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36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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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30號、第2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文勝於民國99年7月3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號QN-9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張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且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注意不得穿越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快車道,竟貿然由天晟醫院此端橫越延平路而往延平路140號該側行走,鍾文勝見狀閃避失當,在其行向之快車道上撞擊行人陳張有,陳張有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99年7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張有之子陳盈宏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2幀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偵20861卷第29頁至第36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上,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在中壢市○○路140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路旁進入快車道欲穿越道路,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注意義務,以致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肇事,應係肇事主因。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是若行為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為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係依規定車道行騎,除違反前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尚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事項,是其應係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與有過失,雖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惟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於肇事後,自己亦因負傷而遭送醫救治,於99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已供稱對何人報案、報案經過均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20681卷第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被送醫,警察怎麼找到我肇事我不曉得,警察來找我的時候就知道我是肇事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卷附警製現場草圖亦註明雙方已送醫,故本件乃係警方據被告以外之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現場跡證已先查明涉案肇事者後進行調查,認無被告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是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未審酌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實則無具體表現,且告訴人受有痛失母親之傷痛等情,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原判決業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等為其量刑之基準,且於其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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