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志文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有於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
- (一)告訴人A女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恐嚇手段,
- (二)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經被害人A女同意,基於兩情相悅而
- (三)告訴人A女決意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慣以前揭傷害、恐嚇等
- (四)又告訴人A女就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相關情節,業於警
- (五)至依卷附員警對於裕國大旅社值班人員黃靜雯所為之訪談紀
- (六)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田星蘭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今年(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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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志文
義務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志文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原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因田志文多次動手毆打A女,於98年間更將A女毆打致其脾臟破裂(傷害部分,未據起訴),A女因不堪受虐,乃與田志文分手,惟田志文卻仍屢屢糾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前往A女所住之處所附近埋伏,而於晚上8時50分許,適A女獨自騎乘機車返回其寄居之桃園縣大園鄉胞妹住處(地址詳卷)時,田志文於見A女經過時將A女攔下,對A女恫嚇稱:「妳一定要跟我走,不然我就對妳家人不利」、「我要載妳去死」等語,使A女聽聞後心生畏懼,任憑田志文騎乘其機車強行將其載往田志文胞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投宿(田志文此部分以脅迫手段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原審論處罪刑後,田志文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迨於100 年3月14日中午,田志文將A女載離上開處所,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30分許),復將A女載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裕國大旅社」306號房內投宿,而於當日晚間10時許,田志文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房內,將A女推倒於床上,雖經A女拒絕並以手推阻,且明確告知田志文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惟田志文仍執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將A女之褲子褪去,並出言向A女恫嚇稱:「如果妳不聽我的,我就去你家鬧」、「我要對妳家人不利」、「我要找黑道去妳家打妳妹婿」、「妳父母都會死掉」、「我要找人去公司堵妳妹妹」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為反抗,旋田志文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恐嚇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田志文復接續以相同恐嚇方法,仍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再次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約五分鐘後,田志文更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違反A女意願而接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A女到場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庸命為具結,又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並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有於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告訴人A女之機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裕國大旅社」306號房投宿,並於100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與A女發生二次性交行為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被告與其於上開時地投宿上揭「裕國大旅社」306號房時,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二次之情節相符,並有裕國大旅社旅客登記簿及入、退宿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21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旅社內與A女先後發生之二次性交行為,均有經A女同意,是兩情相悅的,並無使用強制手段,且伊亦無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A女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恐嚇手段,違反其意願而被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3月13日20時接近21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7鄰92之57號路口,遭田志文攔下伊所騎乘之機車,強行騎上伊的機車將伊載走,他表明要去桃園南崁寄車處牽車,但他沒有往寄車處騎,田志文有恐嚇伊要載伊去死,因98年9月間伊因不聽他的話被揍個半死,所以不跟他離開,他一定會打伊。
