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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4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警員胡順堯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是早上的6點到8點,在永福國小前,舉發違法的情形,那時候我是看到紅燈後,之後看到陳先生(即異議人陳昭明)闖越信義路與虎豹坑路口之紅燈,我就在永福國小前將他攔停,告知違規事由,當場舉發... 那時我有親眼目睹,當時還有永福國小的校警及替代役在場」(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胡順堯警員所庭呈當日監視器錄影之光碟及翻拍之照片6 幀附卷可稽。
又證人胡順堯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僅為單純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即甘冒本身違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仍虛偽陳述誣陷異議人之理。
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
縱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況本件舉發之警員胡順堯尚提供當時異議人違規地點之監視光碟及照片為證,是胡順堯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即應停止,不得有繼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之闖紅燈行為。
查證人胡順堯如前述已證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90-KCN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虎豹坑入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10月12日溪警分交字第1002028696號函在卷可佐。
從而,異議人辯以其未闖紅燈云云,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同時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違誤。
故認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目睹伊違法,及當時尚有永福國小校警及替代役在場目睹等語均屬謊言,因警員站於永福國小校門口,根本看不到信義路與虎豹坑口之紅綠燈,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昭明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90-KCN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信義路與虎豹坑入口交岔處,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違規穿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胡順堯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與抗告人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於100 年10月2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胡順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參諸證人胡順堯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胡順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胡順堯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違規事實經本院函文原舉發單位,復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1 年1 月10日以溪警分交字第1012010087號函覆結果,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虎豹坑入口交岔處(即違規路口)、信義路永福國小前(即舉發路口),兩路口相距僅約90公尺遠,自舉發路口以目視觀察違規路口處交通號誌燈之運作、時相交替之變換及行車狀況,仍屬可輕易目觀之距離,此有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是證人胡順堯既於可輕易目觀之距離目睹抗告人騎車行經該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並對事發經過到庭證述詳實,證人對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覺錯誤致生誤判之可能性即屬低微,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確已目睹、體驗抗告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證人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理未有相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抗告人之闖紅燈行為無誤,則抗告人對此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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