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23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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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38號
第12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嘉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6、358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嘉伶,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B9-588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31巷口處時,因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雖辯稱當天係因搬家,恐證件遺失,故未隨身攜帶,並非惡意違規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上路前,本負有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義務,縱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亦無解於其未依規定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之成立,非屬得執以免罰之依據。

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各300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因搬家,怕身上太多物品恐在搬家途中遺失,原預計搬家3小時完成,卻於搬家途中遭林盟智所駕駛車號1079-KE號自用小貨車追撞,造成受處分人之機車受損,並遭員警開立罰單,需自付罰單費用,倘非前開小貨車追撞,也不會衍生此無辜事件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其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B9-588號輕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

查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行為人於駕駛汽車時,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即已違反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既確有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而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等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縱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即不作為時)缺乏主觀違法意識,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非惡意違規,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㈢又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行為,固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惟依前開規定內容,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不予舉發而改以勸導,仍須該違規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查受處分人既於舉發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案外人林盟智所駕駛車號1079-KE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致交通事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和解書、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際無論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誰屬,過失比例孰輕孰重,倘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事故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該等違規形態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輕微違規情形之一,仍應予掣單舉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針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未先予勸導而均掣單舉發,均屬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300元,尚無不當,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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