家」、「另於19時15分查獲呂學麒酒後駕車(呂學麒酒測值0.98 ),經詢該員坦陳其有酒後駕車情事,依法以公危移送」等記載,顯然已有就處理被告路倒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等過程向勤務中心回報並登載於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憲瑋作證及請求對證人劉憲瑋施以測謊鑑定乙節,因證人劉憲瑋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簡振哲證述情節一致,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已甚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及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呂學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呂學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呂學麒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100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車行經蘆竹鄉○○路○ 段60巷內為警攔查,尚有誤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96年、97年、99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尤其被告甫於10 0年1月12日第五次酒後駕車犯行執畢出監,隨即於同年1月30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判決而知所警惕,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參以被告本次經警施以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毫升0.98公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所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 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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