伊與田志文98年就分手了。
嗣於100年3月14日於桃園市火車站附近的「裕國賓館」遭田志文性侵害,二次性行為,一次用手侵入伊的下體。
田志文於100年3月14日17時30分騎機車時跟伊說要載伊去賓館休息,伊當時沒有拒絕,因為以前伊拒絕他所要求的事,他就打伊,伊會害怕,且機車被他騎著,伊與田志文於100年3月14日18時到裕國賓館,到賓館後田志文要求伊與他去賓館斜對面7- 11超商買酒,買了2瓶冰火、6瓶台啤金牌啤酒,回賓館他要求伊陪他喝酒,約於19時開始喝,伊喝了2瓶冰火,台啤金牌啤酒喝了多少伊不清楚,喝了多久伊不清楚,只覺得喝很久,並且頭很暈,然後田志文突然從椅子站起來,要求伊與他發生性行為,接著用雙手壓伊的肩膀,把伊壓倒在床上,並且把身體壓在伊身上,脫掉伊的褲子,接著脫掉他自己的內褲,陰莖進入伊的下體來回抽動,還一邊把手伸進伊的衣服內摸伊胸部,性行為結束後他就坐在伊旁邊抽菸。
田志文抽完菸後又用手把伊壓在床上,又將陰莖進入伊的下體來回抽動,幾下之後又停止,又將陰莖進入伊的下體來回抽動,幾下之後又停止,接著又開始,停止又開始反覆好幾次才射精。
第二次性行為結束後5分鐘,他說要試試看能不能把手放入伊的下體,接著就把手放進伊的下體一直往內翻動,伊有跟他說不要,並且一直說伊很痛,他仍然不停止,還說「沒關係,試試看」,直到伊哭了,他才停止。
田志文當時用整個身體壓住伊,邊對伊性侵時還反覆一直恐嚇「如果你不聽我的,我就去你家鬧,我要對你家人不利」、「找黑社會去你家找你妹婿」、「你爸媽都會死掉」、「找人去你妹公司堵你妹」等語,伊想反抗但很害怕而不敢。
伊並不是出於自願與田志文發生性行為。
100年3月15日7時30分許,田志文與伊離開裕國賓館,他載伊至桃園縣南崁的「一加一鐵工廠」,8時許到「一加一鐵工廠」時,他把機車鑰匙交給伊,叫伊到工廠樓上宿舍幫他整理,因他在樓下工作,所以伊遲至9時許才趁他不注意騎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而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被告出言恐嚇說伊一定要跟他走,不然要對伊家人不利,伊因害怕才讓他騎車將伊載走。
伊與被告在98年9月間就分手了。
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有與被告到賓館休息,伊有跟被告說伊想回家,但是他不肯,且伊害怕遭被告毆打才一起去賓館,被告一直恐嚇伊,只要伊拒絕他,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
去賓館前伊知道他想要發生性行為,但是根據以往經驗,伊不去的話他就會動粗,當天他用言語恐嚇。
在賓館被告一直喝酒,一直說如果伊不跟他在一起要對伊家人不利,他說話說到一半就突然把伊推到床上,伊當時一直推他,口頭上也跟他說不要,但他把伊壓在床上,脫掉伊的褲子及他自己的褲子,對伊性侵害。
當天他用性器官插入伊的下體兩次,另外還有一次用手插入伊的下體,伊越制止他弄得越大力,後來是因為伊哭了,他才停止。
被告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不斷的說「如果你不聽我的,我就去你家鬧,我要對你家人不利」、「找黑社會去你家找你妹婿」、「你爸媽都會死掉」、「找人去你妹公司堵你妹」等語。
遭被告性侵隔天,他載伊去他宿舍,叫伊幫他整理宿舍,伊趁他去上班時騎車離開,伊離開之後,被告下午又跑去伊家鬧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
嗣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是已經分手很久了,98年時伊已經與被告分手,交往期間伊有與被告在台中同居,同居期間伊有被被告打,被告會因為一些小事就毆打伊,後來伊有被被告打到脾臟破裂住進台北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之後就跟被告分手了,伊就住到妹妹家也就是B男家,但是被告還是一直來找伊。
伊與被告分手後,伊就不跟被告聯絡,伊也換了手機,但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是如何知道伊的手機號碼,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騷擾伊,還傳恐嚇簡訊給伊,後來還傳送恐嚇簡訊給伊妹妹。
100年3月1日被告有傳送簡訊到伊妹妹的手機,內容就是講會在伊回家的路上把伊押走、他發誓伊一定會死、伊家的人他一個也不放過等這些內容,後來這個案件伊有到大園分局報案。
100年3月13日早上9點多的時候,被告打手機給伊,要伊跟他出去,陪他去他姐姐那邊,當時伊人在家裡,因為之前的經驗,伊怕伊如果不跟他出去,被告就會到家裡來鬧,所以伊就答應跟被告去他姐姐住處那邊,大概是早上9點多伊就騎機車到高鐵青埔站那邊去接被告,被告要伊載他,但被告並沒有要伊騎到他姐姐那邊,被告就叫伊走省道往關西那邊一直騎(南下),被告還一直沿路買酒喝,還質問伊跟他分手後是跟誰在一起,跟誰住在一起,伊講了被告不相信,被告就一直喝酒,罵伊三字經,還罵伊一些很不堪的話(A女眼框泛紅,開始哭泣),因為伊跟被告出去伊都會怕,也不敢跟家裡人的講,因為伊不想連累家裡的人,被告後來就脫下安全帽一直大力敲打伊機車的車身,當時伊很怕,伊講什麼他都不相信,還一直質疑伊,後來騎到省道上的一個麵店,被告說要停下來吃東西,當時伊根本吃不下,被告就在那邊喝啤酒,伊吃了一點點之後就走了,被告就要伊騎車載他北上,一直一直騎,途中一直問伊一些有的沒的,伊怎麼講被告都不相信,被告就反覆問伊相同的問題,後來在往桃園的路上,被告要伊停車,被告說他要去打電話,伊就趁被告下車時催油門趕快騎機車逃走,但是這邊的路伊不熟,伊就一直騎看標誌這樣走,當下心裡很怕,誰知道等伊騎到家裡的路口時,被告就突然出現在那裡,當時的時間是晚上8點多,被告用身體直接擋在伊機車前方,伊就趕快緊急煞車,被告就要伊跟他走,並說如果伊不跟他走的話,就要對伊家裡人的不利,伊問被告要走去那裡,被告一開始說他要去哪裡哪裡,後來就說要載伊去死,被告一直硬要伊跟他走,當時被告並沒有碰到伊的身體,只是用這些言語一直恐嚇伊,伊很怕被告會到家裡來鬧,還怕被告又打伊,所以伊就只好跟被告走,被告就說不要讓伊騎機車,所以被告就騎伊的機車載伊,被告本來說要去拿車,並說拿到車之後就要放伊回家,但是被告並沒有去拿車,就騎機車載伊到被告他姐姐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住處投宿,就在他姐姐家睡一晚,伊跟被告、他姐姐的2個小孩同睡在和室,當晚被告沒有對伊有不軌的行為。
