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240,2012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曾瀞儀原名曾美麗.
代 理 人 黃昱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更(二)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瀞儀(原名曾美麗,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KZ-6789 號車牌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於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因懸掛在許錦木所駕駛車號GW-7746 號自小客車上,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除為警舉發許錦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外,並舉發受處分人有「將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單,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裁決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1 份在卷(見原審交聲字卷第5 、8 、20、39頁)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所有之KZ-6789 號車牌,因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 日「逾檢註銷」,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交聲字卷第6 、14頁),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受處分人之牌照既經註銷,即應向處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並繳回牌照,且依法不得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依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久未使用,已交由麥寮保養廠代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4頁),受處分人於將該車交由其陳稱之保養廠處理時,顯然係將該車連同已註銷之牌照一併授權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處理,而他人處理該車輛時,當亦使用到該業經註銷之車牌,是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異動登記繳回牌照在先,又將該車連同車牌交由他人使用在後,則該他人將車牌交由許錦木懸掛使用,或其他原因由許錦木駕車懸掛受處分人原應繳回之註銷車牌上路,為警查獲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有過失自明,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不認識許錦木、不可能交付車牌予許錦木使用而主張免責。

(三)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縱認受處分人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交由其所稱之保養廠處理時,並未同意他人移用該車車牌,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原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本件實際上應歸責人為其所交付車輛之該保養廠相關人員,或該相關人員再交由其他人使用之該他人,並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惟受處分人未為,僅提出該車已註銷牌照、車輛亦久未使用之陳述等語(同上號卷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受處分人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無法空言以車輛交由他人處理、不認識許錦木為由主張免責。

至受處分人另陳述被要求補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通知一節,與其將自用小客貨車連同已註銷之車牌交由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無關,附此說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實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他人使用,其後許錦木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所有GW-7746 號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則受處分人有「車主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明確,縱本件另有應歸責之人,受處分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8640元部分,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排氣量為1061CC,牌照稅額為4320元,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即為8640元),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業於88年10月4 日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已如前述,而業經註銷之車牌無從再為吊銷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裁處吊銷汽車牌照,即有未洽。

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裁處8640元罰鍰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如何借予或提供車牌給許錦木,伊之車輛當初係由公公交由保養廠報廢,並非蓄意將車輛、車牌交由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並不熟知交通法規,伊於補繳稅金時詢問監理單位,監理單位亦未告知牌照註銷須繳回;

伊早已於82年間即遷至現址,原裁定認定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彰化警方臨檢許錦木時,即應詳查其車牌來源,警方怠惰未為,開罰單給伊,亦不詳查伊住址,致伊未收到罰單,直至交通裁決所送達裁決書方知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而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查:

(一)受處分人業於85年1 月5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44 號2 樓,並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戶役政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而依卷附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對受處分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街31巷4 號付郵送達,因98年9 月9 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8年11月13日寄存於桃園龜山郵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字卷第20至21頁)。

(二)上開寄送地址固為受處分人就車牌號碼KZ-6789 號車輛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惟該車籍設立於80年2 月6 日,嗣於88年10月4 日因逾期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至14頁),則不惟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之98年9 月9 日,距該車籍地址登記之日已逾18年之久,且該車籍經逕行註銷一節,亦於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牌照稅等稅金之時告知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知悉該車車籍已不存在,自無可能再向車籍登記機關陳報遷址之事或聲請變更車籍地址。

而舉發單位於查明KZ-6789 號車牌所屬車籍以為逕行舉發時,既已查知該車籍業經註銷,則登記地址即非必為受處分人之現住、居所地,自應本於職權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以為送達;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不察,進為裁決,即有未合。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

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

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註銷及繳納稅金狀況,業據受處分人之夫即代理人黃昱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車最早是伊太太使用,後來搬到桃園市,伊太太沒有做生意,就開回南部伊設籍的老家,放了約10年,伊等被通知而且有繳燃料稅、牌照稅3 、4 年,當時監理站人員說車牌已經註銷,以後不會有稅金或罰款,若要使用,需再重新驗車,伊父親黃謨生說看車子是否能用,就送到保養廠修修看,修理好幾次,一直修不好,到最後還有幾千元尾款要付給修車廠,就乾脆把車交給修車廠拆零件抵尾款,將車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監理站通知伊等補87年到93年的牌照稅與燃料稅,伊等繳完稅,監理站告知牌照已經撤銷,94年間將車子送到保養廠,但保養廠換水箱還是修不好,因監理站當初有說註銷,所以想給保養廠處理就好,伊等不知道還有所謂的註銷執行,也不認識許錦木等語(見原審交聲字卷第26頁);

