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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應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0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應明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782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路(原裁定贅載130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同路130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沿天母西路由北向南直行,由邱懷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II-4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懷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並滑行至陳森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8-DL營業小客車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等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應明、邱懷進、陳森林)3件附卷可按,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誤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記違規點數4點,尚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理由第4 點曾特別提及:「一個正常人不可能故意去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另外一個無冤無仇陌生人的傷害,據此,受處分人該行為顯非故意,亦無主觀上故意之動機,況且,道路監視攝影記錄已經顯示本人在進行左轉彎之前已經善盡遵守號誌、打左轉方向燈、注意前方來車、停車減速再行左轉彎之責任與義務。
至於被撞及右側車尾之際,本人當時注意的義務應該在前方的路況以及號誌,車尾並非吾人能注意或應注意之處所。
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惟因本案舉發之法源依據未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因此無法適用上述法條」等語,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竟僅以「本案異議人徒言本件不符舉發之要件,然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供原審調查究竟有何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行政處分」為由,即逕認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顯與行政罰法之立法精神乃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罰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精神有所悖離;
況且,本件抗告人被舉發之理由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列之任何一種狀況,因此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當然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此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理由中所提「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完全無涉,純係法律上之原因及理由。
㈡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據此,本件抗告人同時涉犯過失傷罪嫌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正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審理中,則除非抗告人嗣經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判決確定,否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原處分,原裁定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未敘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由邱懷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II-4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懷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並滑行至陳森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8-DL營業小客車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另有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應明、邱懷進、陳森林)3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0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22至26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至轉彎路口已善盡停車再開、注意號誌、打方向燈、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責任,惟仍遭未善盡作好應隨時停車準備義務之車牌號碼BII-425號機車撞及車後保保險桿云云置辯。
但參諸抗告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沿天母西南往北直行…左轉天母西路130巷約1至2秒,我右側車身與天母西北往南直行不明車道之重機BII-425 不明部位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以及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天母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同路130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邱懷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II-4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陳森林所述: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948-DL營業小客車沿天母西路內側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伊同向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前,前方號誌為綠燈,至肇事地點時,機車與同路對向南轉西,左轉130巷之車牌號碼CP-7821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之後,機車倒地滑到伊前保險桿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大致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邱懷進確有抗告人所指未善盡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之情事,顯見抗告人於左轉彎時,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執同樣見解,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審卷第2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事實認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此係本院判斷交通事故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邱懷進之所以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乃肇因於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而邱懷進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護其傷害乙節,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0782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故抗告人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屬於轉彎車輛,本即應依上開規則讓具有路權之邱懷進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BII-425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惟抗告人不僅侵入對向車道之路權,並因此與邱懷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邱懷進所受「手腳多處擦傷」之結果,顯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易言之,抗告人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邱懷進所駕駛之機車通過,因而肇事致邱懷進受有上揭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
抗告人雖辯以:本交通意外之路口為一般市區道路而非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引用錯誤或不精確之法律條文,不當剝奪及限制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該行政行為已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資為處罰之依據,並無引用錯誤或不精確之法律條文,亦無不當剝奪及限制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甚至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可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再抗告人雖又指稱:舉發通知單未註明當事人受傷之情形,已明顯違反授權法律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條第3項之明確規定云云,惟經核顯與事實不符,蓋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8日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內容,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註明當事人受傷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另抗告人主張依舊規則第102條之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因抗告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有了解及遵守之義務,且交通安全規則業已依法公布施行,顯無信賴保護原則所指信賴之基礎存在,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認其信賴值得保護乙節,亦乏依據。
㈥至於抗告人辯稱:在進行左轉彎之前,已善盡停車再開、注意號誌、打方向燈、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責任,至於被撞及右側車尾之際,本人當時注意義務應該在前方之路況及號誌,車尾並非抗告人能注意或應注意之處所云云,經核亦與事實未符,蓋正係因抗告人未遵守上揭所述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讓車」方式,始會造成其在臺北市北投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與當時由邱懷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II-4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懷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並滑行至陳森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8-DL營業小客車與車前發生碰撞之結果,故抗告人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車尾之部分並非其能注意或應注意之處所云云,亦不足採。
㈦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當時之談話紀錄,均足資為認定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證明。
本案抗告人徒言指摘本件不符合舉發之要件,然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供原審及本院調查究竟有何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所辯,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㈧綜上,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確有前揭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4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本案其同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審理中,是除非抗告人嗣經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判決確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然查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並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並無關於罰鍰之處罰規定。
是以,抗告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均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規定,則縱抗告人因本案另涉犯過失傷罪嫌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判決因邱懷進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合計違規點數4點,亦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無違,自甚明灼。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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