隔天(14日)中午,被告說他要去找工作,要伊陪他去應徵工作,所以伊們就離開他姐姐的住處,被告就騎機車載伊到桃園南崁的一加一工廠找工作,被告有錄取,被告要伊再陪他到銀行開設帳戶,就到南崁那邊的臺灣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大概下午2點多,被告說他很累,就帶伊去南崁吃東西,吃完東西後被告說要找地方休息,被告就一直騎機車從南崁到桃園,被告機車就慢慢騎,後來到了晚上7點多,已經到了桃園火車站附近,被告就說要投宿裕國大旅社,被告就騎機車到裕國大旅社的室內停車場,停好機車後,被告就說要在這邊休息,被告還說一加一工廠那邊有宿舍提供給他,要伊隔天去幫他整理宿舍,被告就帶伊去櫃台CHECK IN,之後就住進裕國大旅社306號房,剛進去房間時,被告要伊陪他喝酒,但是被告不要讓伊一個人待,所以被告就帶伊一起去統一超商買大瓶罐裝的啤酒6瓶,還有一瓶玻璃瓶裝的冰火,買完之後就帶伊回旅館房間內,就重複問伊分手後跟誰在一起這些事情(A女當庭哭泣不已)等語,再於100年7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裕國大旅社」306室住宿,並一同外出購買飲料之後返回旅社,被告就一直問伊很多問題,被告一邊喝酒一邊問,伊怎麼回答被告都不相信伊,被告就恐嚇伊,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他就要對伊的家人怎樣,當時伊有喝冰火。
被告一直問之後,(A女低聲啜泣,語帶哽咽),被告說要去堵伊妹妹,要對伊妹妹怎麼樣,還跟伊說他有槍枝案件要被抓去關,叫伊留在他身邊,被告一直恐嚇伊,後來被告就對伊作性侵的事,有以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還用手插入伊的下體,把伊弄得很痛,伊痛到哭出來,被告才比較沒有弄伊,就去睡覺。
被告對伊性交之前沒有詢問伊是否同意,被告一直恐嚇伊,就直接把伊推倒在床上,把伊的內外褲都脫掉,當時伊跟被告說伊不想做,但伊不敢推被告,因為伊怕被告打伊。
後來被告睡著時,伊沒有向外界求救,因為伊不知道怎麼作,而且以前逃得過的時候,被告還是會到伊家找伊,被告一直傳恐嚇的簡訊,還牽累伊的家人。
被告在跟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恐嚇伊,被告說如果伊不跟他在一起,就要對伊家人怎麼,並說如果伊敢跑的話,要去公司堵伊跟伊妹妹。
伊在要離開旅社時,沒有向旅社的人員求救,也是因為被告之前打伊打到伊脾臟破掉,伊怕被告失控。
離開旅社後去被告應徵的公司,被告叫伊去整理宿舍,被告就去工作,宿舍是在公司旁邊。
被告去工作之後,伊一直坐在那邊想要怎麼離開,後來被告叫伊回家拿棉被來,要伊跟他住在宿舍那邊,所以伊就回家。
當天下午二點多伊回到家,伊回到家沒有多久,大概一個小時內,被告就到伊家找伊。
伊本來不敢講遭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被告跑到伊家,伊才先打電話跟伊妹妹講,再跟伊妹夫講。
96到98年間二人是分分合合,而且在96年到98年這段期間被告有多次打伊的紀錄。
從98年分手後,到100年3月間重逢之前,因為伊躲起來,被告找不到伊。
但從96年7月到100年3月本案發生為止,被告除了打伊、恐嚇伊之外,被告有恐嚇伊媽媽及妹妹。
96年到98年間那段期間伊就看過被告有槍,後來100年3月伊在桃園竹圍那邊的警察局有看到警察搜到被告的一枝槍,而因為被告的個性衝暴,並自稱自己是混天道盟的,讓伊恐懼。
伊在裕國大旅社306室內,並無受傷,亦無因為喝酒醉而撞到桌子。
新竹地檢署96偵5393不起訴處分書所載96年7月30日伊提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調查後認為是雙方合意通姦,被告因此遭到判刑執畢,當時伊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的告訴內容是不實在,伊與被告合意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時說謊是因為那時候還有婚姻,當時與先生感情不睦,心情很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先生有要求伊去提告,如果伊不提告,先生說就要離婚,伊當時並無想要離婚;
但是這次的案件則不可能是因為還有婚姻關係而說謊,96年那次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才認識被告,才被被告騙,當時不瞭解被告為人,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這次是被告一直恐嚇伊,被告已經讓伊在生活上作息不管幹嘛,都會想到旁邊隨時有人想要傷害伊。
而伊於96年7月間在伊公公的公司上班的時候認識被告的,在96年7月30發生性關係,98年3月被告關出來之後,被告就開始陸陸續續打伊,直到98年9月打得最嚴重,打到伊住進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在伊住院期間,被告還恐嚇伊不能講,否則他要喝農藥自殺。
嗣於100年3月,被告直接打電話給伊,是用未顯示來電的號碼打給伊,而且電話中也不出聲,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取得伊的電話號碼,被告才因此又掌握到伊的行蹤,100年3月13日晚上8時50分被告是在伊當時所住的妹妹婆家的門口堵到伊,100年3月13日早上被告有先打電話給伊,伊因為怕他又到家裡鬧,所以伊就答應被告跟他出去,所以早上9點多伊就騎機車到高鐵青埔站去接被告,詳細的情形就如伊在100年6月10日審理時所述。
