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志俊前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
- (一)參諸證人陳澤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
-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之後,伊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動
- (三)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案發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足認
- (四)至被告另辯稱:除現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 (五)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 (六)至證人陳澤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要請警察來之時,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李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俊前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9年8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旁巷子欲左轉民族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澤友所騎乘並搭載友人張榮顯之車牌號碼A2S-73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陳澤友受有腳部擦傷、張榮顯則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志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當場見陳澤友表示欲報警處理,竟畏罪情虛,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揭機車棄置於事發地點,逕自逃離現場,嗣為陳澤友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陳澤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陳澤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陳澤友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陳澤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主張證人陳澤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澤友、張榮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後伊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動電話,曾向陳澤友借電話,但陳澤友不理伊,伊只好一路去尋找公用電話報警,而當天天氣炎熱,伊又有腳部宿疾,遂搭乘計程車回家更衣後,又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看診,並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又本件被告對於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仍有疑義,且除現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肇事逃逸,況被告案發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惟查:
(一)參諸證人陳澤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榮顯,由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是騎乘車牌號碼CQB-825號機車要左轉至民族西路,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伊與張榮顯均有受傷,因被告煞車車把撞到張榮顯肋骨,張榮顯坐在地上手揉肋骨,被告當時有詢問伊等有無受傷,也有要去扶張榮顯,但當時張榮顯很不舒服,伊請被告暫時不要移動張榮顯,之後被告才扶張榮顯到人行道去休息,伊有當面告知被告張榮顯有受傷,故要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也有聽到,但向伊表示不想報警欲私下和解,在伊打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便將所騎乘之機車移到旁邊並拔掉鑰匙後,隨即悄悄離去,待警方、救護車前來,由救護車將張榮顯送醫,伊則將此事告知警方,且因被告機車沒有鎖住,伊就把該機車推到警局去,當時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伊也未見到被告去找公用電話撥打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9頁、第41頁、第42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
另徵諸證人張榮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伊友人陳澤友搭載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B-825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伊與陳澤友均有受傷,伊當時整個人倒在地上,呼吸困難,被告有表示要扶伊,但陳澤友表示伊不舒服,暫時不要讓伊移動,之後怕路上危險,伊即移動到路旁停放之車旁休息,伊記得被告及陳澤友均有來問伊狀況如何,但因伊呼吸很困難,故並未回答被告,但被告應該知道伊不舒服,之後警察先到場,救護車則約在案發10分鐘後到場,但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之後伊坐救護車到醫院去,後面就交由陳澤友處理,而被告並未向伊或陳澤友借用行動電話,也未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先離開,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張榮顯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
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重型機車,與陳澤友騎乘並搭載張榮顯之車牌號碼A2S-73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澤友、張榮顯均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張榮顯已然受傷,竟於陳澤友致電報警時,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或辨識肇事者之身分資料,逕行棄置所騎乘之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之後,伊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動電話,曾向陳澤友借電話,但陳澤友不理伊,伊只好一路去尋找公用電話報警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陳澤友及張榮顯上揭證詞,渠等均明確證稱事發後陳澤友已當面致電報警,被告並未向渠等借用行動電話,或要去尋找公用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明知證人陳澤友業已報警處理,又何需向陳澤友借用行動電話報警,或另行尋找公用電話撥打報警,顯見被告所辯,係虛妄不實,並不足採;
況參以證人陳澤友於原審證稱:伊要報警時,被告向伊表示不想報警欲私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及參諸被告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3度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後又再犯相同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該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且高達0.77MG /L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憂懼車禍肇事後再遭檢測酒精濃度,見被害人欲報警處理,竟擅自逃離現場,以躲避刑事程序訴追之可能。
(三)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案發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查卷第30頁),惟如上所述,證人陳澤友、張榮顯於原審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表示身體不適等語,且證人陳澤友業已通報警方及救護單位,倘被告當時身體確有不適,何以未留待現場由救護車一同送醫處理,而自行迅速離去肇事現場,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況經原審依職權向振興醫院函查被告之就醫資料,被告係於99年8 月11日下午4 時17分許始至該院接受急診護理評估,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受急診醫師診治,且向診治醫師稱左膝疼痛多日,係自行以酒敷治,並未表示因車禍肇事而感覺不適乙節,亦有該院100 年1 月17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065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本件如被告確因身體不適而急需離開現場,其何以遲至案發後近3 小時後始行就醫?又為何在就診時絲毫未曾提及車禍肇事受傷乙節?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極有可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際,竟向診治醫師陳稱以「酒」敷治,益加增添其於飲酒駕車後發生肇事,因憂懼報警遭酒精濃度測試,故不僅自案發現場逃逸離去,就診時亦謊稱伊係藉酒療傷以掩飾飲酒之可能性。
(四)至被告另辯稱:除現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除據證人陳澤友、張榮顯證述外,尚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有理由;
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述:伊離去案發現場時,並未告知肇事對方,亦未提及要去找電話報案或伊身體不舒服,而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損壞,伊有將機車鑰匙抽起來,把機車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6 頁反面),是倘被告確有報警意思或其身體有嚴重不適情況,其何以刻意隱瞞未告知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報警之際,將所騎乘尚堪用之機車棄置於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自肇事現場離去?凡此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益徵被告所為找公用電話報警及身體不適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益證本件被告係肇事後畏罪情虛,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
(五)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犯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為前提。
是被告以其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仍有疑義為由,辯稱伊未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可採。
(六)至證人陳澤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要請警察來之時,有看到被告在花坊招牌騎樓下講行動電話,當時伊距離該處約5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惟參諸被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時伊有攜帶行動電話,並供稱:伊在警方未到場之前已離去,當天回家換完衣服後,有帶行動電話出門,並致電公司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經對照被告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1日之通聯紀錄,係在當日下午於1 時54分21秒後始有通話紀錄,且係與被告工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山分公司之(02)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當時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85 號6 樓頂處,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4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形尚屬一致,況證人陳澤友及張榮顯均稱被告於警方到場之際已離開現場,而警方至現場拍照之時點最早為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亦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下午1 時54分21秒後始有通話紀錄顯不相符,是證人陳澤友上揭證言可能係因目擊距離而有所誤認,惟此部分證言,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故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業已造成人員受傷之事,竟畏罪情虛逕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者棄而不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
被告涉有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