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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巧紋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巧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巧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告訴人俞俊吉亦有闖紅燈之嫌,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俞俊吉及因同一事故車輛受損之案外人張中彥損失,與之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俞俊吉、張中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因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俞俊吉有何違反號誌之與有過失情節。
再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6頁),並就本案過失犯行,業已供承錯誤,而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身體及車輛所受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按:係於原審判決後撤回,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復賠償因同一事故致車輛受損之案外人張中彥,與之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47、48頁),足認被告業已力求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被害人諒解。
本院因而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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