嗣於100年3月14日晚上在裕國大旅社30 6號房內,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當天晚上總共對伊強制性交3次,前面2次被告是以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最後1次被告是用手插入伊的陰道內,第三次(用手)跟第二次性交的行為中間隔5分鐘,第一次與第二次性交中間沒有隔很久,詳細的時間伊不確定,這三次被告對你性交的過程中,被告威脅伊說「如果你不聽伊的,伊就去你家鬧」、「伊要對你家人不利」、「伊要找黑道到你家去打你妹婿」、「你父母都會死掉」、「伊要找人去公司堵你妹妹」等語,被告對伊前後三次的性交行為,伊都不是心甘情願發生關係的,第一次伊有推被告,也有跟被告說伊不想發生性關係,但是被告口氣就愈來愈兇,所以伊就不敢繼續跟被告說不,第二、三次被告在對伊為性交的過程中,伊有哭,但是伊沒有再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的動作或說話,因為伊怕被告會打伊,被告前後對伊的三次性行為弄得伊很痛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171至176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大約是5點15分到裕國大旅社投宿,被告就是不想讓伊回家,他說要帶伊去旅舍休息,伊不敢反抗,伊怕反抗會遭被告毆打,伊雖然沒有當面跟被告提分手,但是98年被他打之後就刻意避開他,而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糾纏伊,還脅迫伊,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他就要對伊家人不利,而且伊看到被告持有槍枝,伊害怕,所以不敢不從,始於100年2月間與被告同住在他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證如何遭被告以恐嚇之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並就案情重要之點,前後所述一致,且明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三次,其中第三次並係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方式為之,告訴人A女與被告若係基於兩情相悅而為本件性行為,並非遭被告以恐嚇之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則既屬二人間愉悅之事,且事關告訴人A女已身名節,告訴人A女又豈有任意提起本件告訴之理。
(二)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經被害人A女同意,基於兩情相悅而為本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96年至98年間),被告常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A女,於98年間更將告訴人A女毆打至脾臟破裂,告訴人A女因不堪受虐而與被告分手,惟被告於二人分手後,卻仍屢屢糾纏告訴人A 女,先於100年2月28日強行取走告訴人A女之手機,並竊取A女使用之機車,且於100年3月1日傳送內容載有「我一定會在你回家的路上把你押走」、「我發誓你一定會死」、「我一定會讓你家庭破碎」、「你們家人我一個都不放過」等內容之簡訊予代號0000-000000B號之A女胞妹B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於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告訴人A女獨自騎乘機車返回其寄居於桃園縣大園鄉之B女住處時,突遭被告攔下,並向告訴人A女恫嚇稱:「妳一定要跟我走,不然我就對妳家人不利」、「我要載妳去死」等語,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而任憑被告騎乘告訴人A女之機車,強將A女載往被告胞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投宿(被告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B女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第133、134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6月13日(100)管歷字第979號函覆之病歷資料、贓物認領清單一紙、簡訊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7至124頁、第140頁、第145頁);
顯見告訴人A女於98年間遭被告毆打重傷後,即刻意與被告疏離,而因A女刻意躲避,被告即以強行取走或竊取告訴人A女物品及恐嚇等手段,迫使告訴人A女與其會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女在躲伊,伊才會傳上揭簡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則告訴人A女既於98年間因遭被告毆打致重傷後即刻意疏離被告,而於100年3月13日晚間,在騎乘機車返回其胞妹住處途中遭被告半路攔下,並出言恫赫,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不得不任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他處,衡情告訴人A女意欲逃離被告監控已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自願與被告共同前往旅社並發生性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告訴人A女決意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慣以前揭傷害、恐嚇等不法手段要求A女配合自己之意向,已如前述;
且依告訴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確曾見聞被告持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而被告並曾於100年3月間確遭警查獲持有槍枝乙把,此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136頁),顯見被告確曾持有具有危險性之槍枝,被告對A女恫嚇稱:「我要找黑道去妳家打妳妹婿」等語時,當更加劇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之恐懼;
