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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范光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67-N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遭員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異議人范光亮就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並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情,並不否認,是異議人自屬汽車駕駛人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經原審勘驗本件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所拍攝之蒐證光碟,該內容顯示:(1) 員警分別於錄影時間10分25秒至10分47秒、11分23秒至11分55秒、12分13秒至12分41秒,正式向異議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接受酒測之裁處;
(2) 異議人於警員3 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多在車內呆坐,不回答員警之詢問,或否認有何駕駛行為;
(3) 異議人在員警攔檢過程,分別於錄影時間05分11秒至08分45 秒 、16分43秒至19分00秒有撥打、接聽手機之情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臨檢過程中,皆處於神智清晰之狀態下,而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本件員警於臨檢過程中,已多次向異議人進行溝通、勸導或警告,並已向異議人宣讀權利3 次,然異議人仍拒不配合,且異議人於臨檢過程中尚有撥打、接聽電話之行為,有前開原審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屬實。
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昏睡在副駕駛座,未聽見員警宣示,並非故意不配合酒測,事後經友人告知才知悉被舉發拒絕酒測云云,然顯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既已自承伊於晚飯時間有吃雞酒,員警看到伊時,伊的臉還是紅的等語,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參,復參以異議人之友人於臨檢之初即向員警告稱:「朱鳳芝之秘書吳秘書」,以示求情,嗣後又向員警陳稱:「我們5 、6 個人喝了12瓶」等語,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執勤員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其當時既眼見異議人臉色紅潤而有駕駛汽車行為,異議人之友人又欲求情並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且異議人涉犯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亦不以已造成交通往來危險為要件,執勤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員警自得打開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門對異議人實施臨檢,並要求接受酒測,而無何侵害隱私權之情。
異議人猶為前開辯解,顯無理由,不值採信。
㈥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
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第138 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查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既有於前開時、地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據原審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稱應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云云,顯與現行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俱不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持有的駕照是職業聯結車駕照,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聯結車,惟因多照合一制度,所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不需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亦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所以本件罰單裁決結果將會吊銷抗告人持有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對於抗告人的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裁決吊銷抗告人駕照應以當時違規所駕駛車輛決定吊銷執照種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難認係妥適之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此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之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4167-N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遭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攔檢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測試,然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舉發員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 年9 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抗告人對於前開事實固不否認,且經本院審閱卷內檢附蒐證拍攝光碟觀之,抗告人確係消極不配合員警酒測攔檢稽查,經員警三次告知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權利後,抗告人仍拒絕配合員警稽查(見蒐證光碟錄影時間10分25秒至10月47秒、11分23秒至11分55秒、12分13秒至12分41秒),是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除裁罰6 萬元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影響危害甚鉅,嚴重威脅道路用路人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又為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方式,規避酒醉駕車之不當行為,故立法明文加重處罰(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第3133號上冊第25~ 161 頁)。
又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依規定須附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解釋,依前揭規範,包含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法所明文,尚無不明確之處,且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無解釋裁量之空間,故與駕駛執照之考取是否改採「多照合一」制度無涉,此由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時,僅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仍保留「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乙節,足見立法者有意保留該處罰之性質甚明,抗告人猶執前詞以資抗辯,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吊銷處分對其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作為抗辯事由,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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