及稱:該車原為受處分人做成衣生意使用,之後沒有做成衣生意,約為86年之時,車子就放在雲林縣的老家,其後監理站裁決要求伊等繳4 、5 年的牌照稅與燃料稅,伊等才知道牌照已被註銷,伊等繳費時有詢問監理站以後車子會不會有繳稅的問題,監理站說不會,但伊等不知道要把車牌拿回繳銷,其後伊父親說修一修,就拿到麥寮的泰原保養廠去修理,之後一直修不好,老闆說修了也不划算,仍然向伊父親要修車的錢,伊父親就將車交由老闆報廢,老闆報廢後可以拿到環保的錢來抵修車費用等語(見原審交聲更㈠字第13頁);

其所稱牌照註銷一事,並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990015838號函稱:KZ-6789 號自小客貨車牌照實際註銷日為88年10月4 日等語可佐(見原審交聲字卷第37頁),及前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可憑,是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因久未繳交相關稅金,車牌已於88年間被註銷一事,堪認屬實。

(二)又本件許錦木為警查獲違規懸掛該KZ-6789 號車牌之時間為98年8 月21日,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在卷可稽(同前卷第5 頁),而許錦木所駕駛車輛之原車牌號碼應為GW-7746 號,該車於本件被查獲懸掛他車車牌之違規行為前,於97年1 月30日,尚因使用另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遭警當場攔查並代保管車牌2 面,及於96年11月11日因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11月17日嘉監雲字第10000133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150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37至39頁),足徵許錦木於取得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KZ-6789 號車牌並懸掛使用之時間,應在97年1 月30日之後,已與受處分人之公公將該車交由保養廠報廢之時日相隔甚久。

而該KZ-6789 號車牌既早於88年間即經註銷,警方查獲許錦木違規行為並扣得牌照2 面時,已知係懸掛他人車牌,洵非使用汽車之常態,警方非不得詢之許錦木,以了解該車牌來源、何以竟懸掛於許錦木之汽車上,以釐清是否經受處分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抑或因竊盜、侵占或背信等財產犯罪所衍生,以究明受處分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否非難及歸責。

(三)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覆以:原舉發員警廖大舜業已病故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本件卷內未見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有何上開查證之行為。

又該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除於82、83年間有免罰之紀錄外,僅於88年8 月30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即為該車車牌遭註銷之原因),此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100年11月2 日以竹監桃字第1000023053號函覆之違規查詢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車可能無人使用,故長時間無違規紀錄,則受處分人及其代理人所稱:將該車開回南部伊設籍的老家後,即未使用,受處分人之公公並將該車交由保養場報廢等情,非無可能。

而證人許錦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參以本院委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訪結果,許錦木之父許麒麟表示許錦木沉迷賭博,其並變賣田產為許錦木還債,許錦木與其妻離異,離家多年不知去向,近1 年更音訊全無,不敢返家,家人並無管道可與許錦木聯繫,其對本件違規案件一無知悉,亦不認識受處分人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18日北警分五字第100010828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已無法再行傳喚,復依許錦木之生活型態觀之,受處分人及其代理人均稱不認識許錦木等語,亦確有可能。

再者,受處分人所稱:其公公將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給泰原保養廠修理,因無法修復,即委由保養廠報廢等情,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該轄麥寮地區是否設有泰原保養廠一事,經該局以100 年11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000015097號函檢送泰原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諸該登記證,泰原汽車商行於89年11月17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是確有受處分人所稱之泰原保養場存在。

則受處分人及其代理人就其所辯:KZ-6789 號自小客貨車經維修多次仍無法修妥,因保養廠仍欲索討維修費用,受處分人之公公不欲付款,接受保養廠老闆提議代為報廢,以將報廢後可得之相關資源回收或環保署所給付的費用抵償維修費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由受處分人舉出泰原保養廠當時受託報廢之人以為證明,或為相關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經舉發將其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2 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是否出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肇致,亦為本件受處分人應否受行政罰之判斷所在。

原審未查,遽認受處分人有將牌照2 面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而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8640元之裁定,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以舉發通知單未依其戶籍所在送達等語,為有理由;

原裁定復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為維護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