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國興於民國99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其弟徐國緯所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曾馨慧發生行車事
- (一)證人曾馨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有一女子
- (二)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現場之承辦員警楊順守於檢察官偵查
-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肇事
- (四)至被告於離開現場前雖曾囑其友人鄭惠嬪陪被害人等情,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尚非可採。被告本案事證
-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
- 四、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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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興於民國99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其弟徐國緯所有車牌號碼9B-9118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鄭惠嬪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92巷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不慎撞擊曾馨慧所騎乘車牌號碼為G5L-816號之重型機車,曾馨慧因此受有多處鈍傷、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徐國興於駕駛車輛肇事並致曾馨慧受傷後,竟未留待於現場,俟救護車、員警前來救護、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訂。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徐國興(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曾馨慧發生行車事故,嗣先行駕車離去並要求其弟徐國緯頂替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此部分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在卷足考;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請證人鄭惠嬪叫救護車並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因當時接近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很多車在按喇叭,伊當時很緊張,只想趕快先將車輛至巷內找車位,因而先行駛離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查:
(一)證人曾馨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有一女子自肇事車輛下車,伊係事後得知該女子為肇事車輛上之乘客,當時伊感到相當疼痛,該女子將伊攙扶起來,後來救護車抵達時,該女子表示係肇事車輛車主之女友,該女子並對救護人員表示肇事者先離開停放車輛,伊至醫院前肇事者尚未回到現場,迨警方至醫院製作伊之筆錄時,警方向伊表示有請該停留在現場之女子通知肇事者,否則將移送肇事者肇事逃逸,伊在醫院時有看見一男一女,後來該一男一女出去,又有第二名男子走進醫院,後來有告知伊第一名男子係車主,真正駕駛之人係無照駕駛等語(見6672號影偵卷第12頁反面)。
(二)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現場之承辦員警楊順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至現場時傷者已送醫救護,當時只有傷者之友人及肇事車輛上之1名女性乘客在場,該女性乘客係向伊表示肇事者先去停車,伊等10多分鐘後,遂詢問該女性乘客肇事者至何處,並將自己行動電話交予該女性乘客撥打聯繫肇事者,通話完畢後,該女性乘客表示5分鐘後肇事者會到場,時間經過後,仍未見肇事者到場,伊又請該女性乘客撥打電話予肇事者,伊親自與肇事者通話,要求肇事者將車輛開回現場,過10分鐘後,肇事者仍未出現,伊又請該女性乘客聯繫肇事者,伊並向肇事者表明因伊已在現場等候許久,伊欲前往汀洲路之三軍總醫院,伊請肇事者至三軍總醫院與伊會合,並警告肇事者若未至醫院將依肇事逃逸移送,伊至三軍總醫院過一、二十分鐘後,先前之女性乘客陪同一男子至醫院內,該男子表示其係肇事者,並出示駕照及行照,伊請該男子確認過現場圖及相關資料後簽名,該男子即在現場圖上簽署「徐國緯」之署名,其後伊製作談話紀錄時,發現該男子之聲音與伊在電話中所聽聞者不同,伊遂告知該男子如果頂替可能犯罪,談話記錄製作完畢後,伊請該男子簽名時該男子即不敢再為簽名,並表示要請真正肇事者出面,隨後至醫院外請真正肇事者進來,事後查知該男子實係徐國緯,伊確定真正肇事者係被告後,詢問被告為何找人頂替,被告乃表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故等語(見6672號影偵卷第14頁反面)。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肇事後,車子後來停放在師大路往92巷進去後右手邊的單行道,該處距本案肇事現場走路約5至10分鐘,較靠近和平東路的巷子,車子停在巷子之後,大概過了一個多鐘頭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7頁)。
再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本案肇事現場雖近人潮眾多之師大夜市,然本案發生之時間係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下午2時45分許(見6672號偵卷第7頁時間欄之記載),當日顯無近下班時間之情形,斯時距夜市開市之時間,尚有2、3小時,是本案肇事現場當時究否確如被告所言車流量很大已有可疑;
況如被告上引自陳,本案肇事後,其後來其車子既係停放在師大路往92巷進去後右手邊的單行道,且距本案肇事現場走路僅約5至10分鐘;
然被告竟於其友人、員警多次以電話催促後,經過一小時逾始回到肇事現場,嗣且由其弟徐國緯出面頂替為駕駛人,此等情形在在足認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真正原因,顯非係為避免造成交通壅塞而尋覓他處停車,而應係於肇事後,為了脫免罪責企欲安排他人出面頂替,方致生離開現場後,至附近停車,然竟費時一個多鐘頭餘始返回肇事現場或至醫院之結果。
(四)至被告於離開現場前雖曾囑其友人鄭惠嬪陪被害人等情,雖據證人鄭惠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發生行車事故,伊與被告即立刻各自從駕駛座及副駛座下車查看,伊一下車就先攙扶被害人,並詢問「還好嗎?」,被告則負責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一下車伊即告知被告撥打電話,後來係因聽到路人表示已經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面已有塞車情形,因此有路人要求先將車輛移走,被告即趕快上車將車子移走,隔一會後,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向伊表示要停放車輛,請伊先陪被害人等語(見4329號他卷第26頁);
嗣證人鄭惠嬪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固均屬實,然按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明載「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
是足見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其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者,僅係其刑度,而非全部遺棄罪之法理;
益見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係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之法定義務,此法定義務不得轉嫁與他人;
是被告離開現場前雖曾囑其友人鄭惠嬪陪被害人之事實,於法究不生影響被告於肇事後為了脫免罪責企欲安排他人出面頂替,逕自離開現場後經時一個多鐘頭餘始返回肇事現場之肇事逃逸刑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尚非可採。被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7,000元,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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