則告訴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投宿期間,曾向伊恫嚇稱:「如果妳不聽我的,我就去你家鬧」、「我要對妳家人不利」、「我要找黑道去妳家打妳妹婿」、「妳父母都會死掉」、「我要找人去妳妹妹公司堵妳妹妹」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76頁),其始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尚非無據。
否則告訴人A女既因迭遭被告施以暴力,並已刻意與被告疏離,而於100年3月13日晚間復遭被告強行帶往被告胞姊住處,告訴人A女心理上並因之前稍有不順即遭被告施暴力之陰影,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被告帶往該裕國大旅社投宿,顯亦非告訴人A 女之所願,則於投宿該旅社時,若非如告訴人A女所述係因遭被告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否則告訴人A 女又豈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此參酌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之次日(15日)上午趁機逃離,並返回其寄居之胞妹B女住處時,被告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追至該址門外直嚷A女姓名,並假藉諸多藉口要告訴人A女出面,拒不離去,告訴人A女之妹婿B男(即代號0000-000 000A,下稱B男)見狀乃即報警,被告見警前來,甚為不滿,竟仍於警察在場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址住處門口外,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B男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老雞掰!」、「你一定會出事情」、「幹!幹你娘雞巴掰!你家的人也會出事情!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因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0頁),而以當時無論被告如何在告訴人A女胞妹住處謾罵,告訴人A女仍決意躲避被告而不敢出面與之見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妹婿B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6頁),顯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確有嚴重之恐懼及厭惡,倘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14日與被告投宿裕國大旅社時,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進行性行為,其又何需趁機逃離被告,並於返回其胞妹B女住處後,猶刻意躲避追至該處之被告,任由被告謾罵仍不出面,是告訴人A女若非如其所述因遭被告出言恐嚇將危害其及家人之身家安全,當無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係基於兩情相悅,並無恐嚇脅迫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又告訴人A女就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相關情節,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其指證述甚為明確,並無何瑕疵可指,所證述之情節,皆屬信而有徵,亦無誇大、渲染之情節,應屬可信。
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前後對伊的第三次性交行為,弄得伊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顯見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時,造成告訴人A女嚴重痛楚,致其就此部分之記憶當必特別深刻,益證其所述非虛,否則又豈有迭次指述不疑。
至告訴人A女前於與被告交往期間,雖曾為保全婚姻關係,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固為告訴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坦言,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A女在該事件後仍與被告持續交往至98年間,顯見告訴人A女嗣已不重視原本之婚姻關係,已無為保全婚姻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況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實尚難即據以推認本件亦屬告訴人A女捏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二次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一次等語,要屬事實,被告所辯並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云云,同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至依卷附員警對於裕國大旅社值班人員黃靜雯所為之訪談紀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A女與被告前往裕國大旅館辦理入宿手續時,並無異樣(見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第28頁至30頁),而告訴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