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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嘉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且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惠汝受有腦部嚴重傷害,其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給付任何實際金錢賠償,告訴人更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撞擊,除身體重大傷害外,更因腦部受傷造成記憶力缺損,經常忘記事情等後遺症,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求處之刑(見原審卷19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指稱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部嚴重傷害,記憶缺損云云,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院確信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有應變更法條之情形,自無從遽以告訴人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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