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小嘉於民國99年7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F8
-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邱呂彩雲之女潘邱美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小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一)被害人邱呂彩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 三、論罪之理由:
- (一)核被告黃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 (二)參以事發當日據到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朝霖於檢察
- 四、原審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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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小嘉於民國99年7 月21日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F8-66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43弄由廣福路20巷往大湳市場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20巷43弄28號前,適因王業輝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8-4352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廣福路20巷43弄28號前,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王業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同方向行走至該處之邱呂彩雲須沿上開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行走,而該處接近傳統市場,人潮眾多,黃小嘉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邱呂彩雲,致邱呂彩雲頭部著地,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嗣將邱呂彩雲送醫治療後,仍是神智不清、至今需要長期臥床,意識不佳,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及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顧中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重傷害。
而黃小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並主動表明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邱呂彩雲之女潘邱美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 月5 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甘力齊、王業輝、邱美紅及黃朝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40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0頁)。
且查:
(一)被害人邱呂彩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而被害人邱呂彩雲送醫治療後,仍是神智不清、至今需要長期臥床,意識不佳,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即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顧中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11月5 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276號函暨函檢送病歷資料、100 年7 月28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159號函暨函檢送病歷資料、100 年12月22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290號函、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顧中心100 年12月26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員黃朝霖99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探訪相片6 幀(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顯見被害人邱呂彩雲已因前開碰撞,致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參照)。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該處接近傳統市場,人潮眾多,被告當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沿著停放汽車左邊行走之行人;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沿證人王業輝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行走之被害人邱呂彩雲,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駕車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確有前開之過失,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同此結論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0 年5 月6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77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
又被害人邱呂彩雲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邱呂彩雲受重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右方走出1 名行人(即被害人邱呂彩雲),該名行人沒有看左方來車,我煞車,但我車右後視鏡和該名行人左手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 頁);
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經過肇事地點時,看到被害人邱呂彩雲站在那邊沒有動,不曉得要不要走,我就騎乘機車慢慢騎過去,經過該處時,被害人邱呂彩雲突然靠過來撞我右邊之後照鏡,被害人邱呂彩雲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害人邱呂彩雲對於前開肇事應該亦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然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參照);
查依據證人甘力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確實有併排停車,被害人邱呂彩雲就沿著併排停車左邊走,比較靠近馬路中間。
後來為了要閃併排車之左後照鏡,人稍微有出來一點,就與被告發生碰撞。
當時該違規併排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並沒有折進去,是案發後車主母親折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
證人邱美紅證稱:被害人邱呂彩雲當時是直走,沒有突然走在中間,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經過,機車後照鏡碰到被害人邱呂彩雲之身體,被害人邱呂彩雲就突然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綜合證人甘力齊、邱美紅前開之證述,被害人邱呂彩雲於前開時、地行走時,均係沿著前開違規併排之自小客車左方行走,只是在經過前開自小客車未折進之左後照鏡時,為了繞過該後照鏡而有稍微走出來,並未突然走到路中間等情,顯見被害人邱呂彩雲自始至終均係靠邊行走至明;
反觀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發現已有行人因路旁違規停車之阻礙,必須沿著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左方邊緣行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該行人行走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不此之為,致其後照鏡與被害人邱呂彩雲發生碰撞,則本件肇事乃係因被告及證人王業輝違規併排停車而起,被害人邱呂彩雲對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
關乎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同此結論之鑑定意見,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被害人邱呂彩雲對前開肇事亦有過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參以事發當日據到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朝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現場,她有跟我們說發生碰撞之一造,我還問她機車在何處,她說機車在路邊,還帶我過去檢視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證人黃朝霖於99年7 月21日9 時35分經勤務中心指示前往前開肇事地點處理時,被告已在現場並自述事發之經過,而本件是由消防局轉報勤務中心指派證人黃朝霖前往處理,當消防局轉報之時並未具體指明肇事人及肇事人車牌資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年12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35660號函所檢送之證人黃朝霖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佐以證人甘力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邱呂彩雲於事發後有上樓,約十幾分鐘後,就自己下樓說要去看醫生,後來就有人幫她叫救護車,被告後來有跑回來,但不曉得他回來幹嘛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證人邱美紅證稱:後來被告有回到現場,但不清楚她回來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是以:1、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朝霖,當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邱呂彩雲倒地受傷,被告雖立即停車,惟並未下車關心查看被害人邱呂彩雲之傷勢,於被害人邱呂彩雲自地上爬起後即欲驅車離去,經證人甘力齊、邱美紅攔阻時,甚且否認有撞擊之事實即逕自離開,並未主動報警並救治被害人邱呂彩雲等語,顯已誤會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
又本院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曾離開現場,惟在警察到現場處理之前,被告即又主動回到肇事現場,並向處理警員說明肇事經過,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自首,自得依法減輕其刑。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係因證人甘力齊夫妻之強力攔阻始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來等語,核與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已屬無據。
檢察官論告時復以被告自案發後,歷經1 年多之時間仍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為由,主張不予減輕其刑等語,乃係將被告因主動敘明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法定得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混為一談,容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致重傷罪,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邱呂彩雲受有重傷之結果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節,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已合乎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另以:被害人邱呂彩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迭經治療仍有神智不清、至今尚未清醒、需要長期臥床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桃園縣私立長園養護中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重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被害人邱呂彩雲固因前開之肇事受有重傷,而被告就前開肇事亦有過失,且至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等情,均已如前述。
然而,本件車禍並非僅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尚有因證人王業輝之違規併排停車,導致被害人邱呂彩雲不得不沿著上開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行走;
是以,原審審酌前開所述之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屬適當,核無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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