亦證稱:離開旅社時沒有向旅社人員求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然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住處及聯絡方式,並時常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騷擾,甚或傷害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且告訴人A女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稍有不順從被告之意,即有遭被告施暴力之虞,其長期遭受被告施暴傷害、出言恐嚇,甚且於98年間更遭受被告嚴重傷害致脾臟破裂,對於被告難以掌控自我情緒、動輒施暴之性情,知之甚詳,更曾見聞被告持有具危險性之槍枝,則當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A女時,衡情告訴人A女為保全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未於入住時或遭性侵害後對外求援,亦屬合理,實難以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告訴人A女於被告投宿裕國大旅社時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已臻明確,且裕國大旅社之監視錄影照片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A女進出該旅社之情形,被告聲請勘驗裕國大旅社之監視錄影帶,本院認已無必要。
(六)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田星蘭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今年(100年)2、3月時,被告的女朋友是A女,A女有先生時就跟伊弟弟在一起,一直到今年發生此事才確定A女劈腿,去年年中有幾天兩人住在伊家,大前年年中兩人也住伊家約2個月,今年就沒住了,是來來往往的。
今年2月間,被告的老闆找不到他,問伊被告和A女有無上來台北,伊打A女的手機,當場有請他轉給被告,被告也有接聽電話。
今年3月13日被告跟A女有來伊家,跟一般情侶一樣,無異狀。
伊弟弟被告之後,A女傳簡訊說被告到他妹夫家叫囂,人家要告被告,他要伊趕快請父母親去了解,並告訴伊是何派出所帶走的,但無提到遭伊弟弟強制性交的事。
伊知道被告被A女告強制性交,有詢問A女,A女說他們家人要給被告一個教訓,沒有說有無強制性交的事,A女並說會在庭上幫伊弟弟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依證人田星蘭所述,僅足證明被告與A女於98年、99年間及100年3月13日曾到其住處投宿,雖證人田星蘭同時證述當時並未見渠等有何異狀,告訴人A女亦始終未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然查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被告以機車強行載往證人田星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投宿,而依前所述,告訴人A女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稍有不順從被告之意,即有遭被告施暴力之虞,其長期遭受被告施暴傷害、出言恐嚇,甚且於98年間更遭受被告嚴重傷害致脾臟破裂,對於被告難以掌控自我情緒、動輒施暴之性情,知之甚詳,更曾見聞被告持有具危險性之槍枝,則當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A女,而強行將A女載往證人田星蘭住處時,告訴人A女唯有委曲求全而強顏歡笑,致未為證人田星蘭發現有何異狀,此參酌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雖然沒有當面跟被告提分手,但是98年被他打之後就刻意避開他,而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糾纏伊,還脅迫伊,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他就要對伊家人不利,而且伊看到被告持有槍枝,伊害怕,所以不敢不從,始於100年2月間與被告同住在他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縱如證人田星蘭所述未發現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間有何異狀(實際上,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間有如上之糾葛,暨被告確有長期對A女施暴之情狀),亦非得據以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證人田星蘭上開證述,本院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決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而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狀下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各一次,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然查被告同於當天晚上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一次之強制性交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非輕,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願被害人與之分手,竟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且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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