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訴,17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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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量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振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林振量於民國100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5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657-ER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林口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03巷15號居所,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段與麗園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振量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減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不慎撞擊自文化一路1段待轉區○○○○街方向直行,由田愛玲騎乘之車牌號碼208-CNN號機車,田愛玲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林振量駕駛之上開車輛拖行405公尺,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肘裂傷、頭皮裂傷8公分、左腳裂傷15公分、右手肘、右腰擦傷、頭部、左腰及右小腿鈍傷等傷害。

林振量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田愛玲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100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通知林振量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愛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振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愛玲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幀(見100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第8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闖紅燈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190 8 號卷第38頁)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振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林振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至告訴代理人黃景祿雖指稱被告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卡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而遭拖行,嗣因被告聽聞後方鳴按喇叭聲音,始發覺告訴人卡於車下,旋即倒車而脫離告訴人並駛離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第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顯示之被告車輛肇事後之行駛路線相符,堪信被告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按理應係續行拖行之,始能確保其決意之執行,然被告於肇事後卻特意倒車而脫離告訴人後再駛離,顯見其確無殺人之意思及行為,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故意,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附此說明。

原審就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傷者,以免傷害擴大,竟捨此不為逕自逃逸,所為顯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因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15日確定,惟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台幣300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58號100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是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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