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漢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徐松基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分別判處被告吳漢章有期徒刑8 月;
徐松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漢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依據的影帶確實有錯誤,那天我們從台船出來的時候,是我們一起下班,原判決所依據的錄影帶是只有一個人,我認為那是回去模擬的錄影帶。
被告徐松基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頂替,我開車但是沒有肇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漢章聲稱當日為被告徐松基駕駛IJ-3958 號自小客車與涂達通機車發生擦撞,徐松基附合其詞,自稱IJ-3958號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
然原審100 年8月10日當庭勘驗「台船公司崗哨口」監視錄影帶,勘驗所見,從100年1月18日16時53分13秒,警衛攔車檢查至33秒檢查完畢離開為止,所見駕駛者均為「被告吳漢章」,而副駕駛座並未坐人,尤其在21秒時駕駛者有轉過頭,臉朝鏡頭,『很清楚看得出開車的是吳漢章』。
原審勘驗之錄影帶為台船公司崗哨口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清晰,畫面左上角有時間以每秒計時連續「跳動」。
又原審係自當日16時52分05秒開始勘驗,當時有不少機車出崗哨口被檢查行李箱。
原審係自被告IJ-3958號自小客車出現前即開始勘驗,至IJ-3958號自小客車離開後仍繼續勘驗。
所勘驗錄影帶畫面左上角跳動之時間均連貫,顯見『並未經過剪接』。
當日原審再勘驗「和一路擦撞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同日16時55分40秒被告出現在畫面,隨後於44秒至46秒與機車擦撞。
就時間而言,IJ-3958號自小客車離開崗哨口不久(2分鐘後)即在和一路發生車禍,顯見IJ-3958 號自小客車從崗哨口起至車禍現場,因時間極為短暫,應係由同一人開車。
(二)被告徐松基確實有於到案製作第一次筆錄後,翌(22)日上午警方尚未發覺頂替時,主動打電話給警員鍾文敏,供出頂替上情。
此事實業經證人鍾文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徐松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打電話向證人自首頂替之事實。
被告徐松基向警員鍾文敏自首後,於100年1月22日至和一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為何要冒名頂替製作筆錄時已明白表示「是我堂哥吳漢章因為發生事故沒有駕照叫我頂替他,然後至本所與對方和解後就沒事」(參見偵查卷第13頁),尤其語意清楚表達IJ-3958 號自小客車駕駛者為被告吳漢章,由此已見被告徐松基乃受被告吳漢章之唆使頂替。
鍾文敏於偵查中證稱:「我直接對胡(應係吳之口誤)漢章說車是你開的,就不要賴給徐松基,他們還故意用客家語私下談論,胡漢章一直叫徐松基依他交代的說法去講,叫徐松基承認車是他開的。
因我聽得懂客語,但我沒有戳破他們。
徐松基作筆錄時說他大哥胡漢章很兇,他怕被他大哥打。
因派出所的場地無法隔開作筆錄,徐松基要作筆錄,胡漢章一直用客語對徐松基說車子是徐松基開的。
我們就制止他,叫他不要講,才開始作筆錄」(參見偵查卷第55頁)。
徵之上情,若非確有頂替情事,被告吳漢章何必一再以客語提醒徐松基承擔罪責。
(三)綜上所述,事發當日被告吳漢章確有駕駛IJ-3958號自小客車至和一路152號前路段與涂達通騎駛之287-KDA機車擦撞後,卻肇事逃逸,事後由被告徐松基頂替到案之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將監視錄影帶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其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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