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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水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水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5條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前於偵查時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前後共有三次乘機性交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情形相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陳福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前於偵查時自承無固定住居所,且前後共有三次乘機性交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乘機性交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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