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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土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土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土埤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HO-356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三清路無號誌岔路口處(宜蘭縣宜蘭市○○路113號)路邊欲橫越泰山路往三清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在上開無號誌岔路口內,駛出欲橫越馬路前,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適黃宇先無照騎乘車號861-EYR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相撞,黃宇先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算術能力受損、記憶力受損、多處擦傷害,並導致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耳鳴、耳垢嵌塞、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害。
蔡土埤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徐健民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宇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蔡土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土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後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行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45頁)。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26頁),均敘明其於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曾注意左方來車,但正要注意右側來車時,即與右側來車相撞之過程,足見被告當時未在行駛前注意左右來車,而係在行駛中方先注意左方來車,而在剛要注意右方來車時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事實。
再除非告訴人係靠近本件交岔路口前突然加速,而為被告難以研判告訴人何時將至該交岔路口,否則如被告確有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應可研判告訴人機車何時將駛至,而決定要前行或俟告訴人之機車通過後再前行,但被告於看右側時,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相碰撞,益證被告在行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方造成本件事故。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自泰山路往三清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位在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內,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延伸至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下方,距離共5.3公尺(即自被告小客車右後車輪後1.3公尺加上延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底前4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最後停止位置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幾呈垂直狀態(見警卷第15頁)。
又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卡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右下方(見警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沿被告之自客小車行進方向往前推進5.3公尺之事實。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之路面並無坡度大之斜坡(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自小客車復有重量不輕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阻擋在前,當難以繼續往前行,而造成前述5.3公尺之刮地痕。
故本件告訴人機車之5.3公尺刮地痕主要應係被告自小客車之速度所致。
按刮地痕之起點,應為二車撞擊處後告訴人機車立即之倒地之位置。
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距泰山路中線約3.1公尺處,告訴人所行車道寬為7.1公尺,則距槽化線邊緣為4公尺;
又人行道則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右前方。
而依被告所述,告訴人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後,飛至人行道上,足證被告之自小客車速度不低,方足以將告訴人撞至人行道上,足證被告於起駛前,確未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蔡土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岔路口內,橫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黃宇先(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亦同此認。
至檢察官以被告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惟被告係自宜蘭縣宜蘭市○○路113號騎樓駛出,並無支、幹線道之問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算術能力受損、記憶力受損、多處擦傷;
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耳鳴、耳垢嵌塞、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67、70頁)。
至上開傷害並未達於重傷之事實,亦據同院函覆:「依100年4月27日病人回診時之表現,語言通順,自訴常容易忘記該做的事。
但依病人能自覺會忘記事情,顯見病人之神智應已十分清楚,恐難稱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等語,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學院100年5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3417號及100年9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6483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3、117頁)。
㈤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煞車不及撞擊由黃宇先所騎乘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黃宇先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同具過失至為顯然。
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害,業據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據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徐健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暨無前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肇事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亦有過失,且因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節,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黃宇先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聰明、謝梅月於本院審理前,於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25萬元,由黃宇先之法定代理人黃聰明收執,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8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告訴人100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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