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侵上訴,29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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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良昇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良昇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83年10月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12 日下午5時許,與A女、不知情之友人馬文良相約至黃良昇工作之基隆市○○區○○路67巷14號工寮唱卡拉OK,其後,A女靠坐在工寮的沙發上睡著,馬文良於同日晚上11時許即先行離開,黃良昇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在翌(13)日凌晨某時,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將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拉至旁邊後撫摸A女大腿內側並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方式猥褻A女。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良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馬文良一起唱卡拉OK,並有發致歉簡訊1 則予A女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犯乘機猥褻罪,辯稱:99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伊與A女、馬文良在上揭工寮唱歌到晚上7、8點,後來怕吵到鄰居所以停下來聊天到晚上10點左右,因為伊隔天要上班,所以大家就一起離開走出工寮,惟馬文良說他不順路載A女,所以伊即載A女直接回她男朋友家,當時馬文良之車輛在下面,伊之機車在上面,一開始伊與馬文良同路段,伊騎在馬文良後方,A女並沒有在工寮過夜,而且同事凌晨4、5時會到工寮拿掃地工具去工作,另外班長在每天上午6、7時會到工寮巡視,A女會指述伊對其猥褻,可能是因為伊罵過A 女,因為A女曾向伊拿錢,伊問A女做何用途,A女不告訴伊,伊罵A女一些髒話,之後伊怕A女男友誤會,才傳簡訊予A女,伊沒有為A女指訴之猥褻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約下午5、6點到工寮,到了之後就唱歌,伊那時候很累,就坐在沙發上睡著,快天亮時馬文良把伊叫醒說他要去上班,伊仍坐在沙發上又繼續睡,之後被告用嘴巴舔伊陰道旁至大腿間之部位,伊覺得冰冰濕濕的,所以就醒了,被告嚇了一跳,伊即起來進去廁所打電話叫人來載伊,伊從廁所出來後,被告有對伊說抱歉之類的話,而伊當時使用的手機SIM 卡業已不小心被伊坐壞了,這是案發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32-45 頁)。

雖A女於警詢中指稱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1、12時許,伊與馬文良到被告工寮唱歌,唱到翌日凌晨2、3時許,後來伊在沙發上睡著,直到早上馬文良要去上班就叫伊起來,因為伊起不來,所以馬文良就去上班,不久約上午10、11時許,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摸伊大腿內側,當時伊沒有很清醒,但感覺到有人在舔伊外陰部,伊醒來,被告很快爬起來坐在旁邊打自己,伊就衝到廁所打電話給朋友張諾亞(原名張夢凱),請張諾亞來接伊,之後伊很生氣,便將手機之SIM 卡折斷,跑到外面等張諾亞,事發後,被告有傳一則致歉簡訊給伊,之後,伊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復於偵查中指訴:99年12月12日晚上伊與馬文良到被告工寮唱歌,後來伊坐在沙發睡著了,伊未睡著前有告訴馬文良要叫伊起來一起離開,因為伊很想睡所以叫不起來,馬文良隔天要上班,就走了,後來被告對伊毛手毛腳,伊覺得下體冰冰怪怪有東西在動,伊醒來就看到被告在伊下體部位,被告就起來一直坐在旁邊,沒有向伊道歉,之後伊到廁所打電話請張諾亞來接伊,事後被告曾向馬文良表示不知道要怎麼向伊男友交代,這是馬文良告訴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

A女關於與被告、馬文良3 人確曾一起在該處唱歌,且被告猥褻A女時間係在唱歌結束之後,遭被告乘其睡覺不醒之機會加以猥褻之情節,始終一致,應認A女之指訴為真實。

至於A女究於當天傍晚或夜晚抵達工寮唱歌、何時遭猥褻、何時離開,因有其友人馬文良之詞,及被告手機簡訊之發送時間可相互核對佐證(如後述),仍可確認被告為犯行之時間,並無礙A女證詞之真實性。

至於A女手機門號卡如何損壞等細節,前後雖有出入,但此與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並無關連性,亦難期被害人能完全且清楚記憶,故此部分與案情無關之細節前後陳述不甚相同,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次查,證人即與被告、A女一同前往唱歌之友人馬文良於偵查中證述:伊與A 女之前男友曾為同事因而認識A女,99年12月12 日下午,A女邀伊去被告之工寮唱歌,伊大約於5時前抵達,當時被告、A女已在工寮,後來唱到晚上9 時許結束,約當晚10、11時離開工寮,伊離開時A女沒有在睡覺,A女有叫被告載她回家,伊先走,被告與A女好像是準備要走了,A女沒有要伊叫她起來說要一起走,伊從來不載A女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

堪認A女之友人馬文良離開工寮時,被告與A女仍在工寮裡,仍未離去。

雖馬文良嗣於原審證稱:伊車子停在下面,伊要先下去熱車,被告在收拾東西,伊說我們一起走,伊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A女離開,伊車子是在對面工寮,離開時是反方向,之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51 頁)。

馬文良先證述其先行離去,被告與A女仍在工寮內,此與A女歷次述所述,均相符合,而A女與馬文良原即為朋友關係,受A女之邀約而與被告、A女一同前往唱歌,何以馬文良下樓暖車之際,A女卻反而搭被告之機車一同離去?故馬文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先行下樓暖車,看到被告載與A 女先行離去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00-00-0000、05:37 傳一則簡訊予告訴人A女,其記載「我知道我立場已倒,傷到了妳的心,再多的話,再多的對不起,都不能修補你我之間的裂痕了,但我要妳知道我對妳的關心是真心真意的,最後祝妳平安,順利,辛福。

昇爸(最後1 次的稱呼)」等語,衡以上開傳送簡訊之時間,為99年12月13 日清晨,洽為被告、A女與馬文良3人唱歌之甫結束離去之際,而被告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唱歌之後,被告與A女之友情即已發生裂痕,應認A女指訴遭被告猥褻乙節為真實,並導致其與被告之友情斷裂。

㈣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稱①渠沒有趁A女睡著時撫摸其大腿內側、②渠沒有用舌頭舔A女的陰部等問題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5240號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第33至48頁)。

㈤末查,就被告與A女、馬文良前往工寮唱歌之時間,依被告之供述、馬文良之證詞及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加以比對,應係9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A女與馬文良至工寮唱卡拉OK,被告在翌(13)日凌晨某時猥褻A女,A女清醒之後即各自離開工寮,故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99年度下半年職簽到(退)簿」辯稱,其於99年12月13日當日仍有上班,並未猥褻A女乙節,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18條規定:本法除第15條至第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及第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條、第26條及第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為兼顧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保障,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相同,僅條次變更,尚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爰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行為時,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故意對A女為犯罪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為逞一己之私慾,乘A女入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之際,加以猥褻,動機可訾,並造成A女身心受創,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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